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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坚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0 21:31:41 浏览:

王坚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坚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豫02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21.02.09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坚,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红艳,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坚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8)豫0223刑初4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非法所得30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豫02刑终30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9)豫0223刑初7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坚及其辩护人徐红艳,被害单位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璐、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9日,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坚签订聘用协议,聘任王坚为该公司职业经理人,聘用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月工资35000元。2017年2月份,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决定将王坚月工资降为20000元,王坚于2017年2月23日向公司出具了离职声明和保密声明。同时,公司也与王坚结清了以前工资并补发王坚2个月工资。

被告人王坚离职后一直未找到工作,便产生了报复周焱荣的想法,遂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2日以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环保问题向环保部门进行网络、电话举报,后经相关部门调查,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环保问题。当周焱荣知道或怀疑是王坚举报后,于2017年11月8日派公司工作人员到重庆核实,王坚当时承认是其举报的公司存在环保问题,并和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郑州和周焱荣协商此事。王坚要求周焱荣给其剩余18个月工资63万元,最低也得给其50万元,周焱荣只同意给其3万元,双方未有达成一致意见。周焱荣于2017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未有立案。2017年12月2日,周焱荣又主动打电话和王坚协商,王坚同意给其30万元后,双方了结此事。周焱荣遂向王坚银行卡转款30万元。2017年12月4日,周焱荣再次向尉氏县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立案。

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坚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红花中路29栋401室出租屋内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举报凯乐公司环保存在问题相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凯乐公司财物三十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坚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坚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王坚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称,王坚不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周焱荣支付的30万元并非王坚以任何方式主动索取,王坚只是接受了周焱荣补偿自己30万元的提议;周焱荣明知王坚的举报不能成立,因而不可能因为恐惧而向王坚支付30万元,王坚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坚在举报前后并未主动与凯乐公司联系,王坚是否有以举报环保问题要挟凯乐公司付款的行为事实不清;周焱荣陈述王坚举报行为会导致的后果无证据相印证,王坚的举报行为是否会对周焱荣造成精神上的强制事实不清。综上,一审认定王坚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请二审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与被告人王坚签订聘用协议,聘任王坚为该公司职业经理人,聘用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月薪35000元。2017年2月份,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王坚月薪降为20000元,王坚于2017年2月23日向公司出具了离职声明和保密声明,公司与王坚进行工资结算并补发两个月工资。

被告人王坚离职后一直未找到工作,便产生了报复凯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焱荣的想法,2017年10月26日、11月2日王坚以凯乐公司存在环保问题为由向环保部门进行网络、电话举报。因周焱荣得知环保问题是王坚举报,2017年11月8日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到重庆找到王坚询问举报之事,王坚承认是其举报,并诉说对周焱荣的不满,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工资损失,生活困难。后王坚应邀和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郑州和周焱荣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周焱荣于2017年11月24日以王坚敲诈勒索凯乐公司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2017年12月2日,周焱荣主动打电话与王坚协商离职之事,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凯乐公司支付王坚30万元。凯乐公司于当日向王坚银行卡转款30万元。2017年12月4日,周焱荣再次以王坚敲诈勒索凯乐公司为由向尉氏县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立案。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凯乐公司委托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凯乐公司排放的废水、废气进行监测,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11月29日作出废水及污染源监测报告,报告显示凯乐公司符合排放标准,12月1日尉氏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凯乐公司废水、废气符合排放标准的情况说明,12月5日该网络举报件办结,结论为举报不实。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王坚未举报开封凯乐有限公司环保问题。

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坚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红花中路29栋401室出租屋内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证明2017年12月4日周焱荣报案称王坚以投诉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环保不达标为要挟,敲诈勒索该公司30万元。尉氏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12月10日12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红花中路29栋401室出租屋内将王坚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王坚的身份情况及在深圳市公安局新乐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凯乐公司聘用协议、离职声明、保密声明、情况说明,证明王坚于2015年10月29日与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聘用期限为三年,月薪35000元。2017年2月23日王坚出具离职声明等手续,承诺对公司经营、市场等信息保密,双方对工资发放金额及发放方式协商一致。

4.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会议记录、组织架构图、薪酬制度方案,证明王坚在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公司薪酬改革的情况。

5.崇延清会议记录本,证明2017年2月13日会议提出2017年推出薪酬改革。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王坚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分六笔向王坚汇款30万元。

7.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的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源监测报告,证明开封凯乐公司废水、废气符合排放标准。

8.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的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报告,证明凯乐公司废气排放符合标准。

9.尉氏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0月26日、11月2日接群众举报,反映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问题,2017年11月24日该公司委托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排放的废水、废气进行全面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符合排放标准,目前该公司废水、废气做到稳定达标排放。

10.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2月1日尉氏县环保局工作人员陆亚敏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向尉氏县公安局出具了有关情况说明。

11.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停产报告、尉氏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季度停产报告的批复意见,证明因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单方面终止废水运行协议,导致废水站无法正常工作,凯乐公司于当日申请停产。尉氏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15日接到停产报告,同意凯乐公司停产,停产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

12.尉氏县环境保护局调查情况汇报、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协议书、行政事业收费票据、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凯乐公司2017年1-4月每日加料记录表,证明环保部门对举报件进行核查的方式方法及核查过程。

13.环保举报受理、办结单,全国12369环保管理平台办理详单,证明王坚于2017年10月26日、11月2日通过网络、电话举报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环保问题,经核查举报不实,该网络举报于2017年12月5日办结。

14.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询全国12369环保举报网络管理平台,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没有接到关于王坚举报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的环保投诉件。

15.河南省环保厅热线工作规程、信访工作程序图,证明环保部门接举报后的工作流程。

二、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周焱荣的陈述,证明王坚原是凯乐公司副总,因王坚不满公司薪酬改革自愿离职,公司与王坚结清工资并按照劳动法补偿其两个月工资。2017年10月下旬,王坚举报公司存在环保问题,并以继续举报相要挟,向公司索要财物,公司在被迫无奈下分六次向王坚提供的账户汇款30万元。环保部门对公司进行检查时,公司必须停产三天,停产一天损失生产效益100万元左右。同时其证明2017年1月份公司申请停产后为减少损失从上海科莫公司购买处理设备,并找回原工作人员,在废水设备没有得到环保部门认可的情况下不间断生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崇延清(凯乐公司市场部经理)证言,证明王坚参加了凯乐公司的薪酬制度改革会议。2017年11月8日崇延清受公司指派到重庆找王坚落实凯乐公司环保被举报问题,王坚承认是其举报的,其举报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周焱荣难受,其和周焱荣签订的是三年的合同,月薪35000元,但是执行一年半就离职了,总计63万多元的工资应该补偿给他。崇延清同时证明在郑州周焱荣提出给王坚三、五万元。

2.证人马某1(凯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2(凯乐公司市场部经理助理)、郭某(凯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8日,马某1等人受周焱荣委派到重庆找到王坚落实凯乐公司环保被举报问题。王坚承认是其举报的,因为周焱荣邀请其来凯乐公司工作,其将原来的工作辞了,现在生活困难,按照自己的工资标准公司得再给60多万元,打个8折的话也得50万元,并明确表示这是其和周焱荣之间的矛盾。马某1等人让王坚到郑州和周焱荣面谈,后在郑州凯乐公司的办事处,王坚和周焱荣单独谈判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3.证人余某(凯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王坚参加了凯乐公司薪酬制度会议,制定了凯乐实业有限公司薪酬层级表,规定副总的工资统一都是每月20000元。后听说王坚举报公司存在环保问题,11月20日周焱荣让其询问王坚是否存在生活困难,可以借钱给王坚。其电话联系了王坚,王坚称因未履行完合同,让公司补助其工资损失。其将王坚的意思通过微信发给了周焱荣。

4.证人李某(凯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王坚参与了公司薪酬制度改革,王坚的工资定为每月20000元。

5.证人韩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韩某接中国银行河南分行通知后及时到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查看凯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并让凯乐公司提供环保方面的资料,经考察,凯乐公司不存在环保问题。

6.证人方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工作人员)证言,证明韩某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客户经理,负责凯乐公司的业务。其经常安排韩某去核查凯乐公司,目的是不能出现任何问题。

7.证人徐某(富士康职工)的证言,证明在工作中偶然听说凯乐公司环保不达标,当天和张振锋一起到凯乐公司实地考察,查看了凯乐公司的污水处理实际情况和环评资料及凯乐公司的产能,通过考察得知,凯乐公司环保都合格,能够正常生产,才知道凯乐公司被恶意举报了。

四、上诉人王坚供述,证明2015年王坚接受周焱荣邀请辞去深圳的工作到凯乐公司任副总,并与周焱荣签订了三年的聘用协议,月薪35000元。2017年2月因凯乐公司违反协议单方面降薪,其不同意降薪被迫辞职。2017年10月26日其通过网络向环保部门举报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环保问题。11月份周焱荣委派马某1等人到重庆找到其询问举报问题并邀请其到郑州和周焱荣谈,王坚承认是其举报,后王坚和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郑州和周焱荣协商工资补偿之事,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2日,周焱荣主动打电话与王坚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凯乐公司于当日转账支付王坚30万元,12月初,周焱荣打电话让其写一个保证,以后不再投诉公司环保问题。其拒绝书写,并表示投诉环保问题和工作上的协议是两个事情。

五、视听资料

电话录音光盘两张,证明:1.周焱荣通过电话主动联系王坚协商工资补偿问题,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周焱荣支付王坚30万元,通话中二人反复提到提前离职及降薪问题。2.在崇延清与王坚的电话录音中,王坚称周焱荣逼其离开公司,周焱荣对不起自己。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王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王坚以环保问题举报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前后,并未主动向周焱荣索要财物。证人马某2、郭某等证人证明受周焱荣指派到重庆落实举报之事时,王坚称因为周焱荣其辞去深圳的工作,现在生活难以保障,这是其和周焱荣之间的矛盾;证人崇延清证明王坚亲口说投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总周焱荣难受;证人余某证言证明王坚在电话中说他和周焱荣的个人恩怨问题,三年的合同,干了一年半就离职了;上述证言与电话录音证明的内容相印证,证明王坚举报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是在协议履行期内因公司改变原协议降低薪酬无奈辞职而采取的泄愤手段。

关于王坚的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首先,王坚虽以凯乐公司环保问题进行举报,但并没有以举报为条件进行“威胁、要挟”,周焱荣得知王坚系举报人的信息并非来源于王坚主动告知。后周焱荣主动约见王坚,并表达可以借款的意思表示,即将举报和金钱联系在一起是凯乐公司主动行为的结果。之后王坚并未再举报,亦没有证据证明王坚以再次举报相威胁向周焱荣索要财物。即王坚没有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其次,王坚举报行为不足以使周焱荣产生心理恐惧。证人韩某证言及尉氏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证明,尉氏县环境保护局采取现场查看、查询记录及对相关人员询问等方式对举报问题进行核查,没有证据证明王坚的举报行为造成公司停产。且凯乐公司委托的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监测报告,尉氏县环境保护局依据该监测报告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凯乐公司废水、废气符合排放标准。即2017年12月1日之前周焱荣已经明知凯乐公司环保达标,在此情况下认定王坚向环保部门的举报行为足以使周焱荣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并基于恐惧而于2017年12月2日交付财产的证据不足。王坚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坚支付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坚的行为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故王坚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上诉人王坚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坚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关于王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3刑初78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坚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妍

审判员: 周凯

审判员: 李玉龙

二O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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