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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5-07 10:52:26 浏览:

被告人崔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崔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葫刑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葫刑终字第00129号

原审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崔某某,曾用名崔国瑞,男,1945年3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长城,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事实不清,遂发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仍然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峰、苏飞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起,葫芦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北港工业区)开始征用龙港区北港街道小白马石村部分村民的虾池并给予占地补偿。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认为村民谢顶某、谢顶某、谢富某、岳红某、毕冬某多得了政府占地补偿款,并于此后的几年间多次到有关部门举报上访。这五户村民为此于2008年下半年共同筹集47000元人民币(其中谢顶某8000元、谢顶某1000元、谢富某13500元、岳红某12500元、毕冬某12000元)通过本村书记杨宝某交给了崔某某以摆平此事。2008年下半年以后,崔某某关于虾池补偿问题到龙港区纪委上访次数明显减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五名被害人均证实崔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杨宝昌的证言相佐证,故对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崔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向谢顶某、谢顶某等五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也没有收到杨宝某的钱款,故他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指控有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全部是言词证据,关于崔某某是否索要过钱财,是否收到过钱财,仅有证人杨宝昌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五位被害人与崔某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新补充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对本案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证据有:

1、被害人毕冬某陈述,她是2000年左右开始承包虾池,2004年征地占的虾池,2005年给的补偿款,崔某某认为她在虾池赔偿款上多得钱了,2007年开始告她们几户承包虾池的,崔某某在告她们期间与她们没有接触,她们当时找到大白马石村村书记杨宝昌,让杨宝昌给从中间调和一下,让崔某某别告了,杨宝昌找过崔某某一次,让崔某某别告了,崔某某当时坚决反对,依然要上访,但是后来又流露出可以拿钱私了。杨宝昌书记就找到她们五户人家,她们五户人家就每家拿了些钱,她出了12000元钱,一共凑了40000多元,后来杨宝昌就把钱给崔某某了,崔某某之后就不再继续告了。

2、被害人岳红某陈述,她家虾池被占地了,因为这事崔某某总是告,刚开始的时候她们去崔某某家唠过,但是崔某某就说要告她们,后来她们家实在没办法了,就找到村书记杨宝昌,让杨宝昌帮助找崔某某,让崔某某别告了,后来杨宝昌说崔某某是想向他们要点钱,如果不给崔某某还是会继续告,他们几家一合计,就决定给崔某某钱。杨宝昌说看看崔某某准备要多少钱,最后崔某某说要五万元,这样他们五家凑了5万元钱给了杨宝昌,杨宝昌把钱给了崔某某。其中她家出了12500元钱,给了钱之后崔某某就没有继续告她们。

3、证人谢顶某陈述,他大约2000年左右承包虾池,2004年左右虾池被开发区征占了,2005年给的补偿款。当时有五户承包虾池被征占,都是小白马石的村民。有谢富涛、李国彬、谢顶银还有他家等五户。2007年左右他知道崔某某认为他们在虾池赔偿款上多得钱了,开始告他们。实际上他就是想利用这个事勒索我们一些钱。2008年秋天前后,他们五家找大白马石村书记杨宝昌,想让杨宝昌从中调和一下,让崔某某别告了。杨宝昌找过崔某某几次,当时崔某某不同意,要是不给他拿点他就继续告。后来他们几家凑了四万多元钱,经过杨书记做工作才勉强答应,他记得出了8000元钱。他们不是自愿给崔某某钱的,崔某某没事就这告那告的,说出去他们脸面不好看,而且崔某某一告,相关部门还经常找我们核实材料,没办法他们就给崔某某拿钱。崔某某平时总上访,四处告状,村里人都知道他就指着告状挣钱。崔某某收到钱后就不再继续告了。

4、被害人谢富某证实情况与谢顶某陈述内容一致,另证实他出了13500元。

5、被害人谢顶某的陈述,与谢顶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他出了1000元钱。

6、证人杨宝某证实,2008年末2009年初,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占了小白马石村几户村民承包的虾池,一共五家村民,分别是谢富涛、谢定功、谢顶银、李国彬、生维东。政府给予五户村民补偿款按照实际面积进行补偿,不是按照虾池执照上的面积进行补偿,而实际面积大于执照上的面积,五户村民多得补偿款了。开发区并没有向这些村民追要多出来的补偿款。崔某某知道这件事后,就向市纪检、龙港公安局告状,要求这些人退回多出来的钱。当时这五家村民找他,让他帮忙出面调解。他找到崔某某让他别告了,崔某某说不行。后来,崔某某又说他这找那告的花了不少费用,除非这几家给拿点就不告了,当时我记得崔某某的意思是要五万元钱。之后,他就找这几家把崔某某的想法告诉大家,这几家商量后说愿意凑钱给崔某某让别告了,他记得这几家凑了四万七八千元钱,2008年末到2009年初的时候,这几户虾池的人员一共凑了四万七千元钱交给他后,他就给崔某某家的座机打电话让崔某某来到他药厂的办公室,他就跟崔某某说你别告这几家虾池子了,给你点费用算了,之后崔某某又跟他说了几句,说啥他记不清了,当时崔某某就把这些钱拿走了,当时在场的只有他和崔某某两人。崔某某收完钱以后就没有再告这五家。

7、证人毕志某证实,2008年6月15日至6月28日,杨宝昌曾多次开车到崔某某家里和崔某某商量,就是商量让崔某某不要再四处上访,告谢富涛、李国彬等5人虾池占地补偿的事情。2008年6月28日傍晚5点多,杨宝昌又开车来到崔某某家,来干什么他不知道,当时他和到他家串门的陈广学还有贾明亮都看到了当时的情景,他们听到崔某某很不高兴的和杨宝昌大声说,你不是说要给10万吗,怎么才给这点钱,杨宝昌当时声音很低,说什么没有听清楚,杨宝昌给没给钱他没看到,但听着肯定给了,给的是什么钱不知道。

8、证人陈广某证实,他家住在龙港区小白马石村,2008年6月28日晚上6点左右的时候,他家干活需要扳手,他就到毕志杰门房找贾明亮开的修理铺借扳手。当时贾明亮在毕志杰家的院子里,他们三个就在毕志杰家院子里站一会,这时看见大白马石村书记杨宝昌开着他的奥迪汽车来到崔某某家门口,杨宝昌进到崔某某家院子里,当时崔某某也在他家院子里,他就听见崔某某说不答应给他10万元,咋才给这点啊,感觉当时崔某某挺气愤的,杨宝昌说什么没有听清,他不知道这十万元钱是什么钱,也没有看见杨宝昌给崔某某钱。

9、证人贾明某证实,他于2006年至2014年之间在龙港区小白马石村毕志杰家门房开汽车修理铺,2008年6月末的一天,他在毕志杰院子中和毕志杰聊天,当时在毕志杰院子还有一个叫陈广学的人,当时陈广学到他修理铺要借工具用,他们看见大白马石村书记杨宝昌开着奥迪车来到崔某某家,因为崔某某家在毕志杰家隔壁,所以都能看见,杨宝昌到崔某某家院子里,然后崔某某也在他家院子里,感觉崔某某当时和杨宝昌大声喊着说,不答应给10万元吗,咋才这点啊。当时没听见杨宝昌说啥,杨宝昌和崔某某在院子中说了几句就进屋了。

10、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他认识李国彬、谢顶某、谢顶银、谢富涛、岳红君,因为这五个人的养虾池被政府征占时得到的补偿款过多,不合理,他去市纪检告他们。这五个人没有找过他,也没有人因为这事给他钱。杨宝昌没有因为他告的五户虾池占地这件事找过他,也没有因为这件事给他钱。

11、书证举报材料及证实材料载卷佐证。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载卷佐证。

13、中共葫芦岛市纪委3号、5号决定(抄写件)载卷佐证。

14、葫芦岛市监察局监察通知书,证实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小白马石村10户村民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15、中共葫芦岛市纪委关于收缴原小白马石村部分村民欠交少交土地承包费的通知,证实葫芦岛市纪委要就北港街道收缴谢富涛、谢顶某等人欠缴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崔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犯罪。首先,上诉人崔某某是否向谢顶某、谢顶银等五户村民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事实不清,根据证人谢顶某、谢顶银等五户村民的陈述,其证实均是听杨宝昌说崔某某有向其勒索钱财的意思表示,而现有证据除杨宝昌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崔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其次,被告人崔某某是否收到五户村民的47000元钱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仅有杨宝昌证实其将五户村民的47000元钱交给了崔某某,而崔某某本人对此坚决否认。发回重审后收集的毕志某、贾明某、陈广某等三人的证言虽证实杨宝昌到崔某某家谈钱的事,但无论从时间、地点还是给付金钱的数量上均不能与杨宝昌的证实相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故不能采信。第三,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下半年以后,崔某某关于虾池补偿问题到龙港区纪委上访次数明显减少。其原因是因为崔某某收到五户村民的47000元钱还是因为纪检部门已经对五户村民的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理事实不清,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是因为崔某某收到敲诈勒索赃款而减少了上访次数。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崔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崔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春来

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

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莞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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