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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刑自字第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01 17:13:22 浏览:

章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刑自字第6号

自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强。

诉讼代理人林合敬、金克明,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

辩护人林彬斌、杨秀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自诉人的控诉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且不愿意撤回起诉。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刑自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对被告人章某的起诉。自诉人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温鹿刑自字第3号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林合敬、被告人章某及辩护人林彬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诉称:自诉人是国内唯一掌握制造一次成型达2米的微孔pa管生产工艺的单位,为研发上述技术,自诉人前后共投入了843万元的研发费用。为保护上述来之不易的技术成果,自诉人自2001年开始就施行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明确有关微孔过滤管及过滤机的采购、日常管理、设计、绘制图纸、组织生产、销售渠道等所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并确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密级、管理以及处罚办法等内容。2010年年初,被告人章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与在自诉人处掌握重要商业秘密的其亲戚胡送苗(已判刑)一起在苏州成立了苏州恒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尔公司)。为了获取自诉人不公开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章某伙同胡送苗积极拉拢、挑唆在自诉人处担任重要职务且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陈向东、阮建良(均已判刑)跳槽到恒尔公司;同时,被告人章某还以同样地方式造成自诉人处的员工刘某、银某、欧阳某、胡送道等人跳槽到恒尔公司。被告人章某正是利用这些在自诉人处掌握商业秘密的人,为其制造出与自诉人同样的微孔pe管及微孔pe过滤机,并对自诉人的客户进行低价倾销,迫使自诉人降低价格,造成自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另,被告人章某利用获悉的自诉人的相关技术,以个人名义申请几十项专利证书;在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因刑事诉讼被羁押期间,依然不停止侵害,至今还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销售上述产品。针对控诉的事实,自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不起诉决定书;3、(2012)温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4、(2013)浙温华证内字第9888号公证书复印件;5、专利证书、专利目录及对比表;6、(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17967号公证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被告人章某的讯问笔录;3、证人董某、宋某、俞某、杨某、郭某、蒋某、苏某、胡某、刘某、银某、欧阳某、童某、马某、陈某、潘某、管某、黄某、史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汇款资料及采购定单等;5、恒尔公司2010年、2011年销售客户表、销售合同、汇款申请表、开票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6、太仓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管理费用明细账;会议记录;7、罪犯陈向东的笔记本;8、高新技术企业证书;9、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10、员工手册;11、东瓯公司的保密管理制度;12、东瓯公司的发票及购销、采购合同等;13、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14、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15、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16、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鉴定报告中微孔管和微孔过滤机名称的有关说明;17、上海银信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18、苏州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9、(2012)温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章某辩解:其出资设立恒尔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苏州的优惠经济政策(以低价购置土地),其虽是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先由其哥哥章建克负责经营,后由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等人负责经营;其不知道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等人与东瓯公司之间签有保密合同,亦不知道更没有指使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使用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专利的申请亦是由罪犯胡送苗等人具体操作的。综上,其既不知道罪犯胡送苗、陈向东、阮建良等人实施侵犯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亦没有指使罪犯胡送苗、陈向东、阮建良等人实施上述行为。

辩护人林彬斌辩称:被告人章某主观上并不知晓胡送苗、陈向东、阮建良等人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客观上亦没有实际经营恒尔公司;同时,恒尔公司没有实际获利,亦未对自诉人造成损害,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章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章某无罪。

关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及评判:

一、关于罪犯胡送苗等三人违反与东瓯公司的保密约定而使用所掌握的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

东瓯公司成立于1986年,从事过滤机及过滤介质、压力容器、防腐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的设计、生产与销售,该公司长期从事“刚性高分子微孔过滤管”(行业内一般称之为“微孔pe管”,使用时最高耐温为80℃,而最高耐温为100-110℃的过滤管称为“微孔pa管”)及过滤机(即以“刚性高分子微孔过滤管”为滤材、装备在金属板材加工的壳体内,组成可以进行液固物料过滤或气固物料过滤的精密过滤机,一般可统称为“微孔pe过滤机”)的研究与生产,且系国内唯一掌握制造一次成型达2米的微孔pa管生产工艺的单位。为了保护自我研发、掌握的微孔过滤管、过滤机(器)的原料、技术及销售信息,东瓯公司于2001年颁布《保密管理制度》、并于2006年印制《员工手册》,明确公司秘密的范围、密级、管理等,规定相应的处罚办法。

罪犯胡送苗于1993年的前后到东瓯公司工作,后担任该公司过滤机制造车间主任,负责微孔过滤管及过滤机(器)生产与加工,接触东瓯公司的原料进购、模具制造及生产环节。

罪犯阮建良于2002年到东瓯公司工作,后担任该公司技术部副主任,负责过滤设备的研发、设计及图纸的绘制等工作,了解微孔过滤管及微孔过滤机的相关核心技术。

罪犯陈向东于2006年的前后到东瓯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及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等事宜,熟悉东瓯公司的客户群体。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章某与董某共同出资在江苏省太仓市注册成立恒尔公司。

2010年初至4月间,罪犯胡送苗多次告诉罪犯阮建良、陈向东,称其与东瓯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将到章某等人开办的恒尔公司工作,并怂恿罪犯阮建良、陈向东一起到恒尔公司工作。同年4月,罪犯胡送苗从东瓯公司离职,到恒尔公司负责该公司微孔过滤机(器)配件采购、日常管理等工作。同年5月,罪犯阮建良从东瓯公司离职,到恒尔公司从事微孔过滤机(器)等的设计、绘图等工作。随后,被告人陈向东亦从东瓯公司离职,到恒尔公司从事微孔过滤机(器)等设备的销售工作。期间,罪犯胡送苗、陈向东还多次与东瓯公司的其他员工联系,怂恿他们从东瓯公司离职到恒尔公司工作。之后,刘某、银某、欧阳某、胡道送、胡新苗、董益鹏、董佰胜、胡某等人相继到恒尔公司工作。

罪犯胡送苗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为恒尔公司向东瓯公司的定点采购单位无锡现代液压气动公司、上海亿岗五金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等采购非标气缸、o型包氟密封圈等配件;同时,其还将在东瓯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防脱落技术用于恒尔公司生产微孔过滤机(器),并仿制了东瓯公司的圆型微孔板模具用于恒尔公司的生产。罪犯阮建良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其在东瓯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所获悉的多钩式锁紧快开门装置及技术参数等信息,用于恒尔公司生产微孔过滤机(器)等,并根据罪犯胡送苗提供的过滤管防脱落塑料接头草图进行绘图设计,用于生产。罪犯陈向东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使用其在东瓯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销售客户资料,联系东瓯公司的长期销售客户荆门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以较低价格销售恒尔公司生产的微孔过滤机(器)等设备。上述行为最终给东瓯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罪犯胡送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其在温州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工作了十七年,并担任该公司的车间主任,2010年4月因其连襟章某的要求到苏州恒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采购、管理,恒尔公司主要从事膜过滤器,袋式过滤器、pe过滤器及制药化工设备的生产。恒尔公司生产的微孔管、二米微孔过滤管、微孔板的模具都是其与胡道送、阮建良通过网络查找相关论文研制出来的。恒尔公司为了生产微孔过滤管从北京助剂二厂采购原料m2型聚乙烯,由温州特塑龙防腐设备公司为其公司加工po防腐塑料层,并从无锡现代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订购非标气缸,从上海亿岗五金密封有限公司采购o型包氟密封圈,并称上述信息均是通过网络得知,而上述购销合同系其用“董佰胜”的名字代签,在公司文件上其平时也有用“董佰胜”或者“陈久乐”的名字代签,一般均不使用本名。(2)恒尔公司的微孔过滤管防脱落的塑料接头及过滤器多钩式快开门的设计系由其提供草图或建议,由被告人阮建良进行设计,但其公司研发上述设备既未花费任何研究经费也没有相关的研发记录,均是其与胡道送等人通过网络搜索相关资料试验出来的,同时其还通过自己的想法及在机械行业的从业经验制作了微孔板模具。(3)农历2009年底,其告诉阮建良及陈向东要到太仓去厂,希望他二人考虑一下一起过去,2010年5月其又要求阮建良过去帮忙,阮建良遂到恒尔公司工作;后来其还将胡道送、欧阳某、陈向东等人都叫到厂里工作,生产这一块由其与刘某主持,胡道送主要是做微孔过滤管的研发和生产,阮建良负责设计和绘制,翁希晗是章某叫过来的,负责业务,陈向东做恒尔代理,做市场销售和开发;2、罪犯阮建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其从2002年到2010年3月,一直在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员、压力测试责任人等工作,到恒尔公司后主要从事设计、绘制各种微孔设备的图纸,其中包括pe过滤器、微孔膜过滤器、袋式过滤器、金属滤芯过滤器等壳体设计及其他制药设备的开发。其设计理念来源于前十年在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从事技术研发的学习和积累,在东瓯的十年使其在微孔过滤机领域的设计理念成型,因此其在设计时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学到的东西无法避免就会在其新设计图纸上展现出来。其在恒尔公司设计产品时,是在东瓯公司原先开发的产品基础上进行改良,以及遵照客户的要求进行修改。公司从事设计的还有原东瓯公司的员工银某、刘某、胡道送等人。防脱落技术的设计理念来源于胡送苗给其提供了一份手画的草图,多钩式锁紧门的设计结构则是其根据业务部提供的东瓯公司一款微孔过滤器的照片进行仿造。当然,因其在东瓯公司工作这么多年,设计上的理念已根深蒂固,所以在设计图纸上无法避免会将之前学到的东西用上去。(2)其在恒尔公司平时以本人名字和别人交流,但在公司的书面材料上均是以金建伟的名义签字,另外胡送苗平时和外界打交道用的是董佰胜、陈久乐的名字,在公司的书面材料上签字也是这二个名字轮着用,胡送苗称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东瓯公司发现后激化矛盾,所以建议大家都用化名。(3)2010年年初,胡送苗问其能否到胡朋友所开的厂里上班,帮他的忙,5月初,胡送苗又叫其考虑去太仓帮章某做。其到了苏州,发现胡送苗找过来的人都是在东瓯公司有工作经历的人,如刘某、陈向东、银某、欧阳某、胡道送等。陈向东大概是2010年10月左右到恒尔公司工作,陈向东来后找的客户都是偏向于制作pe过滤器,陈向东是在东瓯做业务销售的,胡送苗和章某把陈向东拉过来,可能就是想和东瓯公司进行面对面的竞争;3、罪犯陈向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1)胡送苗曾联系其到恒尔公司工作,但被其拒绝,后来因为没有工作,就于2010年10月左右到恒尔公司代理该公司的产品销售工作,在此之前其系东瓯公司的业务员。(2)其曾分别代表东瓯公司及恒尔公司与湖北荆门格林美公司签订气缸、气密封圈及过滤机合同的销售合同,与淮安市天晨化工厂签订过滤管购销合同,与仙桃市高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微孔过滤管购销合同,与湖北瑞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微孔管购销合同,与湖南洪江恒光化工有限公司(湖南省新恒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微孔过滤器购销合同,与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滤管购销合同,与四川自贡鸿兴化工工业公司签订精密过滤器购销合同,与江苏中意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微孔过滤管购销合同。(3)称牛皮黄笔记本上的相关客户资料系在东瓯公司工作期间收集的客户资料;4、被告人章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出资设立苏州恒尔机械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苏州的优惠经济政策(以低价购置土地)。注册公司后,由其大哥章建克在太仓寻找厂房及定址,胡送苗提供采购清单,由章建克去采购,后期起小舅子董柏胜及胡送苗也来到太仓,有部分的采购就由董柏胜及胡送苗负责。当时注册公司前后,胡送苗帮其在东瓯公司物色人选,主要是拉拢设计研发、生产销售等线上的人员,后来其陪胡送苗接陈向东、阮建良等人到太仓实地考察。当时其还邀请刘某来恒尔公司工作。这样,基本的架构就形成了,生产制作由刘某、胡送苗负责,设计开发由阮建良为主,销售由陈向东、翁希晗为主。日常采购由董柏胜、胡送苗、章建克负责,日常管理由董柏胜、刘某为主,财务由苏某负责。其对于恒尔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晓;自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出事后,恒尔公司就不再经营,没有继续生产产品,现正处注销程序中,以及其不知道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与东瓯公司之间签有保密合同,也不知道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使用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5、证人董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章某是其丈夫,胡送苗是其姐夫,其不清楚恒尔公司是不是其丈夫管理的,其不知道恒尔公司的运行情况以及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的保密协议等;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在恒尔公司担任要职,三人利用掌握的东瓯公司商业秘密,在市场上进行恶意竞争,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7、证人俞某、杨某、郭某、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胡送苗、陈向东等人都曾先后让其等人跳槽到恒尔公司上班;8、证人苏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1)恒尔公司是2010年2月创办,地点是租用太仓市陆渡镇江南路68号苏州普度压缩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该公司主要产品是过滤管和过滤器。(2)恒尔公司法人代表是章某,但其不认识阮建良和胡送苗,但经其辨认,称阮建良是寿海丽的老公,在公司叫金建伟,称胡送苗叫陈久乐,是恒尔公司的员工。9、证人胡某、刘某、银某、欧阳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其等人以及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在恒尔公司的职权分工。10、证人童某、马某、陈某、潘某、管某、黄某、史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汇款资料及采购定单等证明,证明其等人系东瓯公司的配件供应商或商品客户,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东瓯公司合法权益的细节。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恒尔公司扣押财务室汇款资料、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发票、管理帐目明细、阮建良移动硬盘等物品的情况;从恒尔公司扣押hpd过滤机壳体;从孙丽琴处扣押阮建良电脑、u盘、陈向东笔记本三本等物品的情况以及在恒尔公司,对现场进行拍照留存的情况,其中包括过滤板模具、过滤管模具、hpd过滤机外壳照片等。12、恒尔公司2010年、2011年销售客户表、销售合同、汇款申请表、开票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0年至2011年间,恒尔公司与江苏中意化学有限公司、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高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天晨化工厂、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有销售微孔过滤管、过滤器(机)、pe微孔过滤管、o型密封圈等的情况,而上述企业均是东瓯公司的老客;13、太仓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管理费用明细账、会议记录证明,证明恒尔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间,没有研发等经费的开支,2010年11月26日,在陈向东的主持下,在会议室就“销售怎样开展工作”进行会议等;14、罪犯陈向东的笔记本,证明其所掌握的东瓯公司商业秘密;15、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东瓯公司的保密管理制度,证明东瓯公司属高新技术企业,与陈向东、胡送苗、阮建良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等。16、东瓯公司的发票及购销、采购合同等,证明东瓯公司与荆门格林美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索普化工有限公司、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公司间的过滤机(器)等设备产品的购销情况;17、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鉴定报告中微孔管和微孔过滤机名称的有关说明、上海银信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证明,证明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技术分析,以及因此对东瓯公司造成的损失等;18、苏州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恒尔公司因抽逃出资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9、(2012)温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等。

二、关于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章某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分析。

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章某犯商业秘密罪,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自诉人东瓯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2012)温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于2012年3月31日,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本院判处刑罚。3、专利证书、专利目录及对比表,证明于2010年12月7日至8日间,以被告人章某为发明人、恒尔公司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多份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单面流通的板式过滤元件、一种分层过滤器的具有封盖的底部过滤结构、一种三层过滤器的底部过滤结构、一种板式过滤元件、一种单面流通的板式过滤元件、一种分层过滤器的底部过滤结构、一种分层过滤器的具有封盖的底部过滤结构、一种三层过滤器的底部过滤结构等),分别于2011年8月至9月间获得批准,以及上述所申请的专利技术与东瓯公司被泄技术密点的相似性。4、(2013)浙温华证内字第9888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截止2013年5月24日,在恒尔公司的网站上尚有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信息。5、(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17967号公证书,证明通过http://chinabenyuan.com的网址,发现在恒尔公司的原址上新建了一家名为苏州本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是董经理,手机号码为189××××0505。

本院认为:

1、被告人章某辩解,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不知道专利的技术来源,专利的申请是由罪犯胡送苗等人具体操作的;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它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章某知道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章某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有何关联;另,罪犯胡送苗等人于2011年5月30日归案,直至2012年3月31日被一审判决,涉案专利的申请正是在罪犯胡送苗等人归案前提出、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批准的。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排除被告人章某上述辩解成立的可能性。自诉人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目录及对比目录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章某主观上应明知或应知所申请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以及被告人章某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有何关联。

2、被告人章某辩解,恒尔公司已于罪犯胡送苗等人侵犯商业秘密一案案发后便停止经营,没有继续生产产品,并在办理注销手续。自诉人应对被告人章某有继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举证,仅凭自诉人提供的(2013)浙温华证内字第9888号公证书中“至2013年5月24日,恒尔公司的网站上仍有涉嫌侵权产品信息”的表述,不能证实被告人章某或者恒尔公司有继续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况且,不排除上述涉嫌侵权产品的信息系之前所留而一直未被删除的可能性。

3、被告人章某辩解,新成立的苏州本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与其没有关系;除此之外,目前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章某、恒尔公司与苏州本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有何关联,自诉人提供的(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17967号公证书既不能证明苏州本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的“董经理”就是恒尔公司的董佰胜,亦不能证明苏州本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是在恒尔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或者被告人章某、恒尔公司与苏州本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故不能证实被告人章某有继续侵害自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4、被告人章某辩解,其既不知道罪犯胡送苗、陈向东、阮建良等人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亦没有指使罪犯胡送苗、陈向东、阮建良等人实施上述行为;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它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章某明知或应知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等人与东瓯公司签有保密合同并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亦不能证实罪犯胡送苗等人是受被告人章某的指使来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罪犯胡送苗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的一审判决书认定罪犯胡送苗等人的行为属单位犯罪证据不足,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罪犯胡送苗等人的行为是受恒尔公司指使或者决定实施的,以及罪犯胡送苗等人是为了恒尔公司的利益而侵犯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亦认为被告人章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胡送苗等人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章某明知或应知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等人与东瓯公司签有保密合同并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章某实施或者指使罪犯胡送苗等人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章某侵犯自诉人商业秘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诉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华锵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金 洁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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