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抢夺罪上诉案
审理法院 :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4)揭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 2015.09.18
案由 : 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4年2月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涛、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揭普法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揭中法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普宁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揭普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焕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另1名同案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1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到普宁市池尾街道美佳乐商场苏宁电器店附近路段,乘步行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郑某某不备,抢走其旧“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下同)1500元]。同年6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普宁市池尾街道科技园路口,见驾驶无牌摩托车经过该处的刘某某形迹可疑,将其带回派出所盘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日11时许,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接110指令,郑某某报称其在池尾街道美佳乐商场苏宁电器店附近路段被人抢走1部“苹果4代”手机,该所出警到现场处置并进行调查。
2.发案现场的相片。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旧“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1500元。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日11时30分,他与朋友张某某在池尾广达苏宁电器店前人行道步行,他边走边用手机打电话,此时有2名男子驾驶1辆白色女庄摩托车从其身边经过,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青年伸手将其1部“苹果4代”手机抢走。驾车的歹徒戴头盔,他无法看清楚,坐在后面的歹徒转过头看他们,他看见该歹徒年龄约30岁,较肥胖,留平头,穿纯灰色外套,面部是长方形、脸较肥、较黑。张某某看到其手机被抢去,便先追过去,他反应过来后也追过去,但追不上。随后,他便报警。报警时认为不可能抓到抢夺者,所以简单反映情况后就走了。郑某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抢其手机的人。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证实2013年5月2日11时40分,他与朋友郑某某在广达苏宁电器店前人行道边步行时,郑某某用1部“苹果4代”手机打电话。有2名男子驾驶1辆白色女庄摩托车从郑某某身边经过,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青年伸手将郑某某手中的手机抢去,并转过头看他们。他看到该男青年约30岁,较肥胖、平头、穿灰色外套。歹徒抢后往池尾方向逃走,他发现后便追赶,但追不上,郑某某便报警。张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抢夺郑某某手机的人。
6.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庄系陆丰市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证明:2013年5月2日,有1名同事拿了1份他以前开出的病人“刘某某”的《放射科胃肠电视检查报告书》,说报告书已经破旧,要求他重新填写,方便病人外出问医。他碍于同事关系,就重新填写了1份新的报告书,并将日期填写在2013年5月2日,“刘某某”当天实际上没有到医院来检查。
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沈系陆丰市人民医院药房药剂师,证明:2013年5月2日,他并没有拿1份患者姓名为“刘某某”的《放射科胃肠电视检查报告书》给庄某某转换成新的单据。
8.陆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查无“刘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到该院放射科进行胸部透视检查及缴费的相关资料。
9.经被告人刘某某确认无误的抓获地点及查扣物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时,查扣其“铃木王”摩托车1辆及随身物品太阳帽1顶、“诺基亚”手机1部、小玉石佛像2个、金戒指1枚、电击手电筒1支。刘某某的摩托车前面没有护杆,太阳帽前沿偏下位置有FAB字样及一图标。
10.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2日11时38分,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郑某某步行至广达美佳乐门口时被人抢走手机1部。后该所根据辖区内近期出现两宗抢夺案件的情况,于同年6月4日组织民警进行巡逻伏击。巡逻的民警在普宁市池尾街道科技园路口处发现刘某某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
1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郑某某、张某某对其辨认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依法不能采信;案发时,其在陆丰市人民医院进行胃镜检查,不具备作案时间。综上,认为原判认定其犯抢夺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某没有参与抢夺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理由是:1.原判认定刘某某抢夺郑某某手机的证据不足,认定该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赃物及现场视频;2.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体貌特征描述前后矛盾,案发时明显不具备准确辨认的能力;3.被害人和证人在辨认过程中受到侦查机关的明显暗示或明显有指认嫌疑,两人对刘某某的辨认依法不能采信;4.刘某某在2013年5月2日曾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就医,存在无犯罪时间的合理怀疑,医院医务股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该院出具的《放射科胃肠电视检查报告书》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某犯抢夺罪的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请求改判刘某某无罪。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2.陆丰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及医生庄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案发当天没有到该院就诊,故刘某某辩解没有作案时间的理由不成立。3.被害人郑某某及证人张某某均指证刘某某参与作案,且两人的辨认笔录合法、有效,可予采信。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1时许,被害人郑某某步行经过普宁市池尾街道美佳乐商场苏宁电器店附近路段时,2名驾驶1辆白色女庄摩托车的男子趁其不备抢走其旧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1500元)。同年6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普宁市池尾街道科技园路口,见驾驶无牌摩托车经过该处的上诉人刘某某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派出所盘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是在案发一个月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其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作案,且另1名同案人在逃,涉案赃物、作案工具均未能提取到案,从刘某某处扣押的物品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人张某某虽然有对刘某某作出辨认指证,但在本院和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对其调查核实时,张承认其在第一次辨认时公安人员有对其进行提示,其实际上无法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故对其所作辨认笔录依法应予排除。原判认定刘某某实施抢夺作案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郑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指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现有证据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刘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另外,本案在二审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揭阳市抢夺“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2000元以上,本案抢夺数额为1500元,也达不到上述数额标准。综上,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业华
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
代理审判员: 彭艳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