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华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川0823刑初129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4.17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龙华,男,生于1975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大学文化,四川省国土勘测规划研究院干部,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龙华被控敲诈勒索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5日以剑检公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4月17日多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梁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华及其辩护人刘万、刘清平,证人蒲某、陈某、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10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9年12月11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于2020年1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2020年4月7日,经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陈龙华所属的四川正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受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在剑阁县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以下简称增减挂钩项目)的编制实施规划,2011年该项目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通过。2012年剑阁县开始实施该项目,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为了保障被告人陈龙华前期编制实施规划利益,在招标文件中约定项目立项及省土地整理中心踏勘费用共计150万元,被告人陈龙华对该150万元费用表示认可,其实际控股的正地公司也参与了招投标,但因招标文件不规范未能中标,该工程最终由陈某1挂靠的公司中标。
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龙华以举报增减挂钩项目有问题为名,找到时任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唐某告知其已向省纪委举报增减挂钩项目,要求增加其公司前期编制规划费用,不增加费用将会继续上告,唐某安排时任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蒲某协调处理。在蒲某的办公室,被告人陈龙华拿着举报材料要求增加增减挂钩项目前期编制规划费用至500万元,陈某1未答应,后双方在蒲某的协调下,陈某1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被告人陈龙华不再四处举报,无奈之下答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应当支付给正地公司的150万元基础上再多给被告人陈龙华支付150万元。后陈某1分二次共计向被告人陈龙华支付300万元,一次直接向正地公司账户转账150万元,一次是向被告人陈龙华的私人账户转账150万元。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龙华被剑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龙华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提出的自行辩护意见是:1、蒲某组织协商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而不是2012年6月;2、正地公司前期实施规划项目与剑阁县国土局招投标项目并非同一项目,新隆兴公司侵占正地公司勘查成果,并拖欠费用,其向纪委反映情况是为了解决费用问题,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向纪委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中没有涉及预埋(虚增)500亩不需复垦土地问题,没有实施威胁行为;4、招投标文件只对中标公司有约束力,无法约定正地公司前期规划编制费用,其对招标文件中约定的150万元的费用并不知情。
辩护人刘万认为被告人陈龙华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龙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陈龙华在前期实施规划中投入人力、物力,收取的300万元具有正当性及合法性;二是在陈龙华未参与招标文件的制定,对招标文件中约定150万元前期规划编制费用问题不知情,该费用约定对陈龙华没有约束力;三是陈龙华按照要求开展了前期实施规划工作,陈某1使用了实施规划成果,属侵权;四是300万费用是双方在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的主持下,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不是敲诈勒索形成的;2、陈龙华没有实施要挟行为:一是陈龙华向纪委提交情况汇报材料中没有涉及以预埋(虚增)500亩不需复垦土地进行举报的内容,侦查机关已多次调取该举报材料但仍未收集到案,蒲某等人所陈述的举报事实不存在;二是正地公司与新隆兴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陈龙华依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不具有违法性;3、无证据证实陈某1等人因陈龙华反映情况而遭受了损失,也无证据证实陈龙华实施过其他举报行为,以及将会继续实施举报;4、陈龙华已将前期踏勘成果上交县国土局,陈某1等人所使用的资料并非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二者并非同一项目。综上,应当宣告被告人陈龙华无罪。
辩护人刘清平认为被告人陈龙华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龙华在前期实施规划中的支出已超过300万,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正地公司实施的前期项目与新隆兴公司实施的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3、陈某1使用了正地公司的前期实施规划成果,陈龙华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向纪委反映,该反映行为不属于威胁手段;4、陈某1等人对土地预埋(虚增)问题是知情的,陈龙华的行为无法对陈某1等人造成心理压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汶川地震后,国家将四川的地震灾区纳入土地增减挂钩试点范围。2009年,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经研究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决定在县内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同年9月22日,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项目的立项申报、竣工验收资料编制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第一阶段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编制立项材料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取得审批、立项;第二阶段协助国土资源局完成项目区实施工作;第三阶段完成本项目拆旧地块1:2000地形测量,同时完成本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时约定单个项目合同价71万元。
后因金土地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委托陈龙华所属的四川正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开展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编制,口头许诺项目获得审批后,以招商引资方式由正地公司实施该项目,双方未约定正地公司完成该项目实施规划编制的费用。同年12月,正地公司完成了剑阁县垂泉、城北、碗泉、碑垭四个片区共涉及23个乡镇53个村的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编制。剑阁县人民政府以正地公司编制的该实施规划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实施该项目并获得同意。2012年1月13日,剑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向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项目立项,同日批复同意在剑阁县碗泉等23个乡镇53个村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并要求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剑阁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比选,四川鼎昇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昇公司)被抽中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王某1与蒲某(时任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陈某(时任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股长)及被告人陈龙华在商量制作招标文件过程中,王某1提出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同时具有测绘资质和施工资质,而正地公司只有测绘资质而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人陈龙华为了正地公司有资格参与投标及中标后的利益分配主导权,提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接受联合体投标,且联合体投标的牵头人应是具备测绘资质的相关单位的要求,蒲某、陈某没有反对,王某1将接受联合体投标、且联合体投标的牵头人应具备测绘资质的相关单位写入了招标文件。因该项目前期实施规划编制已由正地公司完成,并获得批复立项,但剑阁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协商费用,陈某咨询后向蒲某作了汇报,随后,蒲某将情况汇报给时任局长唐某后,蒲某告诉王某1要将项目立项费用120万元及省土地整理中心踏勘费用30万元共计150在招标文件制定中明确约定。王某1按蒲某的要求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本工程实行每亩单价报价,每亩单价最高限价人民币3万元(该费用包括项目立项及省土地整理中心踏勘费用150万元)。第一次招投标过程中,因缴纳保证金的投标企业不足三家导致流标。2012年3月,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就该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投标,招标文件内容与第一次招标文件一致。在第二次招投标之前,陈某1前往成都找到被告人陈龙华协商与正地公司联合投标事宜,双方因项目利益分配问题未能达成联合投标协议。陈某1挂靠的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兴公司)、四川蓝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正地公司参与投标,正地公司的投标文件未通过形式审查,同年3月16日,新隆兴公司中标该项目。2012年4月20日,新隆兴公司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程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价2.7万元/亩,合同约定增减挂钩工程项目工作内容为:第一阶段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全县范围内勘探调查、编制项目实施规划、编制立项材料组件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取得审批、立项(项目实施地点及项目个数乙方自行组合);第二阶段完成项目区实施工作,包括原有宅基地拆除复垦,居民安置及集中居住区相关配套实施工作;第三阶段完成本项目拆旧地块1:2000勘测定界,完成本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申报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并获取建设用地周转指标证书。2012年5月8日,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与新隆兴公司签订了《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剑阁县急需一批建设用地指标用于解决下普快速通道等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问题,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新隆兴公司使用川国土资函[2010]1749号文件同意的剑阁县拟实施的四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资料,进入合同内容规定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工作任务。陈某1就新隆兴公司使用正地公司前期完成的该项目实施规划资料的费用问题,到成都找到被告人陈龙华协商,被告人陈龙华要价500万元,但陈某1只同意支付120万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虽与新隆兴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同意新隆兴公司使用剑阁县拟实施的四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资料,但因陈某1与陈龙华未就费用达成协议,剑阁县国土资源局未将该项目实施规划编制资料交给陈某1使用,陈某1便通过其私人关系从省土地整理中心资拿到了剑阁县人民政府报送的正地公司编制的项目实施规划资料,进场施工。
2012年12月10日,陈龙华向省纪委提交了《关于广元市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有关情况的汇报材料》,要求督查增减挂钩项目的招标实施情况、解决正地公司工作经费以及调查是否将正地公司组织完成的增减挂钩项目工程私相授受等问题。该汇报材料经省、市、县纪委相关领导签批后,唐某得知后安排副局长蒲某负责协调此事。被告人陈龙华将相关纪委领导签批的情况汇报材料转交给蒲某。随后,蒲某通知陈某1和王某(合伙人)到其办公室,组织协商费用,被告人陈龙华要价500元,陈某1最初只同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支付150万元,经蒲某协调,陈龙华将费用降至350万元,陈某1仍不同意,最终陈某1表示最多支付300万元费用,并随即离开,陈龙华在蒲某的协调下最终接受300万元。2013年7月29日,陈某1向正地公司账户转账150万元。之后,正地公司与新隆兴公司补签了《剑阁县灾后重建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规划编制委托协议书》,但未签署时间,合同内容为:新隆兴公司委托正地公司在剑阁县全县范围内摸底调查,编制项目实施规划,申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申请挂钩周转指标不少于2000亩,合同金额300万元。2016年3月11日,正地公司向新隆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新隆兴公司支付余款150万元。2016年5月10日、7月11日,陈某1两次向陈龙华个人账户转账计150万元。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蒲某、陈某滥用职权、受贿及陈某1、冯某、王某行贿一案中,发现陈龙华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8年6月29日将线索移交剑阁县公安局。2018年10月11日,剑阁县公安局对陈龙华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龙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正地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1日,2009年4月2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某和陈龙华,杨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占股15%,陈龙华占股85%,杨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分红,公司业务实际由陈龙华负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线索移交函证实: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蒲某、陈某滥用职权、受贿及陈某1、冯某、王某行贿一案中,发现陈龙华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线索,并于2018年6月29日将线索移交剑阁县公安局。
2.立案决定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1日对陈龙华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立案侦查。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龙华身份信息,与审理查明一致。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龙华于2018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
5.陈某2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证实:2009年9月22日,金土地公司与剑阁县国土局签订了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立项申报、竣工验收资料编制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第一阶段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编制立项材料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取得审批、立项;第二阶段协助国土资源局完成项目区实施工作;第三阶段完成本项目拆旧地块1:2000地形测量,同时完成本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时约定单个项目合同价71万元。
6.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第二十批)的批复证实: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
7.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实: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3月18日批复,同意剑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展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勘查设计、项目编制、地籍测绘等**工作。2012年1月13日批复,同意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立项。
8.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次、第二次招标文件证实:鼎昇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2月15日制作了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次、第二次招标文件,两次招标文件均规定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投标的牵头人应是具备测绘资质的相关单位。工程实行每亩单价报价,每亩单价最高限价人民币3万元(该费用包括项目立项及省土地整理中心踏勘费用(150万元)。
9.评标报告证实:新隆兴公司、正地公司、四川蓝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永红测绘有限公司参与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程项目(第二次)竞标。正地公司因未响应招标文件“10.1”规定,未通过评审。此次评标中,新隆兴公司排名第一。
10.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合同书证实:2012年4月,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与新隆兴公司签订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程项目合同书。工程项目工作内容为:第一阶段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全县域范围内踏勘调查、编制项目实施规划、编制立项材料组件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取得审批、立项(项目实施地点及项目个数乙方自行组合);第二阶段完成项目区实施工作;第三阶段完成本项目拆旧地块勘测定界,完成报告及相关材料,申报验收并获取建设用地周转指标证书。项目合同价2.7万元/亩。
11.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证实:2012年5月8日,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与新隆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因剑阁县急需一批建设用地指标用于解决下普快速通道等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问题,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新隆兴公司使用川国土资函[2010]1749号文件同意剑阁县拟实施的四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资料,进入合同内容规定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工作任务。
12.接受证据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证实:陈某1于2012年10月23日向四川省土地整理中心转账支付2012年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中的60%踏勘费用141600元。
13.剑阁县灾后重建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规划编制委托协议书证实:新隆兴公司委托正地公司在剑阁县全县范围内摸底调查,编制项目实施规划,申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申请挂钩周转指标不少于2000亩,合同金额300万元。崔某代表新隆兴公司签字,杨某代表正地公司签字盖章。该协议书无签字时间。
14.情况说明及账目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陈某1于2013年7月29日向正地公司转账150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其尾号为0275的农业银行卡向陈龙华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同年7月11日再次向该账户转账100万元。
15.剑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下寺派出所在中共剑阁县纪律委员会及剑阁县国土资源局未搜集到2012年陈龙华向省、市、县举报的举报材料及县国土局回复函件。
16.剑阁县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没有发现陈龙华对2012年剑阁县城乡建设增减挂钩项目的举报情况材料。
17.正地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正地公司现无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前期规划编制、立项的财务资料。
18.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正地公司成立及公司信息变更情况。
19.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陈龙华无犯罪前科。
20.陈龙华提交的《关于广元市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有关情况的汇报材料情况》及纪委相关领导签批意见页复印件、高速路收费票据及加油票据证实:(1)陈龙华提交汇报材料中主要诉求是要求督查增减挂钩项目的招标实施情况,解决正地公司工作经费以及调查是否将正地公司组织完成的增减挂钩项目工程私相授受等问题,其中并未涉及以预埋(虚增)500亩已复垦土地为由进行举报的内容;(2)省纪委领导签字时间为12月17日,市纪委领导签字时间为12月27日;(3)陈龙华与陈某1等人协商正地公司前期实施规划费用并达成300万元口头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
21.陈龙华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实: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地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11日向新隆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新隆兴公司及时支付广元市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尾款15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蒲某证言证实:2010年底,县政府立项了县国土资源局主管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前期的规划编制、设计是正地公司在做,公司的老板叫陈龙华。增减挂钩项目的前期规划、编制、立项主要对现场踏勘,现场走访、调查,汇总数据,看数据是否符合立项标准,收费是没有统一标准。因为前期县国土局与金土地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是没有立项,这个项目也不好立项,唐某的意思就是先做事后说钱,陈龙华也同意,因为陈龙华做的工作也不一定能保证立项,另一个也是因为陈龙华其实是想做后续项目的实施,所以剑阁县国土局就没有与陈龙华签订前期规划编制合同。
增减挂钩项目本来是要让陈龙华做的,只是县上要求要招标,他们就走招标流程,当时委托王某1的鼎昇公司进行招标,并制作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所谓的联合体招标他当时都是第一次听说,他还问过王某1可不可以这样,王某1说只要业主单位同意就可以,原因就是陈龙华的公司只有测绘资质,没有施工资质,不然只以其正地公司报名的话是中不了标的。招标文件中很清楚的写了要交150万元的费用,其中30万元是国土资源厅的技术核查费,120万元前期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费用,陈某向省厅咨询了这个项目的前期规划编制的费用,觉得这个价位合适,就告诉了他,然后报请局长唐某,同意后进行招标。在该项目第一次招投标流标后,陈某1想来做这个项目,他们觉得陈龙华没有诚意和实力来做,既然陈某1想做,就让陈某1先去找陈龙华谈,陈某1去找了陈龙华谈了后回来告诉他,陈龙华要价太高,并且在项目中预埋了500亩的已复垦土地,这个是纯利润,他当时不信。第二次招标是2012年3月左右,当时陈某1挂靠的新隆兴公司中标了。
陈某1在实施的剑阁县城乡建设增减挂钩项目中使用的资料就是陈龙华的正地公司在前期做的规划、编制、立项资料,陈某1使用的资料与陈龙华前期编制规划的资料是一致的。本来这个项目的后续工程实施就是要按照陈龙华的公司前期做的工作来做,只是陈龙华在陈某1挂靠的公司中标后不愿意接受招标文件中制定的价格,县国土局准备在二人把费用的事情说好后再提供资料给陈某1,但陈某1坚持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120万元来给,就没法说,接着陈某1就通过自己在国土厅工作的妹妹先将省厅的资料拿出来开工实施。剑阁县国土局在陈某1挂靠的中标单位中得该项目后,还签订了补充合同,主要是因为在招标文件的制定中是分了阶段的,第一阶段就是立项工作,该项目的立项工作是已经完成了的,所以不需要再立项,二是招标文件也制定了中标单位应支付前期立项的费用给实施立项工作的公司,三是主要约定验收挂钩指标是按省厅的一个规定来完成指标数。
2012年的一天,唐某给他打电话说陈龙华在剑阁县纪委,让他接待一下,顺便协调一下陈龙华与陈某1之间的费用问题。陈龙华到了他办公室后,他问陈龙华来干什么,陈龙华说找纪委王书记签字,边说边给了他一本资料,这本举报材料比较厚,像本书一样,横翻的,扉页是白色的,写了一个有项目名称、公司名字、然后时间,然后公司盖章了的,但是扉页一翻开后的第一页右上角有一个他不认识的领导签批,陈龙华说是省纪委的副书记,然后是市纪委陈书记的签批,好像在第一页的左上角空白处,接着就是县上纪委书记的签字,是将陈书记写的明贵书记处明贵二字圈了后一条线引到扉页内侧中部,写的是请国土局礼元局长阅处。这本材料的前面是写陈龙华的正地公司做了什么事情,然后还有大量的彩打图片,全是正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实地踏勘的影像资料,在这本资料的最后一页,是陈龙华写的头子(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但是后面是列了大概四五点内容,第一点就是城乡建设项目在招投标中废了正地公司的标是违规的,第二点是说陈龙华在项目立项时预埋了500亩不需要复垦的土地,会造成至少1500万的损失,后面几点他就记不清了。陈龙华也给他说过这个500亩土地放在碗泉项目里面的。大约一个多小时后,陈某1和王某也到了他办公室,陈龙华要500万元不松口,陈某1说要价太高,只愿意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的金额支付,陈龙华不同意,通过他与陈龙华、陈某1单独谈话,陈龙华同意只要350万元,陈某1和王某商量后就同意了。随后他将陈龙华预埋500亩不需复垦土地的事情给唐某汇报,然后安排陈某下去核实,陈某回来告诉他存在这种情况,大概不到200亩,而且还存在老百姓自己复垦的土地还是需要工程施工的情况。他又将核查情况报告给了唐某,因为这个是省上已经技术核查了,项目已经开工了,为了不耽误工期,唐某说只要费用谈拢了就行,于是他就没有管这个事情了。
在庭审中,对辩方提供的情况反映资料,蒲某证实,陈龙华在2012年交给他的资料是一本书,很厚,里面有照片,当庭出示的资料中绝大部分内容与其在2012年看到的陈龙华提交的资料的内容是一致的。其中,实施规划资料的内容有删减;《四川正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的情况汇报》这一份资料的封面、名称、纪委领导签字的内容及位置均与其在2012年看到的材料是一致的,只是其在2012年看到的这份资料上的复印件上有县纪委王书记的签批意见,而庭审中出示的该资料上没有王书记的签字;其在2012年看到的举报材料与情况汇报材料是同一本资料中的两份不同材料,举报材料在整本资料的最后一页,而庭审中出示的资料的最后一页没有其在2012年看到的举报材料。同时蒲某当庭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组织陈某1与陈龙华协商前期实施规划项目费用过程中,只是单独给陈某1说过陈龙华在找,万一把项目搅黄了,没有给陈某1说过陈龙华举报的事情,也没有给陈某1看过举报信,他和陈龙华均没有对陈某1实施过威胁行为;陈龙华拿着省市县纪委相关领导签批的材料找他解决前期实施规划费用的次数只有这一次,在其组织陈某1与陈龙华达成300万元费用的协议后,陈龙华没有再找过他;招投标文件规定的第一阶段工作内容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内容是一回事,增减挂钩项目原本是想让正地公司做,但考虑到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正地公司有中不到标的可能,就在合同中将增减挂钩项目分成三个阶段。
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大概在2011年上半年一天,蒲某给他打电话,说剑阁县有一个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要招标,要比选招标代理机构,蒲某让他来代理这个项目,他按照蒲某的要求做好资料比选公告,发布比选公告后,通过随机抽取,鼎昇公司被抽中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过了一段时间,蒲某叫他到办公室,蒲某让他做好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他就以鼎昇公司名义起草了招标文件,等他做好招标等文件后,蒲某说是陈龙华的正地公司完成了该项目前期的测绘、编制等工作,要让陈龙华的正地公司中标,还有就是要完成2000亩的挂钩指标,后面会让陈龙华联系他。
过了一段时间后,陈龙华就给他打电话叫他到成都去谈,在和陈龙华见面后,他就把招投标中的注意问题给陈龙华介绍了一下,并且告诉陈龙华要另外找两家公司陪标,后面陈龙华问他如果第一次流标了怎么办,他说第一次流标后就必须进行第二次招标,如果第二次也流标了就进入比选程序,如果比选也没有公司中标,招标的业主单位就可以直接指定施工单位。他还给陈龙华说明了流标、比选和直接指定施工单位的区别,陈龙华听后就说想通过业主指定施工单位的方式取得该项目。
大概是2011年年底,他和陈龙华、蒲某、陈某商量制定招标文件,因为当时该项目的实际情况是必须要同时要有测绘资质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实施该项目,其中陈龙华就提出了其正地公司只有测绘资质,没有施工资质,要求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要接受联合体投标,且具有测绘资质的公司是联合体牵头单位。蒲某与陈某没有反对,他就将这个制定进招标文件。在制定招标文件时,并未规定中标单位应支付前期编制、立项及省厅踏勘费用150万,是事后蒲某告诉他要在招标文件中制定明确支付前期立项及踏勘费用150万元,这个费用是前期已经发生了未支付的立项费用,这个费用又要决算到整个项目资金里面去(中标单位就要支付的费用),所以要把这个费用含在投标总价里面去。因为前期的立项工作是陈龙华的正地公司做的,所以其中120万元是支付给做了前期编制、立项工作的正地公司,30万元是给省国土厅整理中心踏勘费用的。
在第一次招投标的时候,招标公告在网上发布后,他就通知陈龙华在网上报名并购买招标文件,同时告诉陈龙华找两家公司陪标。到了开标前一天,他就到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查询了该项目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情况,就发现缴纳保证金的公司不足三家,导致流标。蒲某就让他准备第二次的招标。2012年3月进行了第二次招标,陈某1挂靠的新隆兴公司就中标了。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之前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股长。地震后,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才在广元开始实施,县国土局2009年通过招标与成都金土地公司签订了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立项合同,但金土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立项,拿到省国土厅的批复,于是与金土地公司的合同就没有履行。在2010年时,陈龙华就来找到县国土局,表示其想做这个项目的全部内容,包括立项、编制及后期工程实施,因为这个项目是要通过招标的形式来确定中标单位,但是领导也想的是为政府节约前期立项费用,便征求了陈龙华的意见,陈龙华也同意,便没有签订立项合同,并且也没有谈费用,就交给了陈龙华先来做前期的编制、规划、立项工作,并且于2011年初获得了省国土厅的批复,批复文号提前到2010年12月底的。
大概是2011年底,这个项目就准备实施,就安排了王某1的代理公司来进行招标文件的制定及后续工作,他、王某1、蒲某、陈龙华在一起对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商讨,商讨时,陈龙华还提出了他的正地公司只有测绘资质,没有施工资质,要在招标文件里要说明允许联合体投标,这样方便他找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一起来进行投标,完了后便让王某1去制定。他们四人在商讨招标文件时,并没有将招标文件中“中标单位应支付前期编制、规划、立项及省国土厅踏勘费用150万元”制定进去,这个费用是他后面打电话问了苍溪国土局的罗某(音同),罗某告诉他,苍溪的土地挂钩项目的立项费用一个项目是30万元左右,他就将情况汇报给蒲某,当时局里领导怎么研究决定的他不清楚,但是最后还是参照苍溪的价格来决定的30万元一个项目,总共4个项目就是120万元及30万元的省国土厅踏勘费用,定了后他就通知王某1写进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的“该费用包括立项及省土地整理中心踏勘费用(150万元)”,是指县国土局的立项费用120万元,国土厅土地整理中心踏勘费用30万元。因为县国土局与正地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才要求中标单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支付给正地公司。陈龙华对这个费用是知情的,没有反对,接着就开始进行招投标程序了。
当时第一次招标流标后,陈某1就想来做这个项目,领导也觉得陈龙华没有诚意做,就也想让陈某1做,但是又觉得前期立项工作是陈龙华做的,想的是让二人商量怎么办,但是陈某1去成都见了陈龙华回来就给他说过,陈龙华要价太高,只想陈某1出资做事,让陈某1给陈龙华2000万,这个钱是陈龙华在前期编制、规划、立项及实施期间的技术服务费、竣工验收费,要这么多的原因是陈龙华说其在规划时,预埋了500亩不需要复垦的土地,陈某1不相信,他也没有当回事。
陈某1和陈龙华谈崩了后,各自就参加了第二次的招标,由陈某1挂靠的新隆兴公司中标,中标后,由于陈某1与陈龙华没有就招标文件中制定的150万元前期编制、规划、立项费用达成一致,他们为了不扯经,就没有给陈某1提供陈龙华前期立项的所有资料,最后是陈某1自己找人在国土厅把资料拿回来才开始施工的。
之后的一天,蒲某就喊他到他办公室,拿了本陈龙华写的材料,像一本书一样,他大概翻看了下,第一页有领导的签批,然后里面写的内容就是正地公司做个这个项目的前期工作,没有拿到报酬,里面还有彩打的照片,内容就是陈龙华的技术人员到实地测绘、踏勘项目的情况,在翻看陈龙华写的材料当天或者是之后的一天,蒲某在其办公室告诉他,陈龙华与陈某1谈好了,开始陈龙华要500万,在蒲某协调后,谈成了300万。又过了几天,蒲某又给他说陈龙华说正地公司在前期规划、立项时将500亩不需要做任何工程的已复垦土地纳入了规划,让他下去核实。经过他实地踏勘,发现确实有农作物已经完全播种不需要任何工程施工完善,也有倒塌的土墙房屋,老百姓播种长了农作物的情况,但是没有陈龙华说的那么多。最多只有200亩左右,他回去后向蒲某汇报了此事,但这个项目当时正在施工中,也就没有了下文。
在庭审中,陈某当庭证言证实:因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中标单位存在不确定因素,不能保证正地公司能够实施增减挂钩项目,他们担心陈龙华不能中标,为了保障陈龙华的利益,就将第一阶段内容约定在招投标文件中,同时约定了第一阶段工程费用150万元,同时如果中标单位不想实施第一阶段内容,就可以和陈龙华协商拿钱使用前期实施规划成果。新隆兴公司在中标后可以自己实施第一阶段的内容,但是因为项目期限即将届满,没有完成的话会收回指标,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就和陈某1签订了补充协议。
4.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9年到2010年左右,省国土资源厅规划院的陈龙华找到县国土局,想做灾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试点工作,他安排蒲某与陈龙华接洽,之后陈龙华就规划编制、设计了四个项目报国土局,他们层层上报,最终省国土厅批复同意剑阁县实施该项目,他就安排蒲某联系代理公司,由代理公司起草了招标合同,具体内容是蒲某牵头与代理公司商定的,拟定好后向他汇报,他们向县上汇报后,县上就同意进行招标,第一次流标后,蒲某说陈龙华没有实力和诚意来做这个项目,陈某1想做这个项目,他们就让陈某1准备参加第二次的招标,第二次招标后,陈某1就中标了,中标价是2.7万元每亩,他当时给蒲某说要处理好前期陈龙华项目规划编制、设计立项的费用问题,蒲某说陈龙华的前期规划编制、设计立项的费用已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好了,是120万元。
2012年的一天,陈龙华给他打电话说到剑阁来了,并说如果只做前期的编制规划、立项工作的话,120万元是不够的,希望加钱,他让陈龙华找中标方协商,去找蒲某协调。之后,他就安排蒲某与陈龙华、陈某1一起协商费用。当天协商完后,蒲某给他打电话说,陈龙华的主要目的是想多要点钱,陈龙华嫌招标文件中约定的120万元少,并告诉他已经协调好了,蒲某还说陈龙华在项目规划、立项时将农户已拆除复垦面积纳入规划之中,这部分面积大概有几百亩,不需要施工就会获利,所以陈龙华才敢向施工方多要钱,他安排人去核实这个情况,之后,蒲某说确实存在将农户已复垦面积纳入规划这个事情。
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的时候,王某找他到剑阁做增减挂钩项目试点项目,他就同意了。2012年3月份左右,王某说他们中标了,准备一下就进场,4月份的时候,陈某1说其挂靠了新隆兴公司,然后就开始实施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之后的一天,陈某1给他打电话说,剑阁这个项目前期是陈龙华在规划编制、设计的,陈龙华现在要相关费用了,陈某1还说已经和陈龙华谈好了,先开始谈的是500万元,后面蒲某从中调解,所以最终谈的是300万元。他就给陈某1说价格太高了,陈某1说再高还不是要给。到了2013年7月份左右,陈某1说陈龙华催的急,就先给陈龙华打了150万元。300万的费用,陈某1出了150万元,他和王某各出75万元。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陈某1给他打电话说剑阁那边有一个新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邀请他一起做,陈某1说先去招标,如果中标了就一起做。2012年3月份左右,陈某1打电话说中标了,让他们准备一下就进场。2012年4月份,他们进场施工。之后一天,陈某1给他打电话说,剑阁这个项目前期是陈龙华立项规划设计的,陈龙华现在来要前期规划费了,陈某1还说其已经和陈龙华谈好了,谈的是300万,他就给陈某1说价格太高了,陈某1说再高还不是要给。到了2013年7月份左右,陈某1说陈龙华催的急,就先给陈龙华打了150万元。300万的费用,陈某1出了150万元,他和冯某各出75万元。
7.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他是正地公司经理。地震后,国家出了个新的政策项目,就是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2010年的时候,老板陈龙华就找到剑阁县国土局协商在剑阁实施。大概在2010年6月左右,在陈龙华与国土局谈好后,陈龙华安排他协调公司人手到剑阁县开展城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编制规划、立项工作,他们主要工作就是全县调查,调绘拆旧户房屋的位置和图斑和现场拍照,当时他们将一些已倒塌的仅需简单施工就能复垦的纳入了规划面积,但是一点都不需要动工就已复垦的面积他们没有纳入。2010年12月底,公司就全部完成了这个内业绘制,然后就按照省国土厅的实施编制规划指南将完整的资料编制好,共规划四个项目交剑阁县国土局上报,这些规划编制、立项的成果在他们完成后就上交国土资源厅了。
公司于2012年参与了该项目招标,但是没有中标。在这个项目实施过程中,陈龙华告诉他新隆兴公司使用了他们公司的前期编制、立项成果,之后陈龙华就找人去谈这个事情,最后陈龙华就与剑阁县国土局、陈某1谈好了价格,过了一段时间,陈龙华将一份“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规划编制”委托协议书交给了他,让他到新隆兴公司找崔某,他给崔某说陈龙华已经将价格谈好了,现在要签署一份协议书,至于崔某是现场签的还是后面签的他记不清楚了。
8.证人雷某证言证实:他是四川省环境监测总站技术员,2010年在正地公司上班,他参与了2010年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测量工作。他平时主要负责测量、拍照、制图工作,当时胡某安排他们几个测量员出差,到了剑阁县以后,胡某就让他们自行分组,然后让他们进行测量,他们在剑阁县内测量了几个月。在测量时,有些地方已经复垦的,但在土地总体规划农村建设用地图斑范围内,所以他们在测量时,就将土地总体规划农村建设用地图斑范围内有些已经复垦的土地也纳入了拆旧图斑里面,已复垦的面积大概有几百亩。
9.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他是正地公司测绘部经理,2009年开始在正地公司上班,他参与了2010年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土地增减项目的外业调绘。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内容是将愿意拆迁集中安置的农户房屋拆除复垦,集中安置后,将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用于城市的建设,踏勘就是现场看农户的房屋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是否建设用地图斑,属于的情况下,如果农户愿意拆除,就纳入增减挂钩项目。
10.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至2016年期间在新隆兴公司工作,公司成立于2006年,法人代表为覃某,2010年左右,覃某就没有过问公司业务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他。他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在2012年的时候,陈某1挂靠他们公司对2012年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进行投标,最终,新隆兴公司以每亩2.7万元的价格中标。
在挂钩项目完成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剑阁县政府结尾款前,正地公司一个姓胡的人拿着一份委托协议书找他,要他签字,说陈某1欠其公司设计款,已经付了一部分了,还有一部分未付。因为陈某1挂靠他们公司,项目尾款也是打到他们公司账户上的,由他们公司将税扣完后再将钱转给陈某1。当时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一位姓陈的工作人员也给他打电话,说2012年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立项、规划工作是正地公司做的,让他们把钱付了,后来他又给陈某1打电话,陈某1承认还欠正地公司的设计费,陈某1说其自己解决,让他不要管,所以刚开始他也没有签委托合同。一年多以后,姓胡的人再次找到他,说欠的钱还是没有收到,只能走法律途径起诉并强制执行,因为正地公司是成都的老牌公司,他也不好得罪正地公司,加上陈某1承认欠钱的事情,他就签了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新隆兴公司委托正地公司完成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调查测绘、实地规划编制,总金额300万元,签协议的时候,姓胡的人叫他把时间签在2012年,他没有同意,也就没有签时间,他签了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就将协议书交给姓胡的人,让其拿回去自己补签乙方的签字。他没有给陈某1说过签合同的事情。
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她2007年到正地公司上班,2008年入股正地公司并成为公司法人,正地公司只有她和陈龙华是股东,她占15%的股份,陈龙华占85%的股份,她没有实际出过资,都是陈龙华出资的,从入股开始,公司就一直没有给她分过红,2010年10月底从正地公司辞职,因为她占正地公司15%的股份,且正地公司没有找到合适的公司法人进行变更,所以她在辞职后一直挂名担任着正地公司的法人。公司的具体业务一直都是陈龙华在负责,她只是负责公司的行政和人事工作,知道公司于2010年在剑阁进行增减挂钩项目,但不清楚具体情况。《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规划编制委托协议书》上的字是她签的,但是她的私章和正地公司的章都放在正地公司了,应该是正地公司员工盖的章。
1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他是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法人,2009年的时候,金土地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立项申报、竣工验收资料编制项目,并于2009年9月22日与剑阁县国土局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按照中标的单个项目报价金额作为报价基数,以最终实际竣工的项目个数计量支付服务费用,本项目单个项目合同价为71万元。在公司实施过程中,陈龙华找到他,说想做这个项目,让他将前期资料给陈龙华,当时他没有给,后来他考虑到陈龙华是四川国土勘测设计院的员工,他们公司有很多业务要通过四川国土勘测设计院裁定,不好得罪陈龙华,再加上公司业务繁忙,没有能力在2009年11月30日前将立项材料上报省厅,他们就没有跟进这个项目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在剑阁县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过程中,他了解到这个项目有2400亩,利润可观,他就想做,后来他就通过蒲某了解了这个项目的情况,又从陈某处了解到这个项目的前期规划编制、立项都是陈龙华做的,陈某让他找陈龙华商量。2012年春节后,他和王某到了成都找陈龙华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他们开始是商量搭伙做这个项目,但是陈龙华要求给1800万,由陈龙华负责技术、验收,他们负责出资和组织施工,他问陈龙华为什么要这么高,陈龙华说其在规划编制设计的时候将碗泉片区中已经拆旧复垦的500亩纳入了规划设计,这500亩不需要施工,利润是现成的,他当时不相信,就没谈拢。后来他和王某、冯某就商量找了三家公司去投标,2012年3月份他挂靠的新隆兴公司就中标了,陈龙华的正地公司没有中标。
他们在施工过程中,陈龙华就找到了蒲某,要蒲某转告他们,支付正地公司前期规划、设计的费用。蒲某就组织双方协商,当时在场的人有他、蒲某、王某及陈龙华,一开始陈龙华说其费用开销大,项目跑了一两个月,要500万的费用,他只愿意支付招标文件上确定的120万元,谈了几个来回一直没有谈定价格,蒲某就说陈龙华已经写了材料,找了纪委,并且他也看了这个材料上的领导签字,具体内容他没有翻,蒲某说为了这个项目的顺利实施,大家还是往拢里说,他就说最多300万,多了也不给,陈龙华当时没有反对,这个事就这么定下来了。2013年7月左右,陈龙华催的很急,他就向正地公司转了150万元,直到2016年上半年,陈龙华又催他,他又分两次向陈龙华提供的银行卡中转账150万元。向陈龙华支付的300万元是正地公司前期勘测规划编制、立项费用,该费用不包括他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土地整理中心的支付的30万元踏勘费用。
在庭审中,通过出示增减挂钩项目前期实施规划编制资料,陈某1确认其在增减挂钩项目中所使用的图纸及文本资料就是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申报时所使用资料,与陈龙华前期实施规划编制资料是同一资料。同时陈某1当庭证言还证实:剑阁县国土资源局问过他能不能不使用正地公司的前期实施规划资料,他说没有时间做前期实施规划工作,国土资源就说给他们写个协议,使用陈龙华的成果;在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他和陈龙华协商费用的过程中,蒲某说过有人在告,他们认为是陈龙华在告他们。费用付清后,陈龙华没有威胁过他。其向陈龙华支付150万元尾款是基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协调下达成300万元的口头协议。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龙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他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时任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唐某,表示想参与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分管项目副局长蒲某、规划股长陈某当时也在场,他将自己公司的基本情况、业绩等做了介绍,由于剑阁从未实施过这个项目,唐某、蒲某、陈某就向他详细了解了项目的相关情况,最后唐某让他立即着手开展前期的规划编制工作,等省厅立项批复后继续由他实施该项目。之后,他提出想通过政府招商引资的方式确定由他公司组织实施该项目,唐某同意了该提议,并表示会向县政府领导报告,按照招商引资形式指定他的公司实施。在得到唐某的同意后,他就着手项目的规划编制相关工作,剑阁县国土局提供了基础资料,他组织公司员工在剑阁县境内开展了为期3个多月的前期调查、测绘、编制规划、制图、编文本、立项资料的汇编等工作。他把这些资料做完后,唐某说县政府要通过招标的形式确定项目的合作公司。在第一次招标时因为没有人竞标,就流标了,2012年又进行了第二次招投标,中标的是新隆兴公司。
在新隆兴公司中标后,陈某1和另一名合伙人到成都来找他,想要直接购买他的前期勘测规划成果,当时他报价500万,陈某1等人说高了,当时没有谈成功。后面他发现新隆兴公司在使用他公司编制规划成果,他一直要求解决规划编制费用,蒲某等人都以各种理由不理睬,他就写了个情况报告找到了广元市纪委陈书记,反映他做了这个项目没有拿到钱,然后陈书记在报告上签了字,让他拿着这个报告找剑阁县纪委书记,县纪委王书记又签批了让国土局协商解决,王书记就给唐某打电话,让国土局处理,唐某安排蒲某跟他联系,然后他就去找蒲某,蒲某就打电话让陈某1到国土局和他协商费用。在谈的过程中,他主动把价格降到350万元,陈某1说还是高了,最多给300万,后来在蒲某的劝说下,他同意了300万的报价。在他和陈某1谈好后,他安排胡某和崔某签订了合同。到了2013年的时候,陈某1给他公司账户转账150万,然后就到了2016年7月左右,陈某1向他的农行卡分两次一共转账150万元。
在2011年5月,他完成前期编制规划后,就把图纸交给了剑阁县国土局。招标文件上约定的150万元是中标单位向国土局缴纳的费用,与他没有关系。在陈某1使用他的成果后,国土局并未与他协商支付报酬的事情,只是蒲某让陈某1来找他,后又在蒲某的办公室将费用谈成300万,陈某1支付300万是因为陈某1使用了他的工作成果。除了2012年的情况汇报之外,他及正地公司没有再以任何形式、方式向任何部门写过检举材料。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行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被害人基于威胁、要挟行为产生心理恐惧,从而处分财产,使其自身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判断被告人陈龙华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结合犯罪主、客观方面综合予以判断。
一、被告人陈龙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华明知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前期实施规划费用为150万元,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向他人索取300万元,索取费用金额超出约定金额,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陈龙华实施了增减挂钩项目的前期实施规划编制,陈某1未经同意使用正地公司成果,属侵权,应当支付费用,同时双方在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的主持下,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支付300万元的口头协议,事后根据协议收取300万元,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第一,正地公司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地公司根据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完成了剑阁县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前期实施规划编制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花费了人力和物力,剑阁县人民政府依据正地公司完成的项目实施规划编制资料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并获批复,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前期实施规划编制的委托方,应当向正地公司支付费用。第二,被告人陈龙华向新隆兴公司及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索要前期实施规划编制的费用合理合法。新隆兴公司在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过程中,未实施合同规定的第一阶段规划编制工作,在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后,直接开展增减挂钩项目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工作任务。但新隆兴在未就前期规划编制费用与正地公司、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并使用了正地公司的实施规划资料,侵犯了正地公司的合法权益,正地公司请求解决支付费用的诉求合法。第三,在实施前期项目实施规划编制工作中,正地公司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商定前期费用的具体金额,实施完成后也未进行结算。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立项费用及省土地整理中心踏勘费用150万元系剑阁县国土局在招标文件中单方作出的费用数额,对正地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招投标文件中约定了由中标公司支付立项费用及省土地整理中心踏勘费用150万元,投标时陈龙华对此也是明知的,但约定仅是中标公司中标后应该履行的相关义务。
二、被告人陈龙华是否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华在索取费用过程中,通过以“举报增减挂钩项目有问题为由要求增加前期实施规划费用,否则将继续上告”方式迫使陈某1等人超招标文件约定,多支付150万元,被告人陈龙华的行为属于威胁、要挟。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陈龙华以向纪委提交情况汇报材料方式要求解决其前期实施规划费用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不属于威胁、要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华未实施威胁、要挟行为。理由如下:第一,陈龙华向纪委提交《关于广元市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有关情况的情况汇报》的行为属于通过信访手段要求解决其诉求的维权行为。陈龙华客观上实施了剑阁县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前期规划编制工作,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支付费用,新隆兴公司在未就费用达成一致协议时,使用正地公司前期规划编制成果,正地公司向纪委反映相关情况,要求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解决费用问题,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一种表达方式,不应视为一种威胁、要挟手段。第二,被告人陈龙华索要报酬针对的是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包括其向纪委提交的情况反映材料,指向也是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仅是反映的情况中涉及到陈某1使用其资料及未开展项目工程合同的部分工作。第三,陈某1与被告人陈龙华就前期资料使用费用谈判未果,但在谈判过程中,陈龙华并未向陈某1实施威胁、要挟等敲诈行为。第四,被告人陈龙华与陈某1达成的300万元协议是基于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合法的民事行为。2012年12月28日,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蒲某组织双方协商,通过讨价还价达成了支付300万元的口头协议。陈某1于2013年7月29日向正地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之后双方又补签了《剑阁县灾后重建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规划编制委托协议书》,明确合同金额300万元。2016年3月11日,正地公司向新隆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余款150万元,陈某1又于2016年5月、7月两次向陈龙华支付了余款计150万元。从达成协议至案发前长达六年的时间内,陈某1也未举报反映其被敲诈勒索。第五,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陈龙华在协商费用过程中以其在前期规划编制中预埋(虚增)500亩不需复垦土地为由进行要挟的公诉意见,经审查,预埋500亩没有证据表明确实存在,即使陈龙华提出过500亩不需复垦,也不能认为是一种要挟手段,而是其提出的对自身有利的增加费用的谈判理由。同时在卷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陈龙华提出过如不按其意愿付款,其将以此作为举报。
综上,被告人陈龙华在要求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解决其实施的剑阁县增减挂钩项目前期实施规划费用过程中,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龙华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组织陈龙华与陈某1协商费用的时间是2012年6月的一天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以证人蒲某、陈某、陈某1、唐某、冯某、王某的证言来证实该指控意见,但上述证据均属言词证据,且无通话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而被告人陈龙华提供了有纪委相关领导签批意见的情况汇报材料,该情况反映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过证人蒲某辨认,确定其签批内容是客观的,故本院认定协商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陈龙华实施的前期规划编制项目与陈某1实施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的辩护意见,通过对比正地公司完成的前期项目实施规划资料、立项资料以及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资料,二者属于同一项目,虽然新隆兴公司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个别复垦地块可能存在变化,但不影响二者系同一项目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龙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杨伯河
审判员: 罗培生
审判员: 江海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两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