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辉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原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陕0803刑初20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01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窝藏、包庇罪 |
被告人王春辉,男,1988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现住本村,系深圳市容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经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横区检诉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辉犯包庇罪于2018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慧、王利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提议并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某与钟某某(两人另案处理)二人系深圳市容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职责是受公司指派在各地扣押为按时还款的抵押车辆。2017年11月3日,二人接到公司指派后到达榆林市并根据陕AXXX**雷克萨斯越野车抵押是安装的GPS寻找该车。2017年11月4日12时许,宋某某、钟某某在榆林市XX镇XX村XX路广联汽车电子用品门市附近找到陕AXXX**雷克萨斯越野抵押车辆,此时,宋某某进入驾驶室内使用杨祥才抵押车辆时所留的备用钥匙尝试开启进而启动该车,钟某某进入该车副驾驶室。在两人驾车即将离开时被杜某某(杨祥才将车停放在杜某某处维修、杜某某驾驶该车买该车所需配件)发现 ,后杜某某追上并用双手抓住副驾驶车窗玻璃(车窗玻璃属开启状态)阻拦不让离开,但宋某某驾驶该车并未停靠而是加速行驶,后将杜某某拖到致使杜某某受伤住院。
2017年11月10日,宋某某来到榆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其与被告人王春辉共同作案。后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民警向王春辉调查询问时,王春辉也供述其与宋某某共同作案。2018年6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以王春辉涉嫌抢夺罪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8年8月14日13时许,杭州铁路公安处余姚站派出所民警根据信息研判在余姚市XX镇XX路XX号将被告人王春辉抓获后移送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王春辉到案后供述其在先前向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时虚假的。2017年11月4日,是钟某某和宋某某去榆林扣押陕AXXX**车辆,当时其与赵鑫明去宝鸡市扣押未按时还款的抵押车辆未果,在返回西安途中发生交通肇事,致其受伤住院。2017年11月5日,宋某某和钟某某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看望王春辉时,二人便与王春辉商量由王春辉到公安机关供述其是与宋某某一同去榆林扣押陕AXXX**车辆的犯罪嫌疑人,王春辉便答应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是与宋某某去榆林扣押的陕AXXX**车辆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侦查员向被告人王春辉与宋某某调查时,二人均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钟某某的犯罪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春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春辉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三年。
被告人王春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疑异,未作辩解。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车辆信息、抵押合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业务代理协议等书证,证人杜某某、杨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曹某某、李某丙、鲁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春辉及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辉在公安机关侦查宋某某涉嫌抢夺案件时,与宋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包庇与宋某某一起去扣押车辆的嫌疑人钟某某,构成包庇罪。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即包庇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本案被告人王春辉包庇的对象是与宋某某一起去扣押车辆的钟某某,钟某某是否是犯罪的人或者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暂无证据证明,因而王春辉构成包庇罪的事实亦不能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辉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王春辉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业民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薛 亮
二O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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