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炳林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5.11.03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炳林,男,1952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电白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3月19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2015年2月16日被电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玲玲,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被告人杨炳林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1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林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炳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电白区人民法院于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杨炳林非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发还被害人林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炳林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思、杨秋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炳林及其辩护人苏玲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征用电白县沙琅镇沙琅居民委员会西门圹村的土地成立开发区,但没有及时支付征地款。2003年间,林某向沙琅镇政府购买在该开发区的一份宅基地用于建屋,该份宅基地原属于被告人杨炳林与苏某1(另案)二户人家的责任田。2011年3月2日上午,林某准备建屋,杨炳林与苏某1获悉后以沙琅镇政府未付清征地款为由,与西门圹村村民一起来到现场阻挠林某建屋。2011年4月8日,林某准备再次动工时,杨炳林与苏某1及村民一起进行阻止。2011年6月16日,电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林某的妻子欧秀良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欧秀良使用126平方米居住用地作为建设住宅楼。之后,沙琅镇政府出面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干部与杨炳林等村民开会,杨炳林要求镇政府补偿损失或给他家安排一份宅基地才准许林某建屋,遭到镇政府的代表拒绝。
2011年8月2日,沙琅镇政府将尚欠西门圹村村民的征地款交给沙琅居民委员会发放给西门圹村村民,部分村民及时领取了拖欠的征地款,被告人杨炳林以政府未补偿损失为由拒绝领取。2011年11月,林某再次动工建屋,仍遭到杨炳林与苏某1等人的阻止,因此,林某多次找杨炳林及苏某1协调,并通过社会人士找杨炳林协调,提出由林某补偿杨炳林、苏某1个人损失,后经双方协商,由林某支付杨炳林与苏某1人民币41000元。2012年4月13日,林某在沙琅镇沉香宾馆支付人民币25000元给杨炳林与苏某1,二人立下收据给林某。4月14日,林某在沙琅镇琅江粥庄支付人民币16000元给杨炳林,杨炳林立下人民币10000元的收据给林某。此后,林某顺利开工建房。
2012年11月23日,林某向电白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被告人杨炳林和苏某1勒索人民币41000元。电白县公安局于当天立敲诈勒索案侦查,12月6日凌晨1时许,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抓获杨炳林。
原审判决另认定,苏某1已将分得的人民币15500元退还给被告人杨炳林,杨炳林将人民币41000元占为己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原审法院,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炳林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据、现金缴款单、西门圹一队征地款明细单、征地款发放表、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沙琅镇政府征地遗留的历史问题及村民杨炳林、苏某1涉案事宜的情况反映》,证人杨某1、张某1、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欧某、杨某2、苏某1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炳林的供述,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要挟手段勒索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下发《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茂名市辖区敲诈勒索案件数额巨大起点为六万元以上,敲诈勒索案件的数额标准已发生变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炳林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予以纠正。
被告人杨炳林积极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是沙琅镇政府征地遗留下的历史问题所引发,依法可以对杨炳林酌情从轻处罚。杨炳林到案后如实供述阻止林某建房和收取林某人民币41000元的犯罪事实,辩解不构成犯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对杨炳林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杨炳林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应当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林某。
根据被告人杨炳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杨炳林非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发还被害人林某。
宣判后,上诉人杨炳林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有误。1、沙琅镇政府对杨炳林等五户的耕地是违法征用,系非法占用土地。2、林某从沙琅镇政府处购地,明知镇政府征地涉嫌违法仍强行购买,并且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就强行毁坏农田霸占耕地实施建房,亦是违法无效,更是严重的侵权行为。3、杨炳林仅参加过一次阻止建房行为。4、认定沙琅镇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付清征地款没有依据。5、杨炳林从未向林某索要过钱财,其阻止建房也仅仅是为了要求沙琅镇政府尽快解决征地纠纷,是林某多次主动提出代沙琅镇政府补偿,向失地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是林某主动自愿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强迫。二、原审法院对证据采纳、对案件定性严重不当。1、原审法院严重忽视重要的录音证据。2、原审法院严重忽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背景。3、原审法院严重忽视本案的民事纠纷起因。据上述理由,杨炳林认为本案是一件普通的民事维权案件,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杨炳林的辩护人苏玲玲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现有证据材料已经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为“事实不清”,在没有新的证据下,原审判决仍以相同的事实进行认定,拒不纠正,严重不当。2、本案重审的一审判决仍然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1)关于杨炳林与沙琅镇政府之间的征地纠纷事实不清。(2)关于沙琅镇政府已于2011年8月2日付清全部征地款的事实不清。(3)关于林某购地建房行为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4)关于认定杨炳林参与阻止林某建房和向林某索要钱财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1、认定沙琅镇政府合法征地,林某购地后依法办理了建房手续的证据严重不足。2、认定杨炳林实施三次阻止建房行为的证据严重不足。3、认定杨炳林通过阻止建房向林某索要钱财的证据严重不足。三、上诉人杨炳林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杨炳林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2、杨炳林客观上从未实施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也没有逼迫林某交付财物。
上诉人杨炳林及其辩护人苏玲玲律师强调法院应当采纳如下证据材料:1、沙琅镇政府与张某2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2011年12月30日,沙琅镇政府因城镇规划拆除沙琅镇尚塘村委会田心坡村村民张某2原居住的瓦房,双方协商达成协议。2、沙琅镇尚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王某1、王某2、王某3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林某建房的土地属于沙琅镇西门塘村一组村民的耕地。3、广东省公安厅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回复单、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主要内容是:杨炳林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关押后,其家属到广东省公安厅、国土资源厅上访。4、2013年2月20日,林某、杨某2、杨某5等人谈话录音,主要内容是:林某在建房过程中受到杨炳林等村民阻挠,林某多次找杨炳林协商的经过。
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炳林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杨炳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1、杨炳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因为沙琅镇政府征用该耕地属于违法征用,非法占有土地,林某从沙琅镇政府购地建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一观点错误。2、杨炳林认为原审法院采纳证据不当,影响本案定性,这一观点错误。三、上诉人杨炳林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1、杨炳林具有非法索要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2、杨炳林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综上,建议本院结合上诉人杨炳林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征用电白县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的土地成立开发区,但当时没有及时全额支付征地款。2003年年底,林某向沙琅镇政府购买该开发区的一份宅基地,该份宅基地原属于上诉人杨炳林和苏某1(另案)二户人家的责任田。2011年3月2日上午,林某准备在该宅基地处建造房屋,杨炳林与苏某1得知后,以沙琅镇政府还未付清征地款为由,与西门圹村的村民一起阻挠林某建造房屋。2011年4月8日,林某再次动工时,又遭到苏某1及其他村民阻止。林某对村民二次阻挠其建房的事件都报了警,电白县公安局沙琅派出所和沙琅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均曾到现场进行调处。2011年6月16日,电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林某的妻子欧秀良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欧秀良使用126平方米居住用地作为建设住宅楼。随后,沙琅镇政府出面组织相关部门、居委会干部与杨炳林等村民进行多次反复协调,但是一直都未能得到解决。
2011年8月2日,沙琅镇政府将尚欠西门圹村的所有征地款交给沙琅居委会发放给西门圹村村民,部分村民及时领取了拖欠的征地款,但上诉人杨炳林以镇政府未补偿损失为由拒绝领取征地款。之后,林某又在2011年8月和11月尝试建房,但每次都被苏某1等村民阻止。因此,林某多次找杨炳林及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进行协调,主动提出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的个人损失,经双方多次反复协商,最后约定由林某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给杨炳林、苏某1二人。2012年4月13日,林某在电白县沙琅镇沉香酒店先支付人民币25000元给杨炳林和苏某1,第二天在电白县沙琅镇琅江粥庄又支付人民币16000元给杨炳林。由杨炳林和苏某1签名写给林某一份人民币25000元的收据,杨炳林自己签名写给林某一份人民币10000元的收据,还有人民币6000元由杨炳林收了钱但没有写收据。此后,林某顺利开工建房。
2012年11月23日,林某向电白县公安局报案,称被杨炳林和苏某1勒索人民币41000元。电白县公安局于当天立敲诈勒索案侦查,同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在杨炳林的家中将杨炳林抓获归案。杨炳林被羁押期间,其亲属及部分村民多次到省有关部门上访,于是电白县沙琅镇政府要求从宽处理杨炳林,并对林某进行劝解,后林某向电白县公安局出具一份谅解书,说明杨炳林亲属已退还人民币41000元,要求不追究杨炳林、苏某1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出具一份收到人民币41000元的收据。经过原审法院查明,杨炳林的亲属根本没有退过款给林某,杨炳林及其亲属始终认为该人民币41000元是林某自愿代沙琅镇政府补偿给他与村民的征地款,他们从来没有向林某提出过补偿要求,且沙琅镇政府当时也要求林某与他们协商,所以不同意退钱。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林某多次到原审法院反映问题,要求严惩杨炳林,同时,也讲明杨炳林的亲属当时没有退过款,其是迫于沙琅镇政府有关领导的压力才出具谅解书及收到人民币41000元的收据。
另查明,苏某1已将分得的人民币15500元退给杨炳林,林某支付给杨炳林、苏某1的人民币41000元至今仍在杨炳林手中。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杨炳林的户籍资料,证实杨炳林的身份情况。
(2)电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23日14时58分,林某亲临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报案,举报杨炳林、苏某1煽动群众阻挠他施工建房,后勒索41000元。电白县公安局当天对林某被敲诈勒索案进行立案侦查。
(3)电白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23日,林某到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报案,反映2011年3月2日上午,其准备在电白县沙琅镇开发区(位于尚塘开发小区)其家的宅基地(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建造房屋,但是遭到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村民杨炳林和苏某1煽动当地群众阻挠其开工建房,理由是沙琅镇政府征收土地(包括林某的宅基地)的时候,还没有付清群众征地款,之后沙琅镇政府于2011年8月2日将尚欠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的征地款尾数全额交给沙琅居委会发放有关群众,但犯罪嫌疑人杨炳林、苏某1以沙琅镇政府拖欠的征地款时间长、没有补偿等理由,继续阻挠林某开工建房。2012年3月底,杨炳林、苏某1向林某提出用钱解决的方案,2012年4月13日和14日被害人林某被迫向犯罪嫌疑人杨炳林等人交了41000元后才得以顺利建房。201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我队组织人员在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杨炳林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杨炳林对向林某敲诈勒索了41000元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杨炳林、苏某1书写给林某的收据,主要内容是:2012年4月13日杨炳林、苏某1收到林某的土地补贴费24000元、青苗款1000元。2012年4月14日杨炳林收到林某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另有6000元没有收据)。
(5)现金缴款单、西门圹一队征地款、征地款发放表及收据,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2日,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将征地款240544元汇入沙琅镇沙琅居委会的帐户里,该承委会收到征地款后向部分村民发放了款项,杨炳林直至2012年3月12日止未领取沙琅镇政府所欠其的征地款8563.10元。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是:2011年6月16日,电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欧秀良(林某的妻子)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欧秀良在沙琅镇尚塘小区三街使用126平方米居住用地作为建设住宅楼。
(7)谅解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2日,林某向电白县公安局出具一份谅解杨炳林的意见书,说明因杨炳林的亲属主动请求谅解,已深刻认识到错误,自觉退还钱款,请求不追究杨炳林、苏某1的刑事责任。
(8)林某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收到杨炳林、苏某1退回涉案现金41000元。
(9)沙琅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3年3月10日向电白县公安局出具《关于沙琅镇政府征地遗留的历史问题及村民杨炳林、苏某1涉案事宜的情况反映》,主要内容是:电白县沙琅镇政府自1992年至1996年间,先后征用沙琅、琅东、尚塘、琅西、排仔等居委会的土地1326亩用于乡镇开发建设及居民住宅用地建设,尚欠村民部分征地款。2011年3月初,林某在沙琅镇尚塘开发区第三街起建楼房时,受到杨炳林、苏某1及其他村民的阻挠施工,镇政府多次召集杨炳林等村民调解、协商,但未能解决。2012年4月间,林某同杨炳林、苏某1私自解决,由建房户林某支付现金41000元给杨炳林、苏某1二人,事情得以解决落实。案发后,杨炳林、苏某1的亲属能主动向被害人林某请求谅解,鉴于取得林某的谅解,而且是镇政府征地遗留的历史问题间接引起所至,请求县公安局从宽处理杨炳林、苏某1。
(10)林某与杨炳林的儿子杨某5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林某在二审阶段的陈述笔录,证实杨炳林被羁押期间,其亲属及部分村民多次到省有关部门上访,电白县沙琅镇政府要求从宽处理杨炳林,并对林某进行劝解,后林某向电白县公安局出具一份谅解书,说明杨炳林亲属已退还41000元,要求不追究杨炳林、苏某1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出具一份收到41000元的收据。杨炳林的亲属根本没有退过款给林某,杨炳林及其亲属始终认为41000元是他与村民应得的征地款,他们从没有向林某提出过补偿要求,认为该款是林某自愿代沙琅镇政府补偿的,且沙琅镇政府当时也要求林某与他们协商,所以不同意退钱。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林某多次到原审法院反映问题,要求严惩杨炳林,同时,也讲明杨炳林的亲属当时没有退过款,其是迫于沙琅镇政府有关领导的压力才出具谅解书及收到41000元的收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3月底,沙琅镇司法所干部林某与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塘村杨炳林叫我去沙琅镇沉香宾馆喝茶,说商量土地的事情。当时杨炳林说土地不是他自己一家的,做不了主,林某就问他如何才能解决,但杨炳林不出声。过了几天,林某又打电话叫我去沉香宾馆喝茶,林某、杨炳林、苏某1三人先到,我来到后就说,你两人是否能够帮林某解决土地的事,这样拖着人家不行。但杨炳林与苏某1都说解决不了。我看他们都没有想解决的意思,所以坐了一会儿就回去了。到了4月,林某又打电话叫我去沉香宾馆喝茶,林某、杨炳林、苏某1三人先到达,我进去后就见到林某交给杨炳林、苏某1二人25000元。林某购买土地后想建房,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塘村的村民去阻拦,林某想快些将事情办妥,所以给钱杨炳林、苏某1,他们收钱后就再也没有去阻拦林某建房。
(2)证人张某1(沙琅居委会书记)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林某建房的土地原属沙琅镇居委会西门塘村一组,位于沙琅镇尚塘小区(属沙琅开发区范围),1994年沙琅镇政府搞开发,当时以21000元每亩的价格向该村征收土地,沙琅镇政府分批支付征地款给村民。林某向镇政府买下一块宅基地,2011年3月,林某准备在那里建房,西门塘村一组以杨炳林、苏某1为首的一些村民去制止建屋,理由是沙琅镇政府尚欠村民征地款。当时沙琅镇政府城建办和杨某6副书记等人出面处理,做杨炳林的思想工作,但一直未能解决。2011年6月,林某又要求我去做杨炳林等人的工作,但仍做不通。去年7月,官军汉副镇长组织杨炳林、苏某2(西门塘村一组村长)、李某1(西门塘二组村长)及村民到居委会开会,官军汉副镇长提出沙琅镇政府将征地款的尾数全部支付给村民,劝杨炳林等村民不再阻挠林某建房,杨炳林等村民讲镇政府欠的钱这么长时间才给,他们亏了,不同意只领这些欠款,还讲那些地不卖给政府了。去年8月2日,沙琅镇政府财会部门将尚欠的征地款尾数240549.00元划到居委会的账户,居委会多次通知苏某2、李某1等未领齐征地款的村民来取钱,之后有一些村民来取钱了,但杨炳林等一部分村民不肯来取钱。杨炳林要求沙琅镇政府给他划拨一块屋地。之后,林某又尝试建房,但每次都被杨炳林、苏某1等人阻止。今年约4、5月份,林某开始顺利建房,我不清楚他怎样解决。苏某1的征地款大约在2009年就已领齐,2010年3月17日,他到居委会退钱,说他大嫂不同意他们之间的分配,他将苏某3的那部分钱(1265.85元)退还给居委会,其本人应得的尾数没退。沙琅镇政府尚欠杨炳林的征地款8563.10元。
(3)证人苏某2(西门圹村一组的村长)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林某建房的土地原属我村的,位于沙琅镇尚塘小区(属沙琅开发区范围),1994年沙琅镇政府搞开发,以21000元每亩的价格征收,之后沙琅镇政府分批支付征地款给有关村民。林某向镇政府购买一块宅基地。去年3月份前后,林某准备在那里建屋,杨炳林、苏某1组织了十几名村民去制止。我当时不是很清楚杨炳林等人以何理由去阻止。沙琅镇政府城建办、维稳办的工作人员和杨某6副书记等人都到了现场处理这件事,但未能解决。去年7月份前后,官军汉副镇长组织李某1及村民和我到沙琅居委会开会,当时居委会干部张某1、张某3等人均参加会议,官军汉副镇长询问大家的意见,大部分村民认为政府长时间欠部分征地款应该补偿。当时镇领导讲尚欠的征地款尾数会尽快支付给村民,希望不要再阻止林某建屋。去年8月2日,沙琅镇政府财会部门将尚欠的征地款划入沙琅居委会的账户,沙琅居委会张某1及其他干部多次通知我和李某1去通知各组的村民领征地款,二组绝大部分村民都去领取,我村部分村民去领取,杨炳林是否去领取我不清楚。之后,林某又准备建屋,杨炳林、苏某1、王某4、苏某5、张某4、叶某等村民又去阻止。之后我不清楚事情如何了,但前二、三个月,我经过林某的屋地处时,见到已差不多建成主体,我不清楚是怎样解决的。
(4)证人张某2(杨炳林的邻居)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征用杨炳林的土地,因部分征地款未付清,林某向沙琅镇政府购买的宅基地原属于杨炳林等村民的土地,所以林某准备建房时遭到杨炳林等村民的阻挠,沙琅镇政府欧世集副镇长曾向他征求处理意见,杨炳林也询问过他,他将邻村村民蒙来光、李焕生解决建房的方案告诉杨炳林,让他参照。林某主动打电话让他帮忙协调与杨炳林之间的争执,是林某主动提出愿补钱给杨炳林的。
(5)证人欧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欧某是电白县沙琅镇东某心仔村人,是杨炳林的朋友。林某在电白县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向镇政府购买了一份宅基地,在建房时遭到西门圹村杨炳林等村民的阻挠,林某听说杨炳林与他关系较好,就由杨某1带着去找到他,要求他帮忙劝说杨炳林,想用钱解决。
(6)证人杨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杨某2与杨炳林是兄弟关系。1994年,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征用杨炳林的土地,因部分征地款未付清,林某向沙琅镇政府购买的宅基地原属于杨炳林等村民的土地,所以林某准备建房时遭到村民的阻挠,村民要求沙琅镇政府补偿损失,林某不断打电话或者托人来找杨炳林要求协商。2012年4月份,沙琅镇田心坡村42米大道的二户建房问题解决后,很多人都知道,也都参照该方案处理。林某主动提议补钱让大家同意他建房。起初,他与杨炳林等村民都犹豫,经过咨询了很多人,最后才答应林某的提议。
(7)证人苏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村民自发去阻止林某建房。
(8)证人苏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村民自发去阻挠林某建房,杨炳林只参加一次,没有发生冲突,也没有向林某要过钱,是林某自己主动提出用钱解决的。
3.林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3月2日上午,我准备在沙琅镇尚塘村开发区建造房屋,在开工当天上午就被当地群众阻止,我报警之后派出所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先后到现场协调,之后一直由沙琅镇政府与村民协调,但是事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1年11月,我又准备开工,但是又遭到杨炳林阻挠,杨炳林威胁我说:“你如果再开工建房,那建多高我就拆多高,而且我还准备了汽油桶。”他多次到工地恐吓我,我因为害怕,所以一直都没有开工建房。2012年3月底,杨炳林主动找到我,向我提出用钱解决的方案。我就和杨炳林、苏某1、杨某1去沙琅镇沉香宾馆二楼的包厢里商谈,杨炳林和苏某1提出要五六万元才允许我建房,杨某1在场作见证。后来我们商谈了3次才达成统一意见,我给31000元由他和苏某1分,但杨炳林私下要我多给他10000元。迫于无奈我于2012年4月13日在沙琅镇沉香宾馆二楼包厢内先支付25000元给杨炳林和苏某1,第二天在沙琅琅江粥庄支付16000元给杨炳林。由苏某1和杨炳林签名写给我一份25000元的收据,杨炳林自己签名写给我一份10000元的收据,还有6000元由杨炳林收了钱但不肯写收据。我用来建造房屋的土地是2003年年底以48750元的价钱向沙琅镇政府购买的,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
4.被告人杨炳林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4年沙琅镇政府征地,我家被征土地约1.5亩,按当时计算标准我应得补偿款30000多元,我还有10000多元至今未领到。2011年3月份,林某在我村征地处准备建房子,我和苏某1等人认为沙琅镇政府尚欠部分征地款,因而不准林某建房,我与苏某1及村民杨某2、苏某3、叶某、王某4、张某4、王某2、王业余、彩云、兰芳、亚英等人去制止。之后,沙琅镇委副书记杨某6等来做我和苏某1等人的工作,我们提出除了余下的征地款应补给我们外,还应该补偿一些钱。镇领导说镇政府没有钱,叫我们与林某协商解决。之后一段时间,沙琅镇政府城建等有关部门为林某建房一事找我谈过,但我都没有得到余款及补偿。我向官军汉副镇长等人提出过,如果不能补偿,镇政府就划一份宅基地给我,我当时只是与官副镇长商量。2011年下半年我在广州,苏某1打电话来说林某又叫勾机来勾屋地了,并说他已制止了,我就交待他一定要政府解决补偿才能让林某建房。之后,林某和沙琅镇政府欧世集副镇长又多次找我和苏某1协商解决建屋的事情。2012年4月13日,经我、苏某1与林某协商,由林某补偿30000元给我和苏某1以及村民,因为林某当时没有带够钱,我和苏某1写了土地补贴费24000元及青苗款1000元的收据。当时,杨某1在场作证。第二天(即2012年4月14日),我在沙琅镇粥庄与林某见面,林某给我16000元,其中6000元是之前已约定的,另外10000元就是林某补偿给我个人的。我和苏某1等人收到钱后,就不再和家属去阻止林某建房了。今年农历4月份,沙琅镇沙琅居委会才通过村长苏吕炎叫我到沙琅居委会领取征地款的欠款,但我一直不去领取。
1000元青苗款是补偿给我和苏某1的,30000元由我和苏某1两家人各分得15000元,苏某1那份由他与苏某3、苏某6三兄弟分。我的15000元由我与我弟杨某2分。另外那10000元是我自己的。因为我与张某2、谭某等四人合伙买二块土地转卖给杨某7后赚了60000多元,但这二块地原属我村民苏某1、王某2、王业余、杨某8等十二户人的,他们也迟迟未收到征地欠款并且要求补偿,因此我就将其中20000元分给这12户村民,杨某7才得以顺利建房。余下的约40000元四人平均分得10000元左右。我将这个情况告诉林某,林某就同意给我自己10000元补偿。
5.辨认笔录,内容分别是:
(1)林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杨炳林)对其进行敲诈勒索。
(2)杨某1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杨炳林)收取林某的钱。
(3)张某1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杨炳林)是2011年3月在沙琅镇尚塘小区带头阻止林某建屋。
(4)苏某2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杨炳林)是2011年3月在沙琅镇尚塘小区带头阻止林某建屋。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证实林某在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尚塘小区三街建房受阻,以及林某在沙琅镇沉香宾馆郑州房、琅江粥庄共支付人民币41000元给杨炳林与苏某1的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杨炳林与苏某1等村民在2011年3月2日阻挠林某建房时,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还一直拖欠着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的征地款,这是引发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尽管林某在陈述中提及杨炳林威胁其及主动找其提出用钱解决土地问题的方案,但案中仅有其一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的说法,而案中有杨某1、张某2、欧某、杨某2、苏某1等多名证人证实,在沙琅镇政府多次出面调处西门圹村村民阻挠林某建房纷争无果的情况下,是林某多次找杨炳林、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协调,并主动提出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的个人损失,杨炳林也一直辩解是林某主动找他或者通过社会人士向他转达要求代沙琅镇政府补偿征地款,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和杨炳林的辩解内容相互印证吻合,足资认定在沙琅镇政府出面组织村民反复调处上述纷争无果的情况下,林某为了尽快建房,多次主动找杨炳林、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协调,提出补偿方案,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款等共计人民币4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手段强行索取林某财物的证据不足,对此应当查明纠正。此外,在案证据证实杨炳林仅曾在2011年3月2日参与过一次村民阻挠林某建房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其他次阻挠林某建房的证据不足,对此亦应当查明纠正。
虽然上诉人杨炳林参与过阻挠林某建房的行为,但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杨炳林企图通过阻挠林某建房逼迫林某交付财物的事实,由于杨炳林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林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逼迫林某交付财物的行为,因而杨炳林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尽管杨炳林的行为尚未达到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其与林某原来互不相识,两人本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杨炳林等村民如果认为沙琅镇政府尚未妥善解决拖欠征地款之事宜,则应当依法合理地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利,其通过阻挠林某建房来维权是对林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为法律所不允,必须立即停止和不能再次发生,否则林某有权利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或者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至于林某以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的形式已支付给杨炳林和苏某1共计人民币41000元的问题,如果林某认为非己所愿,现在的状况有违初衷,其可以与杨炳林、苏某1协商要求返还,若协商不成,则可以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对于上诉人杨炳林和其辩护人所辩理由,以及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经查明,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杨炳林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林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逼迫林某交付财物的行为,故上诉人杨炳林和辩护人辩解杨炳林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杨炳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本院结合上诉人杨炳林的犯罪事实,对杨炳林依法作出裁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杨炳林和其辩护人强调法院应当采纳他们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的意见,经查明,沙琅镇政府与张某2签订的协议书、沙琅镇尚塘村委会证明及王振武、王业安、王业坤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公安厅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回复单、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等与认定上诉人杨炳林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关联,2013年2月20日林某、杨某2、杨某5等人谈话录音的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之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因而对杨炳林进行定罪处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炳林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昌文
审判员: 张书铭
审判员: 罗文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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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炳林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5.11.03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炳林,男,1952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电白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3月19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2015年2月16日被电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玲玲,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被告人杨炳林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1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林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炳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电白区人民法院于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杨炳林非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发还被害人林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炳林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思、杨秋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炳林及其辩护人苏玲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征用电白县沙琅镇沙琅居民委员会西门圹村的土地成立开发区,但没有及时支付征地款。2003年间,林某向沙琅镇政府购买在该开发区的一份宅基地用于建屋,该份宅基地原属于被告人杨炳林与苏某1(另案)二户人家的责任田。2011年3月2日上午,林某准备建屋,杨炳林与苏某1获悉后以沙琅镇政府未付清征地款为由,与西门圹村村民一起来到现场阻挠林某建屋。2011年4月8日,林某准备再次动工时,杨炳林与苏某1及村民一起进行阻止。2011年6月16日,电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林某的妻子欧秀良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欧秀良使用126平方米居住用地作为建设住宅楼。之后,沙琅镇政府出面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干部与杨炳林等村民开会,杨炳林要求镇政府补偿损失或给他家安排一份宅基地才准许林某建屋,遭到镇政府的代表拒绝。
2011年8月2日,沙琅镇政府将尚欠西门圹村村民的征地款交给沙琅居民委员会发放给西门圹村村民,部分村民及时领取了拖欠的征地款,被告人杨炳林以政府未补偿损失为由拒绝领取。2011年11月,林某再次动工建屋,仍遭到杨炳林与苏某1等人的阻止,因此,林某多次找杨炳林及苏某1协调,并通过社会人士找杨炳林协调,提出由林某补偿杨炳林、苏某1个人损失,后经双方协商,由林某支付杨炳林与苏某1人民币41000元。2012年4月13日,林某在沙琅镇沉香宾馆支付人民币25000元给杨炳林与苏某1,二人立下收据给林某。4月14日,林某在沙琅镇琅江粥庄支付人民币16000元给杨炳林,杨炳林立下人民币10000元的收据给林某。此后,林某顺利开工建房。
2012年11月23日,林某向电白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被告人杨炳林和苏某1勒索人民币41000元。电白县公安局于当天立敲诈勒索案侦查,12月6日凌晨1时许,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抓获杨炳林。
原审判决另认定,苏某1已将分得的人民币15500元退还给被告人杨炳林,杨炳林将人民币41000元占为己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原审法院,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炳林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据、现金缴款单、西门圹一队征地款明细单、征地款发放表、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沙琅镇政府征地遗留的历史问题及村民杨炳林、苏某1涉案事宜的情况反映》,证人杨某1、张某1、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欧某、杨某2、苏某1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炳林的供述,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要挟手段勒索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下发《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茂名市辖区敲诈勒索案件数额巨大起点为六万元以上,敲诈勒索案件的数额标准已发生变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炳林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予以纠正。
被告人杨炳林积极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是沙琅镇政府征地遗留下的历史问题所引发,依法可以对杨炳林酌情从轻处罚。杨炳林到案后如实供述阻止林某建房和收取林某人民币41000元的犯罪事实,辩解不构成犯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对杨炳林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杨炳林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应当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林某。
根据被告人杨炳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杨炳林非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发还被害人林某。
宣判后,上诉人杨炳林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有误。1、沙琅镇政府对杨炳林等五户的耕地是违法征用,系非法占用土地。2、林某从沙琅镇政府处购地,明知镇政府征地涉嫌违法仍强行购买,并且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就强行毁坏农田霸占耕地实施建房,亦是违法无效,更是严重的侵权行为。3、杨炳林仅参加过一次阻止建房行为。4、认定沙琅镇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付清征地款没有依据。5、杨炳林从未向林某索要过钱财,其阻止建房也仅仅是为了要求沙琅镇政府尽快解决征地纠纷,是林某多次主动提出代沙琅镇政府补偿,向失地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是林某主动自愿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强迫。二、原审法院对证据采纳、对案件定性严重不当。1、原审法院严重忽视重要的录音证据。2、原审法院严重忽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背景。3、原审法院严重忽视本案的民事纠纷起因。据上述理由,杨炳林认为本案是一件普通的民事维权案件,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杨炳林的辩护人苏玲玲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现有证据材料已经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为“事实不清”,在没有新的证据下,原审判决仍以相同的事实进行认定,拒不纠正,严重不当。2、本案重审的一审判决仍然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1)关于杨炳林与沙琅镇政府之间的征地纠纷事实不清。(2)关于沙琅镇政府已于2011年8月2日付清全部征地款的事实不清。(3)关于林某购地建房行为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4)关于认定杨炳林参与阻止林某建房和向林某索要钱财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1、认定沙琅镇政府合法征地,林某购地后依法办理了建房手续的证据严重不足。2、认定杨炳林实施三次阻止建房行为的证据严重不足。3、认定杨炳林通过阻止建房向林某索要钱财的证据严重不足。三、上诉人杨炳林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杨炳林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2、杨炳林客观上从未实施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也没有逼迫林某交付财物。
上诉人杨炳林及其辩护人苏玲玲律师强调法院应当采纳如下证据材料:1、沙琅镇政府与张某2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2011年12月30日,沙琅镇政府因城镇规划拆除沙琅镇尚塘村委会田心坡村村民张某2原居住的瓦房,双方协商达成协议。2、沙琅镇尚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王某1、王某2、王某3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林某建房的土地属于沙琅镇西门塘村一组村民的耕地。3、广东省公安厅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回复单、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主要内容是:杨炳林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关押后,其家属到广东省公安厅、国土资源厅上访。4、2013年2月20日,林某、杨某2、杨某5等人谈话录音,主要内容是:林某在建房过程中受到杨炳林等村民阻挠,林某多次找杨炳林协商的经过。
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炳林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杨炳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1、杨炳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因为沙琅镇政府征用该耕地属于违法征用,非法占有土地,林某从沙琅镇政府购地建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一观点错误。2、杨炳林认为原审法院采纳证据不当,影响本案定性,这一观点错误。三、上诉人杨炳林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1、杨炳林具有非法索要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2、杨炳林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综上,建议本院结合上诉人杨炳林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征用电白县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的土地成立开发区,但当时没有及时全额支付征地款。2003年年底,林某向沙琅镇政府购买该开发区的一份宅基地,该份宅基地原属于上诉人杨炳林和苏某1(另案)二户人家的责任田。2011年3月2日上午,林某准备在该宅基地处建造房屋,杨炳林与苏某1得知后,以沙琅镇政府还未付清征地款为由,与西门圹村的村民一起阻挠林某建造房屋。2011年4月8日,林某再次动工时,又遭到苏某1及其他村民阻止。林某对村民二次阻挠其建房的事件都报了警,电白县公安局沙琅派出所和沙琅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均曾到现场进行调处。2011年6月16日,电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林某的妻子欧秀良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欧秀良使用126平方米居住用地作为建设住宅楼。随后,沙琅镇政府出面组织相关部门、居委会干部与杨炳林等村民进行多次反复协调,但是一直都未能得到解决。
2011年8月2日,沙琅镇政府将尚欠西门圹村的所有征地款交给沙琅居委会发放给西门圹村村民,部分村民及时领取了拖欠的征地款,但上诉人杨炳林以镇政府未补偿损失为由拒绝领取征地款。之后,林某又在2011年8月和11月尝试建房,但每次都被苏某1等村民阻止。因此,林某多次找杨炳林及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进行协调,主动提出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的个人损失,经双方多次反复协商,最后约定由林某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给杨炳林、苏某1二人。2012年4月13日,林某在电白县沙琅镇沉香酒店先支付人民币25000元给杨炳林和苏某1,第二天在电白县沙琅镇琅江粥庄又支付人民币16000元给杨炳林。由杨炳林和苏某1签名写给林某一份人民币25000元的收据,杨炳林自己签名写给林某一份人民币10000元的收据,还有人民币6000元由杨炳林收了钱但没有写收据。此后,林某顺利开工建房。
2012年11月23日,林某向电白县公安局报案,称被杨炳林和苏某1勒索人民币41000元。电白县公安局于当天立敲诈勒索案侦查,同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在杨炳林的家中将杨炳林抓获归案。杨炳林被羁押期间,其亲属及部分村民多次到省有关部门上访,于是电白县沙琅镇政府要求从宽处理杨炳林,并对林某进行劝解,后林某向电白县公安局出具一份谅解书,说明杨炳林亲属已退还人民币41000元,要求不追究杨炳林、苏某1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出具一份收到人民币41000元的收据。经过原审法院查明,杨炳林的亲属根本没有退过款给林某,杨炳林及其亲属始终认为该人民币41000元是林某自愿代沙琅镇政府补偿给他与村民的征地款,他们从来没有向林某提出过补偿要求,且沙琅镇政府当时也要求林某与他们协商,所以不同意退钱。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林某多次到原审法院反映问题,要求严惩杨炳林,同时,也讲明杨炳林的亲属当时没有退过款,其是迫于沙琅镇政府有关领导的压力才出具谅解书及收到人民币41000元的收据。
另查明,苏某1已将分得的人民币15500元退给杨炳林,林某支付给杨炳林、苏某1的人民币41000元至今仍在杨炳林手中。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杨炳林的户籍资料,证实杨炳林的身份情况。
(2)电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23日14时58分,林某亲临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报案,举报杨炳林、苏某1煽动群众阻挠他施工建房,后勒索41000元。电白县公安局当天对林某被敲诈勒索案进行立案侦查。
(3)电白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23日,林某到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报案,反映2011年3月2日上午,其准备在电白县沙琅镇开发区(位于尚塘开发小区)其家的宅基地(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建造房屋,但是遭到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村民杨炳林和苏某1煽动当地群众阻挠其开工建房,理由是沙琅镇政府征收土地(包括林某的宅基地)的时候,还没有付清群众征地款,之后沙琅镇政府于2011年8月2日将尚欠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的征地款尾数全额交给沙琅居委会发放有关群众,但犯罪嫌疑人杨炳林、苏某1以沙琅镇政府拖欠的征地款时间长、没有补偿等理由,继续阻挠林某开工建房。2012年3月底,杨炳林、苏某1向林某提出用钱解决的方案,2012年4月13日和14日被害人林某被迫向犯罪嫌疑人杨炳林等人交了41000元后才得以顺利建房。201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我队组织人员在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杨炳林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杨炳林对向林某敲诈勒索了41000元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杨炳林、苏某1书写给林某的收据,主要内容是:2012年4月13日杨炳林、苏某1收到林某的土地补贴费24000元、青苗款1000元。2012年4月14日杨炳林收到林某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另有6000元没有收据)。
(5)现金缴款单、西门圹一队征地款、征地款发放表及收据,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2日,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将征地款240544元汇入沙琅镇沙琅居委会的帐户里,该承委会收到征地款后向部分村民发放了款项,杨炳林直至2012年3月12日止未领取沙琅镇政府所欠其的征地款8563.10元。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是:2011年6月16日,电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欧秀良(林某的妻子)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欧秀良在沙琅镇尚塘小区三街使用126平方米居住用地作为建设住宅楼。
(7)谅解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2日,林某向电白县公安局出具一份谅解杨炳林的意见书,说明因杨炳林的亲属主动请求谅解,已深刻认识到错误,自觉退还钱款,请求不追究杨炳林、苏某1的刑事责任。
(8)林某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收到杨炳林、苏某1退回涉案现金41000元。
(9)沙琅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3年3月10日向电白县公安局出具《关于沙琅镇政府征地遗留的历史问题及村民杨炳林、苏某1涉案事宜的情况反映》,主要内容是:电白县沙琅镇政府自1992年至1996年间,先后征用沙琅、琅东、尚塘、琅西、排仔等居委会的土地1326亩用于乡镇开发建设及居民住宅用地建设,尚欠村民部分征地款。2011年3月初,林某在沙琅镇尚塘开发区第三街起建楼房时,受到杨炳林、苏某1及其他村民的阻挠施工,镇政府多次召集杨炳林等村民调解、协商,但未能解决。2012年4月间,林某同杨炳林、苏某1私自解决,由建房户林某支付现金41000元给杨炳林、苏某1二人,事情得以解决落实。案发后,杨炳林、苏某1的亲属能主动向被害人林某请求谅解,鉴于取得林某的谅解,而且是镇政府征地遗留的历史问题间接引起所至,请求县公安局从宽处理杨炳林、苏某1。
(10)林某与杨炳林的儿子杨某5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林某在二审阶段的陈述笔录,证实杨炳林被羁押期间,其亲属及部分村民多次到省有关部门上访,电白县沙琅镇政府要求从宽处理杨炳林,并对林某进行劝解,后林某向电白县公安局出具一份谅解书,说明杨炳林亲属已退还41000元,要求不追究杨炳林、苏某1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出具一份收到41000元的收据。杨炳林的亲属根本没有退过款给林某,杨炳林及其亲属始终认为41000元是他与村民应得的征地款,他们从没有向林某提出过补偿要求,认为该款是林某自愿代沙琅镇政府补偿的,且沙琅镇政府当时也要求林某与他们协商,所以不同意退钱。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林某多次到原审法院反映问题,要求严惩杨炳林,同时,也讲明杨炳林的亲属当时没有退过款,其是迫于沙琅镇政府有关领导的压力才出具谅解书及收到41000元的收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3月底,沙琅镇司法所干部林某与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塘村杨炳林叫我去沙琅镇沉香宾馆喝茶,说商量土地的事情。当时杨炳林说土地不是他自己一家的,做不了主,林某就问他如何才能解决,但杨炳林不出声。过了几天,林某又打电话叫我去沉香宾馆喝茶,林某、杨炳林、苏某1三人先到,我来到后就说,你两人是否能够帮林某解决土地的事,这样拖着人家不行。但杨炳林与苏某1都说解决不了。我看他们都没有想解决的意思,所以坐了一会儿就回去了。到了4月,林某又打电话叫我去沉香宾馆喝茶,林某、杨炳林、苏某1三人先到达,我进去后就见到林某交给杨炳林、苏某1二人25000元。林某购买土地后想建房,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塘村的村民去阻拦,林某想快些将事情办妥,所以给钱杨炳林、苏某1,他们收钱后就再也没有去阻拦林某建房。
(2)证人张某1(沙琅居委会书记)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林某建房的土地原属沙琅镇居委会西门塘村一组,位于沙琅镇尚塘小区(属沙琅开发区范围),1994年沙琅镇政府搞开发,当时以21000元每亩的价格向该村征收土地,沙琅镇政府分批支付征地款给村民。林某向镇政府买下一块宅基地,2011年3月,林某准备在那里建房,西门塘村一组以杨炳林、苏某1为首的一些村民去制止建屋,理由是沙琅镇政府尚欠村民征地款。当时沙琅镇政府城建办和杨某6副书记等人出面处理,做杨炳林的思想工作,但一直未能解决。2011年6月,林某又要求我去做杨炳林等人的工作,但仍做不通。去年7月,官军汉副镇长组织杨炳林、苏某2(西门塘村一组村长)、李某1(西门塘二组村长)及村民到居委会开会,官军汉副镇长提出沙琅镇政府将征地款的尾数全部支付给村民,劝杨炳林等村民不再阻挠林某建房,杨炳林等村民讲镇政府欠的钱这么长时间才给,他们亏了,不同意只领这些欠款,还讲那些地不卖给政府了。去年8月2日,沙琅镇政府财会部门将尚欠的征地款尾数240549.00元划到居委会的账户,居委会多次通知苏某2、李某1等未领齐征地款的村民来取钱,之后有一些村民来取钱了,但杨炳林等一部分村民不肯来取钱。杨炳林要求沙琅镇政府给他划拨一块屋地。之后,林某又尝试建房,但每次都被杨炳林、苏某1等人阻止。今年约4、5月份,林某开始顺利建房,我不清楚他怎样解决。苏某1的征地款大约在2009年就已领齐,2010年3月17日,他到居委会退钱,说他大嫂不同意他们之间的分配,他将苏某3的那部分钱(1265.85元)退还给居委会,其本人应得的尾数没退。沙琅镇政府尚欠杨炳林的征地款8563.10元。
(3)证人苏某2(西门圹村一组的村长)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林某建房的土地原属我村的,位于沙琅镇尚塘小区(属沙琅开发区范围),1994年沙琅镇政府搞开发,以21000元每亩的价格征收,之后沙琅镇政府分批支付征地款给有关村民。林某向镇政府购买一块宅基地。去年3月份前后,林某准备在那里建屋,杨炳林、苏某1组织了十几名村民去制止。我当时不是很清楚杨炳林等人以何理由去阻止。沙琅镇政府城建办、维稳办的工作人员和杨某6副书记等人都到了现场处理这件事,但未能解决。去年7月份前后,官军汉副镇长组织李某1及村民和我到沙琅居委会开会,当时居委会干部张某1、张某3等人均参加会议,官军汉副镇长询问大家的意见,大部分村民认为政府长时间欠部分征地款应该补偿。当时镇领导讲尚欠的征地款尾数会尽快支付给村民,希望不要再阻止林某建屋。去年8月2日,沙琅镇政府财会部门将尚欠的征地款划入沙琅居委会的账户,沙琅居委会张某1及其他干部多次通知我和李某1去通知各组的村民领征地款,二组绝大部分村民都去领取,我村部分村民去领取,杨炳林是否去领取我不清楚。之后,林某又准备建屋,杨炳林、苏某1、王某4、苏某5、张某4、叶某等村民又去阻止。之后我不清楚事情如何了,但前二、三个月,我经过林某的屋地处时,见到已差不多建成主体,我不清楚是怎样解决的。
(4)证人张某2(杨炳林的邻居)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征用杨炳林的土地,因部分征地款未付清,林某向沙琅镇政府购买的宅基地原属于杨炳林等村民的土地,所以林某准备建房时遭到杨炳林等村民的阻挠,沙琅镇政府欧世集副镇长曾向他征求处理意见,杨炳林也询问过他,他将邻村村民蒙来光、李焕生解决建房的方案告诉杨炳林,让他参照。林某主动打电话让他帮忙协调与杨炳林之间的争执,是林某主动提出愿补钱给杨炳林的。
(5)证人欧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欧某是电白县沙琅镇东某心仔村人,是杨炳林的朋友。林某在电白县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向镇政府购买了一份宅基地,在建房时遭到西门圹村杨炳林等村民的阻挠,林某听说杨炳林与他关系较好,就由杨某1带着去找到他,要求他帮忙劝说杨炳林,想用钱解决。
(6)证人杨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杨某2与杨炳林是兄弟关系。1994年,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征用杨炳林的土地,因部分征地款未付清,林某向沙琅镇政府购买的宅基地原属于杨炳林等村民的土地,所以林某准备建房时遭到村民的阻挠,村民要求沙琅镇政府补偿损失,林某不断打电话或者托人来找杨炳林要求协商。2012年4月份,沙琅镇田心坡村42米大道的二户建房问题解决后,很多人都知道,也都参照该方案处理。林某主动提议补钱让大家同意他建房。起初,他与杨炳林等村民都犹豫,经过咨询了很多人,最后才答应林某的提议。
(7)证人苏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村民自发去阻止林某建房。
(8)证人苏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村民自发去阻挠林某建房,杨炳林只参加一次,没有发生冲突,也没有向林某要过钱,是林某自己主动提出用钱解决的。
3.林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3月2日上午,我准备在沙琅镇尚塘村开发区建造房屋,在开工当天上午就被当地群众阻止,我报警之后派出所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先后到现场协调,之后一直由沙琅镇政府与村民协调,但是事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1年11月,我又准备开工,但是又遭到杨炳林阻挠,杨炳林威胁我说:“你如果再开工建房,那建多高我就拆多高,而且我还准备了汽油桶。”他多次到工地恐吓我,我因为害怕,所以一直都没有开工建房。2012年3月底,杨炳林主动找到我,向我提出用钱解决的方案。我就和杨炳林、苏某1、杨某1去沙琅镇沉香宾馆二楼的包厢里商谈,杨炳林和苏某1提出要五六万元才允许我建房,杨某1在场作见证。后来我们商谈了3次才达成统一意见,我给31000元由他和苏某1分,但杨炳林私下要我多给他10000元。迫于无奈我于2012年4月13日在沙琅镇沉香宾馆二楼包厢内先支付25000元给杨炳林和苏某1,第二天在沙琅琅江粥庄支付16000元给杨炳林。由苏某1和杨炳林签名写给我一份25000元的收据,杨炳林自己签名写给我一份10000元的收据,还有6000元由杨炳林收了钱但不肯写收据。我用来建造房屋的土地是2003年年底以48750元的价钱向沙琅镇政府购买的,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
4.被告人杨炳林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4年沙琅镇政府征地,我家被征土地约1.5亩,按当时计算标准我应得补偿款30000多元,我还有10000多元至今未领到。2011年3月份,林某在我村征地处准备建房子,我和苏某1等人认为沙琅镇政府尚欠部分征地款,因而不准林某建房,我与苏某1及村民杨某2、苏某3、叶某、王某4、张某4、王某2、王业余、彩云、兰芳、亚英等人去制止。之后,沙琅镇委副书记杨某6等来做我和苏某1等人的工作,我们提出除了余下的征地款应补给我们外,还应该补偿一些钱。镇领导说镇政府没有钱,叫我们与林某协商解决。之后一段时间,沙琅镇政府城建等有关部门为林某建房一事找我谈过,但我都没有得到余款及补偿。我向官军汉副镇长等人提出过,如果不能补偿,镇政府就划一份宅基地给我,我当时只是与官副镇长商量。2011年下半年我在广州,苏某1打电话来说林某又叫勾机来勾屋地了,并说他已制止了,我就交待他一定要政府解决补偿才能让林某建房。之后,林某和沙琅镇政府欧世集副镇长又多次找我和苏某1协商解决建屋的事情。2012年4月13日,经我、苏某1与林某协商,由林某补偿30000元给我和苏某1以及村民,因为林某当时没有带够钱,我和苏某1写了土地补贴费24000元及青苗款1000元的收据。当时,杨某1在场作证。第二天(即2012年4月14日),我在沙琅镇粥庄与林某见面,林某给我16000元,其中6000元是之前已约定的,另外10000元就是林某补偿给我个人的。我和苏某1等人收到钱后,就不再和家属去阻止林某建房了。今年农历4月份,沙琅镇沙琅居委会才通过村长苏吕炎叫我到沙琅居委会领取征地款的欠款,但我一直不去领取。
1000元青苗款是补偿给我和苏某1的,30000元由我和苏某1两家人各分得15000元,苏某1那份由他与苏某3、苏某6三兄弟分。我的15000元由我与我弟杨某2分。另外那10000元是我自己的。因为我与张某2、谭某等四人合伙买二块土地转卖给杨某7后赚了60000多元,但这二块地原属我村民苏某1、王某2、王业余、杨某8等十二户人的,他们也迟迟未收到征地欠款并且要求补偿,因此我就将其中20000元分给这12户村民,杨某7才得以顺利建房。余下的约40000元四人平均分得10000元左右。我将这个情况告诉林某,林某就同意给我自己10000元补偿。
5.辨认笔录,内容分别是:
(1)林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杨炳林)对其进行敲诈勒索。
(2)杨某1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杨炳林)收取林某的钱。
(3)张某1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杨炳林)是2011年3月在沙琅镇尚塘小区带头阻止林某建屋。
(4)苏某2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杨炳林)是2011年3月在沙琅镇尚塘小区带头阻止林某建屋。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证实林某在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尚塘小区三街建房受阻,以及林某在沙琅镇沉香宾馆郑州房、琅江粥庄共支付人民币41000元给杨炳林与苏某1的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杨炳林与苏某1等村民在2011年3月2日阻挠林某建房时,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还一直拖欠着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的征地款,这是引发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尽管林某在陈述中提及杨炳林威胁其及主动找其提出用钱解决土地问题的方案,但案中仅有其一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的说法,而案中有杨某1、张某2、欧某、杨某2、苏某1等多名证人证实,在沙琅镇政府多次出面调处西门圹村村民阻挠林某建房纷争无果的情况下,是林某多次找杨炳林、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协调,并主动提出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的个人损失,杨炳林也一直辩解是林某主动找他或者通过社会人士向他转达要求代沙琅镇政府补偿征地款,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和杨炳林的辩解内容相互印证吻合,足资认定在沙琅镇政府出面组织村民反复调处上述纷争无果的情况下,林某为了尽快建房,多次主动找杨炳林、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协调,提出补偿方案,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款等共计人民币4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手段强行索取林某财物的证据不足,对此应当查明纠正。此外,在案证据证实杨炳林仅曾在2011年3月2日参与过一次村民阻挠林某建房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其他次阻挠林某建房的证据不足,对此亦应当查明纠正。
虽然上诉人杨炳林参与过阻挠林某建房的行为,但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杨炳林企图通过阻挠林某建房逼迫林某交付财物的事实,由于杨炳林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林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逼迫林某交付财物的行为,因而杨炳林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尽管杨炳林的行为尚未达到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其与林某原来互不相识,两人本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杨炳林等村民如果认为沙琅镇政府尚未妥善解决拖欠征地款之事宜,则应当依法合理地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利,其通过阻挠林某建房来维权是对林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为法律所不允,必须立即停止和不能再次发生,否则林某有权利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或者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至于林某以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的形式已支付给杨炳林和苏某1共计人民币41000元的问题,如果林某认为非己所愿,现在的状况有违初衷,其可以与杨炳林、苏某1协商要求返还,若协商不成,则可以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对于上诉人杨炳林和其辩护人所辩理由,以及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经查明,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杨炳林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林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逼迫林某交付财物的行为,故上诉人杨炳林和辩护人辩解杨炳林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杨炳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本院结合上诉人杨炳林的犯罪事实,对杨炳林依法作出裁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杨炳林和其辩护人强调法院应当采纳他们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的意见,经查明,沙琅镇政府与张某2签订的协议书、沙琅镇尚塘村委会证明及王振武、王业安、王业坤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公安厅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回复单、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等与认定上诉人杨炳林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关联,2013年2月20日林某、杨某2、杨某5等人谈话录音的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之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因而对杨炳林进行定罪处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炳林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昌文
审判员: 张书铭
审判员: 罗文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