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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9 17:19:44 浏览:

马超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超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晋09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8.04.27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98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超,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原平市大牛店镇人民政

府工作。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原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润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抢夺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凤英、杜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张润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人马超闯入位于我市××路董某1(又名董晓霞)经营的”霞飞美发店”,趁岳父董某2不备,从其手中抢走装有董某2工商银行卡的皮套。当天中午董某2赶到银行挂失该卡时,发现被抢走的银行卡内的现金49900元被取走。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款单上的签名为马超书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案卷材料支持起诉。

被告人马超辩称:我没有从我岳父手里抢夺银行卡,而是从桌子上取走的。董某1早就有了与我离婚的心思,所以在2013年1月28日就将我的部队转业费49900元偷偷地转到她父亲董某2卡上。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马超无罪。1、证实被告人马超从董某2手中抢走装有董某2工商银行卡的皮套这一事实,只有董某2和董某1父女二人的笔录,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父女二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人马超与董某1夫妻从2012年就关系恶化,所以该二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起诉书只认定马超从董某2卡上转走49900元,但未认定该49900元系董某1未经马超同意私自将马超卡内的49900元部队转业费转入董某2涉案卡内,马超有权利将自己的转业费转回自己卡内;3、董某1、董某2认为在马超、董某1买房时向董某2借款6万元,父母补贴1万元,从马超卡上转走的49900元是还款,但据二人陈述,2008年马超、董某1夫妇向董某2借款3万买房,2012年马超向董某1哥哥董某3借款3万,共6万,父母补贴1万,还款5万,但在马超退款后的2016年9月份,马超和董某1在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诉讼时,董某1仍然认为借董某3的3万元为共同债务,且在法院调解时作为共同债务作了处理,且董某3为成年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归还董某3的钱不应打入董某2账户,马超仅欠董某22万元,且属于与董某1的共同债务。

辩护人提供证据有: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人和

董某1离婚案件案卷中的上诉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书等材料12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超与被害人董某2的女儿董某1(又名董晓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马超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马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离婚判决,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判决。判后,董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5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民终11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二人离婚,马超一次性给付董某19.5万元,解决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2013年5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人马超来到位于我市××路董某1经营的”霞飞美发店”,拿走装有岳父董某2工商银行卡的皮套(董某2和董某1陈述是被告人马超从董某2手中抢走,马超陈述是从桌子上取走)。12时8分被告人马超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49900元,13时董某1报案称”佳地园小区报案人老公抢走其父亲的银行卡,并取走钱了”。公安民警接警记录”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在佳地园小区,报案人董晓霞称其父亲被其老公抢走银行卡,并从卡内取走5万余元,后经了解,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纠纷,现经劝解,双方已自行处理,并已反馈110。”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3年5月11日12时8分43秒,从户名:董某2,卡号:×××取走49700元,另从自动取款机取走200元,客户签名:董晓霞、马超代。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人马超不承认自己取走钱,董某1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马超仍然不承认,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款单上的签名为马超书写。

2013年1月28日16时3分,董晓霞从马超的卡号:×××,转账到董某2卡号:×××(涉案卡号)49900元。

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立案。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马超在公安机关退出49900元,由董某2领走,并写出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马超宽大处理,2016年10月10日,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向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的《撤销谅解申请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本院调取的判决书和辩护人提供的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马超与被害人董某2的女儿董某1婚姻关系。

2、被害人董某2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5月11日上午11点多,在原平佳地园小区一进大门左手的董某1理发店里,我在理发店里的床上坐着,准备叫董某1和我去原平市工商银行去取钱。就在这时候,马超进了店里从我手里把我的银行卡抢走了。然后,董某1打电话给工商银行,让银行挂失,但由于我身份证不在身上,没有挂失成。因此我们就去了工商银行的柜台查询我卡里的钱有没有转走,过去后一查发现我卡上的五万元已经转走四万多,于是我们就报警了,随后我们动员家里七个人到处找马超,在火车站广场那里找马超时,南城派出所民警到了。派出所民警协调了以后,说我们这是家庭纠纷,自己处理哇,然后就走了。”......”妻子在家里休养看病,平时得有人照顾,没有顾得上去处理这件事,大约过了半年我到南城派出所找相关人员处理,正赶上派出所领导调整,就没有把事情反映出来,后来我又到派出所找了几次,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找到,后来我女儿董某1也病了在太原住院,我那时一边照顾女儿一边照顾妻子没有顾得上再反映这件事,直到2016年4月份左右,我听人们说信访局能解决这类事,我就让人们把信件上交到原平市政法委和原平市公安局信访科,后来原平市公安局信访科就把案件转到了原平市南城派出所,我就到南城派出所报了案”。......2016年5月19日,董某2的信访材料主要内容:”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标题)。原平市公安局杨占岗局长:我叫董某2,......我女儿董某1与马超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已两次对簿公堂离婚,2013年5月11日11时许,我在原平市××园董某1理发店正准备拿上我中国工商银行原平支行50125元的银行卡去提款,这时,马超突然闯入,趁我不备,从我手中抢走银行卡,逃离现场,我及亲人紧追其后,终因其跑的过快未能如愿,此案发生后,我报警,警察认为是家庭纠纷,无权干涉,让自行解决。为此,我从不间断的找南城派出所所长。马超与我无任何经济纠纷,本案根本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我期待处理结果,否则我逐级控告或通过新闻媒体。”

3、被告人马超供述:2013年5月11日11时30分左右,我一个人来到佳地园我妻子的理发店里,进了店看见我妻子和我岳父坐着聊天,我看见店里的门口桌子上放着一个皮套,里面好像是银行卡,因为我的所有资金都是我妻子董某1拿着,而且当时我们夫妻正在闹离婚,我就把皮套拿上跟着就跑走了,走了以后我在路上看了一下,里面有一张工商银行卡,还有一张纸条上写着6位数字,应该是银行卡的密码,我拿上银行卡去了工商银行,先在自助取款机上输入纸条上的6位数字试了一下,取出200元,而且卡上总共5万元,确定纸条上写的是我拿走的工商银行卡的密码,我就去工商银行柜台把银行卡剩下的钱取出来,大概49700元,把钱取出来存到我自己的工商银行卡里。......2012年5月16日我在原平农校边的工商银行新办了一张银行卡,当时我存了五万元,存了以后我就把卡给了我妻子了,后来我查到2013年1月28日我妻子从我那张卡上转到我丈人董某2卡上49900元,上面客户签名是董晓霞。

4、证人董某1陈述:2013年5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我父亲来到了我在原平佳地园小区自己开的霞飞理发店里和我坐着,我父亲准备叫我陪他去原平市工商银行去取钱。我父亲从他包里拿出银行卡准备给我时,马超从店外突然闯进了店内,从我父亲手里抢走了银行卡就往外跑。我就跑出去追,马超骑上电动车就逃走了。我打电话给工商银行,让银行挂失,我父亲的身份证不在身上,也记不清楚身份证号码,没有挂失成。随后,我们就去了工商银行的柜台查询卡里的钱有没有转走,过去后一查发现卡上的五万元只剩下一百二十五元了,我又拨打了110报警,在火车站广场那里找马超时,南城派出所民警到了。派出所民警协调了以后,说我们这是家庭纠纷,自己处理哇,然后就走了。”......在农历2012年腊月的一天,我从我丈夫马超的工商银行卡上转到我父亲的工商银行卡上,当时转过去49900元,是马超同意的,是他转业部队给的钱,是还我爸的钱了。2008年6月份马超和我在大同买房,向董某2借款3万,2012年8月份马超向董某1哥哥董某3借款3万,共6万,父母补贴1万,还款5万。

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支、银行流水一页,证实2013年1月28日16时3分,从户名:马超,卡号:×××,转账到户名:董某2,卡号:×××(涉案卡号)49900元,客户签名是董晓霞。

辩护人提供的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人和董某1离婚案件案卷中证实:董某1在2016年9月5日写的上诉状和2016年12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证实,董某1仍然认为借董某3的3万元为共同债务。

另外,还有被告人马超的户籍证明、董某3给马超的汇款凭证、马超的退款说明、董某2的领款说明、谅解书、撤销谅解书、证人董某4、董某3、董某5、贺某证言等,以及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认定。

本院认为,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马超与董某2的女儿董某1原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两次离婚均体现出有经济纠葛,2013年1月28日,董某1从马超卡上转账到董某2卡上49900元,董某1陈述是还借款,但被告人不认可,供述不知情。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马超从董某2同一卡上取走49700元,另从自动取款机取走200元,董某2报案称是抢劫,马超辩称是转回自己所有的转业费。因此,银行卡不管是被告人马超从董某2手中抢走,还是从自己妻子理发店的桌子上拿走,主观方面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被告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目的是占有更多的婚内财产,并没有将不特定人的公私财物作为占有的目标。综观全案,本案就是一起普通的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民事案件,不能因为被告人在离婚诉讼中拒不承认取款事实而改变其定性,故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超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彦彬

审判员: 姚海元

人民陪审员: 丁飞虎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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