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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斌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4 13:41:18 浏览:

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斌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斌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浙011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20.10.12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自诉人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中童镇长淮汽车厂房办公楼宿舍楼。

法定代表人谭长淮,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丁培培,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斌,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辩护人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以被告人王斌犯侵占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举行庭前会议。后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长淮及诉讼代理人丁培培、被告人王斌及辩护人周琼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恒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自诉人与杭州中策橡胶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签订合同,经营轮胎销售生意。自诉人委托被告人王斌提货、保管和销售轮胎。王斌在此期间,利用其负责保管和销售轮胎的便利,通过变卖或贱卖的方式侵占自诉人各式轮胎1044条,价值人民币836524元(以下币种相同)。自诉人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以王斌构成职务侵占罪向鹰潭市公安局提起控告,要求追究王斌的刑事责任。2017年12月27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斌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由,作出鹰月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决定书,对王斌不予起诉。2018年11月7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鹰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王斌不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撤销月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对王斌作出不起诉决定。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自诉人让其保管的轮胎和销售款项,经自诉人多次催要均不予归还,故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斌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斌赔偿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836524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请求,自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恒通公司控告王斌侵占罪控告状;合同;进货、销售统计表、轮胎进货汇总表、轮胎销售清单;王斌经手销售轮胎清单、收款收据;王斌发货谭长淮经销轮胎清单、收款收据;王斌回款明细、银行流水和业务回单;证明;委托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收款凭证;退款业务单,拟证明恒通公司通过投标与中策公司签订合同,对轮胎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相对方是恒通公司,不是个人。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26日,恒通公司总计提货5次1500条各种轮胎,总计1477330元。王斌前后销售轮胎10次261条,成本价260238元,销售金额271650元。谭长淮先后销售轮胎6次401条,成本价402436元,销售金额413806元。王斌总计向恒通公司回款227000元。中策公司收到恒通公司支付的货款1477330元。2012年12月10日恒通公司委托王斌将保证金汇入中策公司账户,保证金归恒通公司所有,2013年1月31日恒通公司委托王斌到中策公司提货。恒通公司曾控告王斌涉嫌职务侵占罪,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斌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王斌不起诉。恒通公司不服,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决定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的原处理决定。

2、王斌、谭长淮、王朝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斌、谭长淮、王朝东合伙做轮胎生意,按照投资比例享受收益,以恒通公司的名义与中策公司签订购买轮胎合同,从中策公司提货1500条,货款1477330元,由恒通公司支付给中策公司。王斌负责保管、销售轮胎,王斌未经许可私自处分轮胎,价值30多万元。王斌向恒通公司回款227000元,谭长淮和恒通公司销售、自用了401条轮胎,进价402436元。王斌侵占货物总价值836524元。

3、贾秀霞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谭长淮的妻子,也是恒通公司的股东,占40%股份。其知道其丈夫以恒通公司名义和王斌、王朝东合作做生意的事情。

4、华栩康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将其位于富阳区××街道××村××号房屋出租给王斌,王斌付了1万多元房租。

5、纪祥的询问笔录,证实潭长淮负责账目,王朝东负责从中策公司提货,其负责保管,王斌从其处拿轮胎去销售,其监督王斌。王斌每次提货出去,其会通知潭长淮。2013年春节前几天,王斌提了约2000条轮胎,剩余1000多条轮胎。后其离开,由王斌负责仓库保管和销售。

6、罗小莉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中策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10日开始恒通公司与中策公司合作,是谭长淮、王斌来谈的业务。谭长淮和王斌一起来提货的,可以直接提走,如王斌个人来提货的,其公司要与谭长淮联系,凭恒通公司的委托书才能提货。2013年1月31日后,潭长淮通过QQ向其发送委托书,之后由王斌来提货。恒通公司共计向中策公司采购价值1477330元的轮胎,支付保证金20万元,不合作后保证金已退还恒通公司。

被告人王斌辩称,本案系其与谭长淮、王朝东个人合伙做生意,一起出资、共享利益,每次提货均有对账,由其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因为需要以单位名义和中策公司签订协议,故由恒通公司出面签约,但资金不是恒通公司出的。其有些资金是打到恒通公司账上,有些资金是打到谭长淮账上。关于向中策公司购买轮胎的款项,其中第一笔9.04万元直接打到中策公司账上,是其出的,因为价格便宜三人才决定做这个生意。20万元保证金是其出的,当时说好三人平摊的,由其先垫付,退款时保证金直接打到恒通公司账上的。第二次11.5万元货款其出的。后面三次进货款分别由其出资10万元、4.7万元、8万元。仓库租金2.5万元是其出的,工人工资3万元左右、罚金4.7万元是其出的,另两位合伙人来杭州旅游花费8万元左右也是其出的。对于后续剩余轮胎处理问题合伙人已商量过,经过二年时间才处理掉,其卖了30多万元。

被告人王斌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王斌与谭长淮、王朝东系个人合伙关系,是借用恒通公司名义,并非恒通公司委托王斌提货、保管、销售,案涉轮胎买卖是个人合伙事宜。2、王斌变卖轮胎的款项是合伙人共同共有,该款项或者轮胎不是恒通公司的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所有,王斌对案涉变卖轮胎的款项享有所有权。3、本案王斌五次出资合伙经营事务,一共59万余元,另外在鹰潭公安侦查阶段王斌支付谭长淮7万元以及租金2.5万元、中策公司罚款4.7万元、工人工资3万元左右、谭长淮、王朝东等人到杭州出差费用8万元左右,上述费用合计80余万元。案涉1500条轮胎,谭长淮按照正常价格销售400余条所得款项、中策公司退回的保证金20万元都在谭长淮处,王斌自己销售200余条,其他轮胎因为型号不符而降价销售,销售得款30多万元,实际王斌还亏损20余万元,不存在王斌侵占销售款等合伙财产的事实。即使王斌所得轮胎销售款高于其出资额,也是三人共有的款项,不能成为侵占的对象,本案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斌无罪。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人王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保证金20万元由王斌个人汇入中策公司,是其个人出资缴纳的。

2、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回单,证明本案王斌出资11.5万元,款项汇入谭长淮账户。

对于自诉人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自诉人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于证据1,被告人王斌对控告状、进货、销售统计表、轮胎进货汇总表、轮胎销售清单、王斌经手销售轮胎清单、收款收据、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退款业务单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三名合伙人借用恒通公司名义签订的;对王斌回款明细、银行流水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次打款系合作期间王斌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购买轮胎的出资款;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保证金是王斌交的,不是恒通公司交的;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恒通公司与中策公司签订合同,由其负责提货、销售、保管,其提货时需要恒通公司委托授权;对营业执照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银行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货款由王斌出资,第一笔货款5.04万元是王斌个人的,9.04万元是王斌拿现金到银行柜台以恒通公司名义存入中策公司的,第二笔39万多元的货款有11.5万元是王斌出资的,第三笔货款中有10万元是王斌出资的,第四笔货款中有4.7万元是王斌出资的,第五笔货款有8万元是王斌出资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反映相关事实的客观性材料,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证据2,被告人王斌对其部分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笔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证明本案系三人合伙做轮胎生意,平均享受收益,其缴纳了保证金,支付租金3万元、罚款4.7万元、人工工资3万元左右,并招待合伙人家人到杭州游玩;谭长淮的询问笔录只能证实三人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对王朝东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三人合伙做生意,第一笔轮胎款其有出资。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王斌、潭长淮、王朝东在公安机关所作,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对证据3,被告人王斌认为该询问笔录证实了本案三人系个人合伙,借用恒通公司名义与中策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笔录反映了本案王斌、潭长淮、王朝东存在涉案合伙经营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4)对证据4,被告人王斌认为该询问笔录证实其有租金支出。本院认为,该笔录反映了王斌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租房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5)对证据5,被告人王斌认为该询问笔录证实其接受谭长淮的指派保管轮胎。本院认为,该笔录反映了王斌销售轮胎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6)对证据6,被告人王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人王斌提供的证据:

(1)对证据1,自诉人认为,20万元保证金由王斌以个人名义汇入中策公司,但王斌供述其出资6.66万元,该20万元是恒通公司缴纳给中策公司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反映涉案相关款项交付的客观性材料,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证据2,自诉人认为,该11.5万元的汇款是王斌向恒通公司支付轮胎销售回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相关款项交付情况,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王斌与谭长淮、王朝东商议共同出资合伙做轮胎生意,并于2013年1月4日以谭长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恒通公司名义与中策公司签订轮胎购销合同,后王斌与谭长淮、王朝东就合伙经营轮胎生意均有出资。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经合伙人商议决定,委托王斌向中策公司提货并进行销售等行为,期间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民房存放轮胎。合伙期间,王斌与谭长淮有销售、使用从中策公司提取的轮胎等行为,王斌将其销售轮胎所得的部分款项汇入恒通公司。后合伙人之间因经营矛盾发生纠纷,恒通公司以王斌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为由向鹰潭市公安局提出控告,鹰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4日将该案交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斌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斌不起诉,并作出鹰月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不起诉决定书。后恒通公司不服不起诉决定书,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王斌与谭长淮、王朝东以谭长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恒通公司名义共同合伙做轮胎生意,三人属个人合伙关系,王斌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遂作出鹰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对王斌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王斌与谭长淮、王朝东共同出资合伙做涉案轮胎生意,应认定三人属个人合伙关系,而本案系被告人王斌与谭长淮、王朝东合伙经营中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被告人王斌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恒通公司要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斌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斌不构成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斌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蔚

人民陪审员: 骆萍

人民陪审员: 戴福兴

二O二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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