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国、刘勇、刘小利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川0802刑初18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1.23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802刑初18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国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2月12日,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诉讼代理人谢忠翔,四川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勇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2月5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辩护人刘建蓉,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小利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2月6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国以被告人刘勇、刘小利等人犯抢夺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翔,被告人刘勇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建蓉,被告人刘小利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期间,因被告人刘小利申请中止审理一次,于2018年11月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国诉称:2012年5月,被告人刘勇在自诉人处先后借款100万元,承诺3个月还清。其中,40万元在约定期间偿还,余下60万元经自诉人多次催要,一直拖欠。2014年7月26日,自诉人约见被告人刘勇在“第5大道”茶楼见面,清算债权债务,双方确认被告人刘勇欠自诉人本金60万元,利息29万元,当着当场见证人证明下被告人刘勇出具89万元借据一张。次日即7月27日上午十时左右,被告人刘勇找到自诉人称前一天出具的借据中未注明以往条据该作废的内容,从自诉人手中拿到借条后跑出茶楼到利州区嘉陵派出所,并私自毁掉该条据。当日中午十二时,自诉人之妻晏某前往嘉陵派出所途中,街上遇见了被告人刘勇和其妹即被告人刘小利,被告人刘小利为了阻止晏某将此情况告诉自诉人,抢夺了晏某的手机,当晏某明确告诉其怀有身孕的情况下仍与之发生拽拉,致使晏某流产、治疗。
该案件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公安分局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以“无犯罪事实”撤销案件。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勇欠自诉人的案涉60万元债务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其合法有效性。另,被告人刘小利因以限制张某人身自由方式索债,本案事发时尚处于缓刑考验期间。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国认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夺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目的,抢夺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借据,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特征;被告人刘小利对其予以协助、帮助,属于抢夺罪的共犯,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利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致使自诉人妻子晏某流产,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酌情赔偿2万元损失。
自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即(1)自诉人、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身份适格。(2)病历资料。拟证明晏某在事发2天后到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人工流产事实。(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刘勇出具过借款本息89万元的事实。(4)本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31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31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34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刘勇欠自诉人的60万元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民事裁判所确认,内容合法、有效。2.当事人双方在公安机关处警时所作陈述,拟证明事发过程。
被告人刘勇辩称:自己无罪。因出具借据89万元系受自诉人逼迫,其中的29万元系自诉人在原借款事实发生后,自诉人于2014年7月26日晚要求自己另行支付60万元的利息和父亲刘思龙此前向自诉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总和。89万元中的60万元是以前牵涉到第三方张某的债权债务,该60万元现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辩护人刘建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赞同被告人刘勇本人的辩解意见。同时,被告人刘勇拿走的借条所载债务不具有合法性,其借条内容本身涉及与第三方张某之间债权债务,不存在自诉人因此而丧失债权的情形。被告人在拿走借据的过程中,对自诉人人身没有产生任何危险性,被告人无罪。对自诉人主张的赔偿请求,自诉人出具的证据证实晏某属于自身不宜怀孕而进行人工流产,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同时,自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损失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
被告人刘小利辩称:自己无罪。自诉人之妻晏某流产与自己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与自己行为无关,并且被告人没有出具损失方面的具体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国约见被告人刘勇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第5大道”茶楼见面,双方对涉及第三方张某之间的借款纠纷进行清算。次日,即7月27日上午十时左右,被告人刘勇找到自诉人称前一天向其出具的借据中未对原借款60万元本金予以注明,以索要借据核实为由,从自诉人手中拿到借条后直接跑出茶楼到利州区嘉陵派出所,并毁掉该条据。当日中午时分,自诉人之妻晏某与被告人刘勇之妹即被告人刘小利在利州区老城相遇,被告人刘小利为了阻止晏某将此情况告诉自诉人,与晏某发生肢体接触。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国在该事实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5月6日以“无犯罪事实”撤销案件。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勇与自诉人张爱国和第三方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本院一审、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均予以确认案涉60万元本金借款债务,其余款项未予以支持。2018年3月26日自诉人就相同事实向本院提起自诉。
另查明,被告人刘小利与其父于2014年11月2日以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向张某索要借款(另案),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止于2016年11月18日。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即广公利(嘉)撤案字(2015)12号。该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自诉人的控告事实经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5月6日以“无犯罪事实”撤销了相关案件。(2)自诉人、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主体身份适格。(3)自诉人之妻晏某的病历资料。该组证据证明晏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过人工流产手术事实。(4)本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31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民终31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申3454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该组已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对双方争议的89万元借款,依法确认了其中的60万元借款为合法、有效债务的事实。
2.证人晏某的证言。该证人系自诉人张爱国之妻,其陈述:2014年7月27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丈夫张爱国叫自己带上被告人刘勇打的89万元欠条复印件去利州区老城嘉陵派出所报案,当走到派出所外碰到了被告人刘勇、刘小利两姊妹,在准备去抓住被告人刘勇时却被被告人刘小利抱住,被告人刘小利见我拿手机给老公张爱国打电话,便抢过我的电话并和自己拉扯,直到丈夫张爱国到现场后被告人刘小利才把手机还给我。当天自己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上卫生间发现下身有血,到医院检查没有了胎心,后来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晏某的证言与其事发当天向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刘勇曾向自诉人出具的89万元借条复印件和事发两天后自己在广元市中心医院接受人工流产手术记录事实相印证。
3.当事人双方的陈述。2014年7月26日事发后,当事人双方在公安派出所处警时各自对事情经过所作陈述,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证明事发原因、经过等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印证一致,能够整体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是否存在财产性权益被抢夺的问题。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勇从自诉人处拿走89万元的借据事实从事发后当事人双方在公安派出所调查询问所作陈述、自诉人保留的原借据复印件、已经生效的裁判法律文书等证据得到印证以下事实:当天,被告人刘勇以核实借据的内容为由从自诉人处拿走借据原件跑到利州区嘉陵派出所内,并私自毁掉该借据,但自诉人仍持有该借据复印件。当事人双方对借据89万元的内容涉及第三方张某的60万元本金借款,且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89万元借据产生前,无异议。但对89万元借据中的29万元的构成、形成过程各执一词,该部分的合法性、真实有效性亦未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支持,自诉人也没有能够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判决既判力,故被告人刘勇从自诉人处拿走借据的行为不会因此导致自诉人合法、有效的财产权益丧失、受到侵犯。
(二)关于自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自诉人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以下举证责任:被告人的主观存在过错、被告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以及相应后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自诉人没有对其损失数额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赔偿主张。
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夺罪不管按照那一种观点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刘勇从自诉人处拿走89万元借据并私自将其撕毁的行为,经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表明,其中的60万元是此前业已存在于涉及第三方张某的债权债务,被告人刘勇的行为不会因其撕毁89万元的条据而使得自诉人张爱国丧失财产性利益,而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亦未支持自诉人主张的其中29万元事实,从法律意义上应当视被告人刘勇的行为不具有财产侵害性,故其行为不具备抢夺罪构成所需主、客观要素。被告人刘小利与被告人刘勇事前无意识联络,没有共同故意,且同上述理由,不构成抢夺罪共犯。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无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国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妻子晏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没有举出具体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诉人张爱国指控被告人刘勇、刘小利的罪证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勇、刘小利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洪德
人民陪审员: 钟宏霞
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