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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天伟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16:12:01 浏览:

那天伟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那天伟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云29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20.01.20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天伟,男,1978年7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涧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觅,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天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天伟及其辩护人喻觅、黄红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那天伟以讨要交通事故车辆折旧费为由,在南涧县陈某1夫妇经营的加水站内,对柴某使用言语威胁和围堵车辆的方法,索要得人民币31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那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言语威胁和围堵车辆的方法威胁被害人,索要得人民币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佐证。

被告人那天伟辩解,其是通过公安机关正常处理事情,不构成犯罪,其收到的31000元包含拖车费4200元。

辩护人喻觅辩护认为:1.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处理,柴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那天伟法制观念淡薄;3.柴某没有支付那天伟的车辆修复费、车辆贬值损失、拖车费、交通费、代步车辆费,那天伟要求赔偿是合情合理的,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综述,被告人那天伟不构成犯罪。并提供了购买代步车发票、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

辩护人黄红映辩护认为,事故处理中双方已达成民事协议,用刑事案件处理违背了法律精神,那天伟的行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5时40分许,柴某驾驶云E×××**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永德县振清线K46+200M处时,与被告人那天伟驾驶的云L×××**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那天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云E×××**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指定云L×××**号车在云县修理,并联系车辆将云L×××**号车从永德拖至云县(施救费1200元)。后经各方商定,将云L×××**号车拖至下关雪佛兰4S店修理。经被告人那天伟联系,由南涧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从云县拖至下关雪佛兰4S店(施救费3000元)。后被告人那天伟向南涧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4200元(包含该公司代付的1200元)。云L×××**号车在4S店修理过程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总计工料费为53249元,但各方未签字确认。被告人那天伟要求更换车壳和大梁遭到保险公司和柴某拒绝后,要求柴某赔偿保险公司修复以外的车辆折旧费,双方多次电话沟通未果。

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那天伟驾车从公郎到南涧县城,途经祥××公路××路岔口处时发现柴某驾驶云E×××**号车驶往公郎方向,遂调转车头跟随。21时许,云E×××**号车到公郎镇陈某1夫妇经营的加水站内停车,被告人那天伟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停在云E×××**号车后面,下车对柴某夫妇进行言语威胁并索要肇事车辆折旧费。期间,被告人那天伟打电话邀约了刘某等人到现场,柴某之妻左某1则打110报警。后刘某等十余人驾车到达现场,并将车辆停在云E×××**号车两边,致使云E×××**号车无法离开。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并对双方做工作。次日2时许,被告人那天伟与柴某达成协议,由柴某赔偿被告人那天伟修复车辆费用以外的费用32000元,定于2017年2月5日18时前付清,双方签字、捺印后各自离开。2017年2月5日下午,柴某夫妇从临沧来到南涧县,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那天伟后双方到南涧县公安局公郎派出所,民警在场下柴某将现金32000元交给被告人那天伟,被告人那天伟退还柴某1000元,并向柴某出具31000元的收据一份。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那天伟以23.38万元购买并登记注册云L×××**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南涧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开具云L×××**号车施救费(永德至大理)4200元的发票。2017年3月7日,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支付云L×××**号车肇事后的维修工料费总计53249元。2019年6月17日,南涧县公安局聘请大理宁正司法鉴定所对云L×××**号车辆交通事故后贬损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说明,因被鉴定机动车辆事故后修复距今时间较长,已无法进行现场情况比对工作,不能提交客观鉴定意见,无法实现鉴定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提前介入商请函、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户口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材料、南涧县纪委南纪决[2019]3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那天伟的身份和被抓获经过,以及其党籍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涧县纪委给予开除。

3.接处警详细信息、视频资料光盘,证实2017年2月4日21时45分,南涧县公安局公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左某1打110报警称有一伙人把路堵住不让走,还要扣车,请处理,后公郎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及执法记录仪记录处警情况。

4.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南涧县公安局关于加强2017年全局应急值守工作的通知、2017年春节放假安排通知、春节轮值轮休安排表,证实南涧县公安局对2017年全局应急值守、春节放假安排情况。

5.关于公郎派出所2017年2月4日接警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4日晚,陈朝利副局长接到公郎派出所所长鲁某电话报称:“刚刚接到派出所电话报称,公郎街那天伟因年前在临沧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存在纠纷,今天那天伟在祥临路公郎段将对方车辆堵下,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因派出所警力少,那天伟一方人多,矛盾可能会升级,我现在准备赶进公郎解决,如果事态升级请局里支援。”其回话,交通事故发生在临沧,应该告知到事发地解决赔偿问题,如果双方自愿调解也可以为他们提供平台,如果达不成协议,事态升级随时联系。大约过了两三个小时,鲁某电话告知双方已达成协议解决。

6.情况说明、南涧县纪委、监察委文件,证实涉案车辆拖车费用收据复印于南涧县监察委,接出警详细信息登记表打印于云南公安警务信息应用平台,南涧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登记表复印于该公司。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复函、情况说明、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那天伟的两部手机,该两部手机号码在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通话情况无法调取,大理州公安局对该两部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情况。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收据,证实2016年11月29日,那天伟驾驶的云L×××**号车与柴某驾驶的云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那天伟的车辆严重受损,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柴某除赔偿维修车辆费用外再赔付32000元,于2017年2月5日18时前赔付,那天伟收到现金31000元后出具收据1份。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L×××**号车相关理赔材料,证实2016年11月29日15时40分,柴某驾驶云E×××**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振清线K46+200M处时,与那天伟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那天伟无责任,保险公司定损理赔情况,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大理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云L×××**号车辆维修工料费总计53249元。其中永德至大理4200元的施救费发票由南涧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开具。

10.查询证明、查询结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事故认定书、电话询问记录、云L×××**号车信息查询结果、辩护人提供的购车发票、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经对那天伟名下车辆进行查询,云L×××**号车有9次交通事故记录,经和对方当事人电话询问,那天伟没有以事故赔偿为理由向对方要求过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那天伟初次登记了云L×××**号别克车。

11.南涧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肇事车辆登记表、收据,证实该公司将那天伟的云L×××**号车从云县拖到下关,并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拖车费3000元的收据1份,柴某于2019年5月6日向南涧县监察委提供该收据。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那天伟辨认了其于2017年2月4日20时许看到云E×××**号车,并跟随到祥临公路边的陈某1加水站,在该站内讨要赔偿款并签署协议的现场。

13.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许可证(大理宁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云南省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申请,证实2019年6月17日,公安机关聘请大理宁正司法鉴定所对云L×××**号车辆交通事故后贬损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说明,因被鉴定机动车辆事故后修复距今时间较长,已无法进行现场情况比对工作,不能提交客观鉴定意见,无法实现鉴定目的。喻觅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申请,要求对云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贬损价值数额进行鉴定,后公安机关联系云南弘承司法鉴定所,答复现场已毁、且事故时间长,无法做出科学的鉴定。

14.被害人柴某、左某1夫妇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9日,柴某驾驶云E×××**号油罐车在永德县撞着那天伟驾驶的云L×××**号雪佛兰车,当时通过商量,崇岗交警、保险公司、那天伟和柴某都同意由柴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云E×××**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对那天伟的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让那天伟把车拉到云县修理,那天伟与保险公司商量后把车拉到下关雪佛兰4S店修理。后那天伟通知柴某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告诉柴某只需向4S店提供相关材料即可。几天后4S店贺女士打电话给柴某说,那天伟要求换整个车壳和大梁,后柴某把保险公司不同意更换的情况告诉了贺女士,贺女士说她先跟车主撮合一下再答复。后贺女士电话告诉柴某,那天伟说不更换也可以,但要柴某另外拿出3.8万元了事。当天晚上,那天伟打电话恐吓柴某。后柴某到永德县反映,民警答复事故处理中未裁定赔给他钱,你不用给他钱。后柴某到凤仪派出所报案,因未构成事实不立案,建议如有侵害可拨打110报警。2017年2月4日21时许,柴某夫妇从凤仪运油到耿马,途经南涧县凤凰山出口第4家加水站,刚把车停稳,那天伟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停在油罐车后面,同时一辆白色轿车停在车头处,柴某夫妇下车走到加水站台子上,柴某叫左某1赶快报警,接着几辆车上来将油罐车围起,有二十余人下车,那天伟想打柴某,加水站老板娘说:“不要在我家里边闹,要闹出去外边闹。”那天伟威胁老板娘说:“你给信,我随时可以收拾你。”接着110警车来到现场,下来三个警察,其中一人说是副所长,将现场无关人员劝开,了解事情后进行调解,让柴某在能力范围内出一点钱解决,柴某想在1万元内解决。正在调解时,公郎派出所所长来到现场,把柴某夫妇叫到加水站厨房里,建议出3万元,柴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就让柴某写保证书保证次日17时之前把钱交给那天伟。所长让那天伟的朋友写好协议后让柴某签字。后所长让民警打开执法记录仪,对着执法记录仪说:“他是处理这件事的,没有谈过钱,钱是双方自愿的。”让柴某对着执法记录仪说:“拿钱是我自愿的,不是他们敲诈勒索。”整个过程派出所民警都在场,对方进行了语言威胁,达成了原本不愿意达成的协议。次日柴某返回到云县信用社取了30000元后赶到公郎派出所,当着民警把31000元现金付给那天伟,1000元是那天伟垫付永德至云县的施救费,30000元是赔偿款,那天伟把单子拿给柴某去报账并出具了31000元的收据。之前那天伟恐吓叫给他3.8万元,电话打了不低于20次,如果不拿钱的话他知道家在那里,说要收拾小儿子,还用脏话粗话骂。永德至云县1200元、云县至下关3000元的施救费由那天伟垫付了。

1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凤仪的油罐车驾驶员经常来其户在凤凰山东南方向公路边经营的加水站加水。2017年2月4日21时许,其回家看见油罐车停在水池旁,油罐车后面、两边停着几辆小车,当时油罐车开不出去,有八九人在石桌旁协商,因为交通事故,油罐车驾驶员与公郎镇人员产生纠纷进行协商,后民警到达现场,直到24时后他们才达成协议,记不得他们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是否发生冲突、威胁、恐吓情况,当晚其没有驱赶油罐车司机。

1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陈某1在凤凰山东南方向公路边经营加水站。当天20时许,经常来加水的一辆油罐车进来加水,突然有辆小轿车停在油罐车后三四米,小车驾驶员走拢油罐车驾驶员讲:“挂着还擦着我的车,招呼都不打就走。”双方理论时,又来了三四辆车,他们扯了个把小时后,其和陈某1说:“不准在我家大吼大叫,有什么事双方好好协商。”让油罐车走,油罐车驾驶员讲马上就处理好了。

17.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4日晚,其驾车从南涧返回到凤凰山口一个加水站时,看见停着几辆认识的车,还有警车也停着,在场人有民警李某4、季某和公郎的那天伟、艾某2、李某2、艾某1等人。打听得知那天伟和驾驶油罐车的夫妇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对方一直没有赔偿,今天刚好被那天伟遇着,那天伟让对方赔偿他损失,他们协商声音大,但没有过激行为,双方协商后,那天伟让其帮他们写协议,大体内容是这对夫妇的车子追尾着那天伟的车子,造成那天伟的车子损坏,除去那天伟的车辆修理费后,这对夫妇还应赔偿给那天伟各种损失32000元,其将协议书拿给他们签字按手印。记得其和那天伟到公郎派出所,那对夫妇在派出所和那天伟交接,其帮他们写了一个收据,那天伟收到那对夫妇31000元,少收了1000元,算让他们的。

1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那天伟打电话说他的雪佛兰车在永德县被油罐车追尾,叫其到云县羊头岩接他回公郎。次日,其驾车把他接送到下关雪佛兰4S店协商车辆修复问题,那天伟要求更换车壳和大梁,4S店维修员答复车辆维修达不到更换大梁和车壳的级别。过了三四天,油罐车女方打电话说:“他家车和那天伟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那天伟要求赔偿费,叫其帮她家和那天伟撮合少要点钱。”其答复他们交通事故由警察处理过,自己解决。后油罐车女方还打来几次电话,其没有答复。

19.证人刘某、艾某1、马某、王某、艾某2、左某2证言,证实2017年2月4日20时许,刘某接到那天伟电话说他遇到与他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人,对方说话有点难听,他们双方在凤凰山口一个加水站,叫上去一趟。后刘某、艾某1、马某、王某、艾某2、左某2、曾某、吕某等人驾乘三四辆车到加水站。现场有那天伟、“小右”等公郎街人,对方是一对夫妇,那天伟一方几个人骂油罐车司机,有人上去劝,让他们有事好好说,不能打人,后双方商量着如何赔付问题时,民警来到把双方叫到加水站院子里一张桌子处调解,叫无关人员离开。

20.证人陈某2、李某1证言,证实凤仪派出所辅警陈某2带领凤仪镇三哨村委会中哨社柴某、左某1夫妇到民警李某1办公室咨询。第一次柴某、左某1夫妇说:“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情发生后报警处理了,责任已划分,该赔偿的已经赔付,现在经常接到对方驾驶员电话威胁,叫再赔钱才能了结,若不赔钱,让我们在路上跑不成,担心对方找麻烦,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李某1给他们解释,现在未造成危害性结果,你们不需理睬他们,可以把遇到的情况向当时给你们处理事故的交警反映,如果遇到对方人找麻烦,你们可以打110报警。几天后,陈某2又领着柴某、左某1夫妇来说:“我们被对方驾驶员堵到后,逼我们拿钱,钱是拿了3万元,这事如何办?”李某1答复:“建议到事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21.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4日晚,南涧县凤凰山口陈某1户加水站发生人员聚集,听说那天伟堵到差他钱的人,叫上去壮壮胆。刘某打电话通知,其驾车到场时有那天伟、那某、刘某、左某2、李某2等十多人,对方是夫妻。那天伟、那某与对方说钱不还出来么别想走,没有殴打、胁迫、拘禁、侮辱对方,后来民警来到,大家就各自离开了。

2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的一天21时许,其从公郎回南涧县城,看见凤凰山往公郎方向的第三个加水站聚集有一二十人,其过去看到有四五辆车,听说油罐车撞到那天伟的车子有赔偿争议,那天伟说事情不解决,钱拿不出,车子就开不走,后派出所民警上来,其就走了。

23.证人那某、吕某证言,证实那天伟与其他人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

24.证人贺某证言,证实其在大理市店工作期间,那天伟把云L×××**号雪佛兰牌汽车拖到4S店维修,受损比较严重,车尾部已经被撞得三厢变两厢了,那天伟说车是被一辆油罐车追尾,要求更换车壳、大梁,但定损后达不到更换标准和条件,那天伟说新车被撞成这样,提出要对方赔折旧费,其和油罐车司机柴某联系过,把那天伟的要求告诉他,但柴某不答应,说只能按保险定损修赔,其没有参与他们商谈补差价之事。

2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大理市大理宁正司法鉴定所专门从事车辆价值评估工作,事故车与无事故车在二手车市场售卖价格要更低20%左右,主要看车子的损坏程度。保险公司只负责车辆实际损坏部件,对事故后的贬值问题未涉及,而这部分损失实际存在,一部分车主会到法院起诉车子修复后存在的贬值情况。其看了民警提供的涉事车辆事故维修清单,认为该车没有出过事故的话2017年二手车的价格在15万元上下,发生事故后在二手车市场价格会降20%,即12万元左右,具体要看到车才能说得更精准。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从车身结构讲,车子分为承载式和非承载式两种,科帕奇这款车属于承载式车身,主要由底盘和车壳两大部分构成,前边用的是麦弗逊独立悬挂,后面用的是连杆独立悬挂,没有大梁,大梁是非承载式车身结构车采用,这种结构主要用于专业越野车。

26.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在大理三元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工作,具体是鑫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二手车鉴定、评估。看阅大理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后,这辆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在2013年2月份出厂,新车在25万元左右,在2016年11月29日前行驶94000公里,按照当时市场价在12万元左右,但出过事故后车辆就存在贬损10%-20%,要看车辆修复情况,车出过事故后贬损应该在2万元左右,要精确的价格只能看到车后评估,保险公司不支持车辆贬损额外费用,有人在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维修后,额外再付给无责任或者次要责任一方补偿,但要基于双方自愿。

2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工作,办理过一起雪佛兰科帕奇车被追尾理赔案件,其接到案子后到4S店做定损,事故车主要是右后部分受损,按事故评估标准看,受损程度一般,大部分零件可以单独更换,达不到更换车壳程度,定损过程中没有和双方车主当面接触过,其与4S店客服联系,后来当事人双方在处理中有分歧,油罐车驾驶员打电话咨询过是否可以更换车辆外壳之事。

28.证人李某3(南涧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员)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那天伟打电话说他的云L×××**号雪佛兰牌SUV发生交通事故,让其派拖车将他的受损车辆从云县拖到其公司修理,拖车费3000元(由那天伟与财务结算),车拖到公司两天后,那天伟说与油罐车驾驶员协商好要将车拖到下关4S店维修,其看到车受损比较严重,后备厢已严重变形,并伤到后排座位,该车出事故前价值约14万元,事故后修好能卖11万元左右。其公司未向保险公司报过账,代开过1200元的发票,总的开了4200元的发票。

29.证人唐某(永德县公安局民警)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其处理了一起发生在振清线K46+200M处的交通事故,云L×××**号雪佛兰牌SUV先与一辆对向的小车发生刮擦,后又被后面的云E×××**号油罐车追尾,以简易程序处理,判定油罐车一方负全责,并让油罐车方报保险负责双方车辆维修,后保险公司将无法行驶的雪佛兰车拖走了。2017年春节前,油罐车司机柴某到执法站找其咨询雪佛兰车司机经常打电话让他赔钱,还说不赔钱要在南涧县堵他的车,问其怎么办?其告诉他事故当天就处理了,车辆的受损情况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维修,修理费没有牵扯,至于对方堵车报警即可。

30.证人李某4、季某、鲁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4日晚上,公郎派出所接到县局110指令:“凤凰山旁边有个加水站里面有纠纷,要求处理”,后李某4带着民警季某、辅警沙鹏赶到现场处理。民警在了解中,那天伟讲之前该油罐车与他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油罐车驾驶员全责,他与油罐车驾驶员商议过赔偿并同意,油罐车驾驶员不见面,在电话里推脱。油罐车驾驶员讲交通事故确实发生,赔偿也答应过,但不是那天伟讲的数字,今天其要驶往临沧,进来加水,那天伟他们不让走,并指向油罐车。民警拍照固定现场,油罐车前面靠山,两边停着几辆小车,尾部也停着一辆车,油罐车走不了。民警问那天伟:“为什么堵车?”那天伟讲:“对方拖他,堵他就是要让他赔钱。”油罐车驾驶员讲:“我是对方将车堵下来走不掉,民警来到现场处置,要求帮忙协商赔偿数额。”经做工作,双方差距比较大,现场油罐车方有夫妇二人,那天伟一方有十余人,后李某4打电话向所长鲁某汇报,并继续做双方工作,控制好现场。鲁某到现场做调解处理,当时油罐车驾驶员一方愿意在1万元左右赔偿,而那天伟要求对方赔新车,鲁某告知那天伟这要求不合理,后鲁某召集那天伟、油罐车驾驶员到加水站厨房里进行协商,一直协商到次日2时许,双方达成协议由油罐车驾驶员赔偿那天伟3万元,并由那天伟同伴写协议,写明油罐车驾驶员返回后支付,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离开。鲁某还证实,之前就听说那天伟发生交通事故,曾透露过他的车子被人家撞了,想让对方赔新车或者遇着对方要打给他一顿,当时警告他不能这样做,要走法律程序解决,那天伟有潜在危险,其比较关注,当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调解全过程。季某还证实,油罐车驾驶员夫妇返回公郎后,与那天伟及一同伴到派出所,油罐车驾驶员将3万多元现金交给那天伟,那天伟退了一部分并由同伴写了收条。

31.证人李某5、龙某1、龙某2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那天伟驾驶的云L×××**号车曾与李某5驾驶云L×××**号货车发生过碰撞事故。

32.证人郑某1和证言、申请,证实如果对方认为赔偿给那天伟32000元不合理,其愿意替丈夫那天伟将钱上缴办案机关退还给他们,请处理时予以考虑。

33.证人郑某2、李某6、苏某、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7年间,其四人驾驶的车辆与那天伟驾驶的雪弗兰越野车发生过事故,那天伟没有向四人进行过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34.被告人那天伟供述,证实其是大理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其于2013年3月在下关4S店以23.68万元购买得云L×××**号雪佛兰科帕奇车,缴税和落户后共用了26万多元。2016年底,其驾驶云L×××**号车在永德县户婆大桥被一辆油罐车追尾发生事故,当时交警判定对方负全责,经保险公司联系将车拉到云县,后又拉到南涧通达汽修厂,由通达汽修厂拉到下关雪佛兰4S店修理,后其到通达汽修厂现金支付4200元施救费。在4S店其跟油罐车驾驶员柴某夫妇协商,要求换车壳和大梁,柴某说保险公司报不了这多,双方没有谈成就走了。后其通过4S店女负责人和柴某联系讲成补偿3万多元。柴某没有赔偿钱,其记得大年初五柴某打电话骂其。2017年2月4日20时许,其驾车从公郎去南涧,途经碧溪岔路口附近遇到柴某驾驶的车就调头跟到凤凰山出口第三个加水站,其停车跟柴某夫妇要交通事故赔偿以外的车辆折旧费并发生争吵,柴某说没钱,其说今天必须赔清楚,如果事情没有解决他们走不成,并叫他们报警处理。他们打电话报警,其也给刘某打电话说有点事情,让他上来跟其处理。后刘某、马某、王某、吕某等人来到现场,派出所两个民警也驾警车来到现场处理,所长鲁某也驾车从南涧来到现场,民警把其和柴某夫妇喊到加水点厨房做工作,一直协商到次日1时许,双方才达成协议,柴某负责赔偿其32000元,包含施救费,由胡某帮写协议,双方签了字。第二天下午,柴某妻子给其打电话后到公郎派出所,民警在场下,柴某将32000元钱拿给其,其还他1000元后写了31000元的收条。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德到云县的施救费1200元是南涧通达汽修厂先支付,云县到下关的施救费为3000元,后其到通达汽修厂以现金方式支付施救费4200元,未向财务索要发票,也未向柴某索要过施救费。柴某支付的31000元包含施救费4200元,其把3000元施救费收条拿给柴某,后柴某到南涧通达公司索要发票。自从发生事故至加水站相遇期间,其给对方打过五六次电话问赔钱之事。

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南涧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南涧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云L×××**号车在2013年至2015年8月的定损报告、赔款通知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结算单,云L×××**号车查询结果单与指控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目的的直接故意。本案事实是2016年11月29日,柴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那天伟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公安机关认定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那天伟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另外,本案云L×××**号车交通事故后的贬损情况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存在侵权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2017年2月4日至5日发生的事件中,被告人那天伟对柴某夫妇进行言语威胁等手段索要的财物中,实际包含车辆修复后的施救费以及约三个月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损失等,部分属合理或正当的诉求。被告人那天伟与柴某达成协议,柴某交付给被告人那天伟31000元,均系公安民警在场下完成。综上,被告人那天伟使用违法行为维护民事权利,但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那天伟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天伟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尹培忠

审判员: 潘伟

审判员: 罗朝清

二O二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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