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赵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皖1623刑初30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5.15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623刑初307号
被告人李涛(曾用名姜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利辛县公安局干警,科员
,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彬(曾用名赵咚咚),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会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伟芳,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赵彬、梁伟芳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孙斌、被告人赵彬及其辩护人张凌峰、被告人梁伟芳及其辩护人孙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2012年9月份期间,时任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居公司)法人代表武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涛(该公司实际投资人)、赵彬(会计)及田某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以虚假销售的方式,将龙居公司开发的龙居大厦项目的八间商铺分别备案在田某、姜某1、姜某2、代某、武某2五人名下(该五人均另案处理),并提供虚假销售合同、首付款凭证等资料,后以田某、姜某1、姜某2、代某、武某2五人名字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利辛支行)骗取按揭贷款1363万元。其中,被告人梁伟芳在明知李涛骗取贷款时,为李涛提供便利条件,帮助李涛完成骗取贷款279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涛、赵彬、梁伟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涛辩解:从银行贷款是事实,但没有骗取贷款的目的,其抵押的房产价值大于银行贷款金额,该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该贷款行为应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涛没有采用欺骗行为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该贷款过程中的瑕疵行为,尚不足上升到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2)该涉案抵押的商铺已被银行申请法院查封,虽然没有执行终结,但不属于还款不能的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赵彬辩解:他只是打工的,并没有同李涛一起策划骗贷,也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其行为应属于民法调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赵彬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只是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赵彬无罪。
被告人梁伟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存在虚假合同,梁伟芳的行为没有影响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2)被告人梁伟芳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9月期间,时任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涛(该公司实际投资人)、赵彬(会计)及田某等人商议,以虚假销售的方式,将龙居公司开发的龙居大厦项目的八间上下商铺分别登记在田某、姜某1、姜某2、代某、武某2五人名下(该五人均另案处理),上述五人均表示同意。其中,将龙居大厦的一幢109(209)铺登记在田某的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贷款95万元;将龙居大厦的二幢102(202)铺、103(203)铺登记在姜某1的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分别贷款149万元、130万元;将龙居大厦的二幢301(302)铺登记在姜某2的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贷款399万元;将龙居大厦的一幢110(210);111(211)铺登记在代某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贷款共计296万元;将龙居大厦的一幢106(206);107(207)铺登记在武某2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贷款294万元。以田某、姜某1、姜某2、代某、武某2的名字购买登记的龙居大厦上述商铺均已在利辛商品房网上备案。龙居公司以上述五人的名字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共计1363万元,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房屋抵押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该贷款实际是龙居公司所使用,后李涛再安排龙居公司的会计赵彬到建设银行利辛支行用现金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
2014年6月,建设银行利辛支行通知武某2的商铺按揭贷款逾期未还款,武某2为担心自己的信誉度受影响,武某2自己向银行偿还该笔按揭贷款(至案发前一直处正常还款状态)。由于龙居公司的资金紧张,不能按月到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偿还贷款,2015年9月之后,姜某1、田某、代某、姜某2开始拖欠贷款。
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就涉案的拖欠贷款于2015年9月,已向本院分别对姜某2和孙某、田某和赵某、代某和赵彬、姜某1和梁伟芳及龙居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调解及判决,民事诉讼的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期间,已将姜某1和梁伟芳、代某和赵彬名下抵押登记的龙居大厦商铺查封。姜某2和孙某、田某和赵某,截止至2016年12月份处于正常还款状态。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1日,利辛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2年,龙居公司赵彬等人虚构他人购买商品房,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向建设银行利辛支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1000余万元,后逾期不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涉嫌骗取贷款。利辛县公安局于同月14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涛、赵彬、梁伟芳等人的出生日期,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利辛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15日、26日传唤赵彬、梁伟芳、李涛,并于当日对三被告人执行刑事拘留。
4、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涛、梁伟芳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赵彬因嫖娼于2009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5日。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的资格。
6、龙居公司的变更信息:证明龙居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成立以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7、贷款申请资料及合同、收据等:证明田某、姜某1、姜某2、武某2、代某的贷款申请审查资料,龙居公司分别与上述五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交款发票。上述五人购买的龙居大厦商铺分别在利辛商品房网上备案。
8、交易明细:证明建设银行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同月19日、同年3月26日、同年6月5日、同年9月7日向田某发放贷款95万元、向姜某1发放两笔贷款共计279万元、向姜某2发放贷款399万元、向代某发放贷款296万元、向武某2发放贷款294万元。
9、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证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同月21日、同月30日,分别向涉案的代某与赵彬、姜某1与梁伟芳、田某与赵某、姜某2与孙某及利辛县龙居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作出相应的调解及判决。即:
(1)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利民二初字第00555号民事调解书(姜某2与孙某贷款399万元)。
(2)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利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代某与赵彬贷款296万元)。
(3)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利民二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姜某1与梁伟芳贷款149万元)。
(4)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利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姜某1与梁伟芳贷款130万元)。
(5)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利民二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田某与赵某贷款95万元)。
10、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分别给姜某1、姜某2、代某、田某、武某2办理按揭贷款,共计1363万元,上述五人均向建设银行利辛支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各项借款资料,所购的商铺均预抵押登记,并进行了保证金扣划。武某2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是正常还款;田某、姜某2分别在2016年12月5日、同月27日是正常还款状态;当姜某1的两笔贷款279万元及代某的贷款296万元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况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利辛县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后均已结案,现处于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已将姜某1和梁伟芳、代某和赵彬名下抵押登记的龙居大厦商铺查封。
11、利辛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涛等人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贷款共计1363万元,按揭款转入赵彬的个人账户,该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及去向复杂,无法进一步核实按揭贷款资金去向及用途。
12、证人武某1的证言:证明龙居公司是2010年下半年成立的,2011年4月份左右,该公司开发了“龙居大厦”的项目。他和赵彬、张某2是股东,赵彬名下的股份是李涛的,李涛因为是公务员身份,所以就没有参与工商登记。公司运行是李涛主持,李涛是实际控制人,他不问事,田某和赵彬是会计,田某主要负责房产局和银行的业务,赵彬是现金会计,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李涛又参与了另一个小区的项目开发,公司的资金就紧张了,从外面借款利息太高,套银行的贷款利息低,他和李涛等人讨论后决定从银行套钱,他和李涛负责对外找合适的假按揭购房人,田某、赵彬负责具体操作。当时李涛找的是田某、姜某2、姜某1、代某,他找的是他三姐武某2和朱某,朱某没有通过银行审批。具体操作是:找来的人和龙居公司签订购买商铺的购房合同,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个人购买商铺的预付款弄好,由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下来以后,钱由公司使用,每个月的月供公司安排会计赵彬用现金到银行去还款。也就是说他们找的几个人从龙居公司假购房,只要在购房合同和按揭贷款手续上签字,并以各自的名字办理一张银行卡,其他手续都是龙居公司办理,上述五人也不需要付按揭贷款的首付款,公司通过转账把首付款转到上述五人的个人账户上,再把个人账户的这笔钱转入龙居公司账户,从银行转账单上能看出来购买商铺的个人账户已把首付款支付给龙居公司,其实,这些钱都是龙居公司的钱。
13、证人姜某1(李涛弟弟)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他哥李涛开发的龙居公司资金困难。李涛让他以自己的名字购买两套商铺,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贷款给龙居公司使用,缓解龙居公司的资金压力。李涛是龙居公司的投资人,武某1是法定代表人,赵彬、田某等人也在龙居公司工作。他和龙居公司签订商铺的买卖合同后,赵彬和田某负责具体操作,等需要到银行去签字时,他再去签字,钱批下来后,贷款交给龙居公司使用,以后的月供也是龙居公司安排赵彬去还。他在龙居公司购买的商铺,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贷款200余万元。首付款是龙居公司的钱,李涛安排赵彬把首付款转到他和梁伟芳账户上后,他再把钱转给龙居公司,从表面上是他通过转账把首付款支付给龙居公司了,其实转给龙居公司的钱还是龙居公司的钱。具体的手续和银行转账都是赵彬和田某做的,贷款手续的签字是他和梁伟芳本人签的字。
1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她以购买的龙居大厦上下两间商铺作抵押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月供都是李涛安排人付的,按揭贷款手续上面都是她本人签的字,她不用付首付款和月供。李涛以她的名字从银行套钱的目的是因为社会上借款利息高,银行贷款利息低。帮助李涛从银行套钱的还有姜某2、姜某1、田某,都是和她一样没有付首付款和月供。
1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龙居公司的资金困难,李涛要以他的名字和龙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再从银行套钱给龙居公司用。他在龙居公司名下登记的房号是109(209),签好协议后,赵彬把首付款从龙居公司的账户上转到他个人卡上,他再把钱转给龙居公司的账户,从银行流水看就是他向龙居公司交的首付款。龙居公司给他出具的首付款收据后,带着其他资料到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去申请银行按揭贷款95万元,贷款下来后,钱给龙居公司用,月供是赵彬给他以后,他再到银行去存的。龙居公司后期还不上月供时,他自己支付了7个月的月供。用现金还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人发现,如果用银行转账,容易被发现是假按揭。因为李涛是公安局的干警,虽然在龙居公司没有职位,但龙居公司实际是李涛掌握的,李涛安排他和赵彬负责上述五人的按揭贷款具体操作。和他一样办理假按揭的还有姜某1、姜某2、代某、武某2。
16、证人姜某2(李涛弟弟)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他哥李涛因为资金困难找到他,想用他的名字购买商铺,贷款出来后给龙居公司用,因为银行的按揭贷款利息比社会上的融资成本低,他想帮李涛,就同意了。办理贷款的手续都是李涛准备好的,首付款证明也是李涛安排龙居公司的人操作的,他名下登记的商铺是龙居大厦的一幢301(302),贷款金额是399万元。贷款下来以后,前期的月供是赵彬还的,后来是他二嫂梁伟芳去替他们几个还的。假购房的还有姜某1、代某、武某2、田某一共五人。2015年9月份,李涛的资金链断裂,他怕影响他的征信系统,以后的钱都是他自己还的。
17、证人武某2的证言:证明她弟弟武某1是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居公司的资金紧张,武某1提出以她的名字从龙居大厦登记两间商铺,从银行办理贷款,贷款给龙居公司用,购买商铺的首付款和贷款以后的月供她都不需要负责。签订购买龙居大厦的商铺资料都是武某1让田某领着她去办的手续。按揭贷款一共是200余万元。2014年6月份,建设银行利辛支行打电话说她名下的按揭贷款逾期没有还款,她为了保住自己的银行信誉度,自2014年11月份以后,她开始自己每个月偿还银行的贷款。
1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在龙居公司工作,负责打印龙居公司商品房屋的合同和备案,姜某2、代某、田某、武某2、姜某1的合同都是他按照李涛的安排签订,并到房产局备案的。李涛是公司的老总,武某1是法定代表人,赵彬和田某是会计。
19、被告人李涛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下半年,他和武某1、赵彬、张某2共同出资成立了龙居公司,武某1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是龙居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大约在2011年3月份,他和武某1、赵彬等人又开发了一个新小区,同年年底,新项目因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为了继续开发项目,2012年初,他和武某1、赵彬、田某等人在龙居公司的办公室里,商议决定以假销售的方式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他和武某1商议后,分别负责找合适的亲戚来购房,他找的是田某、姜某1、姜某2、代某,武某1找的是武某2、朱某,但是朱某的贷款手续没有通过银行审批。其中,姜某2和姜某1是他弟弟,代某是他表弟赵彬的妻子,田某是他表妹夫。公司负责做相关的按揭贷款手续,田某负责协调银行按揭贷款的审批,赵彬负责资金的转款并协助田某办理相关手续,具体的细节他不参与。以亲戚的名字购房的首付款、月供都是他们公司负责,购房人不需要出一分钱,至于赵彬、田某怎么转款,通过什么账户转款他都不过问。贷款下来以后,钱归龙居公司使用,因为按揭贷款的利息要比他从社会上融资低的多。以姜某2、姜某1、代某、田某、武某2名字办理的按揭贷款共计1000余万元。这五人都没付首付款,都是公司的钱进入个人账户,再把个人账户的钱转给龙居公司,这样从账面上看就能反映出来上述五人向龙居公司交了首付款,其实还是龙居公司的钱。后因为资金困难,上述五人的月供就开始出现逾期不能按时还款,之后,武某2自己还的月供。这五人都是在公司后期财务资金紧张时,才用自己的钱偿还了一部分月供。
20、被告人赵彬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龙居公司成立时,他和武某1、张某2是股东,法定代表人是武某1,后来又变更为其他人了。他和武某1没有实际投资,实际是李涛和张某2出资的。龙居公司实际的控制人和运营都是李涛,他在龙居公司是现金会计和兼职司机,他并不是龙居公司的股东,龙居公司只是用他的名字登记一下,因为李涛是公安局的干警,所以龙居公司才以他的名字当股东,公司每个月发给他2000元的工资。2011年底,在龙居公司售楼部二楼,他和李涛同武某1、田某等人商量,以别人的名字购买龙居大厦的房子,然后到银行去办理按揭贷款,把银行的钱套过来以后,用于项目和其他资金的利息,因为从外面借款利息太高,从银行贷款利息低。用田某、姜某2、姜某1、代某、武某2五人的名字从利辛县龙居大厦购买商铺,购买商铺的首付款由龙居公司负责,再把上述五人的收入证明弄好,他们拿着相关资料到银行去申请按揭贷款,贷款批下来以后,贷款的钱会转入龙居公司的账户,按李涛的安排,每个月的月供是他提前取好现金,在规定的时间内存到建行银行利辛支行的贷款卡里,他负责还月供到2013年下半年,以后就交给梁伟芳了。田某、姜某2、姜某1、代某、武某2五人都知道自己签的是假购房合同,因为他们不需要出一分钱,只负责签字,其他的手续都由他和田某办理,房子还是龙居公司的,龙居公司只是用他们的名字套钱,他们一共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贷款1000余万元。
21、被告人梁伟芳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的一天,田某给她打电话说龙居公司需要以姜某1的名字登记两间商铺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让她到建设银行利辛支行签字,因为她和姜某1是夫妻。赵彬先把钱打到她和姜某1的账户上,然后姜某1再把钱转到龙居公司的账户上,在账面上就显示姜某1把购买商铺的首付款交了,这样公司就可以给她开首付款收据凭证。2012年,姜某1从龙居大厦假购房贷款下来后,赵彬每个月用现金存款去还月供。2013年下半年,她任龙居公司的出纳会计,赵彬让她每个月从银行取现金分别给田某、代某、姜某1、姜某2、武某2偿还月供,不能用银行转账,否则容易被发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赵彬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获取贷款1363万元,其中,被告人梁伟芳帮助李涛获取贷款279万元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李涛等人虽系假借姜某1、姜某2、代某、田某、武某2五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所购商铺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扣划了保证金,即上述贷款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不至于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贷款出现逾期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已就其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利辛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查封了相关抵押房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李涛、赵彬、梁伟芳三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李涛、赵彬辩解其不构成犯罪及其相应的辩护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涛无罪。
二、被告人赵彬无罪。
三、被告人梁伟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武兴东
审判员: 张利
审判员: 徐利利
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