坎树辉、赵公坦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鄂11刑终28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25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辉,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3月15日,麻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赵公坦,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捕前任湖北乐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麻城市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公坦、李树辉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公坦、李树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且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发回麻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鄂118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树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以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裁定撤销(2017)鄂118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发回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鄂11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树辉不服,以“其系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小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公坦、李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公坦系湖北乐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树辉系赵公坦福建同乡,麻城市南湖办事处石材工业园内10家石材公司负责人彭某1、郭某、李某2、黄某1、陈某1、彭某2、黄某2、叶某、黄某3、李某1等10人同为赵公坦、李树辉福建同乡。
2012年赵公坦、李树辉等人联系彭某1,通过彭某1联系郭某、李某2等10人,协商为10家石材厂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滨江支行提供贷款担保事宜。同年7月,赵公坦、李树辉等人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石材工业园,以湖北乐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彭某1、郭某、李某2等10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为彭某1、郭某、李某2等10人向武汉滨江支行分别办理300万至500万元不等的贷款,10人贷款共计4300万元。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李树辉让彭某1、郭某、李某2等10人在空白贷款资料上盖章签字,称所有签字盖章都是为了办理贷款手续,另与彭某1、黄某2、彭某4、李某1等4人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供货方为李树辉妻子曾某,购货方为4家企业),在签订贷款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规定担保公司收取10%的保证金和15%的理财资金(担保公司享有一年使用权)。
2013年3月,上述贷款通过银行审批,其中贷款2300万元打入6名贷款人李某2、黄某1、陈某1、叶某、黄某3、李某1指定账户,根据李树辉提供给民生银行虚构的购销合同,民生银行将彭某1、郭某、黄某2、彭某2等4人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打入广西泽吉贸易公司法人曾某(李树辉妻子,福建省霞浦县国税局员工)卡号62×××44的账户,后赵公坦、李树辉安排曾某陆续将贷款打给彭某1等4人,最终彭某1等4人获得贷款的75%,剩余10%为保证金即430万元被民生银行在贷款总额中扣减,15%为即645万元为代客理财资金,上述代客理财资金由湖北乐樽公司使用一年,协议规定于贷款到期的前一天返还,但直至2014年3月贷款到期,银行催收贷款时,645万元并未进入乐樽公司账户,二被告人亦未进行任何理财活动,亦未返还;彭某1等人还清贷款后多次催要,赵公坦、李树辉均称无资金返还,上述645万元资金,有16.5万元用于归还李树辉个人信用卡,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二人所借的银行保证金及付高利息。
另认定,期间,赵公坦、李树辉本计划向银行贷款1亿元,根据银行规定需提供1000万保证金,此1000万保证金由赵公坦出资300万元,李树辉及其弟李树鹫出资805万元,二人共计出资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交给银行,后因民生银行仅发放贷款4300万元,民生银行向乐樽公司返还保证金570万元,尚有430万元保证金质押银行。后2014年李树辉其弟李树鹫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乐樽公司返还借款605万元及利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乐樽公司返还借款605万元,涉案430万元保证金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上述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个人借款凭证、购销合同书、借款合同,主要证实彭某1、黄某2、彭某2、郭某4人在武汉市民生银行贷款资料。
(2)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主要证实湖北乐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业务进行担保,协议收取贷款15%的代客理财资金。
(3)银行明细清单,主要证实曾某的账户分4次共计收到贷款2000万元。
(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2014年李树辉、李树鹫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乐樽公司返还借款605万元及利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乐樽公司返还借款60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
(5)被告人赵公坦、李树辉户籍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4(民生银行市场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月,我一共为麻城10家石材公司办理了贷款业务,分别是彭某1500万元,黄某2500万元,叶某400万元,李某1500万元,杨某300万元,黄某1400万元,彭某2500万元,黄某3400万元,陈某1300万元,郭某500万元,以上10人总共是4300万元。当时办这个业务是我和同事一起到麻城石材协会办理,见到了协会会长彭某1,我们为了搜集资料并办成此业务去5、6次,到了2013年1月份,我与同事李志刚、乐樽担保公司赵公坦、陈某2一起到郭某的麻城市天福石材有限公司办公室正式签订合同。彭某1等10人均是在这里签订合同的,担保服务费是由担保公司收取的,具体怎么收取我不过问。我当时还跟彭某1等10人说了,担保公司向我们银行提供总贷款额度的20%即860万元的保证金,担保公司会向彭某1你们10人收取贷款额10%的保证金作为反担保。
因为民生银行与乐樽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协议是授信1亿元,乐樽担保公司向我们银行提供了1000万的定期保证金,但实际上我们放只放贷4300万,后我们民生银行不想再与乐樽担保公司合作,就把多余的保证金570万退给乐樽担保公司,剩余的430万元这是第一个10%的保证金,另10%的430万元活期保证金是由贷款客户将钱打入担保公司在民生银行账户作为反担保,这两个10%在贷款结清前是不能使用的。
我们当时在麻城签订合同的时候,内容都是空白的,是我在他们签字画押之后再填补的内容。原因有两个,第一是因为办理贷款时间比较紧,另一个是10个人当时2个贷款没有拿到审批结果,所以合同上内容都是空白的。另外贷款客户的合同一般都是在银行内签订,我们为了方便合同才去麻城的,合同上写的“在汉签订”。彭某1、黄某2、郭某、彭某24人的2000万元,我们打入了曾某的账户,是因为贷款超过5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必须打入贷款人公司民生银行的基本账户或第三方个人账户,由于他们认为打入公司的基本账户使用不方便,因为麻城没有民生银行,且他们不会使用网银,所以我让客户提供第三方账户,他们就给曾某的账户。这个账户是我从乐樽担保公司拿到“购销合同”(假)及曾某公司营业执照号身份证复印件。我只看到购销合同上面有贷款人公司的印章,这个购销合同我没有向贷款客户电话或者当面核实。
2014年初,他们贷款快到期,我和我的同事逐个打电话提示他们还款,彭某1他们说只归还贷款的90%,剩余10%从他们交给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中间扣除,我们同意了他们的要求,结清了所有贷款。后来彭某1过了3、4天,跟我打电话说,乐樽公司还收取了15%的保证金,也就是一共收取了25%的保证金。这时候我才知道乐樽公司还有15%645万元没有给他们,我说如果有证据证实的,乐樽公司在我们银行还有10%也就是430万元的保证金在我们银行,这个钱应该可以退给你们,但是另外5%我就没有办法了,后来这个430万元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
(2)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乐樽公司的赵公坦、李树辉、陈某2等人到麻城市找到我和郭某联系贷款事宜,2013年1月份,李树辉与陈某2等人来到麻城与我、郭某、黄某2、彭某2等十家企业签订贷款的相关合同,李树辉让郭某等人在空白的贷款资料上盖章签字,我办理的是500万贷款,在贷款发放后,我等人联系银行才得知李树辉等人虚构了4份购销合同,将我、郭某、黄某2、彭某2等人的贷款打至第三方曾某的账户,我们签字时并不知道有购销合同,我们从未与曾某一方有业务往来。贷款资金中有10%作为保证金在银行,有15%作为理财资金由乐樽公司使用,约定于贷款到期日前返还。
我们与乐樽公司就办理贷款协议,贷款中有10%作为保证金在银行监管,有15%作为理财资金由乐樽公司使用,该15%(645万元)于贷款到期日前一天返还,但至贷款到期时乐樽公司并未返还,我们为了不影响贷款信誉,便另外出钱将贷款全部还清,至案发经多次催要,乐樽公司仍未返还该笔645万元。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乐樽公司的赵公坦、李树辉、陈某2等人到麻城市找到彭某1和我联系贷款事宜。2013年1月份,李树辉与陈某2等人来到麻城与我、彭某1、黄某2、彭某2等十家企业签订贷款的相关合同,李树辉让我们在空白的贷款资料上盖章签字,我办理的是500万贷款,在贷款发放后,我们联系银行才得知李树辉等人虚构了四份购销合同,将我、彭某1、黄某2、彭某2等人的贷款打至第三方曾某的账户,我们签字时并不知道有购销合同,我们从未与曾某一方有业务往来。贷款资金中有10%作为保证金在银行,有15%作为理财资金由乐樽公司使用,约定于贷款到期日前返还。
我们与乐樽公司就办理贷款协议,贷款中有10%作为保证金在银行监管,有15%作为理财资金由乐樽公司使用,该15%(645万元)于贷款到期日前一天返还,但至贷款到期时乐樽公司并未返还,彭某1等人为了不影响贷款信誉,便另外出钱将贷款全部还清,至案发经多次催要,乐樽公司仍未返还该笔645万元。
(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我与彭某1、郭某、彭某2等十家企业通过乐樽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乐樽公司一方有李树辉,我办理了500万的贷款,在办理过程中,对方给了我很厚的空白合同签字,我不知道合同内容,也不知道具体签的是什么合同。贷款资金中有10%作为保证金在银行,有15%作为理财资金由乐樽公司使用,约定于贷款到期日前返还。
我们与乐樽公司就办理贷款协议,贷款中有10%作为保证金在银行监管,有15%作为理财资金由乐樽公司使用,该15%(645万元)于贷款到期日前一天返还,但至贷款到期时乐樽公司并未返还,彭某1等人为了不影响贷款信誉,便另外出钱将贷款全部还清,至案发经多次催要,乐樽公司仍未返还该笔645万元。
(5)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我与郭某、彭某1、黄某2等十家企业通过乐樽公司办理贷款,乐樽公司一方有赵公坦、李树辉,我办理了500万的贷款,在办理过程中,对方给了我空白合同签字,我不知道合同内容,也不知道具体签的是什么合同。贷款资金中有10%作为保证金在银行,有15%作为理财资金由乐樽公司使用,约定于贷款到期日前返还。
我们与乐樽公司就办理贷款协议,贷款中有10%作为保证金在银行监管,有15%作为理财资金由乐樽公司使用,该15%(645万元)于贷款到期日前一天返还,但至贷款到期时乐樽公司并未返还,我们为了不影响贷款信誉,便另外出钱将贷款全部还清,至案发经多次催要,乐樽公司仍未返还该笔645万元。
证人黄某3、叶某、杨某、李某1、陈某1、黄某1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前述内容一致。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与赵公坦、李树辉到麻城与当地石材企业商量办理贷款。2012年年底左右,赵公坦安排我与李树辉等人到麻城与石材企业签订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中,为了办理贷款,赵公坦和李树辉商量虚构了四份购销合同,虚构的购销合同和相关材料由赵公坦和李树辉提供,也是其二人商量将2000万贷款要求银行打至曾某的账户。
(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开设泽吉贸易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但公司注册完后一直闲置,我的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分几次转入2000万元,后按赵公坦的安排转给他人。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公坦的供述供称:2013年2月份左右,乐樽公司给麻城市石材企业办理过4300万元贷款,当时是在中国民生银行滨江支行办理。办理贷款需要担保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客户资金规模3000万以上,银行没有要求需要购销合同。后来我们就到麻城石材企业问询是否需要贷款,之后我还和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去介绍贷款业务。2013年年初,我来和麻城石材厂的贷款客户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的内容是15%的理财资金,签完协议我就离开了。虚构购销合同的事情我不知道,这都是李树辉操作的,这个645万元的理财资金我不知道怎么使用的。
(2)被告人李树辉的供述供称:10家企业总贷款4300万元,有2000万元流入我妻子曾某的账户。之所以打入曾某的账户,是因为赵公坦当时说担心客户贷款下来后,担心他们不按照约定将保证金给我们,所以让我提供曾某的广西泽吉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上游公司,虚构购销合同来控制一部分钱。
当时办理贷款之后,银行把贷款的2300万元按照客户提供虚构购销合同账号相互交叉打入了客户的账户,另外有4笔每笔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打入了我妻子曾某的账户。这2000万元中间有按照贷款总金额10%的贷款保证金430万元,还有总金额15%的645万元代客理财、属于客户贷款的886.3万元。乐樽公司利润38.7万元,因为据我了解,赵公坦与客户之间有协议,总贷款金额为4300万元,扣除10%430万元的保证金,扣除15%645万元的理财资金,客户实际拿到为总金额的75%即3225万元,这里面乐樽公司收取利率12%,客户交387万元利息,然后银行收取乐樽公司利息利率为8.1%348.3万元,用客户要交的387万元扣除乐樽公司交给银行利息348.3万元,得到就是乐樽公司盈利38.7万元。这2000万元部分打给我自己,部分偿还了我帮赵公坦借债主钱的利息,我当时帮助他借了805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公坦、李树辉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被告人赵公坦、李树辉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第一项之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本案赵公坦、李树辉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二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未给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滨江支行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公坦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树辉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本案涉案款物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湖北乐樽公司贷款保证金430万元及其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滨江支行产生的孳息,依法予以追缴,责令查扣机关麻城市公安局退赔给彭某1、郭某、李某2等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辉上诉称:1、银行本息已经还清,没有任何损失。2、虚构的合同已告知银行、石材厂,三方对此都知道,并且合同是提供一个转账账号,作为贷款发放后转账业务的附件,合同的时间点是在贷款申请、审批、发放结束后使用,与本案罪名无关,我们系无罪。
李树辉当庭辩解称:我们伪造4份虚假购销合同的时间虽然写在贷款之前,但提交给银行是贷款发放之后,而且起的作用是转账。
原审被告人赵公坦当庭的辩解意见同上诉人李树辉的意见。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公坦系湖北乐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树辉系该公司实际股东。
麻城市南湖办事处石材工业园内10家石材公司负责人彭某1、郭某、李某2、黄某1、陈某1、彭某2、黄某2、叶某、黄某3、李某1等人同为赵公坦、李树辉福建同乡。2012年赵公坦、李树辉等人联系彭某1,通过彭某1联系郭某、李某2等10人,协商为10家石材厂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滨江支行提供贷款担保事宜。
同年7月,赵公坦、李树辉等人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石材工业园,以湖北乐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彭某1、郭某、李某2等10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为彭某1、郭某、李某2等10人向武汉滨江支行分别办理300万至500万元不等的贷款,10人贷款共计4300万元。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彭某1、郭某、李某2等10人在空白贷款资料上盖章签字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在签订贷款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规定担保公司收取10%的保证金和15%的代客理财资金,理财资金担保公司享有一年使用权。李树辉以妻子曾某公司广西泽吉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另与彭某1、黄某2、彭某4、李某1等4人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供货方为李树辉妻子曾某,购货方为4家企业。
2013年3月,上述贷款通过银行审批,其中贷款2300万元打入6名贷款人李某2、黄某1、陈某1、叶某、黄某3、李某1指定的账户,根据李树辉提供给民生银行虚构的购销合同,民生银行将彭某1、郭某、黄某2、彭某2等4人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打入广西泽吉贸易公司法人曾某(李树辉妻子,福建省霞浦县国税局员工)卡号62×××44的账户。后赵公坦、李树辉安排曾某陆续将贷款打给彭某1等4人,最终彭某1等10人获得贷款的75%即3225万元,剩余10%即430万元为保证金被民生银行在贷款总额中扣减,15%为即645万元为代客理财资金,上述代客理财资金由湖北乐樽公司使用一年,协议规定于贷款到期的前一天返还,但直至2014年3月贷款到期,银行催收贷款时,乐樽公司并未将645万元返还给彭某1等人,二被告人亦未进行任何理财活动;彭某1等人还清贷款后多次催要,赵公坦、李树辉均称无资金返还,经查上述645万元资金,有16.5万元用于归还李树辉个人信用卡,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二人所借的银行保证金及付高利息。
另查明,此次贷款赵公坦、李树辉本计划向银行贷款1亿元,根据银行规定需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此1000万元保证金由赵公坦出资300万元,李树辉及其弟李树鹫出资805万元,二人共计出资1105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超出银行规定)交给银行。后因民生银行仅发放贷款4300万元,民生银行向乐樽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留有430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银行。
同时查明,在本次担保活动中赵公坦及李树辉口头与贷款方约定,乐樽公司收取总贷款利率12%扣减银行收取此次贷款利率的8.1%即为本次担保活动的担保费。
关于上诉人李树辉上诉所提的理由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1、武汉民生银行贷款发放是否需要购销合同?
经查,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黄某4证实:“贷款数额超过5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必须打入贷款人公司民生银行的基本账户或第三方个人账户,由于麻城没有民生银行,且他们不会使用网银,所以我让客户提供第三方账户,这个账户是我从乐樽担保公司拿到“购销合同”及曾某公司营业执照号身份证复印件。我只看到购销合同上面有贷款人公司的印章,这个购销合同我没有向贷款客户电话或者当面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贷款通则》第四十条进一步规定,审贷分离要求商业银行在贷款管理上应将贷款对象信用状况调查和对贷款对象借款申请的批准归属于不同的部门。结合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银行贷款需要购销合同,但此合同并非银行放贷的前提。故上诉人李树辉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要求犯罪主体系欺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借款人,客体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银行要具有损失,主观方面要求有欺骗金融机构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取得贷款使用了欺骗手段。
而本案借款的主体不是两被告人,而是石材厂的10家企业老板,10家石材企业申请贷款的材料和自身财产情况均属实,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且在贷款到期后,10家石材企业亦按时归还了借款,银行也没有任何损失。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受损失的系石材企业,因其约定给担保公司使用理财资金一年而到期未收回此款。这一客观事实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也不一致,故上诉人李树辉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辉、原审被告人赵公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从目前在卷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二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本案实质上系民事行为,二原审被告人和石材企业主达成合意,约定担保公司无偿使用理财资金一年,所以这个过程不存在对银行有欺诈,且原判将抵押担保人当成犯罪主体错误,原审被告人赵公坦、上诉人李树辉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辉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赵公坦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应利
审判员: 张严
审判员: 童琨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李笑笑
书记员: 熊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