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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辉敲诈勒索二审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4-23 16:29:15 浏览:

孟令辉敲诈勒索二审判决书

孟令辉敲诈勒索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吉01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令辉,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令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令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4)农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令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孟令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令辉于2010年12月末一天,发现自己承包的杨树被盗伐,怀疑是巴吉垒镇和平村孙平房屯村民杨威盗伐,将杨威打伤。后又发现是同村的刘某甲盗伐,遂向刘某甲强行索要人民币16,000元。刘某甲先期给付孟令辉人民币8000元,另8000元出具欠条,刘某甲至今未交付孟令辉。经现场勘查,两棵杨树立木材积为0.501立方米。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伐两棵杨树价值人民币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孙某甲、彭某某、刘某乙、孙某乙和、杨某某、孙某丙、刘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孟令辉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令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向刘某甲索要人民币16000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孟令辉实际只得到人民币8000元,另人民币8000元出具欠据,出具欠据的人民币8000元应认定为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16000元既遂应予更正。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孟令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二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令辉上诉提出:刘某甲偷我的树,赔偿协议是在村办公室写的,我没有敲诈刘某甲,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孟令辉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孟令辉应存疑无罪。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级检察机关与下级公诉机关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意见不一致时,应以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作为参加诉讼的检察机关公诉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令辉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孟令辉应存疑无罪,系否认了原公诉机关对孟令辉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即表示公诉机关已撤销对孟令辉的追诉。鉴于现控辩双方就原审判决认定孟令辉敲诈勒索犯罪均持否定意见,本案已无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原公诉机关指控孟令辉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令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张宇

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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