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铅刑初字第5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5.11.30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铅刑初字第51号
被告人江某甲,女,,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证人江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甲、叶某甲、姚某、彭某、叶某乙、周某、欧阳某某、熊华民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出庭作证。期间,本案报经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8月7日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2015年8月3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江某甲因自家房屋受铅山县葛仙山乡陈家坞石灰石矿生产影响受损,和陈家坞三组多名村民向葛仙山乡政府反映情况。2010年4月21日,葛仙山乡政府组织企业代表、陈家坞村民代表召开协调会,对陈家坞三组村民房屋受石灰石矿生产造成影响进行处理。2010年7月2日,铅山县政府组织安监局、建设局等部门到陈家坞处理江某甲等人反映的房屋受损信访问题。7月6日,铅山县建筑质量监督站派一名工程师,三名助理工程师到陈家坞实地调查,并于8日出具了《关于葛仙山乡陈家坞村三组村民房屋裂缝现场察看情况说明》,指出矿山放炮产生的震动波对村民的房子整体结构没有影响,村民的房子不属危房,不存在安全隐患,只要稍加修缮就能完好。同时矿方答应出资对破损的玻璃、瓦片进行修补。14日,工作组在陈家坞村委会召开了相关村民的会议,将县建筑质量监督站的说明告知村民,并告知村民若对说明不服,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重新鉴定。16日,被告人江某甲和其他几户村民再次到乡政府要求对房屋受损进行赔偿。自2010年6月起,被告人江某甲和其他几名村民多次阻碍矿山生产,给矿山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矿石业主聘请物价部门对矿山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甲认为自己没有违法,于2010年11月开始多次到北京上访。2011年6月,被告人江某甲对葛仙山乡政府要求,受损房屋要求赔偿10万元,自己未违法,要求消除其罪名。葛仙山乡政府答复江某甲,称房屋受损问题由江某甲本人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政府承担,按鉴定结果进行赔偿。对于江某甲涉嫌犯罪,建议江某甲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2011年7月22日,铅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江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江某甲收到法院判决后,便以铅山县人民法院枉法裁判、自己房屋受损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铅山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协调会对被告人江某甲反映问题进行协调,告知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并且邀请司法援助部门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免费法律援助;同时聘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甲的房屋受损进行鉴定,但均被江某甲拒绝。
2012年1月—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持续进京上访,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9月17日、9月20日、11月12日、2014年7月7日、8月4日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葛仙山乡政府会同公检法等有关部门组织调处时,明确要求葛仙山乡政府一次支付其150,000元,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无理赔偿要求。并且在其上访期间,以继续留置北京上访为要挟,数次向前往开展劝返工作的葛仙山乡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19,000元。工作人员为了将江某甲劝回铅山县解决问题,缓解信访压力,无奈之下先后支付江某甲16,000元。2014年8月29日,葛仙山乡政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江某甲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利用自己房屋受损、自己含冤被法院判处刑罚为由,采取制造社会影响,持续进京缠访闹访的要挟手段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犯罪既遂16,000元,未遂153,000元,还有十五年社保的金额即29,250元也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江某甲辩称:陈家坞石灰石矿离其房屋不到200米,矿山业主作业时放了120箱炸药,还放了一些炮,其房屋被石灰石矿山放炮震坏,要求赔偿;其丈夫李某甲因自家房屋被损坏找矿山业主理论,结果被矿山业主欧阳某仔的儿子打伤,其也因此事被铅山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刑,觉得不公平和冤枉。通过找县里、市里、省里,以上问题都得不到解决,于是就走上访之路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先后共收到政府人民币15,000元,其中2014年2月27日葛仙山乡政府主动查找到李某甲的一卡通,以冬春救助的名义打了10,000元到账上,另外3,000元是2012年11月份村干部彭某给其父母亲,其不知道村干部为什么要拿钱给其父母,还有2,000元是十八大召开前期,乡干部轮流在其家里守了二个星期,其当时觉得自己没有犯法,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守着,就提出要求他们按一天200元补其工钱,后村干部给了2,000元。这些钱是村、乡干部主动给的,其没有向政府索要,也没有实施敲诈行为。2014年8月份,乡干部在协调会上主动说赔偿其150,000元,并为其买保险,其没有答应,也没有签字,后被关在看守所,乡政府干部探视时说,让其签字,答应给180,000元,其也没有签字。之前是向乡政府提过买社保的问题,当时田、地被破坏,没有保障,只向乡政府提过让他们帮忙买,买不到也就算了。每次去北京上访都是在国家信访局窗口登记上访,没有为国家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不知道中南海在那里,每次登记完后打算买票回家,路过那个地方就被北京公安局的人带走。其一介平民,怎么敲诈得到政府呢,都是政府故意在钱上陷害,以致对其定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铅山县葛仙山乡陈家坞第三组全体村民李某甲(被告人江某甲丈夫)、李某乙等14人与本村村民欧阳某仔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欧阳某仔承租陈家坞石灰石矿,租期为两年(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每年租金为10,000元。2009年9月9日,宜春人晏某与欧阳某仔签订了合伙协议,由晏某负责矿石开采和粉碎工作。2010年初,被告人江某甲和陈家坞三组多名村民多次向乡政府反映该矿山爆破开采、运输矿石等造成的房屋受损、粉尘、噪音、灰尘污染等问题,要求政府解决并提出房屋受损赔偿要求。2010年4月21日,葛仙山乡政府组织企业法人代表、陈家坞村三组村民代表召开协调会,对陈家坞三组村民反映的噪音、粉尘等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当时因房屋受损问题涉及面大,房屋受损没有进行鉴定,故当时没有处理。2010年6月,陈家坞三组村民李某甲等十户村民再次到葛仙山乡政府反映其住房被矿山放炮震裂,要求赔偿,同时多次阻拦矿山运输车辆、截断道路,阻止碎石场生产。同年6月30日,李某甲在阻拦运输车辆时与本村村民发生打架,葛仙山乡政府派员进行处理,铅山县公安局根据李某甲轻微伤甲级的鉴定报告和打架的事实情况对欧阳某廷、欧阳某武进行了治安拘留,但李某甲的民事赔偿问题在当时没有得到解决。2010年7月2日,铅山县政府组织县安监局、建设局等部门到陈家坞处理江某甲等人反映的房屋受损信访问题。7月6日,铅山县建筑质量监督站派一名工程师,三名助理工程师到陈家坞实地调查,并于8日出具了《关于葛仙山乡陈家坞村三组村民房屋裂缝现场察看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矿山放炮产生的震动波对陈家坞三组村民的房屋整体结构没有影响,以上房屋均不属于危房,不存在安全隐患,只要稍加修缮措施,就能完善”。同时矿方答应出资对破损的玻璃、瓦片进行修补,后未经石灰石矿、陈家坞村和陈家坞三组村民开会协商,陈家坞村支书欧阳某某从矿山业主宴七生处拿了10,000元,并说这10,000元是矿山赔偿陈家坞村民房屋玻璃、瓦片的,当时组长李某丙不接受这10,000元,于是由村民李某乙保管这笔钱至今。7月15日,葛仙山乡政府将铅山县建筑质量监督站的说明告知村民,每户下发了一张“告知书”,并告知村民若对说明不服,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相关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当时江某甲、李某乙情绪比较激动,提出勘察的人没有出示证件。16日,被告人江某甲和其他几户村民再次到乡政府要求对房屋受损进行赔偿。自2010年6月起,被告人江某甲和其他几名村民多次阻碍矿山生产,给矿山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矿石业主聘请物价部门对矿山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甲被取保候审后,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公安机关不应对其刑事拘留,后于2010年11月开始多次进京上访。
2011年6月10日,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1)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对被告人江某甲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江某甲以法院枉法裁判、自己房屋受损为由,多次进京上访。铅山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协调会对被告人江某甲反映问题进行协调,告知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并且邀请司法援助部门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免费法律援助;同时聘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甲的房屋受损进行鉴定,但均被江某甲拒绝。
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多次进京上访,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9月12日、9月17日、9月20日、11月12日、2014年7月7日、8月4日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共7次。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江某甲以其房屋被损等为由赴京上访,葛仙山乡及陈家坞村工作人员进京接访,劝说江某甲回家协商解决问题,江某甲提出要乡政府支付3,000元作为本次上访的费用,直接把钱给她家人,否则继续留京上访,当时经向乡里汇报后便让陈家坞村干部将3,000元给江某甲父母,她父母当时不敢收,后这笔钱就一直没有支付。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江某甲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赴京上访,葛仙山乡政府、陈家坞村工作人员进京接访,江某甲当时提出要先给予她3,000元差旅费和10,000元补助,另提出乡政府工作人员上次答应的3,000元上访费用还没支付,这次要先支付这3,000元,否则继续留京上访,为了让江某甲回家解决问题,当时经向乡里汇报后便让陈家坞村干部彭某拿了3,000元给江某甲父母。为了防止江某甲重复上访,陈家坞村干部应江某甲提出自北京回家至11月14日期间按天补她200元工钱的要求,先后向江某甲支付了2,000元和1,000元,共计3,000元。2014年2月两会前夕,江某甲又扬言要上访,乡政府派人去做她的稳定工作,江某甲提出2012年11月上访期间乡政府答应给她的10,000元还没兑现,如不解决,她还要进京上访,葛仙山乡政府为了维稳工作,从民政款项中转了1万元给被告人江某甲丈夫李某甲的账户上。
2014年7月至8月期间,江某甲以其冤枉被判刑,房屋被损为由继续上访,葛仙山乡工作人员进京接访做劝返调解工作。同年8月28日和29日,葛仙山乡政府、陈家坞村工作人员会同江某甲及其父亲在葛仙山乡政府会议室召开“关于江某甲信访纠纷调处会”,会上,乡政府与江某甲就其上访问题协商给江某甲150,000元,并为其购买社保,因按年度购买还是一次性购买社保问题产生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5月29日,铅山县公安局委托铅山县鹅湖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甲家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江某甲房屋本身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建筑工程施工规范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隐患;房屋原基础持力层的稳定状态被扰动(荷载增加),引起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矿山爆破作业使被鉴定人房屋提前和加剧产生墙面及地梁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按《鉴定标准》规定,被鉴定人江某甲房屋损伤程度评定为B级,即“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现阶段),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根据被鉴定人鉴定房屋结构及面积和受损程度,建议赔偿金额为6,156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叶某甲、姚某、彭某、叶某乙、江某乙、李某、周某、欧阳某某、熊华民、李某乙的证言;书证铅民发(2014)39号、铅财社(2014)54号文件复印件,铅山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铅山县葛仙山乡人民政府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27份及视频资料1份,领条复印件1份,葛仙山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1份及关于葛仙山乡江某甲上访情况汇报2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7份,证人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调解现场照片5张;关于葛仙山乡陈家坞村三组村民房屋裂缝现场察看情况说明1份;鉴定聘请书、铅鹅(2015)建鉴字第18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某甲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而索要钱财。认定被告人江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瑾
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
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