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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达、杨青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6 16:10:22 浏览:

程达、杨青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程达、杨青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赣11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20.01.19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抗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达,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本科文化,原系玉山县不动产权登记中心抵押股股长,家住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1日被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青,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玉山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柯,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玉山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彬,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畲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上饶市公积金中心玉山管理部信贷员,,家住玉山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凌韬,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大学本科,原系上饶市公积金中心玉山管理部信贷科科长,,家住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丰溪路**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占巧林,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系中国银行玉山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家住,家住玉山县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1日被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送妹,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晓静,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霞,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家住弋阳县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4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杨文波,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家住玉山县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1日被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程达、占巧林、方霞、杨文波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8)赣112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程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杨青、刘柯成立玉山可乐金融公司,经营贷款中介业务,2016年1月份,玉山可乐金融公司更名为御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公积金贷款业务,均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自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青、刘柯发现公积金管理中心无法查询异地公积金缴存等漏洞,采用虚构外地公积金缴存记录、借用他人公积金账户、制作虚假不动产登记证明、虚构购房合同及票据、虚高抵押房产估值等方式,办理虚假的公积金贷款,为使虚假贷款手续通过审核,每笔贷款所得分给时任上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玉山管理部信贷员的被告人雷彬两到三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雷彬同时提供制作虚假公积金材料的模板给被告人杨青、刘柯使用,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杨青、刘柯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15笔每笔额度为5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

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与时任上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玉山管理部信贷科科长的被告人韩凌韬、玉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抵押股股长的被告人程达,在玉山县冰溪镇皇茶苑茶庄商议共同骗取公积金贷款及投资事宜,明确每个人的分工及分成,被告人杨青、刘柯负责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填写公积金贷款所需要的表格,联系制作其他需要的虚假贷款手续材料。被告人雷彬负责提供公积金贷款资料和公积金贷款资料的初审。被告人韩凌韬负责贷款资料的复审及放款。被告人程达提供部分资金用于出借给抵押人,抵押过来的房产用于骗取公积金贷款,获得贷款后归还程达垫资,扣除手续费,然后每人分成3万元。被告人方霞、杨文波为玉山可乐金融公司员工,被告人方霞负责填写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指导公积金身份提供人和抵押物提供人填写虚假的贷款资料以及到各相关部门签字。被告人杨文波负责协助杨青、刘柯获取或制作虚假的公积金贷款资料。

被告人杨青、刘柯等骗取公积金贷款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借款人具有公积金账户,提供房产证,要求抵押贷款,但无购房行为,或者抵押物价值不足难以贷到更高额度的公积金贷款。杨青、刘柯通过雷彬、韩凌韬的审核,制作虚假的购房合同或以超过抵押物价值获得公积金贷款;第二种方式是借款人没有公积金账户,提供房产证到被告杨青、刘柯公司要求抵押贷款。刘柯或杨青与抵押借款人签订30万元以内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程达提供部分资金出借给借款抵押人,再由杨青、刘柯联系一个有公积金账户的人并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报酬用作公积金贷款人,或者虚构一个异地缴纳公积金的身份用作贷款人贷款,以抵押借款人的房产为抵押制作相关的虚假公积金贷款资料,通过雷彬、韩凌韬审核放款,获得公积金贷款后归还程达的垫资。剩余款项扣除手续费后,被告人杨青、刘柯、韩凌韬、雷彬、程达五个人每人分成3万元;第三种方式是被告人杨青、刘柯支付2万元联系购买一个贷款身份人,利用该贷款身份人信息骗取公积金贷款,该公积金贷款身份无抵押物、无购房行为、无公积金贷款资格(简称“空贷”),杨青、刘柯制作虚假的公积金贷款资料(虚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虚假的异地公积金缴存证明、虚假的购房合同等资料)通过韩凌韬、雷彬审核放款。被告人杨青等人利用该种方式共办理贷款16笔共计800万元。被告人占巧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人刘柯提交该十六笔贷款的虚假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在其中的五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上面签字确认。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程达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共骗取44笔每笔额度为5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

另查明,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程达使用四笔骗取的公积金贷款200万元收购盛世豪门KTV,使用六笔“空贷”收购“上饶乡下菜”饭店,剩余175万元由五人平分。被告人占巧林因其岳父需要资金于2016年9月份向被告人刘柯提出办理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房产证,随后被告人刘柯、杨青将以罗某1为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交付给占巧林使用,并由占巧林负责还款,并于2018年1月31日将该笔贷款全部还清。被告人占巧林于2016年11月份帮助其大姨子蔡某向被告人刘柯提出办理公积金贷款,随后被告人刘柯、杨青帮助蔡某办理了50万元公积金贷款,蔡某于2018年1月31日将该笔贷款全部还清。

再查明,根据上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银行上饶市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借款申请的受理和资料初审、信贷审批等,中国银行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发放贷款。被告人占巧林未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上签字确认,也能向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案发后,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程达、占巧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以及借款使用人已偿还贷款7327485.3元。被告人杨青非法获利134万元,被告人刘柯非法获利182万元,被告人雷彬非法获利182万元,被告人韩凌韬非法获利86万元,被告人程达非法获利110万元,并于2018年1月9日退赃23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程达、方霞、杨文波使用虚假的资料骗取公积金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程达的辩护人辩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金融机构,因此骗取公积金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住房,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委托银行发放公积金贷款,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货币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因此,当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公积金款项支付给银行,此时该款项应视为归银行所有,被告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银行发放公积金贷款侵犯了银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骗取公积金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剔除有真实抵押物的贷款数额的意见,经查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存在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巧林构成骗取贷款罪,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占巧林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主要理由表述为“被告人占巧林为中国银行玉山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在明知杨青、刘柯使用虚假资料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情况下,违规收取刘柯直接移交的该十六笔贷款的虚假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审核予以通过,杨青、刘柯拿出其中一笔贷款所得50万元交由占巧林使用。”但结合被告人占巧林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柯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当庭供述均明确,被告人占巧林并不知道被告人杨青、刘柯提交的16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虚假材料。同时公诉机关指控占巧林使用了被告人杨青、刘柯给付的一笔50万元贷款,综合全案证据,该笔50万元的贷款就是借款人为罗某1的贷款,根据占巧林和刘柯的供述,因占巧林的岳父急需资金,而占巧林又知道刘柯、杨青代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所以请求刘柯帮忙办理公积金贷款,并且交付了房产证给被告人刘柯、杨青,至于被告人刘柯、杨青等人如何办理公积金贷款被告人占巧林是不知情的,也不知道被告人刘柯、杨青使用罗某1的名义为其办理公积金贷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巧林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公积金贷款审批权在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中国银行玉山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的占巧林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上签字确认不能决定公积金贷款发放与否,故对被告人占巧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达、方霞、杨文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青、刘柯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程达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达在犯罪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霞、杨文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杨青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撤销该院(2016)赣112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青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撤销该院(2016)赣112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雷彬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韩凌韬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程达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方霞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文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占巧林无罪;继续追缴被告人杨青违法所得134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柯违法所得182万元,追缴被告人雷彬违法所得182万元,追缴被告人韩凌韬违法所得86万元,追缴被告人程达违法所得110万元(已追缴)。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判决对占巧林的犯罪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将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属于判决错误。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饶检三部撤抗〔2019〕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

上诉人程达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自首情节。2.系从犯、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

辩护人卓冈荣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程达具有自首情节;仅在中期参与骗取贷款的极少事务,获得少量的分成,系从犯;案发后其家人主动筹资退赔239万元,认罪认罚;系初犯,也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恳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占巧林的辩护人郑晓静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对占巧林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从2016年1月份开始,原审被告人杨青、刘柯采用虚构外地公积金缴存记录、借用他人公积金账户、制作虚假不动产登记证明、虚构购房合同及票据、虚高抵押房产估值等方式,办理虚假的公积金贷款;为使虚假贷款手续通过审核,每笔贷款所得分给原任上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玉山管理部信贷员的原审被告人雷彬二三万元的好处费,由雷彬提供制作虚假公积金材料的模板给杨青、刘柯使用,截止2016年9月8日杨青、刘柯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15笔,每笔额度为5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及2016年9月25日杨青、刘柯、雷彬与原任上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玉山管理部信贷科科长的原审被告人韩凌韬、玉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抵押股股长的上诉人程达共同商议骗取公积金贷款及投资事宜,明确每个人的分工及分成,由杨青、刘柯负责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填写公积金贷款所需要的表格,联系制作其他需要的虚假贷款手续材料;雷彬负责提供公积金贷款资料和公积金贷款资料的初审;韩凌韬负责贷款资料的复审及放款;程达提供部分资金用于出借给抵押人,抵押过来的房产用于骗取公积金贷款,获得贷款后归还程达垫资,扣除手续费,然后每人分成3万元;原审被告人方霞负责填写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指导公积金身份提供人和抵押物提供人填写虚假的贷款资料以及到各相关部门签字;原审被告人杨文波负责协助杨青、刘柯获取或制作虚假的公积金贷款资料;至案发,七人共同骗取44笔,每笔额度为5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杨青非法获利134万元、刘柯非法获利182万元、雷彬非法获利182万元、韩凌韬非法获利86万元、程达非法获利11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程达、原审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占巧林、方霞、杨文波的供述予以证明,并有证人周某1、徐某1、龚某、付某1、朱某1、王某1、王某2、江某1、黄某2、杨某1、李某1、虞某1、徐某2、虞某1、管某、刘某1、张某1、刘某2、江某2、孙某、刘某3、朱某2、徐某3、黄某1、何某1、罗某1、戴某、夏某、张某2、商某、程某1、虞某2、罗某2、张某2、黄某2、刘某4、陈某1、李某2、程某1、徐某4、杨某1、蔡某、肖某、孔某、吴某1、邵某、付某2、王某3、陈某2、张某3、戴某、陈某3、周某2、周某3、汪某、李某3、诸某、吴某2、张某4、王某4、邱某、程某2、王某5、陈某4、李某4、黄某3、王某6、陈某5、廖某、盛某、杨某2、占某、董某、王某7、童某、何某2、陈某6、王某8、余某、杨某3、杨某1的证言、上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玉山县管理部《杨青、刘柯等人骗取贷款案明细表》、玉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付某162×××24银行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以江某1等59人为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材料、租赁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协议、借条、房产抵押贷款委托合同、银行还款回单、已结清凭证、收条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杨青、刘柯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均于2015年7月1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均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诉人程达、原审被告人韩凌韬、占巧林、雷彬、杨文波、方霞无犯罪前科。

上诉人程达、原审被告人韩凌韬、占巧林、杨青、刘柯、雷彬于2018年1月5日主动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原审被告人杨文波于2018年1月25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原审被告人方霞于2018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16日,上诉人程达主动退缴2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讯问笔录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达、原审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方霞、杨文波使用虚假的资料骗取公积金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占巧林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程达、原审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方霞、杨文波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程达、方霞、杨文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程达、原审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杨文波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程达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青、刘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程达、原审被告人韩凌韬、雷彬、杨文波、方霞均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上诉人程达、原审被告人方霞、杨文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原审判决虽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程达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但在量刑上未充分体现,故程达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程达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程达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的刑期计算错误,在此予以更正:杨青、刘柯的刑期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雷彬的刑期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韩凌韬的刑期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达、原审被告人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方霞、杨文波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杨青、刘柯、雷彬、韩凌韬、方霞的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对程达、杨文波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维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即被告人杨青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青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雷彬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韩凌韬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方霞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占巧林无罪;继续追缴被告人杨青违法所得134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柯违法所得182万元,追缴被告人雷彬违法所得182万元,追缴被告人韩凌韬违法所得86万元,追缴被告人程达违法所得110万元(已追缴)。

三、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第七项,即被告人程达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文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达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艳

审判员: 肖萍

审判员: 陈荣

二O二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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