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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华、黄明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2 11:27:10 浏览:

吴秀华、黄明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秀华、黄明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08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9.05.28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自诉人吴秀华(曾用名唐秀华),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

诉讼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明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

辩护人梁红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吴秀华以被告人黄明华犯抢夺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川0802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吴秀华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川08刑终1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川0802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吴秀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文莉、被告人黄明华及其辩护人梁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吴秀华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明华犯抢夺罪。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黄明华指使他人将自诉人所有的车号为川H×××××面包车抢夺扣留至今,并多次限制吴秀华人身自由,自诉人向公诉机关控告后,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31日作出不立字(2015)5号《刑事复议决定书》不予立案,又向广元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该局予以维持并作出(2015)《刑事复核决定书》。自诉人又向检察院申诉,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监督意见,后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广检控复字(2016)4号答复函并告知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更以索取债务为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构成抢夺罪,自诉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有:1、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本案系公诉转自诉案件。2、广公利(东)不立字〔2015〕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广公利刑复字〔2015〕5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广元市公安局广公刑复核字〔2015〕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广检控复字〔2016〕4号答复函,拟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确实存在。3、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川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自诉人名下,自诉人主体适格。

被告人黄明华辩称,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多次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存在;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川H×××××小型普通客车引发的民事纠纷,已经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被告人黄明华出示以下证据:(2017)川08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8民终7号、4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川H×××××小型普通客车已经由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返还原物的判决内容,被告人黄明华主观上没有占有目的,没有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川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吴秀华名下,2015年7月3日19时55分左右,该车辆在广元停放。后案外人张林准备驾驶该车辆去万源拉工具,车刚发动时,案外人李松颖、殷文受被告人黄明华的委托,跑过来将张林按住,并将川H×××××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钥匙强行拔走。随即,张林报案,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出警,其后李松颖将车辆开至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并将车辆钥匙交给该所民警。后自诉人吴秀华与被告人黄明华在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就经济纠纷进行协商,被告人黄明华表示,自诉人吴秀华欠其几十万元钱,如自诉人还钱,被告人就将车还给自诉人吴秀华,但双方协商未果,民警将车辆钥匙给自诉人吴秀华,其拒绝收取。2015年8月31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经初查后认为无犯罪事实,出具广公利(东)不立字〔2015〕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张林不服,申请复议。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广公利刑复字〔2015〕5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黄明华安排李松颖将张林驾驶吴秀华的川H×××××面包车钥匙强行拿走,后双方到公安机关进行协商,系被告人黄明华与自诉人吴秀华之间有经济纠纷,原不予立案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决定。张林仍不服,向广元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该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广公刑复核字〔2015〕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认为:李松颖、殷文强行拔走面包车钥匙是为了促使自诉人吴秀华偿还借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松颖、殷文拔走钥车钥匙后并未驾驶面包车离开现场,客观上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张林不服,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经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审查后,作出广利检检馈〔2016〕2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因查无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张林、吴秀华报称汽车被抢劫案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张林后又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广检控复字〔2016〕4号答复函,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抢走公司财物的行为。黄明华为了追回借款,委托他人扣留吴秀华的面包车,主观上是为了促使吴秀华归还债务,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意见正确。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人黄明华起诉自诉人吴秀华及其丈夫孙代焱民间借贷纠纷及合伙协议纠纷二案。对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秀华、孙代焱向黄明华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吴秀华、孙代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08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秀华、孙代焱向黄明华偿还欠款7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吴秀华、孙代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川08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自诉人吴秀华及其丈夫并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黄明华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黄明华曾与自诉人吴秀华协商过还车还钱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8日,本院执行局作出口头裁定,查封川H×××××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被黄明华实际控制的该车辆转由本院执行局进入司法拍卖程序。

2017年6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吴秀华起诉黄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案中,吴秀华要求黄明华返还川H×××××小型普通客车并支付占有使用费7万元。本院作出(2017)川08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吴秀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川08民终1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川08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18)川08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明华向吴秀华返还HD0913小型普通客车并支付财产损失32000元,同时驳回吴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明华不服,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川0802民初7号民事判决,由黄明华赔偿吴秀华15000元,驳回黄明华的上诉请求以及吴秀华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6月13日,自诉人吴秀华以被告人黄明华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以被告人黄明华抢夺其价值18余元的财产为由,要求追究其犯抢夺罪的诉讼请求,其指控数额已达巨大,该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川0802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吴秀华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川08刑终14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中的规定的第三种情形的自诉案件类型不受案件类型和法定刑的限制,裁定撤销(2018)川0802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黄明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明华的主体身份信息;

(2)川H×××××小型普通客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川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自诉人吴秀华名下。

(3)广公利(东)不立字〔2015〕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经初查后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4)广公利刑复字〔2015〕5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证实张林不服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复议程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经审查后,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决定。

(5)〔2015〕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证实张林不服复议决定,向广元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广元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李松颖、殷文强行拔走面包车钥匙是为了促使自诉人吴秀华偿还借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松颖、殷文拔走车钥匙后并未驾驶面包车离开现场,客观上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决定维持复议决定。

(6)广利检检馈〔2016〕2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林不服复核决定,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经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因查无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张林、吴秀华报称汽车被抢劫案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

(7)广检控复字〔2016〕4号答复函,证实张林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抢走公司财物的行为。黄明华为了追回借款,委托他人扣留吴秀华的面包车,主观上是为了促使吴秀华归还债务,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意见正确。

(8)(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明华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以自诉人吴秀华及其丈夫孙代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吴秀华、孙代焱向黄明华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9)(2016)川08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自诉人吴秀华及其丈夫孙代焱不服(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08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2017)川民再5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自诉人吴秀华及其丈夫孙代焱不服(2016)川08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川民再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282号民事判决。

(11)(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明华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以自诉人吴秀华及其丈夫孙代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秀华、孙代焱向黄明华偿还欠款7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12)(2016)川08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吴秀华、孙代焱不服(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川08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2017)川08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6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吴秀华起诉黄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即吴秀华要求黄明华返还川H×××××小型普通客车并支付占有使用费7万元。本院作出(2017)川08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14)(2017)川08民终111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吴秀华不服(2017)川08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川H×××××小型普通客车是否被查封的事实不清,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川08民终1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川08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15)(2018)川08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经重新审理,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川08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明华向吴秀华返还川H×××××小型普通客车并支付财产损失32000元,同时驳回吴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16)(2018)川08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黄明华不服(2018)川08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川08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川0802民初7号民事判决,由黄明华赔偿吴秀华15000元,驳回黄明华的上诉请求以及吴秀华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庭审查明,被告人黄明华与自诉人吴秀华之间确实存在3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黄明华指使的李松颖、殷文虽然对公然夺取了案涉车辆钥匙,但并未非法转移案涉车辆,而是原地待张林报警后,将车辆开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并将案涉车辆钥匙交给民警,等待自诉人吴秀华与被告人黄明华就37万元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其后协商不成,自诉人拒绝收取案涉车辆钥匙。主观上,被告人黄明华在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的协调下,向自诉人吴秀华明确表示,只要自诉人吴秀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便归还车辆。综合分析被告人黄明华夺取案涉车辆的主观意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作为债权人,以此行为迫使自诉人吴秀华清偿债务。因此,本案因被告人黄明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构成抢夺罪。自诉人的指控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明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雪

人民陪审员: 钟宏霞

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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