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1)鲁10刑再5号 |
裁判日期 | : | 2022.04.15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
原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12年11月27日被刑满释放。
辩护人孙**,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安定,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威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翟某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鲁刑申162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张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某甲公司及其子公司某乙公司经过长期的技术研发,掌握了某技术,并将该技术成果申报发明专利,2008年10月获得授权。
为了购买某技术系统所需的部分配套设备,2006年7月24日,某乙公司与翟某某所在的某丙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同年9月,翟某某利用到某乙公司生产车间调试设备的机会,掌握了某技术,并违反约定私自出售给多家企业,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①发、破案经过。2009年12月25日,威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董事长葛某的报案称,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翟某某利用到某乙公司调试设备的机会,掌握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对外出售,获取非法利益数百万元,请求立案查处。2010年1月15日,威海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24日经侦支队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带到威海,同年4月2日将其逮捕。
②某甲公司关于专有技术秘密被剽窃侵权的报案材料及附件(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往来传真),证实其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研发申报过程、翟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经过以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针对该专利制定的内部保密制度。
③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8月22日颁发给某甲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2008年10月15日颁发给某甲公司的发明专利证书。
④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在互联网上搜索到的某玻璃厂宣称2007年1月31日将某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和以某丙公司名义在论坛上推销某技术的帖子。
⑤某丙公司和某玻璃厂于2007年2月8日和28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负责某技术系统整体设计,合同总价款441900元,未约定具体设计费用。
⑥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3月5日颁发给某丙公司的某装置实用新型证书。
⑦随案移交的翟某某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有关资料。其中,某丙公司情况介绍载明,2006年该公司业务拓展到**行业,承接了某甲公司技改项目,实现某技术创举,并列举了该公司2003年至2006年的业绩情况,某甲公司位列其中。某丙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的**设备及安装合同草案。
⑧某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该公司系翟某某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⑨某丙公司在开户行武汉农业银行八大家支行的账户情况,载明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9年12月23日,该账户收入款项为26163074.14元,其中绝大部分汇款单位为某行业企业。
⑩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①证人葛某(某甲公司总经理、某乙公司董事长)述称,2006年6月前后,他们掌握了一整套某技术,研发费用大概有一千多万,并于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发明专利,2008年10月15日获得专利权。为了保守技术秘密,公司自2006年5月就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2006年7月,某甲公司为了采购系统所需的设备,先后约谈了衡阳某公司和某丙公司,确定了由某丙公司提供需要的设备。7月24日,通过传真方式,两家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8月20日,设备运到某甲公司自行安装,经过调试发现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于是要求翟某某来调试设备。9月21日,翟某某带着一个人(曾某某)来公司车间调试设备,他告诉翟某某这项技术已经申报专利,要求翟某某保守秘密,不要泄露给他人,翟某某口头答应了。他们就将需要达到的技术参数和整个系统流程都告诉翟某某,要求他按照这些参数调试设备,但没有成功。11月11日,翟某某又来公司调试设备,仍然没有成功,以后多次催促,翟某某以种种借口推脱。某甲公司只好从别的厂家订购设备,调试成功了。翟某某后来非法转让某甲公司的技术,牟取暴利,并于2007年5月17日将某甲公司的技术改头换面,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②证人瞿某某(某甲公司技术顾问)述称,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公司经过一年多的实验摸索掌握了某技术。2006年5月,公司针对这项技术特别制定了保密规定,要求所有接触技术的人员要保守秘密。7月,公司购买了某丙公司的设备,但由于设备达不到要求,公司要求翟某某来调试设备,当时也怕技术泄密,但为了不耽误生产,葛总还是决定让翟某某到车间调试设备。进入车间前,葛总告诉翟某某,这项技术正在申报专利,让翟某某保守秘密,不要对外泄露,翟某某点头同意了。后来发现翟某某将公司的技术改头换面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宣称他们是全国首家研发成功这项技术的公司,大肆非法转让剽窃某甲公司的技术。翟某某通过邮箱向其提供了冶金高炉喷煤系统的流程图,但没有提供设备安装图和逻辑控制图,而且该图没有参考价值,早已删除。翟某某提供的设备有好多公司都可以提供,是标准设备。某甲公司的**系统,只要改变某些工艺操作参数就可以从浓相输送变成稀相输送,不需要对系统和设备作任何改造,整个工艺流程没有变化。
③证人林某某(某甲公司技术中心主任)、证人李某某(某甲公司设备动力处处长)述称,为了保守技术秘密,公司于2006年5月专门制定了保密规定,生产车间不允许随便参观学习。翟某某进车间调试设备前,葛总让翟某某保守秘密,不要对外泄露。翟某某说没问题,他的客户都是冶金行业的。
④证人王某某(某甲公司供应处处长)述称,2006年7月,与武汉某丙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附件一:**配套设备供货范围及技术协议》,购买了某丙公司8.8万元的设备,设备安装后无法正常运行,翟某某来公司调试设备,煤粉喷得到处都是,没有成功。无奈只好重新购买其他公司的设备,调试成功了。
⑤证人曾某某(佛山万川陶瓷有限公司技术员)述称,2006年9月,为了购买翟某某的**技术,翟某某让其冒充某丙公司员工,跟随翟某某到某甲公司生产车间调试设备,参观系统,后由于价格过高,没有购买。
⑥证人袁某某(某玻璃厂原厂长)述称,某玻璃厂一直在研发替代燃料,效果不理想,后来听说翟某某有这方面的技术,2007年1月份和翟某某一起去某钢厂参观,翟某某介绍了相关技术原理,厂里的技术人员对翟某某提交的系统方案和流程经过反复论证,觉得可行,于2月8日和翟某某签订了合同。从开始洽谈到设备安装大约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二线是5月份投入使用的,一线是二线成功以后才采用的。
⑦证人符某某(某玻璃厂熔化技术负责人)述称,2006年底2007年初的时候,从网上查到翟某某的公司,然后与翟某某联系,感觉翟某某是喷吹方面的专家,后来和厂长袁某某等一起,经过翟某某联系去某钢铁厂参观,翟某某现场讲解了某技术的流程工艺。后来翟某某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他没参与。
三、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翟某某在2010年5月25日供称,某技术是某甲公司先提出并研发的,他在和某甲公司接触之前一直做钢铁行业的设备,从没想过用于**窑。**技术是某甲公司的,他只是提供了设备,没有提什么修改意见,后来通过调试设备和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他掌握了该项技术,并试图转让给佛山某陶瓷公司,并让该公司的曾某某冒充他的一个姓陈的员工到某甲公司的生产车间参观了**系统。后来对方嫌造价太高没有谈成。大约2007年一二月份,某玻璃厂的符某某联系到他,询问**窑能否使用**系统,他告诉说给某甲公司提供过**设备,了解**窑喷煤系统,只是原来没有接触过**窑,对**工艺和燃烧不明白。某玻璃厂派人到武汉他的公司考察,2月初和他签订了供货及设计合同。在某甲公司技术的基础上,他又经过试验和改进,在5月份左右投入生产使用。后来又与多家**行业的企业签订了合同,收入总计2600余万元,扣除设备费1100余万元、人工费150余万元、税费和其他费用350余万元,纯收入在1000余万元。公安机关询问翟某某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翟某某均回答没有。
②被告人翟某某亲笔书写的悔过书、供词和给葛某、胡某的信件,内容主要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此前从未接触过行业,通过在某甲公司调试设备才掌握这项技术,并私自在行业中推广使用,请求亲属积极赔偿和被害人的谅解。
四、鉴定意见
威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专利研发成本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与研发活动相关的成本及损失合计14034883.23元,该事务所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查账验证、资产评估、工程预决算审计、会计培训及咨询服务。
另,一审中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1.2006年7月26日9点26分翟某某用胡某的邮箱发给某甲公司王某某的邮件;2.2006年7月26日9点30分翟某某用胡某的邮箱发给某甲公司王某某的邮件;3.2006年7月26日下午4点38分翟某某用胡某的邮箱发给某甲公司瞿某某的邮件;4.2006年7月28日下午2点50分翟某某用胡某的邮箱发给某甲公司瞿某某的邮件;5.2006年8月1日翟某某用某丙公司的邮箱发给某甲公司瞿某某的邮件;6.2006年8月28日翟某某用某丙公司的邮箱发给某甲公司瞿某某的邮件。
拟证实:1.翟某某在与某甲公司接触之前就已经掌握了高炉喷煤技术,拥有相关技术资料,某甲公司的技术资料均来自翟某某。根据某甲公司的订货要求,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将自己的技术应用于熔窑;2.翟某某提供给某甲公司的设备及相关技术资料,均来源于自有的某技术及相关技术信息;3.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翟某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二组证据材料:翟某某于1999年起发表的关于**系统的论文。拟证实翟某某是**技术的专业人才,在该领域具有高深的造诣,其有能力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及技术,将**技术运用于其他工业窑炉,并无必要也没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客观上本案也不存在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材料:某甲公司在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玻璃厂侵犯专利权一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公证书》,其中一页有**图片和生产日期(2006年5月24日)。拟证实其供应给某甲公司的设备是早就生产出来的,不存在侵犯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材料:1.转送文件通知书;2.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某丙公司诉某甲公司专利无效);3.德国于2004年1月28日获得的关于“一种**方法和系统”的公开文本及部分译文;4.“**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5.2001年2月12日出版的第20卷第1期《炼铁》杂志刊登的文章;6.2002年2月12日出版的第21卷第1期《炼铁》杂志刊登的文章;7.《**技术》教材;8.《**技术手册》;9.《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
拟证实:1.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专利侵权纠纷和专利无效纠纷,某甲公司的专利是否有效尚不确定;2.某丙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有效;3.某甲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其实多年前就已属国内外公知技术,不具有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4.某丙公司销售的设备是按照翟某某自己的专利要求进行生产,不属于侵犯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五组证据材料:1.某甲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玻璃厂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本案实际上是一起民事侵权案件。
第六组证据材料:武汉某经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与某丙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武汉某经贸公司并不从事**生产,因此,某丙公司与该公司不可能发生与熔制有关的业务往来,控方将与该公司的资金往来计入翟某某的“非法收入”存在明显错误,至少涉及金额551万元与本案无关。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利用商业往来的机会,掌握了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违反权利人的要求,私自对外出售,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是:1.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已否定了原审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2.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原审关键证人系某甲公司高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不客观真实。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技术信息在某甲公司专利公开前已系公知技术,认定为商业秘密依据不足。在民事判决已认定翟某某未侵害某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时,刑事判决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申诉理由一致。
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翟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未能查清某甲公司被翟某某掌握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是什么,事实不清。证人葛某、技术总工瞿某某等人主张该公司被翟某某窃取的商业秘密为一种**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和各种技术参数,而原审并未查清上述技术参数的相关内容。二、原审认定某甲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不足。某甲公司专利的关键内容是一种**方法,是将冶金领域**技术转用到**行业,专利中的**系统装置本身是翟某某所精通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翟某某最先是从某甲公司获知该方法,但该方法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维特罗环球有限公司2002年3月25日在中国已经申请授予其**的方法、系统以及所用的燃烧器的发明,专利优先权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是2003年9月23日,公开日是2004年6月20,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7月19日。在原审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了对某甲公司的专利认定,理由是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的对比文件也引用了上述瑞士专利。虽然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内涵并不等同,但是在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述瑞士专利是否影响某甲公司一种固体燃料熔制**的方法具有刑事犯罪中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三、原审认定翟某某向江西某玻璃厂出售的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的证据不足,原审未调取到翟某某销售给某玻璃厂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翟某某亦未提供,故无法将翟某某出售给某玻璃厂的技术与某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技术比对,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证据不足。
再审中,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证据均确认翟某某没有侵害涉案技术信息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故认定翟某某犯罪不能成立;证据三,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威检二部刑申复通(2021)Z2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拟证明检察机关也认为认定翟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再审;证据四,(2012)威民三初字第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提交法庭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公证了翟某某曾向某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其中有技术信息和相关设备的内容,质证时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五,某丁公司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丁公司**方法与某甲公司**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拟证明某丁公司使用的技术并不侵害某甲公司的权益。
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中所涉技术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某丁公司自行提供,并非侦查机关或者是司法机关所提取的,真实性存疑;某玻璃厂所使用的技术与某丁公司类似,该证据不能证实某玻璃厂的技术特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控辩双方再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某丁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非公安机关依职权收集,且本案原生效判决、裁定未确认翟某某向某丁公司转让相关技术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一审、二审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结合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某甲公司及其子公司某乙公司经过长期的技术研发,掌握了**技术,并将该技术成果申请发明专利,公开日2007年1月31日。2011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宣告某甲公司该项专利无效。
为了购买**系统所需的部分配套设备,某乙公司与原审上诉人翟某某联系,2006年7月24日,某乙公司与翟某某所在的某丙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月26日,翟某某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某公司**工艺流程图》《**图纸》《**逻辑控制顺序》等一整套技术资料。同年9月,翟某某到某乙公司生产车间调试设备,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翟某某“某技术方法及系统装置在专利审查期间,技术没有公开,希望翟某某能保守技术上的秘密,不要泄露给他人”,翟某某口头答应。
2007年1月,某玻璃厂的工作人员与翟某某联系替代燃料熔制**事宜,并一起到武汉钢铁厂参观。同年2月8日和2月28日,翟某某、某丙公司与某玻璃厂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某丙公司负责**系统整体设计。
自2007年2月开始,多家企业向某丙公司汇款,收入款项为26163074.14元。
2012年5月,某甲公司以翟某某、某丙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2)威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翟某某、某丙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判令翟某某、某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1000万元。翟某某、某丙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鲁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某某、某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7)苏民再4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基于以下理由,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某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与其事后申请专利的技术一致,判断侵权与否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内容为准来审查与判断。二、翟某某、某丙公司未侵害某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1.翟某某知晓**领域的相关技术。2.翟某某、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的技术工艺与某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基本相同。3.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玻璃厂使用的技术工艺内容以及该内容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同的事实,且事实上某玻璃厂的技术工艺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尽相同。4.翟某某、某丙公司披露给某玻璃厂技术的时间并不明确。综上,翟某某、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其并未侵害某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关键要审查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本案中,重点审查:一是权利人某甲公司要求翟某某保守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是翟某某披露的技术与权利人某甲公司要求其保守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
首先,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非公知性、保密性、实用性、商业价值性的构成要件,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均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翟某某并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保密协议类文件,其被要求保密的技术内容仅有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为“**方法及**系统”“正在申请专利”,但某甲公司所称商业秘密的具体范畴或内容是否仅指某甲公司正在申请的专利技术,还是超过某甲公司申请专利所涉技术的范围,哪些技术点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裁定未能查清。后(2017)苏民再49号民事判决确定某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某甲公司申请专利的技术一致,现判断翟星华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亦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内容为准来审查与判断。
其次,认定翟某某实施了侵犯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证据不足。一是认定案涉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证据不足。翟某某知晓**领域的相关技术,其在到某甲公司调试前曾向某甲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其中包含《山东某甲公司集团**系统工艺流程图》《**图纸》《**逻辑控制顺序》等内容,而生效(2017)苏民再4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翟某某向某甲公司交付的技术工艺与某甲公司的专利技术内容基本相同,故存在翟某某之前即掌握该项技术信息的可能。二是认定翟某某向他人披露的技术系某甲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的证据不足。翟某某确为某玻璃厂提供了替代**技术和设备,但原判决、裁定未查明翟某某向某玻璃厂提供的技术具体内容,现生效(2017)苏民再4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玻璃厂的技术与某甲公司的专利技术之间并不相同,故认定翟某某违反约定披露了某甲公司技术信息的依据不足。
第三,(2017)苏民再49号判决业已认定翟某某并无侵犯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在民事裁判对翟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作出否定评价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认定翟某某侵犯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已生合理怀疑,即认定翟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之程度,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综上,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翟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申诉理由及检察员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威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及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翟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燕妮
审 判 员:于永忠
审 判 员:侯善斌
二O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月
书 记 员: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