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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17:46:04 浏览:

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鲁059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9.12.20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公诉机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4816827Q,法定代表人刘延峰。

诉讼代表人吴全国,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以东北一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7862361Q,法定代表人胡某2。

诉讼代表人崔晓东,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延峰,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利津县,居住地东营市东营区,系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7年12月1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志英,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开检公诉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恩斯公司”)、被告单位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特公司”)、被告人刘延峰骗取贷款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鲁059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延峰不服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5日以东开检一部刑变诉﹝2019﹞1号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峰及其近亲属委托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陶殿启、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任盼盼担任被告人刘延峰的辩护人,第一次法庭审理结束后,被告人刘延峰的近亲属解除对律师任盼盼的委托,另行委托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齐志英担任被告人刘延峰的辩护人。上述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0月份以来,泰恩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昊特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延峰安排泰恩斯公司和昊特公司的财务人员伪造贷款资料、谎报贷款用途,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营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取得贷款共计85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泰恩斯公司骗取贷款7000万元

(一)泰恩斯公司骗取恒丰银行东营分行贷款4000万元

1.2015年10月份,刘延峰安排泰恩斯公司的财务人员伪造泰恩斯公司财务报表、与东营市冠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等贷款资料,以泰恩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申请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用途为购买液力变矩器。2015年10月30日放款至泰恩斯公司银行账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刘延峰安排他人利用泰恩斯公司账户和东营市冠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多次转账,最后将该4000万元汇至泰恩斯公司银行账户。

泰恩斯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还款800万元,同日刘延峰安排泰恩斯公司的财务人员伪造泰恩斯公司财务报表、与东营市金诺建材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等贷款资料,以泰恩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申请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用途为购买阀体。2015年12月21日放款至泰恩斯公司银行账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刘延峰安排他人利用其他公司的账户多次转账,最后将该800万元汇至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泰恩斯公司向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

泰恩斯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还款800万元,同日刘延峰安排泰恩斯公司的财务人员伪造泰恩斯公司财务报表、与东营市银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采购合同等贷款资料,以泰恩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申请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用途为购买启动盘。2016年6月21日放款至泰恩斯公司银行账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刘延峰安排他人利用其他公司的账户多次转账,最后将该800万元汇至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泰恩斯公司向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

案发前,泰恩斯公司尚未归还恒丰银行东营分行贷款本金共计4000万元。

(二)泰恩斯公司骗取招商银行东营分行贷款3000万元

1.2016年7月份,刘延峰安排泰恩斯公司的财务人员伪造泰恩斯公司财务报表、与东营市冠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等贷款资料,以泰恩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10月4日,用途为只能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7月5日放款至泰恩斯公司银行账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刘延峰安排他人利用东营市冠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将该2000万元汇至由岳某实际控制并使用的用户名为“潘某2”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泰恩斯公司向岳某的借款。

2.2016年7月份,刘延峰安排泰恩斯公司的财务人员伪造泰恩斯公司财务报表、与青岛众圣德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等贷款资料,以泰恩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10月5日,用途为只能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7月6日放款至泰恩斯公司银行账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刘延峰安排他人利用青岛众圣德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多次转账,最后将该1000万元汇至由岳某实际控制并使用的用户名为“潘某2”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泰恩斯公司向岳某的借款。

二、昊特公司骗取贷款1500万元

2016年7月份,刘延峰安排昊特公司财务人员伪造昊特公司财务报表、与东营市金诺建材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等贷款资料,以昊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用途为只能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7月29日放款至昊特公司银行账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刘延峰安排他人利用东营市金诺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多次转账,最后将该1500万元汇至由岳某实际控制并使用的用户名为“潘某2”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昊特公司向岳某的借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泰恩斯公司、昊特公司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中泰恩斯公司多次以欺骗手段从银行取得贷款共计7000万元,昊特公司以欺骗手段从银行取得贷款1500万元,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延峰作为被告单位泰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昊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延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将对被告人刘延峰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泰恩斯公司、昊特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泰恩斯公司、昊特公司在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的贷款都是张某3帮助联系、介绍的过桥资金。

被告人刘延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提出,其是在招商银行办理贷款时认识的岳某,当时招商银行通知他倒贷款,并告诉他帮他借钱还款,后来他在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张某3经理的办公室办理借款签字时认识了岳某;2016年、2017年开发区多次开会找银行进行续贷、转贷,帮助企业倒贷款渡过难关。

被告人刘延峰辩护人提出:1.应慎重考虑证人岳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中关于其与刘延峰是朋友关系、刘延峰找其借款偿还银行贷款的真实性;应当充分考虑在案的刘某和宋某的证言,银行对本案所涉贷款的虚假资料及资金使用方式是明知的,这些证言涉及到本案的罪与非罪,但应是对刘延峰从轻处罚的情节;2.应当充分考虑恒丰银行涉案贷款有房产、土地及担保人的情况,泰恩斯公司在恒丰银行的4000万元贷款,泰恩斯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该4000万元相应授信下的3笔贷款,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从涉嫌骗取贷款相应的金额及次数中扣减,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刘延峰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5.被告人及其家属有积极偿还银行贷款的主观意愿和实际行动,并偿还了涉案银行的贷款6万元;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告人积极偿还银行贷款,实现罪责刑相适用的社会效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泰恩斯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申请综合授信4000万元。被告人刘延峰安排该公司财务人员虚构泰恩斯公司与东营市冠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提供与实际盈亏不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泰恩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液力变矩器,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向泰恩斯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000万元,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延峰安排他人利用泰恩斯公司和东营市冠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多次转账,最后汇至泰恩斯公司银行账户。

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东营恒旭木业有限公司、刘延峰及其配偶吴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泰恩斯公司以其位于东营经济开发区北一路71号6幢101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房产及土地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贷款,泰恩斯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偿还800万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800万元。

贷款到期后,泰恩斯公司及相关担保人未按约定还款,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2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笔贷款本金2400万元未偿还。

另查明,该案系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中发现,于2017年12月15日受理并立案侦查。同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电话传唤刘延峰到该局接受讯问,刘延峰当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延峰在其妻子吴某的协助下于2019年8月28日归还泰恩斯公司在恒丰银行东营分行的贷款本金2万元,归还泰恩斯公司在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的贷款本金2万元,归还昊特公司在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的贷款本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泰恩斯公司、昊特公司、被告人刘延峰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刘延峰的户籍信息及党员组织关系证明,泰恩斯公司授信业务明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采购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转账支票、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屋他项权证、泰恩斯公司审计报告书、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泰恩斯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贷款档案资料;资金流向图、泰恩斯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对手信息、银行转账凭证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普睿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泰恩斯公司2012-2016年真实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使用银行卡代还贷款说明、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人李某1、熊某、胡某1、潘某1、鉴敏敏、王某1、王某2、吴某、马某、张某1、李某2、张某2、胡某2、刘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延峰的供述等。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泰恩斯公司在恒丰银行两笔800万元的贷款,在招商银行2000万元、1000万元贷款,昊特公司在招商银行1500万元贷款,被告单位泰恩斯公司、昊特公司、被告人刘延峰提出银行工作人员帮助联系协调贷款还款资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延峰的辩护人针对证人刘某、宋某、岳某的证言提出银行对本案所涉贷款的虚假资料及资金使用方式明知的辩护意见。

证人刘某称,恒丰银行副行长张某1联系其公司财务经理刘忠升,让代为归还800万元的贷款,恒丰银行给客户发放贷款后再归还他们公司的借款,2015年12月21日利津县广源沥青化工有限公司向泰恩斯公司转账800万元,同年12月22日该笔借款就还回来了。

证人宋某称,2016年6月21日恒丰银行东营分行的工作人员和其公司领导协调帮泰恩斯公司偿还一笔800万元的贷款,当日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泰恩斯公司转账800万元。

针对被告人刘延峰对证人岳某的证言提出的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岳某出庭作证,其当庭称,2016年7月5日、7月6日其使用潘某2的账户向泰恩斯公司转账2000万元、1000万元,2016年7月29日其向昊特公司转账1500万元,该三笔款项,刘延峰与招商银行工作人员当时都与其联系并让其帮刘延峰的企业偿还银行借款。同时,岳某在公安机关称,刘延峰告诉他已经与银行沟通好,还上贷款后,招商银行当天就可以重新发放贷款偿还他的借款。

根据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泰恩斯公司在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两笔800万元的贷款,在招商银行东营分行2000万元、1000万元贷款,昊特公司在招商银行东营分行1500万元贷款,不能排除系由招商银行、恒丰银行工作人员从中帮助泰恩斯公司、昊特公司协调联系利津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岳某拆借资金先行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再为泰恩斯公司、昊特公司发放新的贷款用以偿还所拆借的资金。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上述贷款发放后,泰恩斯公司、昊特公司实际上也分别用于偿还了其向上述公司、个人的借款。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泰恩斯公司、昊特公司虚构采购合同、提供与实际盈亏不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行为与信贷资金的发放无刑法上直接因果关系的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泰恩斯公司在恒丰银行两笔800万元的贷款、在招商银行2000万元、1000万元贷款,昊特公司在招商银行1500万元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刘延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泰恩斯公司在恒丰银行东营分行4000万元贷款有房产及土地抵押担保,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泰恩斯公司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取得贷款4000万元,至今尚有2400万元贷款本金未偿还,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该笔贷款具有不动产抵押担保,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恩斯公司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通过伪造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从银行取得贷款2400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延峰作为泰恩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延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延峰自愿认罪认罚,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偿还涉案泰恩斯公司在恒丰银行的贷款二万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无罪。

一、被告单位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延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王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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