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富平、赵双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内0103刑初31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0.29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富平,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2004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双龙,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呼和浩特市。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瑞军、王东方,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呼回检刑诉〔2019〕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富平及其辩护人董利平、被告人赵双龙及其辩护人胡瑞军、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1月9日、10日,被告人国富平指使被告人赵双龙在回民区海拉尔西路金某酒店内分二次购买4条软中华香烟(每条620元)和20瓶五粮液,被告人赵双龙通过刷卡支付人民币1.908万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赵双龙以曝光、举报、投诉、报警为要挟,向被害人金某酒店老板黄某索要钱财,后被害人黄某将货款1.8万元退给赵双龙,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未归还其中一条软中华香烟。
2.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国富平指使被告人赵双龙在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宏宝烟酒店内购买1箱茅台酒(6瓶,1800元/瓶),被告人赵双龙通过刷卡支付1.08万元。2019年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赵双龙、国富平以曝光、举报、投诉、报警为要挟,向被害人宏宝烟酒店老板张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张某未给予其钱财,被告人赵双龙于2019年1月15日向呼和浩特市消费者协会投诉。
3.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国富平指使被告人赵双龙在赛罕区东影南路金都烟酒店内分四次购买4箱茅台酒(6瓶/箱)、4箱五粮液酒(6瓶/箱)和6条香烟,被告人赵双龙通过刷卡和微信支付6.36万元。后以曝光、举报、投诉、报警为要挟,向被害人金都烟酒店老板孟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孟某于2019年1月19日被迫给予赵双龙退款及赔偿9万元,国富平、赵双龙将1箱茅台酒和2箱五粮液酒退还给孟某。
4.2019年1月13日、14日,被告人国富平指使被告人赵双龙在赛罕区大学东路巨海烟酒店内,购买3箱五粮液和4箱茅台酒和6条香烟,通过刷卡和微信支付5.61万元。2019年1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赵双龙以曝光、举报、投诉、报警为要挟,向被害人巨海烟酒店老板李某索要钱财,2019年1月18日被害人李某给被告人赵双龙退还人民币5.82万元货款并支付人民币2.68万元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李某刷卡支付,被告人赵双龙将1箱茅台酒和1箱五粮液退还。
5.2018年6月6日、6月7日、6月8日,被告人国富平在二连浩特市团结路鸿运超市内购买2箱茅台酒(6瓶)、1箱大箱茅台酒(12瓶)和3箱五粮液酒(6瓶),通过刷卡支付人民币5.04万元,后以工商局举报为要挟,向被害人鸿运烟酒老板芦某索要3.6万元赔偿,未遂。
被告人赵双龙陆续给被告人国富平通过微信转账分赃人民币4.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认为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药品安全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国富平参与犯罪五起,强行索要到人民币5.382万元,未遂人民币5.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双龙参与犯罪四起,强行索要到人民币5.382万元,未遂人民币2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未遂,被告人国富平敲诈勒索被害人芦某未遂;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国富平系主犯,被告人赵双龙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国富平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辩称其系合法维权行为,食药领域具有特殊性。没有指使赵双龙,赵双龙遇到问题,找他询问。与赵双龙的微信转账记录是他向赵双龙借钱。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认可,认为1.只有被害人报案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2.在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向消协申请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3.协商一致的数额系双方达成合意且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4.因为食品、药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明知假冒进行购买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其明知而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二被告人符合消费者,可以按照法律进行索赔。酒属于食品类,规定说明了在食品、药品领域外可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行为。5.本案中被害人的酒系冒用商标的产品,应当进行打假处理。
被告人赵双龙不认可指控罪名,辩称认为买的是真酒,李某那一起已经报案,公诉机关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与国富平的微信转账记录是国富平向他借钱。其辩护人对罪名不认可,认为1.第1起犯罪事实没有违法所得,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是退还酒钱,留的是烟钱,专门针对其中一条中华烟,赵双龙支付620元,不存在敲诈勒索。2.第2、3起,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孟某销售的均是假酒,被告人“知假买假”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维权,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3.第4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销售白酒的真伪情况,李某主动与被告人协商给予赔偿,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敲诈。故指控被告人赵双龙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4.即便认定赵双龙犯敲诈勒索罪,其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从犯,未遂,立功,坦白,被害人自身过错,愿意赔偿,当庭自愿悔罪。赵双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月9日、10日,被告人国富平指使被告人赵双龙在回民区海拉尔西路金某酒店内分二次购买5条软中华香烟(每条620元)和20瓶五粮液,被告人赵双龙通过刷卡支付人民币1.908万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称黄某卖的是假酒,要求2倍的赔偿。后黄某将1.8万元退还赵双龙,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未归还其中一条软中华香烟。
2.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国富平指使被告人赵双龙在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宏宝烟酒店内购买1箱茅台酒(6瓶,1800元/瓶),被告人赵双龙通过刷卡支付1.08万元。2019年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称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法院起诉张某出售假酒,要求赔偿2万元,张某未给予其钱财。被告人赵双龙于2019年1月15日向呼和浩特市消费者协会投诉,2019年1月25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外观辨认,赵双龙送检的4瓶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国富平指使被告人赵双龙在赛罕区东影南路金都烟酒店内分四次购买4箱茅台酒(6瓶/箱)、4箱五粮液酒(6瓶/箱)和6条香烟,被告人赵双龙通过刷卡和微信支付6.36万元。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称向法院起诉孟某出售假酒,要求孟某赔偿,孟某给予赵双龙退款及赔偿共计9万元,国富平、赵双龙将1箱茅台酒和2箱五粮液酒退还给孟某。
4.2019年1月13日、14日,被告人国富平指使被告人赵双龙在赛罕区大学东路巨海烟酒店内,购买3箱五粮液和4箱茅台酒和6条香烟,通过刷卡和微信支付5.61万元。2019年1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称向消费者协会、工商局投诉李某出售假酒,要求赔偿,2019年1月18日李某给被告人赵双龙退还人民币5.82万元货款并支付人民币2.68万元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李某刷卡支付,被告人赵双龙将1箱茅台酒和1箱五粮液退还。
5.2018年6月6日、6月7日、6月8日,被告人国富平在二连浩特市团结路鸿运超市内购买2箱茅台酒(6瓶)、1箱大箱茅台酒(12瓶)和3箱五粮液酒(6瓶),通过刷卡支付人民币5.04万元,被告人国富平向食品药品监察科投诉芦某出售假酒,向芦某索要3.6万元赔偿,芦某未给予其钱财。2018年7月2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国富平送检的12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属侵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孟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到案经过。
2.书证。
(1)协议书,证明李某和赵双龙达成协议,退还赵双龙购酒款58200元,赔偿26800元。
(2)收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张某收到茅台酒款10800元。芦某与国富平购买3箱茅台(共计24瓶)及3箱五粮液(共计18瓶),支付50400元。
(3)微信转账截屏,证明赵双龙给国富平转账45000元。孟某通过微信向赵双龙支付3万元。
(4)呼和浩特市消费者协会投诉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赵双龙向呼和浩特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其在新城区宏宝烟酒店购买的茅台酒是假货,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外观辨认,赵双龙送检的4瓶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04)玉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监所释放证明,证明国富平有前科。
(6)通话记录回执,证明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未接到131XXXX****、132XXXX****两个号码来电。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国富平送检的12瓶茅台及9瓶五粮液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国富平与芦某沟通内容。
(9)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芦某店内的茅台和五粮液的出处。
3.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
(1)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月13日上午赵双龙购买10条冬虫夏草、1条软中华,支付11000元,同日下午,购买2箱茅台和2条软中华,支付20000元。1月14日,购买2箱茅台和1箱五粮液,2条软中华和1条冬虫夏草,支付25000元,后来将其中1箱茅台拿去茅台酒专卖店验,他的酒没有通过机器检验。赵双龙说工商是5倍罚款,他只要3倍,经协商赔付85000元。他卖的茅台酒也是从经常去他店里买烟的人手里收的,烟是烟草局进货。赵双龙退回1箱茅台和1箱五粮液。
(2)报案材料、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月9日,赵双龙去他的店买了8瓶五粮液和1条软中华,支付7260元。1月10日,购买2箱五粮液和3条软中华,支付11820元。后赵双龙和一名男子说买的是假酒,开始要2倍的赔偿,经协商,赵双龙和这名男子退还3条软中华和全部的五粮液,他把钱以现金方式退还给与赵双龙同行的男子。
(3)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月10日下午,赵双龙在他店里购买1箱飞天茅台酒,支付10800元,第二天赵双龙说他的酒有问题,后来店里来了一名40岁左右、身高较高的男子,与他协商未果后,在1月25日给他一张呼和浩特市消费者协会的投诉单,下午在电话里威胁他说不赔2万元就去法院和消协告他。他没有给赵双龙和这名男子钱。
(4)被害人芦某的陈述,证明国富平曾在她的店里购买3箱茅台和3箱五粮液,支付50400元。后来国富平和他联系,说酒是假酒,他已经把酒送到相关部门。国富平私下和她协商,要求芦某将酒钱退还给他再支付36000元赔偿款,他就不追究了,每次和芦某联系的时候都是在芦某老公不在家的时候联系。
(5)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明他自从2018年8月份开始在呼和浩特市××区金都烟酒销售假酒,2019年1月10日左右,有名男子来店里购买两箱五粮液、两条中华烟,刷卡付11000元,当天下午又送了两箱五粮液和两条香烟,收了11000元,又过了两天,要了两箱茅台酒和两条中华,给多少钱记不清了,过了两天以后,又买了一箱茅台和一箱五粮液,当天下午又送了两箱五粮液和两条香烟,送完烟结完账以后跟他说,他的酒有问题,他说他把酒拉走,把钱退给这名男子,男子不同意,就要钱,开始要购买金额1.5倍的钱,经协商给9万元了结此事,这名男子还打电话威胁说不过去给钱就要告他去,他因为卖的是假酒没敢报警。要钱的过程中有人给这名男子打电话,电话的人威胁他,说有人之类的话,还说不给钱就起诉他。他通过微信转账3万元,现金1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共计赔偿9万元。
4.证人梁某证言,证明系赵双龙妻子,赵双龙曾和她说过,跟着国富平专门买知名的假酒然后跟人要赔偿,赵双龙不知道酒的真假,赵双龙拍了照片发给国富平看,她曾在赵双龙手机里看过国富平的直播。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梁某能够辨认出国富平就是和赵双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李某、张某、黄某、孟某能够辨认出赵双龙就是去烟酒店敲诈的人。张某、黄某能够辨认出国富平就是去烟酒店敲诈的人。被告人赵双龙能够辨认出国富平就是让其在烟酒店内敲诈勒索的人。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国富平处扣押手机2部,收据4张,收到芦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酒类流通随附单、监控录像及通话录音。
7.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蒙迪安[2019]电子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蒙迪安[2019]电子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中心恢复国富平、赵双龙手机通话记录、相册视频、微信等数据,提取相册视频与酒相关的证据。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赵双龙购买酒后会拍照或录像发给国富平,国富平教授赵双龙如何与店家索要赔偿。国富平曾前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宏宝烟酒店与店主张某协商赔偿一事。
8.二连浩特鸿运超市店内监控视频、芦某与国富平通话录音,证明国富平曾前往芦某店内索要赔偿,还在芦某店外拍摄视频,与芦某电话联系索赔事宜。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国富平的讯问笔录,证明他在芦某的店里购买6箱白酒,支付50400元,觉得酒有问题后就去二连浩特市食品药品稽查局做检验,经过检验,酒是假的,工作人员和他说他们没有调解的权利,可以私下调解。他提出把酒钱退了,另行赔偿36000元。没有指使过赵双龙购买假酒,赵双龙给他转的钱是赵双龙还给他的钱。
(2)赵双龙的讯问笔录,证明他五次购买烟酒的具体过程。他在第一次购买后就知道买酒鉴定出假的好找店主要钱。买到假酒,再多购买几箱是为了去跟店主要钱。买的越多,对方越害怕,索赔的也越多。要回来的钱给国富平多分点,他少分点,国富平告诉他买酒的时候要求店主把酒的批号写上,防止店主不认账,协议的模板是国富平提供的。每次都是以投诉到工商局或者食药局等部门要挟店主给钱,购买回来的烟都被国富平和赵双龙抽了,酒被二人喝了,还有一部分退回给商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判定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购买的白酒属于食品,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是否以消费为目的不影响其自身权益,且二被告人索要金额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
其次,国富平、赵双龙使用手段并不足以达到敲诈勒索犯罪要求的胁迫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该种胁迫应当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在本案,索赔过程中二被告人多次提出如不赔偿将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这一点有被害人的陈述及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上述手段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后,二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尚不构成犯罪,不具备应受刑法处罚性。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富平无罪;
二、被告人赵双龙无罪;
三、扣押机关依法将扣押的2部VIVO手机发还给被告人国富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钰
审判员: 韩艳杰
人民陪审员: 郝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