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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5-28 11:49:29 浏览:

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29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志发,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柏某,系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夏某。

辩护人闫生海,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9日指控被告单位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夏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5年6月1日以金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夏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柏成山,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闫生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夏某以自己位于金塔县红墩子沙窝、沙枣树井的六宗共计2302.9亩土地为抵押向酒泉市肃州区的石某甲借款500万元,并将此六宗土地在金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2012年6月30日,夏某在没有偿还石某甲借款并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况下,夏某又以位于金塔县红墩子沙窝、沙枣树井的六宗共计2302.9亩土地为抵押向全塔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950万元。并将此六宗土地在金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后夏某获取金塔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50万元。

2013年6月18日,夏某仍以自己位于金塔县红墩子沙窝、沙枣树井的六宗共计2302.9亩土地为抵押与石某甲续签了借款500万元的协议,并将此六宗土地再次在金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8月1日,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申请贷款8000万元。夏某在未还清金塔县信用合作社及石某甲欠款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位于金塔县红墩子沙窝、沙枣树井的六宗共计2302.9亩土地为抵押物向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申请贷款,并将此六宗土地再次在金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1日、10月16日向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发放政策性贷款8000万元。夏某将所贷8000万元贷款用于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和偿还个人欠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贷款本金3605万元,利息281万元。

截止2015年2月4日,夏某拖欠金塔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59万元,金塔县信用合作联社用抵押的金塔县红墩子沙窝的六宗共计2302.9亩土地全部抵顶夏某所欠贷款,夏某所欠信用联社贷款现已全部抵顶完毕。

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单位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被告人夏某作为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个人在向金融机构贷款过程中,实施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追究被告单位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责任。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夏某以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金塔县农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塔县福源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酒泉浦发银行各申请贷款400万元。11月11日贷款发放后,夏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资不抵债的事实,以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借用金塔县农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实际获得200万元)、借用金塔县福源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400万元(实际获得200万元),并以已经进行抵押的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公司、红墩子沙窝的耕地为抵押,以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公司名义与金塔县农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塔县福源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三户联保贷款还款协议。至2014年6月26日,夏某未偿还金塔县农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塔县福源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借款。

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柏某对控方指控被告单位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对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辩解控方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贷款时所提供的手续都是真实、有效,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单位责任。

被告人夏某对控方指控其涉嫌骗取贷款罪持有异议,辩解其贷款时提供的手续都是真实、有效的,他项权利证书也是真实的,认为是正常的借贷,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控方指控其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夏某辩解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夏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认为其指控不能成立。一是被告人夏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被告人夏某作为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股人,其贷款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获取利润,而不是将贷款据为己有肆意挥霍,其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是企业经营不善,资金链条断裂,2010年至2013年该公司在正常运营当中,公司有能力偿还贷款;二是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没有实施欺骗手段,申请贷款时设立的抵押物是客观存在的,其担保方式也是合法的;三是被告人夏某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截止目前都无法确定。本案当中被告人夏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不能单纯以贷款不能归还就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法宣告其无罪。对控方指控被告人夏某涉嫌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夏某以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金塔县农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塔县福源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共计400万元的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以刑事犯罪来追究其责任。其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夏某首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夏某与金塔县农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金塔县福源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魏国福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往来,有多次借贷关系,且系朋友关系,彼此之间相互信任,没有非法占有的必要和可能。被告人夏某所借款项均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将其挥霍、转移、隐匿。被告人夏某也陆续对所借款项进行偿还;二是被告人夏某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以被告人夏某当时企业的生产规模和经营项目,偿还400万元借款绰绰有余,且被告人夏某的企业当时在正常经营运转当中,具备还款的条件和保障。同时二出借人对被告人夏某当时资金运转情况和企业经营状况也是清楚的,不存在被告人夏某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问题,而且在签订《三户联保还款协议》时,所涉及的担保物已经向第三方提供了担保,这一事实当时被告人夏某已进行了告知,没有刻意进行隐瞒,所以被告人夏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夏某无罪。

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系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股人,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全权负责。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夏某以自己位于金塔县红墩子沙窝、沙枣树井的六宗共计2302.9亩土地为抵押向酒泉市肃州区的石某甲借款500万元,并将此六宗土地在金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金他项(2012)第2012056号,存续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

2012年6月30日,夏某在没有偿还石某甲借款并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况下,夏某又以位于金塔县红墩子沙窝、沙枣树井的六宗共计2302.9亩土地为抵押向全塔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950万元。并将此六宗土地在金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金他项(2012)2013072号,存续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后夏某获取金塔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50万元。

2013年6月18日,夏某仍以自己位于金塔县红墩子沙窝、沙枣树井的六宗共计2302.9亩土地为抵押与石某甲续签了借款500万元的协议,并将此六宗土地再次在金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金他项(2013)第2013096号,存续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

2013年8月1日,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申请贷款8000万元。夏某作为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股人在未还清金塔县信用合作社及石某甲欠款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位于金塔县红墩子沙窝、沙枣树井的六宗共计2302.9亩土地为抵押物向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申请贷款,并将此六宗土地再次在金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金他项(2013)第2013150号,存续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1日、10月16日向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发放政策性贷款8000万元。夏某将所贷8000万元贷款用于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和偿还个人欠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贷款本金3605万元,利息281万元。

截止2015年2月4日,夏某拖欠金塔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59万元,金塔县信用合作联社用抵押的金塔县红墩子沙窝的六宗共计2302.9亩土地全部抵顶夏某所欠信用联社贷款,夏某所欠贷款现已全部抵顶完毕。

以上事实有证人罗某、张某甲、石某甲、周前进、金某、陈某、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杨某、王某乙、石某乙、王某丙、闫某、朱某、何某、刘某、柏某、王某丁、张某丁、马某、张某戊、王某戊、陆某、白某等人的证言,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协议书,金塔县红墩子沙窝2302.9亩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协议,从金塔县农村信用社调取的2012年6月30日夏某与金塔县农村信用社签订贷款950万元的借款合同、调查报告、借款申请、抵押物清单、金塔县红墩子沙窝2302.9亩土地他项权利证,2013年6月18日石某甲与夏某签订的借款500万协议、借条以及国土资源局办理的2302.9亩土地他项权利证。从金塔县农业发展银行调取的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8000万元购销企业棉花收购贷款担保材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金塔建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夏某卡号尾号为6961的工行卡和尾号为6813的农行卡银行转账凭证汇总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说明,检查笔录,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13年9月份,被告人夏某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与何某、魏国福协商以其实际所有的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和何某名下的金塔县农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魏国福名下金塔县福源盛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向酒泉市浦发银行申请贷款。其中何某、魏国福向浦发银行分别提供了保证金。2013年11月11日三户各贷款400万元,其中魏国福的400万元贷款直接打到了星火面粉厂的账户上,扣除之前魏国福提供的向星火面粉厂所借的保证金后,魏国福同意将下余200万元借给夏某使用,并于2013年11月12日打到了夏某账号为6961的工行账户上。何某的贷款下来后,由夏某实际使用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夏某向酒泉浦发银行每月清偿利息。贷款出借后何某又制作了“三户联保贷款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结息方式按照酒泉市浦发银行要求的时间按时结息,同时约定夏某以金塔县“黑山部落”、7000只小尾寒羊养殖场和3600亩耕地的农场及相关财产和夏某的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又补充签订了还款协议。至2014年6月26日,夏某未偿还金塔县农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塔县福源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魏国福、何某的陈述,三户联保贷款还款协议,从浦发银行调取的2013年11月8日浦发银行酒泉分行与金塔县建兴棉花公司、金塔县农丰塑料制品公司、金塔县福源盛种植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权协议,担保承诺书,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夏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上事实有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夏某以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共计895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控方指控被告单位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但控方指控被告人夏某涉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一是被告人夏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企业生产和资金周转所需;二是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三是“三户联保贷款还款协议”是夏某已实际借款之后才签订的,并且协议由出借人所书写。故控方指控被告人夏某涉嫌诈骗罪缺乏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其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应予采纳。控方指控其涉嫌诈骗罪,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被告单位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夏某为获得贷款,隐瞒真相,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提供已重复抵押的担保物作为担保,使金融机构相信其具备偿还能力。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后,被告单位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夏某并未按合同约定专款专用,而是将部分款项挪作他用,使金融资产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致使大量金融资产无法收回,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故被告单位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夏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夏某犯罪后部分贷款已实际偿还或抵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00000元。

二、撤销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夏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宣告其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军

审判员: 白春江

审判员: 李建兵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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