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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周程、袁媛犯骗取进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0 16:24:42 浏览:

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周程、袁媛犯骗取进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周程、袁媛犯骗取进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琼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11.03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谭脉村**,法定代表人周程。

诉讼代表人周福荣,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程,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住海口市龙华区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孙薇,北京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芹丛,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媛,女,1975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大专文化,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住海口市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飞,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剑,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周程、袁媛犯骗取进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程、袁缓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彭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上诉人周程及其辩护人孙薇、王芹丛,上诉人袁媛及其辩护人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单位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被告人周程走私普通货物、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2011年9月,被告单位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渔公司”)向日本东邦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东邦物产”)出口24295.2千克冻对虾,实际成交价格为283961.16美元,海南中渔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价格为286993.2美元。该批冻对虾运抵日本后,因药残超标未通过该国检验检疫,日本东邦物产要求退运。为避免我国商检部门对海南中渔公司进行检查和国税部门追回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时任海南中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周程决定不通过正规渠道将该批冻对虾退运回国。同年10月,周程找到湛江科隆水产冷冻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岳涛(另案处理),二人商定将该批货物从日本退运到越南,由陈岳涛帮助海南中渔公司从中越边境走私入境。陈岳涛提供了越南“河城商贸经营责任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周程将该批货物由日本运往越南;运抵越南后,陈岳涛指使苏坤荣(另案处理)在广西边贸口岸组织边民伪报原产地,将该批一般贸易货物分散成货值低于8000元(以下如未特别指出,均指人民币)的货物,伪装为边民互市贸易货物向海关申报入境,再发送至海南中渔公司。经海口海关计核,该批冻对虾偷逃税款412752.72元。

2012年,被告人周程到缅甸收购工厂时指使张德贵等人在缅甸购买约19440公斤冻青蟹,并安排人在中缅边民互市贸易口岸将该批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货物走私入境并运回海南中渔公司。经海口海关计核,该批冻青蟹偷逃税款89151.71元。

2013年,被告人周程再次找到陈岳涛,二人商定由海南中渔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先将冻海产品从海南申报出口到香港,再将货物运往越南,由陈岳涛以假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以此种假出口复走私入境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被告人周程与陈岳涛商定,海南中渔公司帮助陈岳涛的湛江科隆公司将两柜冻对虾仁假出口至香港,再由陈岳涛走私入境,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二人分成。陈岳涛先将湛江科隆公司的冻对虾仁运抵海口,周程安排海南中渔公司与陈岳涛联系的香港SEAKINGFOODSCO.(中文名:海王公司)签订了虚假出口贸易合同,并分二柜先后二次向海口海关申报出口,每次申报数量20400公斤,申报价格266628美元。该二柜虾仁运抵香港后,陈岳涛安排货物运往越南,由苏坤荣等人在中越边民互市贸易口岸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货物走私入境。经海口海关计核,该二柜冻对虾仁偷逃税款共计722601.5元。

2013年11月,周程以每柜支付8万至9万代理费的方式委托陈岳涛将上述从缅甸走私进境的冻青蟹假出口复走私入境,以此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海南中渔公司与陈岳涛联系的香港DDHLIMITED、AQUATICACO.LTD等公司签订了虚假合同。2014年1月至5月,海南中渔公司先后5次向海口海关反复申报出口该批冻青蟹,申报运抵地区均为香港,运抵香港后,陈岳涛安排苏坤荣等人将货物运往越南,并在中越边民互市贸易口岸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货物走私入境。经海口海关计核,该五柜冻青蟹偷逃税款共计434300.67元。

2014年6月,周程用上述方法将海南中渔公司在海南收购并加工的1柜冻海鳗鱼片假出口至香港,申报数量为22500公斤,申报价格为225000美元,再根据陈岳涛的安排,通过苏坤荣等人将该批冻海鳗鱼片走私入境后运回海南中渔公司。经海口海关计核,该柜冻海鳗鱼片偷逃税款336573.83元。

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海南中渔公司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没有实际贸易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出口合同,将上述走私进口的冻海产品从海南口岸出口并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计核,骗取出口退税款1365351.35元。

综上,海南中渔公司、周程以假报出口复走私进境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1995380.43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365351.3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骗取出口退税的资料、资金往来情况、电子邮件、资料及笔记本记录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海关核税证明书、证人张超、陈岳涛、陈思清、苏坤荣、王浩、赵华江、王小梅、冷晓琰、刘阳敏、肖赤的证言、被告人周程、袁媛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

二、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被告人周程、袁媛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为了骗取更多出口退税款,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程指使时任海南中渔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被告人袁媛将公司出口的货物高出实际成交价申报出口。在货物出口过程中,袁媛按照周程的指示,拟定每批货物提高5000美元到20000美元不等的标准,指使公司制单员王小梅、苏小叶、邝燕娥、黄玉、王小南(均另案处理)根据拟定的虚假价格制作虚假的报关合同、发票等单证用于向海口海关申报出口,并以上述单证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海南中渔公司共有669单出口业务高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申报出口退税。

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计核,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被告人周程、袁媛以高报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3487397.4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海南中渔公司出口货物真实货值统计表、高报金额情况统计表,证明:该表数据来源于海南省国税局提供的退税数据,结合海南中渔公司、王小梅电脑中提取的合同数据(包括合同号、合同价格、发票金额来源于王小梅制作的出口货物明细表与报关单对应的合同号,真实货值均不含运费),共列举2009年4月-2014年11月的669单合同、报关单、真实货值和高报金额,这669单出口申报退税,每单高报259-31894美元不等;以合同ZYSC09053为例,该合同真实货值76611.5美元,申报退税的合同价格为76907.5美元,高报296美元;以合同ZYSC09193为例,该合同真实货值172633.44美元,申报退税的合同价格为191033.2美元,高报18399.76美元。

2.王小梅、袁媛签名的2009-2015年海南中渔公司出口总明细表、报关金额和出口值差额明细表,证明:海口海关缉私局调取了海南中渔公司在2009年至2015年的出口明细,从中统计出高报骗税的669单合同并制作相关表格提供给海南省国税局计核骗税数额;以合同ZYSC09053为例,该合同买方为宁波兰星公司,销往德国不莱梅,报关金额为79957.5美元,出口货值79661.5美元,出口与报关差额296美元;以合同ZYSC09193为例,该合同买方为日本东邦物产,销往东京,报关金额为193283.2美元,出口货值174883.44美元,高报18399.76美元。

3.海口海关缉私局关于核算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函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的相关复函,证明:根据上述《海南中渔公司高报金额情况统计表》提供的数据,海南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将该数据与海南中渔公司已申报退(免)税数据进行核对,并通过税收管理系统录入相关数据进行核算,海南中渔公司多申报退税款3487397.41元。

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海南中渔公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证明: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海南中渔公司申报出口退税2158单,已查明其中有669单高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以合同ZYSC09053(报关单号019503009001,出口日期2009.4.23)为例,海南中渔公司对该单出口货物,申报退税货值为76907.5美元,比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真实货值76611美元高报296美元。

5.海南中渔公司出口货物的真实合同原件及员工电脑中提取的合同资料、真实发票复印件、出口收汇登记本、收汇凭证、冲抵外汇的银行流水凭证、分月出口明细表、应收外汇账款及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表(国外)等书证,证明:上述合同、发票、收货款凭证及收汇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均由海口海关缉私局依法提取,并经海南中渔公司员工袁媛、王小梅、苏小叶、邝燕娥、黄玉、袁红莲、张小琴、刘阳敏等人签名确认,系海关缉私局据以认定该公司真实成交价格的依据;其中业务员袁媛与客户签订的真实合同,经审查与宁波兰星公司提供的合同对应。

6.海口海关缉私局从海南中渔公司查扣或调取该公司2009-2015年用于骗税的虚假报关单、合同、发票,海南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提供的海南中渔公司退税申报表及凭证等书证,证明:海南中渔公司根据报检资料制作用于报关的合同、发票,买方的签名是公司制单员随便签上去的,这部分报关材料未提供给客户;海南中渔公司向省国税局申报退税的合同价格,相对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真实成交价格要高,系高报,与海关缉私局统计的真实货值统计表及高报价格统计表一致。

7.日本东邦物产提供的合同等资料、采购代理协议、采购合同清单和打印件、发票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日本东邦物产与海南中渔公司进口冻海产品(包括冻虾仁后退运)的相关情况。日本东邦物产根据发票金额支付货款,没有分批支付,也没有要求海南中渔公司签订与实际签约金额不一致金额的合同,没有向海南中渔公司指定的其他账户分批汇款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袁红莲(海南中渔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其证言称:海南中渔公司的“出口退税”,一般按月办理退税申报。由于我们海南中渔公司是出口加工企业,出口退税是按照销售离岸价格乘以退税税率去申请退税的。每个月到月中的时候,财务部会打电话给市场部,询问本月是否有出口业务。市场部的员工将出口报关单及所附报关材料交来我们财务部,财务部按照报关单上的货物单价、总价、品名等资料开具出口发票,然后在公司的财务电脑上录入国税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提交国税预审,国税预审通过后,系统会自动生成一个文件,将这个文件拷贝到U盘,再将U盘及出口报关单、随附报关材料等纸质文件一同送到国税局出口退税处正式申报出口退税。如果国税局审核通过了,就会将出口退税的资金转入我们公司的账户。公司“出口退税”总共有多少记不清了,退税的资金都是入账的,随附在财务凭证后面。公司与湛江科隆公司有业务来往,但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财务部是根据经办人提供的相关单证做账。

2.证人王雯(海南中渔公司报税会计)的证言,证明:其解释向国税部门申报退税的工作程序和应提交的出口货物出口报关单、出口发票和商业发票。公司制作有“应收外汇账款、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国外)”,用于统计申请出口退税报关单。

3.张小琴(海南中渔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根据会计的单证操作收取、支付款项,但款项来源、用途不清楚。

4.证人张光友(海南中渔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证言,其证言称:海南中渔公司收购海产品后,由仓库管理部门负责冷冻保存。出口订单由包装部门按照客户要求重新包装后入库,最后再由仓库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部门下发的订单出库。公司的出口主要由市场部负责。市场部主要由袁媛等负责,王小梅负责调柜。基本货物进出仓库都有入库单和出库单记录。

5.证人王小梅(海南中渔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其证言称: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为了获取更多的出口退税,根据周程和袁媛的指示,我们公司加工的部分罗非鱼在出口报关的过程中会高报价格。我会根据袁媛告诉的某一柜要高报多少钱(一般是一个柜高报1万到2万美元)算出货物报关出口的价格,并制作报关需要的合同(报关出口合同上只需要客户的签名,该签名是我签的)之后委托报关公司报关出口。这样就会造成我们公司收到的外汇货款与我们报关的出口货值有差额,这个差额就由湛江科隆公司安排香港一家公司打到我们公司中国银行的账户。出纳张小琴将以上款项折合成人民币支付给科隆公司。除了湛江科隆公司,周程还找过其他公司帮我们补高报出口产生的外汇差额,但那些公司的名字都是英文名字,我记不清了。海关侦查员从我在海南中渔公司办公电脑中提取的标题为“中渔出口明细表”的表格,经辨认是我电脑中存储的表格,表格内容是公司出口货物的明细表,记载了公司2009年至2015年出口货物的详细情况。实际操作中申报总货值和实际出口货值会有差别,这个记在“报关值-出口货值”一项下。

6.证人苏小叶(海南中渔公司制单员)的证言,其证言称:海南中渔公司报检的所有材料是由负责报检的雷丽波等人制作,装箱单是根据销售合同内容制作,合同和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单价和总价正常情况下是根据客户所签的销售合同,但有时会出现货物报检合同中的总金额比销售合同总金额高的情况,是袁媛安排报检人员雷丽波这样做的,袁媛应该知道与外方签订销售合同的成交价格。在实践中,我们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完全一样,因为有时候我们的集装箱未装满,可适当再装部分货物,这时我们可以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溢短装条款来多装些货物,然后我们按照实际装货数量制作装箱单、发票、合同。以实际货物数量进行报关出口。当然,这份后来制定的合同,外商的签字就由我们制单人员自己随手编撰。另外,对于报关合同的成交价格是根据报检那边制作的合同价格确定的,所以也就是说如果报检合同中确定的合同金额与外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不一致,那么报关合同中的价格肯定也是不一致的,我印象比较深的有一笔,是2014年10月底出口香港的一柜鱼丸(11吨左右),我记得当时我按照雷丽波制作的报检合同中成交价格为每公斤约4美元制作出口报关单证价格,总价约4.6万美元,但是后来周程通过微信在我们公司群里跟王浩说要把这柜鱼丸按照17元/公斤的货款向对方收取(我当时看到了这条微信),随后王浩在办公室跟我说给外方的发票上的单价确定为17元/公斤,然后我按照要求把发票单价17元乘以11吨数量后的总价兑换成19万元制成出口发票提供给客户,最后兑换成3万多美元用来支付货款。袁媛让王小梅制作了一份出口明细汇总表,这份表格详细记录了近几年出口货物的报关价格和实际成交价格的对比,应该能够清楚地反映高报出口价格的情况,这份表格保存在王小梅的办公电脑里。周程提高报关出口价是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我当时也没有想这么多,只是按照周程或者袁媛的要求去做。

7.证人邝燕娥(海南中渔公司制单员)的证言,其证言称:我的工作主要是根据工厂的实际装柜数量,按照客户所需的单据来制作发票、装箱单、提单、证书等,经客户确认后即出具单据正本并扫描发给客户。具体来说,业务员与客户谈成合同后,把合同发给报检员,报检员就根据合同制作报检用的合同、发票、箱单。报检合同价格一般与业务员谈的合同价格一致,但是也有不一致的。我经手的业务中有些报检、报关合同发票价格高于业务员交来的合同价格,差异的原因有两种,一是报检早于报关,这种情况下报关使用的是平均价格,造成货物总值可能低于或高于报关价格,但这种情况高报一般就几千美元这样。二是因为报关、报检是根据业务员提供的业务发票价格申报,但是客户收到货物后会反映市场价格下跌、货物销售不好等原因要求价格打折,如果公司领导同意了,这样清关发票的价格就低于业务合同价格和报检、报关的价格。按照政策规定,应该是出口多少申报多少,我们这样高报出口货值也会导致国家多退出口退税给我们,但作为业务员,我只能根据公司定好的价格制作单证,其他的没有考虑。

8.证人黄玉(海南中渔公司制单员)的证言,其证言称:我于2014年3月进入海南中渔公司,任市场部制单员,负责制作出口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并制作给客户的真实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清关单证。我制作的报关单证是根据报检合同的数据制作,清关发票就是真实总价,客户也是根据发票总价给我们公司付款。2014年底,我制单时发现有些货物报关金额和货物实际出口总值不一致,有的比出口货值高,有的低,但是我没想那么多,都是按照老员工的做法操作。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程的供述,其供认:海南中渔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水产品的申报价格基本都是按照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价格申报的,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我们与客户实际成交的价格。到了2012年左右,海南中渔公司会有申报价格高于合同价格的情况,一般是每个货柜高报5000美元到10000美元不等,这个标准是我跟市场部的袁媛商量后确定,并要求她们这样做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我只要求她们要高报,但具体哪批货需要高报多少我不再另外要求,由袁媛等人根据当时货物价格的高低来决定并具体操作。我们高报出来的货款一般都由湛江科隆公司从香港以美元支付给我们公司,用于平我们高报部分与实际金额的差价,我们公司再以人民币从国内支付给科隆公司。我们向海关申报出口时高报价格所需提交的材料,例如买卖合同、出口发票,我会吩咐袁媛安排王小梅去修改合同,把较低的实际购买价修改成较高的价格后再拿去报关,同时也会将修改后较高价格的买卖合同交由财务部开具出口发票以方便申请出口退税。我知道这样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现在水产加工出口行业竞争激烈,我们的销售利润很低,我们希望通过此方式向海关高报出口价格来赚取更多的出口退税。

2.被告人袁媛(海南中渔公司市场部经理)的供述,其供认:2013年以来,我们海南中渔公司报关出口水产品的价格基本都是按照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价格申报的,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我们与客户实际成交的价格。在这之前,应该是2012年到2013年之间,会有申报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价格的情况,一般是每个货柜高报5000美元到10000美元不等。当时周程要求我们把所有的货物都高报,但我觉得这样报是不正规、不合法的,所以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是所有的货物都高报,高报的货物应该占当时出口货物的一半左右。这些情况在我们市场部王小梅或苏小叶的电脑中应该都有记录。高报5000美元到10000美元的标准是我跟周程商量过后确定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周程只要求我们要高报,但具体哪批货需要高报多少他都不再另外要求,而是由我根据当时货物价格的高低来决定,定好后我再安排王小梅或雷丽波按我定好的价格制作报关单进行申报。高报出来的货款一般都由湛江科隆公司从香港以美元支付给我们公司,用于平我们高报部分与实际金额的差价(这里与证人王小梅的证言及周程的供述相印证)。我们公司再按人民币金额从国内支付给科隆公司。至于科隆公司帮我们支付美元的事,应该都是周程联系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高报出口价格可以多领退税款。我也知道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但我们是打工的,只能按老板的要求做了。后来因害怕做这样非法的事,所以2013年以来,我经手的出口货物都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申报了。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4日,海口海关缉私局决定对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7日,海南省公安厅指定海口海关缉私局对海南中渔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一并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程、袁媛被抓获的经过;二被告人均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3.寄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周程、袁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015年1月11日至12日,周程被抓后先是在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寄押,1月13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袁媛于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程、袁媛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海南中渔公司机读档案资料、委托书、股东占股比例明细,证明:被告单位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股东周程、肖赤占股比例情况,该公司委托赵华江为公司诉讼代理人。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海南中渔公司(老城开发区谭脉村138号和海口滨海大道金章华府1601、1608室)和周程居住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新建雅苑8栋1103房进行搜查的情况,扣押电脑主机、移动通讯设备、会计凭证、其他书证一批。

7.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出口退税的相关文件规定,证明:

(1)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进项税额抵减应纳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2)国税总局《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2012]第24号)规定,申报出口退税的程序和期限,企业当月出口货物需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项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8.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起诉书,证明:陈岳涛、苏坤荣等人因通过伪报贸易方式将冻海产品走私入境,并采取假出口贸易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依法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其中包括陈岳涛、苏坤荣等人,在中越边境组织边民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帮助海南中渔公司走私青蟹、海鳗鱼等海产品进境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及被告人周程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采取假出口贸易复走私入境或将退运的冻海产品通过走私入境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365351.35元;同时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及被告人周程、袁媛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高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487397.41元;以上共骗取出口退税款4852748.7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及被告人周程为了降低骗取出口退税的成本,又伙同他人利用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政策,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手段,将虚假出口或退运的冻海产品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1906228.72元,数额巨大,该行为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述两种行为是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量刑处罚。此外,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程指使张德贵购买冻青蟹19440公斤,通过虚报贸易方式入境的行为亦属走私行为,但偷逃应缴税款89151.71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应由海口海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中,被告人周程是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策划、组织、领导的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媛在海南中渔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过程中,根据周程的指令从事业务工作,且只领取工资,不参与分赃,属于其他责任人员,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程、袁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海南中渔公司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二、被告人周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袁媛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对被告单位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4852748.76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对本案的第一宗事实认罪服判,但对第二宗事实,海南中渔公司认为其确实存在原判认定的669单有高报的情况,但是造成高报的原因多为客观原因,而非故意高报。即便是存在高报的情况,根据我国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实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没有造成国家损失。因此,不能认定海南中渔公司第二宗事实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程对第一宗事实认罪服判,但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二宗事实,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款348余万元的数额有误。

周程的辩护人同意海南中渔公司辩解第二宗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认为:1、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周程交代袁媛高报。2、原判认定数额不当,由于退税政策的复杂性,不能简单得出348万的犯罪数额。3、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王小梅的证言,海南中渔公司只有2012年有故意高报的行为,应当以2012年高报税额来认定犯罪数额。4、本案是没有实行终了的行为,海南中渔公司是为了获得出口退税而高报,但中渔公司的出口是连续行为,不能选择某段时间来认定犯罪,因此,本案符合犯罪未遂的犯罪形态。5、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逃税罪,构成逃税罪的犯罪未遂。6、原审判决认定高报就可以骗得退税款的逻辑错误,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高报5000美元以下的,不用调整。7、周程请求在二审宣判前上缴136万元退税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媛的上诉理由与周程的基本一致,认为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第二宗事实的数额有误,不应认定为犯罪。

袁媛的辩护人辩护称:1、袁媛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出口退税罪。袁媛受领导的指示高报,但其并不知道高报的原因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媛在本案起主要作用,不能以单位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3、即使认定海南中渔公司构成犯罪,袁媛也只在2012年高报过。4、本案是犯罪未遂。5、高报5000美元以内的不应认为是骗取退税的犯罪数额。

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第一宗事实即海南中渔公司以假报出口复走私入境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1365351.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基本正确。本案第二宗事实即海南中渔公司采取高报价格手段骗取退税款3487397.41元,原判认定存在错误,在骗税数额认定依据、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问题,认定海南中渔公司及上诉人周程、袁媛采取高报价格手段骗取退税款3487397.4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没有实际贸易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出口合同,将走私进口的5柜冻青蟹和1柜冻海鳗片从海南口岸出口并向海南省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的事实清楚。海南中渔公司、周程以假报出口复走私进境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1995380.43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365351.35元。

另查明,海南中渔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缴纳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365351.35元,并主动预缴罚金1400000元。

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各项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程、袁媛骗取出口退税3487397.4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周程指使袁媛在申报出口退税时高报价格,袁媛也按照周程的指示对部分单据进行了高报,但具体高报的数额、单次、税额和时间不清。原判仅以海南中渔公司高报的669单简单计算出骗取出口退税额,未考虑该公司另1589单出口贸易中平报和低报的情况,是不符合实际的。

(一)原审判决根据海南省国税局出具的复函认定海南中渔公司、周程高报价格,骗取348万余元的数额事实不清。

首先,该复函的结论为多申报出口退税款为348万余元,并没有认定为海南中渔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额。且国税局在该复函结尾处已明确注明“仅作为参考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等相关国家规定中有关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计算方法,高报出口价格,只能增加免抵退税额,而免抵退税额是否可以转化为实际退税款,还受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的限制,即以已缴纳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为上限,不能超过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因此,多报的退税数额并不必然等于骗取退税数额。

海南中渔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经营的外贸出口企业,其产品的出售价格通常是大于购买价格的,也就是说,只要正常申报,该公司也必然能拿回之前所交的进项增值税。如前所述,只要购进货物及出口贸易均真实存在,高报无法产生多退税的效益。在案证据不能否定中渔公司2158单出口贸易存在虚构情况,因此,即使二被告人主观上有高报价格的故意,也属于认识错误,是客观犯罪不能。海南省国税局的复函仅为根据高报价格对应计算的理论税额,并非被告单位和二上诉人实际从国家骗取的退税款额。

再次,根据上述两个规定,进出口企业的进项税额如当期未能抵扣,可留转至下期抵扣,就形成了动态的留抵税额制度。因此,简单地核算出高报的669单中多报退税348万余元,并不能全面的反映企业真实、全面的纳税情况。根据海关缉私局统计的周程及王小梅等业务员涉及的单证,海关缉私局要求国税局依据表中各被告人制单的数量、金额分别计核骗税数额。2015年9月7日,省国税局复函海口海关缉私局,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只能按照申报年月、商品名称、出口日期等因素对某企业的退税数据提取统计,不涉及出口企业内部业务开展情况,无法按照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出口数据统计,无法分别核算出海南中渔公司相关人员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数据。

(二)上诉人周程、袁媛对高报的669单均存在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73号)第五条的规定,出口单位对应的收汇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可以依据相关核销凭证直接办理核销手续。也就是说,每单货物报关金额与收汇金额存在正负5000美元的差额是允许的。现有证据证实高报的669单货物中,存在高报259-31896美元不等的情况,部分高报在允许的合理范围内,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其次,上诉人及辩护人辩解长期存在价格波动的主要原因是报关报检时间差、市场价格波动、货物短装及货物到买方后不完全达标降价销售等客观原因,导致在申报价格与实际出口价格的不一致。海南中渔公司出口的2158单货物中,不仅有高报出口价格的,也有低报出口价格的。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排除因市场价格波动等客观原因而导致高报出口价格的合理怀疑。

再次,被告单位和二上诉人高报出口价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虚假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本案第二宗事实不存在虚构出口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出口货物”未实际缴纳税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程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采取假出口贸易复走私进境或将退运的冻海产品通过走私入境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365351.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及上诉人周程为了降低骗取出口退税的成本,又伙同他人利用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政策,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手段,将虚假出口或退运的冻海产品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款1906228.72元,数额巨大,该行为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述两种行为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量刑处罚。原判认定海南中渔公司、周程骗取出口退税款1365351.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海南中渔公司、周程、袁媛骗取出口退税款3487397.4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予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上诉人周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袁媛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中渔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动申请上缴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和预缴罚金,因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故对海南中渔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根据该预缴违法所得及罚金认罪悔罪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单位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已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四、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媛无罪。

五、被告单位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65351.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预缴的罚金140万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祯

审判员: 孙斯霞

审判员: 黄位国

二O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倩倩

书记员: 胡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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