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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敲诈勒索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4-23 16:40:58 浏览:

沈某敲诈勒索再审刑事判决书

沈某敲诈勒索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6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身份证号×××291X,汉族,博士研究生毕业,湖北省麻城市张家畈镇沈家湾村人,原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裁,捕前系中国××融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07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千飞、陈晓薇,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8)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158号再审决定,指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茂中法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判决生效后,原审上诉人沈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交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申字第1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炳、袁新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王千飞、陈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沈某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签订了《聘用合同》和《协议书》。《聘用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三年内,由被告人沈某出任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沈某带领其管理团队负责公司的上市工作,在项目公司按照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之私募计划私募成功或按照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上市计划上市成功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按集资额的5%及2%的现金分别给予沈某及其管理团队一次性奖励,奖励在集资收到后180天内付清。被告人沈某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某、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上市工作团队。

2006年7月,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了上市申请表;2006年9月14日,香港联交所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有关问题;2007年1月22日,香港联交所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中介公司亚州嘉诚公司发文称由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超期回答联交所提出的问题而终止其上市申请,同时申请费45万港元丧失,如要继续申请上市,则须重新提出申请表和上市费45万港元,且因财务资料止于2006年3月,故须更新有关财务科目。因此,董事长蔡某甲与沈某产生矛盾,在2007年初的例会上已不安排沈某发言。沈某也自2007年3月12日起就没有再到贵联集团上班,其团队成员除个别外也陆续离开贵联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4月份,被告人沈某在深圳市汉唐大厦1102室开办了中国企业融资有限公司,并以总经理的身份上班。

2007年4月份开始,在没有沈某及其团队参与的情况下,蔡某甲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经过谈判,达成股权买卖协议,由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以15.555亿港元收购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2007年6月13日,香港澳科控股收购贵联的消息在网上发布公示后,被告人沈某向蔡某甲、蔡某乙父子发短信提出澳科与贵联交易成功是沈某与其团队的工作成果,要求依约支付奖励报酬。6月20日晚,沈某召集其团队成员马某、陈治川、吕志东、刘祥、邱仲珩在深圳市北海渔村二楼大厅聚餐。席间沈某宣布了澳科收购贵联的消息,并说这也是大家的功劳,都有权按约定向蔡某甲及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以收购额的7%讨要报酬(即沈得5%、团队得2%=7%×15.555亿港元共1.08885亿港元)。并说要先礼后兵,准备与蔡某甲打官司。同时让大家回去将对蔡某甲不利的资料交给他。之后吕志东、刘祥等人将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财务、管理经营等方面的资料提供给沈某。沈某还告知其大学同学王仕生(原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后被解聘),说其与蔡某甲有经济纠纷,让王仕生发些短信、邮件恐吓一下蔡某甲。王仕生在7月1日用其手机135××××8141将“你是贵联的蔡生吧,我听说你及你家公子要对我大哥不利,你占有我大哥的劳动成果还赖账我大哥饶你兄弟们也不能饶你,你如轻举妄动,我们兄弟们必将以牙还牙,看谁玩得过谁”的信息发给蔡某甲,在7月15日用同一手机将“最近我两个马仔打听到道上想弄你的人真不少啊,我们道上也讲道义,你做伤天害理事太多,我大哥放别人未必放过你,你和你两公子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就看你的态度我们有的是时间”的短讯发给蔡某甲、蔡某乙父子。8月6日在沈某的指使下,马某书写了一份《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内容是诬蔑蔡某甲在澳科与贵联交易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构年度利润、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在香港和内地违法经营,意图阻止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交易成功。陈治川也在沈某的指使下书写了一份《善意提醒》,称蔡某甲靠走私骗税行贿起家,并对蔡某甲、蔡某乙父子的人格品德进行恶劣评价。在沈某的授意下,马某、吕志东与沈某的秘书李某乙于当日驾车到深圳市中国邮政海德代办点,以王佳的名义将《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寄给蔡某甲,而陈治川写的《善意提醒》则匿名寄给云南中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烟草局。8月10日,根据沈某的通知,马某与刘祥、邱仲珩在深圳市华侨海景酒店二楼大厅与赵某会面,商讨索要奖金事宜,各人报了自己想要的数额。8月11日,根据沈某的通知,马某、吕志东、邱仲珩与赵某在深圳市华侨海景酒店大厅会面,沈某说他已给蔡某甲期限,如下周三不答复,后果自负;又说如果蔡某甲没有诚意的话,就发邮件威胁一下老蔡,给他一点压力;再说在大陆找黑社会花五万元就可以买下一个人头。此外,沈某还通过律师张某乙向蔡某甲的律师张某甲提出按澳科收购贵联总额的7%索要奖金,并与张某甲就数额进行了谈判;在受到拒绝后,被告人沈某一方面通过向香港罗申美会计行、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等发律师函,声称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其巨额债务的义务,企图以此阻止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交易;另一方面则向有关单位散发匿名检举信,期间,天津农行津南支行、湖南省常德市国土局、湖南省常德市规划局收到了内容为指责蔡某甲走私行贿和人品恶劣的《举报信》、《善意提醒》、《关于贵联集团及其老板蔡某甲违法事实的检举》,茂名市税务局收到《香港贵联集团老板蔡某甲所属茂名公司违法行为检举材料》等匿名函件。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的手机也收到多条带有人身安全威胁和侮辱性质的恐吓短信。

原一审法院电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沈某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达1.08885亿港元,属数额巨大。其敲诈勒索巨额财物的行为,因被拒绝及司法机关介入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较大的行为”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该院(2009)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和电白县人民法院(2008)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

原审上诉人沈某申诉提出:1.茂名中院再审裁定认为其团队的前期工作成果并不能当然导致其所主张的债权的合法性,因此不能否定其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方面。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同时故意曲解了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的构成条件。2.本案的犯罪客观方面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3.原茂名市政法委书记兼公安局局长倪俊雄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倪俊雄的判决书上清楚列明“蔡某甲三次行贿倪俊雄港币100万元、人民币20万元干预沈某一案”。这些事后被司法机关确认的证据充分揭露了蔡某甲行贿部分政法干部阴谋迫害其的事实。

沈某辩护人辩护提出:1.办理沈某敲诈勒索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办案单位收集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均为受到污染的毒树之果,依法应全部予以撤销。2.沈某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根据协议向蔡某甲要求确认奖励的行为系典型的经济纠纷中的维权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设施勒索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1.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也认为应该给予沈某及其团队一定的报酬,只是在具体数额上不能达成一致,谈判没成功,原审上诉人沈某和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沈某主张和索要奖励款是依据合同上的约定提出,其初衷是要回其应有的报酬,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审上诉人沈某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蔡某甲共同签订了《聘用合同》和《协议书》。《聘用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三年内,由沈某出任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协议书》约定由沈某带领其管理团队负责公司的上市工作,在项目公司按照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之私募计划私募成功或按照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上市计划上市成功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按集资额的5%及2%的现金分别给予沈某及其管理团队一次性奖励,奖励在集资收到后180天内付清。沈某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某、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上市工作团队。

2006年7月,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了上市申请表;2007年1月22日,香港联交所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中介公司亚州嘉诚公司发文称由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超期回答联交所提出的问题而终止其上市申请,同时申请费45万港元丧失。因此,董事长蔡某甲与沈某产生矛盾。2007年4月份开始,在没有沈某及其团队参与的情况下,蔡某甲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协议。2007年6月13日,沈某向蔡某甲、蔡某乙父子提出澳科与贵联交易成功是沈某与其团队的工作成果,要求依约支付奖励报酬。6月20日晚,沈某召集其团队成员马某、陈治川、吕志东、刘祥、邱仲珩在深圳市北海渔村二楼大厅聚餐。席间沈某说大家都有权按约定向蔡某甲及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讨要报酬,并说要先礼后兵,准备与蔡某甲打官司。同时让大家回去将对蔡某甲不利的资料交给他。之后吕志东、刘祥等人将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财务、管理经营等方面的资料提供给沈某。沈某大学同学王仕生分别于7月1日和7月15日用其手机135××××8141将带有威胁内容的短信发给蔡某甲、蔡某乙父子。8月6日,马某书写了一份《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内容是诬蔑蔡某甲在澳科与贵联交易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构年度利润、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在香港和内地违法经营,意图阻止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交易成功。陈治川也书写了一份《善意提醒》,称蔡某甲靠走私骗税行贿起家,并对蔡某甲、蔡某乙父子的人格品德进行恶劣评价。马某、吕志东与沈某的秘书李某乙将《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寄给蔡某甲,而陈治川写的《善意提醒》则匿名寄给云南中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烟草局。8月11日,根据沈某的通知,马某、吕志东、邱仲珩与赵某在深圳市华侨海景酒店大厅会面,沈某说如果蔡某甲没有诚意的话,就发邮件威胁一下老蔡,还说在大陆找黑社会花五万元就可以买下一个人头。此外,沈某还通过律师张某乙向蔡某甲的律师张某甲提出按澳科收购贵联总额的7%索要奖金,并与张某甲就数额进行了谈判;在受到拒绝后,沈某通过向香港罗申美会计行、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等发律师函,声称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其巨额债务的义务,企图以此阻止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蔡某甲于2007年8月20日和9月1日在电白县投资期间向电白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2.蔡某甲、蔡某乙的报案陈述,称2007年7月1日和7月15日其父子分别收到来自135××××8141手机的两条短信:“你是贵联的蔡生吧,我听说你及你家公子要对我大哥不利,你占有我大哥的劳动成果还赖账我大哥饶你兄弟们也不能饶你,你如轻举妄动,我们兄弟们必将以牙还牙,看谁玩得过谁”及“最近我两个马仔打听到想弄你的人真不少啊,我们道上也讲道义,你做伤天害理事太多,我大哥放别人未必放过你,你和两公子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就看你的态度,我们有的是时间。”的短信,及在7月9日,9月1日收到多条对蔡某甲、蔡某乙父子进行人生安全恐吓的短信的事实。

3.蔡某甲提供的称是其及蔡某乙、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的《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之交易的函》、《善意提醒》等匿名信函;证明上述匿名信为蔡某甲、蔡某乙父子和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信函内容是指责蔡某甲及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违法经营以及对蔡某甲、蔡某乙父子人品进行恶劣攻击和诽谤。

4.原审上诉人沈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原审上诉人沈某的身份情况。

5.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沈某的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9月10日在深圳市沈某住址将沈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6.贵联控股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证明原审上诉人沈某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在香港梁某律师行梁某律师的见证下,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了《聘用合同》,由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沈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裁,任期三年;并规定如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沈某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提出反对通知书的,则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并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事实。

7.贵联控股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原审上诉人沈某与蔡某甲在梁某律师的见证下,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由沈某带领其上市管理团队,争取在任期内将项目公司中的一个或多个重组上市。在项目公司按照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之私募计划私募成功或按照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上市计划成功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将按集资额的5%和2%的奖金一次性分别给予沈某及团队奖励,但奖励在集资款收到后180天内付清等事实。

8.香港罗申美会计师行甘某会计师提供的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致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的《事项:关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某先生之相关协议书》,以及证人甘某证言,证明该函的内容是指沈某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协议,称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据此欠沈某及其团队港币1亿多元。并证明罗申美会计师行负责对澳科收购贵联作财务报告,甘某不认识沈某、马某、吕志东、陈治川、刘祥、邱仲衍等人,他们也没有向罗申美会计师行提供过任何资料。

9.香港梁某律师行梁某律师提供的《股份买卖协议书事宜》以及证人梁某证言,证明梁某认为沈某没有任何理由或法律依据,根据《聘用合同》及《协议书》要求蔡某甲和贵联就澳科收购贵联的交易给予任何奖励,还证明了蔡某甲于2007年11月15日将剩余服务费200万元交梁某作保证金的事实。

10.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致RSMNelsonWheeler并EugeneLiu的《关于:澳科控股有限公司收购贵联控股国际有限公司涉及的或有负债事宜》,及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及25日两次给万商律师事务所的复函,证明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发函给澳科控股公司声称贵联集团负有支付沈某团队1.08885亿港元义务;而澳科控股公司答复称沈某没有参与澳科收购贵联的工作,万商律师事务所主张的权利证据薄弱的事实。

11.澳科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李某甲提供的澳科收到匿名信函《致:澳科控股有限公司》、《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之交易函》、《关于(香港)贵联集团偷漏海关税收的检举材料》等函件,证明上述函件指责蔡某甲人品恶劣及其经营的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违法经营的内容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称澳科收购贵联是其本人及曾照桀主席与蔡某甲谈判的成果,无他人介入;在此期间由于收到万商律师事务所的信函和匿名信而对澳科控股公司造成一定影响。

12.嘉诚亚洲公司董事姚逸安提供的香港联交所编号为DL20070122-00005文件,以及姚逸安、汪亦武、邱仲珩的证言,证明香港联交所于2007年1月22日发函给亚洲嘉诚公司,称由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超期回答联交所提出的问题,其申请费45万港元已丧失,如要继续申请上市,则须重新提出申请并更新重组有关财务资料等事实。

13.电白县公安局在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调取的信函,包括致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的《关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某发生之相关〈协议书〉》、致香港联交所的《澳科控股有限公司收购贵联控股国际有限公司相关事宜》、《致香港澳科的函》、致香港罗申美会计师行的《澳科控股有限公司收购贵联控股国际有限公司涉及或有负债事宜》及澳科控股公司对万商律师事务所的复函。证明上述函件是万商律师事务所作出并发信给相关单位及澳科控股公司给予答复认为其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

14.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南支行提供的《举报信》、《善意提醒》;湖南省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提供的《关于贵联集团及其老板蔡某甲违法事实的检举》、《善意提醒》;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香港贵联集团老板蔡某甲所属茂名公司违法行为检举材料》、《检举材料拟投递的单位》等匿名信,证明上述机关、单位曾收到这些内容为举报蔡某甲走私行贿违法经营及攻击其人品恶劣的匿名信的事实。

15.由深圳邮区中心局提供并经李某乙签认的《深圳同城限时递详清单》,证明李某乙于2007年8月6日为马某填写以王佳名义寄匿名信件给蔡某甲的事实。

16.经李某乙签认的现场勘验照片,证明马某、陈治川与李某乙到深圳市海德代办所邮寄匿名信件的事实。

17.经马某签认的以寄件人王佳名义寄给蔡某甲邮件包,证明马某在2007年8月6日(由李某乙填写的)以王佳名义寄给蔡某甲的《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之交易的函》的事实。

18.在深圳市华侨城汉塘大厦11楼1102号房中国企业融资有限公司沈某办公室书柜中搜查到的中国邮政速递信封一个,内有《香港贵联集团老板蔡某甲所属茂名公司违法行为检举材料》2份,《关于贵联集团及其老板蔡某甲骗取贷款挪用贷款的检举信》2份,分别致深圳海关和打私办的《关于贵联集团偷漏海关税的检举》各2份,《关于香港贵联集团公司及其老板蔡某甲违法行为的检举》2份,《贵联集团及其董事长蔡某甲违法行为检举材料纲要》2份,《检举材料拟投递的单位》2份,《情况反映》2份,《关于深圳海关对“诗天”纸艺制品厂受监管设备的检查情况报告》2份,沈某与贵联集团签定的《聘用合同》、《协议书》各2份,《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主要交易及恢复买卖》等函件,证明有关匿名检举信是在沈某办公室中搜查出来的,而且这些匿名检举信的内容与香港罗申美会计师行、澳科控股、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农行津南支行、湖南省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收到的匿名检举信的内容一致的事实。

19.经王仕生签认的由王仕生用号码为135××××8141的手机分别在2007年7月1日和7日15时发给蔡某甲和蔡某乙手机的信息,内容为“你是贵联的蔡生吧,我听说你及你家公子要对我大哥不利,你占有我大哥的劳动成果还赖账我大哥饶你兄弟们也不能饶你,你如轻举妄动,我们兄弟们必将以牙还牙,看谁玩得过谁”及“最近我两马仔打听到想弄你的人真不少啊,我们道上也讲道义,你做伤天害理事太多,我大哥放别人未必放过你,你和两公子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就看你的态度,我们有的是时间”的短讯是王仕生所发。

2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短信详单》,证明135××××8141手机号码分别于2007年7月1日和7月15日向136××××7886手机号码发出短信的事实。

21.王仕生签认的手机照片和电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王仕生用红色三星X208型手机在2007年7月1日和7月15日向蔡某甲、蔡某乙发出短信的事实。

22.蔡荣的证言,证明其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其兄蔡某甲报装了号码为136××××7886手机的事实。

23.证人张某甲(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称其受蔡某甲的委托与沈某委托的律师张某乙曾就沈某向蔡某甲要的奖励报酬额进行了四次谈判,沈方提出至少要3750万港元,但遭到拒绝的事实。

24.证人张某乙(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称其在2007年6月间受沈某的委托处理沈某与蔡某甲的纠纷;曾代表沈某向贵联集团、澳科控股公司、香港联交所、香港罗申美会计师行邮寄律师函,意为披露沈某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的事实。同时证明曾为此与张某甲进行谈判,但沈提出至少要3700万元的事实。

25.证人许某的证言,称其作为蔡某甲的中间人曾找沈某协商,但沈提出要五折即其得3750万元,上市团队得500万元的事实。

2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称2007年8月6日下午3时,马某和一姓陈的男子与其开车到中国邮政海德代办点寄东西,由马某口述她填写,以王佳的名义将一封信寄给蔡某甲,一封寄给外省的事实。

27.《拼搏求胜,革新图强,蓄势谋远,携手开创贵联控股发展新纪元——沈某总裁在贵联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证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早在2006年前就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等实力雄厚的战略投资者和财务投资者进行了多轮深入的探讨。

28.证人赵某的证言,称其在2005年入职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时已知集团上市班子已把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列入战略投资伙伴的重点争取目标,并积极开展了工作。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上市受阻后,蔡某甲未通过与上市工作班子协商即以董事会主席的名义签发文件撤回上市申请。

29.同案人马某、吕志东、邱仲衍、刘祥的供述,证明在2007年6月20日沈某通过马某召集吕志东、陈治川、邱仲衍、刘祥在深圳市北海渔村二楼大厅聚会,席间沈说澳科收购贵联是大家的功劳,原来与蔡某甲签订的奖励协议有效,蔡某甲应支付大家奖金。各人按沈的要求,各报了自己想讨要的资金数额:其中马某200万元,吕志东63万元,陈治川150万元,邱仲川150万元、刘祥40万元、沈某7500万元。沈还说要搜集资料准备与蔡某甲打官司,先礼后兵。2007年8月10日下午6时30分,马某、刘祥、邱仲衍与沈的代表赵某在深圳华侨城海景酒店会面商讨向蔡某甲索要资金,其间赵说蔡某甲收到一封匿名信很害怕,愿意投降。8月11日下午,在沈的组织下,沈、马某、吕志东、邱仲衍、赵某在深圳市海景酒店三楼四季房商讨时沈说:蔡某甲无诚意就发邮件威吓一下他,给他一点压力,还说老蔡就有钱,在深圳没有什么势力,胆子小可以吓吓他,再说在大陆花五万元通过黑社会可以买一个人头等事实。

同案人吕志东还供述,其与蔡某甲签订了《工作报酬合同》,约定报酬分四个阶段给。第一阶段是上市申请,第二阶段是回答联交所第一批问题,第三阶段是回答联交所第二、三或第四批问题,第四阶段就是上市成功,其已经完成了前两个阶段,但只收到第一阶段的报酬。其不认为贵联集团申请上市失败,原因是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过程中不能如期提交审计报告的草稿,后来蔡某甲撤回了上市申请。当时集团还在与另一家企业谈收购意见协议。

同案人马某还供述,其于2005年4月被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招聘为集团公司总裁助理,2005年底任集团公司投资总监,主要负责上市资料的收集整理、与上市中介机构进行沟通和协调、执行公司制定的上市计划,配合沈某承担贵联集团公司的上市工作。在2005年澳科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收购合作谈判中我们团队参与了两次谈判工作。当时蔡某甲正在为集团上市做工作,所以没有合作意向。

30.同案人马某、陈治川的供述,称沈某指使马某书写《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之交易的函》及指使陈治川书写《善意提醒》,并于2007年8月6日下午3时与李某乙一起到中国邮政海德代办点,用王佳名义、以快递形式分别邮寄给蔡某甲、云南中烟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局的事实。

31.同案人王仕生的供述,称其受沈某的指使于2007年7月初和7月中旬,用自己135××××8141手机向蔡某甲、蔡某乙父子发送了两条短信。一条内容是:“你是贵联的蔡生吧,我听说你及你家公子要对我大哥不利,你占有我大哥的劳动成果还赖账我大哥饶你兄弟们也不能饶你,你如轻举妄动,我们兄弟们必将以牙还牙,看谁玩得过谁”,另一条内容是:“最近我两马仔打听到想弄你的人真不少啊,我们道上也讲道义,你做伤天害理事太多,我大哥放别人未必放过你,你和两公子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就看你的态度,我们有的是时间”。

32.原审上诉人沈某的供述,称其参加了2005年10月澳科控股有限公司收购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谈判,后期的谈判没有参加。其认为澳科收购贵联成功是其及其上市团队工作基础上完成的,蔡某甲及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收购额15.555亿港元的范围内向其支付5%,向团队成员支付2%的奖励。其委托律师张某乙向香港联交所,罗申美会计师行、澳科控股公司致函及其自己也向阿莫斯总裁致函披露其与贵联有纠纷的情况。其与团队人员在6月20日、8月11日分别在北海渔村二楼大厅和海景酒店三楼四季房聚会,商讨向蔡某甲讨要奖金的事实。

对于原审上诉人沈某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检察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2005年4月12日,原审上诉人沈某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蔡某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和《协议书》。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沈某接受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聘请,担任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沈某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某、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等人组成的上市团队。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独立上市,但是通过与香港澳科控股公司的股权收购合作达到了上市募集资金的目的。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同案人吕志东、马某、沈某的供述和《沈某总裁在贵联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可以认定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就股权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虽然沈某及其团队没有直接参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澳科控服有限公司股权买卖的最终谈判工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股权买卖与沈某及其团队工作的关系。沈某在得知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与蔡某甲进行谈判。沈某和蔡某甲委托的律师均证实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沈某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某及其团队成员在索要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某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沈某辩护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案证据是非法证据,在案证据均经一审和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沈某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其依照协议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支付奖金,并与蔡某甲就奖金数额进行谈判,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沈某及其辩护人、广东省检察院关于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8)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和(2011)茂中法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君早

代理审判员: 马远斌

代理审判员: 叶海情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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