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周红芝、施虎龙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闽0782刑初10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2.01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
被告单位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北门街**,组织机构代码66689397-6。
诉讼代表人傅明亮,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夷山市。
辩护人柯志恒,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宇鹏,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红芝,别名周虹,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大学文化,私营企业主,户籍地浦城县德秀路**怡源**,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8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从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虎龙,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8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及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8月1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联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傅明亮及辩护人柯志恒、林宇鹏,被告人周红芝及其辩护人张从建,被告人施虎龙及其辩护人蔡清沙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报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被告单位联大公司以委托的辩护人阅卷需要时间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被告单位联大公司的辩护人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周红芝的辩护人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施虎龙的辩护人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周红芝出资成立联大公司,2009年11月之后,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周某、傅明亮,但周红芝仍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08年12月-2011年7月间,被告人施虎龙通过仇某和鲍某(均另案处理)联系江苏省常熟市盛世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4%开票费的方式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45份,发票价税合计36205252.95元。与此同时,在周红芝的主持下,联大公司与施虎龙协商达成一致,由施虎龙联系,联大公司多次与盛世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通过对公账户向盛世公司支付“货款”,并向施虎龙提供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随后,施虎龙将填写了信息的报关单据和盛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回联大公司,联大公司将该“四自三不见”(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交易)的代理出口业务处理为自营出口业务,呈报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其中,2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功用于办理出口退税,发票金额共计26500129.9元,退税款共计3316196.53元;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不符合退税条件,未成功办理出口退税,发票金额共计9486243.55元;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出口退税,发票金额共计218879.5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向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返还退税款2258968.07元,缴纳罚款1829484.03元。另缴纳转内销处理的发票税款1341031.93元,罚款670515.97元,滞纳金367343.4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联大公司与被告人施虎龙共同以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3316196.5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红芝为联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及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联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傅明亮表示,联大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周红芝,傅明亮不清楚案件的情况。
被告单位联大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联大公司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联大公司与施虎龙之间实质上是一种“挂靠关系”,即:施虎龙挂靠在联大公司名下,以联大公司名义与盛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进行货物出口,联大公司收取固定挂靠费。仅是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联大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要件。1.联大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联大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红芝、财务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笔录一致证实,他们一直认为本案是有真实货物出口的。2.客观上,本案有真实货物出口,不是虚假出口。(1)报关单上有详细的出口货物信息,并加盖海关货物出口放行的验讫章。(2)货物出口后,联大公司的外汇银行账户也收到外商支付的外汇货款。(3)公诉机关一方面指控称本案所有货物都是虚假出口,但另一方面却又称本案的货款外汇收入只有700多万元,前后矛盾。3.公诉机关以盛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推定本案没有真实货物出口,不能成立。(1)本案中,虽然盛世公司出具给联大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但根据海关报关单、外汇收入等证据,又证实本案是有真实货物出口的。(2)盛世公司与联大公司从未直接联系,中间所有环节都是由施虎龙一人负责操作,均是被施虎龙利用的被挂靠单位,不能排除施虎龙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货物并进行报关出口的可能。(3)公诉机关至今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货物没有出口,对于为何报关单上会有海关的验讫章、有外汇收入和外汇核销,至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解释。三、假设施虎龙一方虚假出口,指控联大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联大公司对施虎龙一方虚假出口,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并不知情,完全是被施虎龙蒙骗利用。1.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联大公司与施虎龙之间就如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进行预谋、意思联络或策划。盛世公司所有与本案有关的人员都称,没有与联大公司联络,施虎龙也否认参与本案行为,而联大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的人员也全部声称“联大公司一直认为盛世公司的货物是有真实出口,联大公司并不知道施虎龙一方是虚假出口”。2.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联大公司一直都认为施虎龙是有真实货物出口的。(1)周红芝的供述以及联大公司财务人员黄某等人证言证实,联大公司、周红芝一直认为施虎龙是有真实货物出口的,对施虎龙虚假出口的情况不知情。(2)联大公司除了在购销合同、报关单上盖章外,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货物运输、联系外商、出口报关等所有手续和环节都没有参与,不知情。(3)联大公司收到施虎龙寄回的货物出口报关单及相关报关资料,报关资料显示,货物已全部通过海关审查批准放行,并加盖海关验讫公章,联大公司有理由相信货物已经顺利报关出口。(4)货物顺利报关出口后,联大公司的外汇银行账户也如期收到外商汇过来的外汇货款收入,联大公司没有理由怀疑施虎龙的出口是虚假的。(5)联大公司向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过程中,查询验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查询了海关部门有关货物的出口信息,查询了外汇收汇核销等信息,已经依法履行了作为企业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南平市国税局在退税前也按程序发函常熟市国税局调查核实,常熟市国税局复函确认本案业务是真实的,属于正常业务。此种情况下,联大公司没有能力也不可能会知道出口是虚假的。(6)本案货物出口时间跨度从2008年11月一直延续至2011年7月,若联大公司知道施虎龙的出口贸易是虚假的,不可能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内都能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层层把关,成功申请退税。(7)本案所有证据都是联大公司自己配合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并主动提供给办案单位,若联大公司主观上知情,不可能如此主动提供证据给办案单位。3.公诉人认为,3000多万的业务金额,如果是真实的出口业务,不可能外汇只有712.26374万元,并以此认定联大公司主观上明知。该推定不能成立。(1)公诉人所谓的本案外汇收入712.26374万元,是依据公安机关自行制作的《联大公司汇往盛世公司的资金来源情况表》,正常情况下应当提供完整的外汇账户信息,并由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业的审计。(2)根据我国出口退税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必须要以外汇收入为前提条件,如果仅有公诉机关所说的712.26374万元外汇收入,不可能申请下331万元的出口退税款。(3)公诉人认为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出口的地址均有异常,无论是非洲、瑞士、阿拉伯国家,,地址是同一个有的目的港和国家根本不是一个地方,联大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应当明白这是不真实的出口。该观点不能成立。出口业务经常是与国外客户指定的代理商发生关系,所以同一个地址是很正常的,而且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写明详细的地址,因为详细的地址往往属于国际贸易业务的商业机密。国际贸易运输中存在转运、集装箱一程船、二程船等各种形式,所以国际贸易中目的港和国家不一致也是常有的事情。四、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顺利报关出口,不是为了假报出口,联大公司与施虎龙是挂靠关系,国内厂家都是施虎龙联系的。联大公司支付给盛世公司的货款、退税款,除去收入挂靠费(代理费),已全部支付给盛世公司(施虎龙)。联大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不一定要原原本本地用收到的外汇款去支付,也可以从公司支配的其他款项中支付货款给盛世公司,之后再与施虎龙结算。五、对本案提起公诉,违背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税务机关已对联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等于已经认定联大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一事不二罚。联大公司被施虎龙欺骗,也是受害者,目前不仅向税务机关退还了全部的出口退税款,还缴纳了几百万元的罚款,再对其判处刑罚,显然不公平。六、对联大公司、周红芝追究刑事责任,不仅与中共中央、国务院保护企业家的政策相背离,而且将毁掉一个发展前景良好的国际环保型企业,严重影响武夷山的投资环境。
被告人周红芝认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联大公司和周红芝主观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与盛世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通过施虎龙作为中介方,盛世公司以出售服装给联大公司的名义,利用联大公司有进出口资格,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联大公司从中按照盛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3%抽取代理费。2.本案中,周红芝和联大公司属于从事“四自三不见”出口代理业务,即中间人施虎龙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联大公司作为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故,虽然是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货物购买合同,但验收货物、报关、办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务均是由中间人施虎龙完成,联大公司和周红芝并不知道盛世公司和施虎龙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且联大公司仅从中收取3%代理费,出口退税款从未占有,全部汇给了施虎龙(因为施虎龙说他是盛世公司的副总,汇给他就可以,他会和盛世公司结算)。3.综上,施虎龙利用周红芝和联大公司的委托权及对其的信任,欺骗周红芝和联大公司,将联大公司出口代理业务做成自营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全部占为己有,法律后果应由施虎龙承担。
被告人周红芝的辩护人认为周红芝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货物是否真实出口,存在事实不清。本案货物出口的报关单据是真实的,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公诉机关关于海关、报关行、航运物流、提单等相关的证据全部没有,导致本案货物是否有真实出口这一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二、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联大公司及周红芝具有主观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1.没有证据显示联大公司及周红芝与施虎龙之间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共谋,联大公司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是根据真实的票据和单证按照程序进行办理,且运转良好,没有出现其他异常情况。2.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并未联系,施虎龙作为盛世公司的代表,负责联络并且办理货物出口、货款等事项。3.联大公司向盛世公司汇款的金额只与其收到多少货款有关,与发票金额不一致是正常的。4.本案存在部分货物款项由国内个人账户转入,有可能是因为部分货款外汇没有汇入,无法办理出口退税,联大公司按施虎龙说盛世公司需要平账的指示,将收到的款项转还给盛世公司。5.同一个买家对应不同的目的港是正常现象,一个中间商通常都是对应数个终端客户。没有详细的收货地址,也是外贸实践中的正常情况,买方凭借收到的提单到港口提货。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是根据已经完成货物出关的报关单填写的。三、周红芝以及联大公司完全是被他人蒙骗。1.2008年,联大公司刚刚起步涉及进出口业务,联大公司和周红芝对进出口业务并不熟悉,对于进出口业务的办理要求和规范并不很清楚。2.周红芝与施虎龙在2008年认识,急于获得出口业务,周红芝主动请施虎龙帮助介绍出口代理业务,警惕性不高,对施虎龙能力和身份是信任的。3.根据联大公司黄某等工作人员的陈述,联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以来都是按照流程进行办理,周红芝从来没有作出过异常的指示,工作人员对所进行的业务操作也从未产生过怀疑,也一直认为盛世公司的货物是真实出口的。4.联大公司仅收取3%的代理费,与正常收费标准相符。5.联大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退税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审核义务,通过国税系统验证了发票的真实性,通过海关系统查询了货物的出口情况,国税部门在退税前也对盛世公司的生产能力及发票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函调,使联大公司和周红芝在客观上无法对业务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综上,“四自三不见”行为本身不足以直接推断出联大公司和周红芝主观上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无直接证据证实联大公司、周红芝与施虎龙进行过共谋,也无间接证据证实联大公司、周红芝明知盛世公司与施虎龙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建议法庭宣告周红芝无罪。
被告人施虎龙认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辩解称:1.施虎龙经营的厦门龙阳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盛商贸公司”)在2009、2010年与联大公司有贸易往来,周红芝找其购买了两三次货。周红芝是通过对公账户汇款。周红芝曾经有一笔货款是通过其私人账户汇到施虎龙的银行账户。2.不知道盛世公司,没有过生意往来。不认识仇某和鲍某,没有参与本案涉及的验收货物、报关、办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务。3.龙阳盛商贸公司虽然注册登记的法人是施虎龙,登记申请书上记载施虎龙在申请登记公司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7××××9998,但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是新加坡的丁文成,137××××9998的电话号码也是丁文成在使用。丁文成是新加坡的贸易商,在中国采购货物,是施虎龙的衣食父母。丁文成直接找到姚某2(施虎龙的母亲)、姚某1(施虎龙的表妹)、王某(施虎龙的前妻的弟弟),以该三人的名义办理银行卡提供给丁文成使用。丁文成有以外国人不方便为由,偶尔将银行卡拿出来叫施虎龙帮忙去银行办理业务。丁文成也有向施虎龙借过银行卡使用。
被告人施虎龙的辩护人认为施虎龙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施虎龙实施“通过仇某和鲍某联系盛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1.指证施虎龙联系开票的仅仇某的单方供述,但施虎龙对此否认,且仇某供述称与其联系开票事宜的人是通过电话联系,并未见过面,无法证明与其联系开票事宜的人就是施虎龙。2.盛世公司相关涉案人员均无人指证是施虎龙与他们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宜,之间从未见面,也互相不认识,他们也从未将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寄给施虎龙。3.涉案姚某1、姚某2的银行账户,无证据证明是施虎龙实际使用,虽有部分与本案无关款项是施虎龙帮忙处理,但施虎龙称是受新加坡朋友指示操作的。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常熟相关人员汇入姚某1、姚某2银行账户的3000多万的款项与本案有关联。4.周红芝曾供述有到盛世公司参观过,双方合作代理出口事宜,后又说与盛世公司不认识,前后矛盾,推卸责任。5.本案没有相关的物流单据可以证明,涉案增值税发票是经由施虎龙转接的。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施虎龙实施利用联大公司提供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的行为。1.联大公司相关人员称将报关单据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施虎龙,但并无相关邮寄凭证。2.施虎龙并非专业报关人员,不懂如何报关出口,不可能实施报关行为。周红芝之前讯问笔录中称代理报关公司是施虎龙联系的,但施虎龙否认,并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周红芝供述,代理报关费用是联大公司支付的,一系列行为应是联大公司与报关行之间操作,没有证据证明施虎龙参与其中。三、起诉书认定“随后施虎龙将填写了信息的报关单据和盛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回联大公司,联大公司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出口业务处理为自营出口业务,呈报武夷山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无证据证明施虎龙交付填写了信息的报关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联大公司,相关的邮寄凭证也没有,且本案报关单据就是联大公司支付费用聘请的报关公司出具,不可能由施虎龙提供。2.没有证据证明联大公司将退税款支付给施虎龙,没有体现施虎龙有从中抽点获利。四、关于涉案王某、姚某1、姚某2的银行账户与本案涉案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1.姚某1与王某称是受施虎龙指示办卡,但施虎龙否认。一些原始银行单据有施虎龙的签字,但无法证明该几笔款项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涉案银行账户是施虎龙实际控制使用,无法排除还有他人操控。2.退一步说,即使王某、姚某1、姚某2的银行账户为施虎龙实际使用,从银行资金的流转情况,也无法认定施虎龙参与本案。理由:(1)外汇进入联大公司账户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施虎龙提供用于走账的资金;(2)盛世公司通过相关人员汇款至姚某1、姚某2的款项涉及多家公司,没有证据可以确认多少款项与本案有关,且姚某1、姚某2的银行账户与施虎龙的银行账户并没有相关的资金往来;(3)退税款没有进入施虎龙的银行账户。至于王某汇入周红芝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并未得到周红芝的认可。五、施虎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逃犯,具有立功表现。六、施虎龙经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内皮功能紊乱,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请求法院判决时对于施虎龙的身体情况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周红芝出资成立联大公司,联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外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09年11月后,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周某、傅明亮,但周红芝仍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08年12月-2011年7月间,被告单位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多次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盛世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向联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5份,发票价税合计36205252.95元,联大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共45次向盛世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565507元。盛世公司收到“货款”在扣除4%开票费后,便使用户名吴娇玉尾号7817银行卡和户名郭晓辉尾号1319、1418银行卡将“货款”资金进行回流,先汇入户名杨某账号62×××10、户名耿某账号62×××14的银行账户,再将款项转汇至被告人施虎龙提供的户名姚某2账号62×××11、户名姚某1账号62×××16和户名王某账号62×××12(施虎龙以母亲姚某2、表妹姚某1和前妻的弟弟王某名义办理)的银行账户中。后,联大公司将该笔业务作为自营出口业务,呈报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同时提交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凭证。其中,2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功用于办理出口退税,发票价税合计26500129.9元,获得退税款共计3316196.53元;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不符合退税条件,未成功办理出口退税,发票价税合计9486243.55元;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出口退税,发票价税合计218879.5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向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返还退税款2258968.07元,缴纳罚款1829484.03元。另缴纳转内销处理的发票税款1341031.93元,罚款670515.97元,滞纳金367343.42元。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周红芝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2016年2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施虎龙在石狮市蚶江镇朝晖小区102号门口被石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7年10月8日,石狮市公安局蚶江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施虎龙举报的线索,在石狮市荣誉酒店大堂内抓获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51万元)的网上在逃人员安鲁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本案的案发经过的书证:
常熟市公安局《关于移送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函》、武夷山市公安局《关于移送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线索的函》、《关于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证实:常熟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4日将盛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发函至武夷山公安局,武夷山市公安局于同月29日将该线索交至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月27日将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案件移送武夷山市公安局。
(二)关于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的基本情况的书证:
1.户籍户籍证明,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的基本身份情况。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联大公司的基本情况:2007年11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周红芝;2009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周红芝出资600万变为400万;2010年8月6日变更为傅明亮,周红芝出资400万,变为项某出资,周红芝不占股。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外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实联大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傅明亮。
4.联大公司章程,证实联大公司的章程于2010年8月4日修订,由傅明亮和项某签字。
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建省世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红芝。
6.《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收到材料凭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厦门龙阳盛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施虎龙,2009年1月9日成立,施虎龙在申请该公司登记所留的联系电话为137××××9998。
(三)关于涉案3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盛世公司2010年-2011年的记账凭证,附有联大公司给盛世公司的汇款单据及盛世公司出具给联大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联大公司汇款给盛世公司,盛世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联大公司的事实。
2.汇总情况,证实盛世公司共向联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5份,开票金额为36205252.95元。
3.联大公司接受盛世公司发票的明细,证实开票日期从2008年12月-2011年7月止,购方名称为联大公司,共开票345份,价税合计36205252.95元以及报税方税号、发票号码、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等信息。
(四)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由盛世公司开具给联大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公司对应的购销合同以及联大公司的记账凭证等情况。
(五)常熟市涉案人员的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盛世公司是在2007年左右开始向外虚开发票的,都是老板娘郭某1经手的,我是2008年中旬接手这个事情的。具体过程是对方公司先跟老板娘商量好开发票的事情,还有开发票的费用,他们讲好之后,郭某1会关照公司财务,给某某公司开点发票,之后对方公司就直接打电话过来跟财务联系开票了,有时候开票前对方是跟郭某1联系的,郭某1到财务上关照我们开票的,票开好之后就寄到对方公司给的地址,接着对方公司就将相应“货款”打到盛世公司账上,有公司财务计算开票费,交老板娘签字后,将剩余的部分回流到对方提供的账户上,开票费打到老板娘自己卡上。我经手的有无锡帝凯、常州迅达、厦门协力、厦门合力成、福建联大,福建联大是鲍某来找我之后,我找郭某1请示之后才开始帮他们开的。对方公司将开票资料传过来后,有时候我负责接收,将数据给开票员开票,我按照开票的金额及扣点金额填到单位公司电脑上的记录开票内容的表格中,由出纳将对方汇款及我公司扣点后的退款金额填进去,我将表格打印出来交由公司老板郭某1审批后,交给出纳给对方单位退款。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09年1月开始正式在盛世公司担任财务会计,到2009年4、5月份郭某1任命我为盛世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规章制度建立、所有费用报销的审核、处理银行、税务相关事宜等。直到2010年过完年,孙某被调去负责稽核,开票的事情就正式交给我,我才知道盛世公司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厦门协力、厦门联大这两家公司都是在我接手之前就在开票的。具体小鲍是什么时候联系开的我不清楚。孙某离职之前把小鲍介绍给我,跟他讲以后虚开发票的事情找我,后来小鲍就找我了。鲍联系从盛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是:小鲍带着要开票公司的空白合同过来,上面相关内容已经填好,我公司敲章后就拿给他,由他寄到要开票的公司盖章,完成后这些公司再寄过来,小鲍拿到我公司财务后,由开票员按照合同的金额将票开出并拿给小鲍。这些票开过去后,对方就会汇相应的“货款”过来,接着小鲍有时就会和我联系问对方的“货款”有没有到账。这些钱到盛世公司账上后。出纳会计就会拿银行的进账流水给我看,我看到钱到账后就会制作回款的表格,交郭某1签字后由出纳完成具体汇款。小鲍有通过银行卡给我好处费,按照宁波那家公司开票金额来算的,打到我农行卡上,大概好像2-3万。
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在2008年前就在我们公司工作了,他负责做公司所有的帐,还有发票的事情。陆会计是我们公司的兼职会计,他做账的时候孙某就把一些材料交给他,配合他做一些事情。一开始是到税务所开发票,后来把机器买过来,自己公司开发票后也是由孙某负责的。后来许某来了之后,她负责做财务上的事情,发票还是给孙会计开,孙会计后来调到我们公司的审计部门了。我们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最早是孙会计做的,孙会计走了之后就是许会计在做。最早的时候有时孙会计跟我口头说一下,我同意后他就给那家公司开发票,填审批的表格是后面才慢慢做起来的。孙会计和许会计同时在财务部门的时候,开票的事情许会计不知道,是孙会计负责开票的,孙会计调到审计部门的时候我才让许会计接手,她才知道。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合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协力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这三家单位都是孙某跟我讲,叫我公司代开发票的,我公司和他们没有实际业务,发票都是虚开的。
4.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我2003年2月份左右到常熟市盛世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做销售打单的,到2004年春节回家,2007年又回常熟市盛世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做统计工作,做了一年又回家了,直到2010年11月我又到盛世公司工作,做仓库统计,2011年8月份,公司将我调到财务部做出纳会计。我的工作主要是根据主办会计的签字弄好相关表格,在网上操作一下弄好最后一步的网上转账。然后把转账的凭证交给审核会计钱某,由她负责审核。公司的发票是主办会计许某开票,资料交由我来打,打完票之后我再将发票交给许某。发票上的业务我不清楚,我不管这一块。
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盛世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郭某1,我是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7年4月我到盛世公司一直是做出纳会计的,开始是负责收款,到2009年年初郭某2走了之后,我就负责付款了。2011年2月份郭某2回到公司,我就把付款的工作移交给了她,现在在做审计工作。许某是2009年年初到盛世公司的,来了之后做主办会计,蔡春勇是2011年8月刚到盛世公司,郭晓辉是郭某1的大女儿,在盛世公司负责培训,吴娇玉是谁我不清楚,应该是郭某1的亲戚。郭晓辉卡号为62×××19的农行卡应该是由出纳会计保管,郭某1卡号为62×××16的卡是由郭某1自己保管。在我当出纳的时候基本上每个月就会有二、三张表格由许某拿给我让我完成汇款。那些表格汇款完之后一个月左右,都会把这些表格拿给郭某1,因为这些汇款都是在私人卡上完成的,所以不能入账。2009年我接手付款工作后,一直是用一张户名为吴娇玉的卡完成这些汇款的,后来直到2011年初才换成郭晓辉的卡。2009年我接手付款的时候还没开始这些汇款,后来慢慢开始有这种情况。盛世公司正常购销业务中收付款都是直接从盛世公司企业账户上走的,但有些无票销售的情况对方是直接汇款到上述吴娇玉、郭晓辉的私人卡上的。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大概是在2007年初到盛世公司,2008年3、4月份辞职离开。我在盛世公司期间负责管理特步那块的应收、应付款,核算工资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殷会计、孙会计也会开发票,我们是谁有空谁开。在此期间盛世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登记的开票人是我的名字。对方开票公司的开票资料一般都是对方带过来给我的,开过一次后电脑里会有存档。至于开票日期、金额、开到哪家公司都是老板娘郭某1或者财务经理梁某关照我的,我就按照要求开出来,不需要相应的出库单等证明货物出入的单据,这些票开好后直接给对方公司的人。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平稳,销售额大概在几百万左右。梁某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任职财务经理,但是她比我早两个月离开公司,她离开后谁负责财务事宜我就不知道了。但我走后特步的相应财务事宜移交给了孙会计,后来听说公司的财务也前面交由他负责。孙会计比我早进入盛世公司,我在盛世公司工作那段时间他负责卡帕那边的事情。盛世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我原来不知道,是最近才听说的,在我负责开票期间,我不清楚受票公司与盛世公司是否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我都是根据老板娘和财务经理的指示开票的。开好票后也没有做相关记录。
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10月3日进盛世公司的,进去后老板娘郭某1让我做财务经理,负责当时特步总公司的盘仓事宜,弄好后郭某1又弄了一个卡帕的牌子,于是我又去负责注册了天虹公司,接下来天虹公司的账也是我做的,后来由于身体原因我于2007年10月离开了公司。我在盛世公司工作期间财务上有孙某,他主要负责店铺;冯某,她负责开票,和总公司对账;陆祁,他是兼职会计,帮盛世公司做大帐,还有一些小会计,主要的就是这几个。我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负责过做账和开票,所以我不知道盛世公司是否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当时我走的时候相关财务资料老板娘让我和孙某交接,而天虹公司的账我是交给陆祁的。
8.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12月到盛世公司的,2010年5月份辞职,我在盛世公司期间负责核算工资和开票工作。我刚到盛世公司的时候,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登记的发票人是冯某,后来2008年冯某离开公司后,我的名字就加到开票系统里去了,后来只要是我开的票,开票人名字就变成我了。我开票的那段时间,对方开票公司的开票资料都是许某给我的,有些是对方公司名称、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还有是电脑里面发来的,有的时候老板娘郭某1也会让人拿着写有开票资料的纸过来关照我开票。至于开票日期、金额、开到哪个单位什么的,有的是按照对方公司传真过来的合同开的,有的是对方公司将开票金额、日期、数量等写在纸上传真过来,由郭某1或者许某拿给我,我拿到之后就按照上面的内容开票了。这些票有的是有出库单等证明货物出入的单据的,有部分是没有的。票开好之后一般我都是拿给许某,由她处理,也有一部分是经常开票的,我就按照之前的地址和联系人给他们寄过去。
9.证人鲍某(盛世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08年11月,仇某说要我帮忙牵线帮进出口公司开发票,我打给主办会计孙某,让他问老板娘郭某1,孙某就答应了,帮联大公司开票是按开票金额4%收取手续费,开票资料由仇某给我,我再给孙某,先由联大汇到盛世公司账上,扣除手续费后,退回对方。是通过私人银行卡把余款退回的,开好票后由我到盛世公司拿,再交给仇某,由他寄给受票公司。都有签订购销合同,按照合同上的金额开发票的,但没有真实的业务,我的好处费是仇某定的,汇到我的尾号是4471313的农行卡上,有五六万,盛世出事后我就销户了。(2)仇某有给我用于回流资金的银行卡,几家公司是回流到一张卡上的,中间有换过卡,我再提供给盛世公司,向盛世公司汇款的金额与开票的金额并不一致,开票的次数与汇款的次数不一致,有时候汇款额是不满开票金额的。(3)我有接触过跟仇某联系开票的人,在2010年上半年,仇叫我和她一起到机场接人,他们要到盛世公司去看,接了三个人,其中一人是联系开票的人,另外是厦门协力的人,盛世公司的秘书接待的。(4)开票货款的操作方式:先是公对公汇款,再由盛世公司扣除4%开票费,由私人卡转到对方私人卡上。对方收退款的私人卡有两张,都是仇发给我的。(5)为了资金退款,由孙某以耿某的名义办了农行卡,2010年5月-6月,孙某离开后由我操作回流资金,用耿某和杨某的卡。
经照片辨认,鲍某辨认出施虎龙是与仇某联系开专票的人。
10.证人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08年有一个客户叫施虎龙的叫我想办法,在常熟的单位开票给他,鲍某说盛世有很多发票,由他找孙某联系,说可以开后,我就告诉施虎龙,收取票面额的4%,我和鲍收1%好处费。施虎龙将受票单位填好内容后的合同寄过来,由小鲍拿到盛世公司去盖章,盛世公司按合同金额开票出来,我再把发票和合同寄到福建石狮施虎龙收,施让受票公司按开票金额汇款到盛世公司账上,盛世公司扣除开票费将钱还到施提供的私人卡上,之后又把地址改成石狮吴南章收,有开给福建联大公司的。受票单位将对应的金额汇到盛世公司,由盛世公司扣除4%开票费后通过个人账户汇到施虎龙提供的卡上。这些都没有真实的业务,只收开票费。开始用尾号是10的农行卡用来收开票费,后来用强某的身份开了张农行卡收开票费,接着我再把钱转到鲍尾号是13的农行卡上。(2)2010年5月,施虎龙有带着厦门协力的人到盛世公司看规模,我和小鲍有去接,施的电话尾号是998,钱给施虎龙提供的卡上,从赵传峰的卡上汇过去的。(3)姚某1和姚某2的这两张卡是施虎龙用来给我开票费的,这两张卡汇到我和强某名字卡上的都是开票费了。
经照片辨认,仇某辨认出施虎龙就是让其从盛世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六)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资金流向的证据:
1.盛世公司与联大公司之间的银行账目往来,证实联大公司于2009年-2011年间多次向盛世公司汇款。
(1)联大公司银行账户及交易情况,证实联大公司在农村信用社未开户,在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开户未交易;在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建设银行开户的明细,证实有多笔向盛世公司的汇款。
(2)2009年1月-2011年7月间联大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汇款单据,证实联大公司45次向盛世公司汇款共计27565507元。
2.盛世公司通过耿某、杨某的私人银行账户将款项回流至姚某2、姚某1和王某的银行账户的证据。
(1)姚某2、王某、姚某1、耿某、杨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资金回流情况表,证实:2009年6月-2011年7月,杨某尾号5710卡、耿某尾号7214卡、赵传峰尾号8112卡收到吴娇玉尾号7817卡和郭晓辉尾号1319、1418卡汇入的款项,又在之后打入王某尾号3412卡、姚某1尾号9416卡、姚某2尾号8311卡的账户,与证人仇某、孙某、鲍某的证言能够相印证,证实盛世公司将“货款”回流至王某、姚某1、姚某2三人的卡中,共计31394103.23元。
(2)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杨某找了我和一个老乡,与姓孙的见面,让我们的身份证到银行办二张银行卡,还办理了K宝业务,办好后就交给姓孙的用,不知道做什么用处。这卡是2011年8月27日注销的。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5月,孙某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办理农行卡给他,也开通了K宝业务,说是公司转账用,2010年初又注销了。2009年我又找了耿某和钱宝明办理了两张卡交给孙某,他只用了耿某一张卡。
(3)姚某2尾号8311卡的农行账户交易情况,证实姚某2尾号8311卡的农行账户有收到赵传峰、强某等人的汇款,并与姚某1尾号9416卡有多笔资金往来,其中2011年7月4日转支2万元给王银蝶尾号2001卡的银行账户(施虎龙的前妻),2011年7月8日转支38.2万元给施虎龙尾号4379卡的银行账户。
(4)王某尾号3412卡的农行账户交易情况,证实王某尾号3412卡有收到杨某的汇款,并有支出至仇海燕、周红芝等人的汇款。
(5)姚某1尾号9416卡的农行账户交易情况,证实姚某1尾号9416卡有收到耿某、杨某等人的汇款,并有支出至仇某的汇款,2009年12月有汇款5万元给王银蝶。
(6)仇某尾号4210卡和强某尾号3910卡接受姚某2尾号8311卡、姚某1尾号9416卡汇款明细,证实仇某尾号4210卡和强某尾号3910卡为接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好处费的银行账户,共计925020元。
(7)证人强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仇某向我提出拿一张农行卡给她接受客户的汇款,我就给了她,这卡没用过,都是仇某在用。
3.关于证实姚某1尾号9416、姚某2尾号8311和王某尾号3412银行卡用于接收盛世公司回流资金的银行卡是施虎龙在使用的证据。
(1)向石狮市农行富丰支行和灵秀支行调取姚某2尾号8311账户于2010年7月-2011年8月在柜台办理业务的原始凭证。
向石狮市农行富丰支行和灵秀支行调取姚某1尾号9416、王某尾号3412账户于2009年1月-2011年9月在柜台办理业务的原始凭证。
向石狮市农行支行调取姚某1尾号9416、王某尾号3412账户于2009年1-2011年9在柜台办理业务的原始凭证。
2018年5月8日,武夷山市公安局向农行石狮蚶江支行调取王某尾号3412账户2009年3月27日、4月23日分别现存14万和现支1.5万元交易原始凭证(扫描件);向石狮市农行富丰支行调取姚某2尾号8311账户2010年7月12日、10月14日分别现支14万和现存9万交易原始凭证(扫描件);向石狮市农行灵秀支行调取姚某2尾号8311账户2010年7月12日、7月14日分别现支10万元、现存12万、转支18.5857万的原始凭证。
(2)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①对2009年3月27日农行石狮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存14万)和银行卡取款凭条(取15万)上“王某”字样笔迹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王某”的签名字迹进行比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
②王某尾号3412卡号2009年3月27日存款凭条上“施虎龙”的字样笔迹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施虎龙”的签名字迹对比,为同一人书写字迹。
③王银蝶尾号2616卡的银行账户2009年3月27日取款凭条上“施虎龙”的字样笔迹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施虎龙”的签名字迹对比,为同一人书写字迹。
④姚某2尾号8311卡的银行账户2010年7月12日取款凭条2张、7月14日存款凭条1张、7月14日取款凭条1张、10月14日存款凭条1张上的“施虎龙”字样笔迹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施虎龙”的签名字迹对比,为同一人书写字迹。
(3)证人姚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①尾号9416卡号银行卡是我办的,给表哥使用,他姓施,叫阿龙,他让我到银行去办理,卡一直在他手上,后来又让我把卡注销,密码都是阿龙给我,让我设置的。他是我姑姑的儿子。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没开通网银,后来他又叫我去开通了网银,U盾也在施虎龙那。2015年表哥说他开票出了点事,如果公安来找我,就让我说银行卡给别人用,不要说是给他用的。②银行卡给施虎龙使用的过程中,施虎龙有去办理过几次汇款、存款的业务,让我到现场帮他签字。去办业务时,施虎龙会提前通知我,填好了我就签名。2008年中专刚毕业,我不可能有那么多的钱在银行卡里。2009年9月22现存310元、2010年5月11日转存5万元上的“姚某1”签名不是我签字的,其他银行凭证上的签字都是我签字的。
经照片辨认,姚某1辨认出施虎龙就是表哥“阿龙”。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①尾号3412账户的银行卡是我姐夫施虎龙叫我办理的,在2009年5、6月办理的,开通了网银,2015年施虎龙又让我注销。2016年施虎龙有交代我,如果有人找我了解这张卡的情况,就让我说什么都不知道。②开始施虎龙是向我妈妈办卡的,但她说办不来,就让我办卡了,开始不肯,是我姐姐来劝我的。我不知道他拿我的卡去做什么,这卡除了开通和注销有拿到卡,其他时间都是施虎龙在用。我从没有拿卡或者和他到柜台办理过任何的业务。姐姐向我借过身份证,说是施虎龙用我的身份证去买房子登记要用的。③将尾号3412的卡办好后交给施虎龙,姐姐王银蝶有向我借过几次身份证。
经照片辨认,王某辨认出施虎龙就是其笔录中所述的姐夫“施虎龙”。
(5)证人周小妹(姚某1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将姚某1尾号9416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出示后,周小妹称姚某1工资就二千多每月,不可能有几十、几百万的资金流。姚某2为其丈夫的亲姐姐,姚某2有一个儿子叫施虎龙。姚某1和施虎龙为表姐弟的关系。
4.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刑二初字第04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仇某和鲍某于2008年8月-2011年7月间,明知福建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盛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联大公司。鲍某、仇某、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四年六个月、十一年。
(七)关于联大公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的证据。
1.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关于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查补入库明细表》、税收缴款凭证。
证实:(1)联大公司接受253份专票(发票金额22649683.57元,税额3850446.33元)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报关出口,并申报退免税,经南平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科证实已办理增值税出口退税额3316196.53元。(2)联大公司接受的90份专票(发票金额8107900.48元,税额1378343.07元)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报关出口,因不符合退税条件,企业在财务上视同内销征税处理。(3)国税局作出追缴出口退税款3316196.53元,并处一倍罚款3316196.53元的处罚决定。(4)案发后,联大公司已向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返还退税款2258968.07元,缴纳罚款1829484.03元。另缴纳转内销处理的发票税款1341031.93元,罚款670515.97元,滞纳金367343.42元。
2.2008年-2011年库存商品记账凭证及对应的盛世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的购销合同,报关单、核销单、申请退税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证实:记账凭证中共计345份,其中2010年11月缺少2份(发票金额187076.49元+税额31803.01元),只有发票343份。
3.福建省南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说明及附有相对应发票的退税情况,证实福建省南平市国家税务局经核对,联大公司于2008年12月-2011年11月,涉及接受盛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3份已办理出口退税3316196.53元,联大公司尚有接受盛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未申报退税。
4.福建省南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联大公司共接受了盛世公司3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253份发票办理了出口退税,共计3316196.53元,并附有发票详细情况及税额。联大公司系统登记退税账户为19×××41。
5.2008年-2011年联大公司申报退税的材料,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收汇核销单及报关单、发票。
(八)联大公司会计和出纳的证言:证实与盛世公司的业务是施总联系的,有办理与盛世公司的打款及申报退税的业务。联大公司实际都是周红芝在管理,她们只负责按周红芝的要求打款。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当时联大公司还没有成立,我就在这家公司担任会计了,到了2008年12月6日左右因为休产假就离职了。当时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法人为周红芝、股东为郑志强。会计是我,出纳是廖某。2008年9月份吴根花到了公司,开始是辅助做会计工作,到我离开公司,吴根花就接替我做了公司会计。周红芝是公司老板,什么都负责,我主要负责做账、国税报税、申报出口退税,出纳职责是现金收付、银行转账等。股东郑志强前期也在公司上班,负责生产,是厂长,但后期没有见到了。我在的时候法人是没有变更的。在我的手头上应该没有与盛世公司的业务。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08年11月份左右到联大公司担任会计,我进入联大的时候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是周红芝,还有一个姓陈的副总,没多久就离开了。我进公司之前的会计叫叶某、吴根花,之后就由我担任会计,我离开后公司就没有会计了,账目就封存了,公司的出纳一直都是廖某。公司办公室叫周建英,负责打杂。当时为了协助我工作还叫了陈晓红做账。我离开公司的时候就将所有材料交给廖某了。联大的组成人员及各自分工、权责范围情况是:周红芝在联大公司负责安排我们日常的工作,会计我是从叶某手上接手的,主要工作是办理出口退税的申报、货款申请、日常项目申请,陈晓红主要工作是从出纳廖某手头接收单据进行做账。廖某是出纳,她的工作是银行打款、转账、现金收付、美元到账结汇,还负责人事工作。办公室的周建英就负责日常打杂。业务员主要负责商检、报关、从海关提取核销单据信息、美元的核销。大约在2009年左右联大公司的法人变更成周某、2010年左右法人又变更成傅明亮,变更原因我不知道。但是周某和傅明亮都没有在联大公司上班,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一直都是周红芝,我们日常工作需要领导签字的都是周红芝签字而不是周某、傅明亮。
2008年11月份我进入联大公司的时候,联大公司就与盛世公司有过往来,在我之前都是叶某来办理这块的。我经常有收到这家公司为售货方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直到2011年江苏省常熟市的公安机关来了武夷山,找到联大公司,我们才知道联大与盛世公司之间的贸易是虚假的。联大与盛世公司之间的往来流程是这样的:首先,业务员从武夷山商检领取空白的《核销单》以及商检领取的表格,由业务员加盖联大长方形的章,然后根据周红芝的交代,由我或者业务员将加盖印章的《核销单》连同表格及空白的加盖联大公司公章和“仅限报关使用”字样的印章,一起寄到自称为“施总”的人指定的地点。寄这个《核销单》一开始是业务员做,后来因为业务员变动,周红芝才交给我做,我也只是偶尔寄。有时候,周红芝、业务员、煮饭阿姨交给我的快递里面就会有报关出口的《核销单》、《装箱单》、对方已经加盖口岸印章的表格、《购销合同》、口岸发票,我收到这些材料后我就会开具出口销售的统一发票,等施总寄过来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我到武夷山国税局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然后我将认证后的数据拷回来,导入退税的系统中,做退税的申报,业务员到海关系统提取海关数据后,将数据录入系统,我就可以从系统中获取海关出口数据,单证齐全后,数据认定正确后,将数据拷入磁盘,连同出口退税申报单寄至南平国税局,税务部门发函给对方税务,对方回函后,确定无误后,将退税款退到联大公司对公账户上。之后款项的安排我就不知道了,要根据周红芝的指示,出纳办理,会计陈晓红做账。
姓施的主动打电话说通过我们公司出口代理,号码137××××9998,把钱打入美元账上,扣去百分之三费用再把剩余的钱打入盛世公司。没有和盛世公司联系,是施总联系的,合同是双方盖好章邮寄给施总的,寄到晋江,报关是施总负责,只提供空白的核销单,外商不跟我们联系,是和施总联系。出口退税由我公司负责,货物的收款、付款也从公司账上走,开发票也是由施总联系的。一共收到345份专票,价税合计36205252.95元,税款合计5260592.41元,发票由施总邮寄至公司。
3.证人廖某(出纳)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联大公司成立,公司法人兼总经理为周红芝,后有设立副总程启华,但是没做多久,会计先后为叶某、吴根花、黄某,出纳一直是我,其中叶某、吴根花都没待多久。联大公司法人大约是在2012年变更为周某、傅明亮的,具体变更原因我不知道。但是周某和傅明亮都没有实际在联大上班,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周红芝。我的现金收付都是要经过周红芝的批准。联大公司从成立起到2012年都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江苏常熟盛世公司是我们联大公司的客户,每次联大公司有美元进入账户,我就按照周红芝批准过的《付款单》上体现的金额将款项转入江苏盛世公司的账户,至于美元进账的金额与转入盛世公司账户的金额是否相符我就没有什么印象了,我都是按照周红芝在《付款单》上批示的金额进行转账。周某、傅明亮没有在《付款单》上签过字。
(九)联大公司工商登记证上法人代表及出资人的证言:证实联大公司实际为周红芝一人在管理。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09年第四季度到2010年8月担任联大公司的法人。但是这家公司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管理,我都是委托我妹妹周红芝在管。本来我也不知道我成为联大公司的法人的,我是在武夷山工行贷款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的。我不清楚我妹妹周红芝是否告知过我要变更成法人,我从没有在联大公司工作过,但有到武夷山工商局办理过法人变更手续,签过字,我从没领取过联大的工资。周红芝在我变更成公司法人之前没有找我商量过,是在银行贷款的时候,需要我成为法人,我才在银行签字的。联大的监事周思章是我的弟弟,我不知道他是否在联大公司工作过。
2.证人傅明亮的证言,证实:目前我是联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约在五、六前,我老板吴斌荣叫我把身份证借给他用一下,具体做什么用途没有跟我说,我就把身份证交给了吴斌荣,我也没问他拿我身份证的具体用途。到了前年还是大前年的时候,南平稽查局的同志发给我一张有关联大税务方面问题的传票,我就挂断电话问吴斌荣怎么回事,吴斌荣说没有关系的,周红芝已经把事情处理了,叫我找周红芝。我就问周红芝是怎么回事,周红芝告诉我是税务方面的问题,已经弄清楚了,是退税的问题。我就要求要把联大的法人变更回去,我是在南平稽查局同志发传票的情况下才知道我是这家公司的法人的,此前有人对我说我是这家公司的法人我还不相信。我说我是这家公司挂名的法人是因为我对这家公司的情况一无所知,实际上我也从来没有插手这家公司的经营管理。这家公司实际上的负责人是周红芝。联大公司变更法人的时间与吴斌荣向我借身份证的时间是吻合的,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材料上的股东项某是我的妻子。我和我的妻子从来没有出资这家公司过,我俩也没有那么多钱。我们夫妻俩也从来没有在这家公司上班过。对于这家公司发生的情况我不知道,也和我没有关系。
3.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我不知道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我也不是联大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在联大公司工作过。我不清楚我是怎么成为联大的股东的。我的身份证经常都是放在家中,我不清楚我丈夫傅明亮是否有把我的身份证借给别人过。至于我丈夫傅明亮是联大法人的事情我也是今天才知道。我也没有到武夷山市工商局做过变更登记的签名。
(十)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的供述。
1.被告人周红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成立,我是首任法定代表人。因为我还经营有一家福建世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后我把公司的法人变更成我姐姐周某、朋友傅明亮。但是联大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一直是我,周某傅明亮只是挂名的法人,并不在联大工作,也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活动。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通过施虎龙介绍,联大公司和盛世公司有一些业务往来。盛世公司以出售服装给联大公司的名义,利用联大有进出口资格,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联大公司从中按照盛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3%抽取代理费。具体流程是:盛世公司那边需要货物出口,就通过施虎龙联系联大公司,由联大公司提供加盖了联大公司公章的《报关单》、《出口发票》通过快递寄给施虎龙,然后报关行会将一联《报关单》寄回联大公司,联大公司通过《报关单》、《核销单》、《出口发票》连同盛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局办理出口退税。退税后的金额在扣除3%的点后,将剩余款项打给盛世公司。盛世公司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先要拟一份《购销合同》通过施虎龙来加盖盛世公司、联大公司双方的公章。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并没有进行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是我们双方有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里面的内容由施虎龙提供,根据盛世公司所需要的货物品种、数量,由联大公司来制作购销合同,并加盖公章然后寄给施虎龙,通过施虎龙来加盖盛世公司的公章,再回寄给联大公司。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进行这样的购销一方面是为了银行贷款走流量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增加公司收入。施虎龙的好处费,盛世公司应该有给,而联大公司为了感谢施虎龙,我也有给他一点好处费,但是具体给了多少我记不清了。
经照片辨认,周红芝辨认出施虎龙为介绍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2.(1)被告人施虎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大约2009、2010年的时候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老板周红(即周红芝)在石狮商业城市场找到我说要找我购买库存的乔丹品牌运动鞋、休闲鞋。之后周红总共向我购买了两、三次货。我们有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买方是联大公司,卖方是龙阳盛公司。我们双方的生意流程是:周红想我订货,然后将合同寄给我,然后我把货寄到周红指定的地方,然后周红把汇款通过公司之间的对公账户汇给我,我再将盖好龙阳盛公司公章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寄给周红。周红向我购买货物,我都有以龙阳盛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周红,一共开具了多少张我不记得了。我和周红的交易都有入账,账本在公司,由会计小林保管。我不知道江苏常熟盛世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过生意往来。对于我母亲姚某2账号为62×××11的农行账户上的汇款记录我都不知道。卡号为62×××15户名为施虎龙的银行卡,我借给了一个新加坡的客户丁文成在使用,至于为什么会与王某的银行账户发生资金往来我也不知情。
(2)被告人施虎龙的当庭供述情况。
①施虎龙不认识仇某,没有让仇某开增值税发票,不认识盛世公司,没有得到所谓的退税款,没有提供报关单据和其他发票给联大公司。②厦门龙阳盛公司做的是贸易,施虎龙后来觉得要立个正规的公司,在厦门成立。新加坡丁文成(施虎龙的一个客户)在该公司占暗股,是幕后老板。公司申请登记时留的电话号码137××××9998是丁文成使用的。③丁文成说平时需要使用银行卡,借了施虎龙名字的卡用。丁文成自己还向姚某1、姚某2、王某借了他们三个人名字的卡用。姚某1、王某的银行卡不是施虎龙办的,姚某2(施虎龙的母亲)因为是老人家,要求施虎龙陪去办的。丁文成说外国人不方便,所以有将姚某1、姚某2、王某的银行卡拿给施虎龙,叫施虎龙帮忙取款。记不住在哪个银行取款,也记不住取了多少款。④施虎龙经营的厦门龙阳盛公司有和联大公司签合同,进行业务往来。之前在公安机关说私下和周红芝有一笔借款往来,其实不是。因为丁文成是施虎龙的衣食父母,所以在公安机关没有说丁文成的事,就说成是自己向周红芝的借款,实际上是丁文成和周红芝的资金往来。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009年在施虎龙的龙阳盛商贸公司做代理会计,每月到公司拿票据做账,印象中没有福建联大公司的票据,每月1200元,公司还拖欠工资。
(十一)武夷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前往厦门海关总署、东渡海关、东渡海关报关行进行调查了解得知:海关总署的法规处口头告知有关海关进出口的相关数据、书面材料只保留三年期限,报关行对于报关的资料保留期限为一年。同年5月12日,侦查人员前往位于厦门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20楼的马士基航运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得知:航运公司对于集装箱的数据保留期限也是一年。上述单位及公司对调查的情况只是作出口头说明,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
(十二)关于施虎龙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石狮市公安局蚶江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9月5日、10月8日对施虎龙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施虎龙向石狮市公安局蚶江边防派出所举报逃犯安鲁刚的信息情况,有在石狮市碰到过安鲁刚,后来在2017年10月8日跟踪安鲁刚到荣誉酒店,便立即向派出所反映,并将安鲁刚抓获。
2.石狮市公安局蚶江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7年10月8日,石狮市公安局蚶江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施虎龙举报的线索,在石狮市荣誉酒店大堂内抓获涉嫌诈骗案的网上在逃人员安鲁刚,安鲁刚涉嫌骗取51万元。
3.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鲁刚于2017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移送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附有文书拘留证、逮捕证。
(十三)抓获经过,证实周红芝、施虎龙的到案情况。
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对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及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犯出口退税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本案中,被告人周红芝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供称联大公司是为了扩大公司的出口业务流量的需要,同时仅从中抽取3%的代理费才实施该代理出口退税的项目,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动机,客观上获得的退税款已汇转给盛世公司或施虎龙占有,并在本案侦查阶段,联大公司已向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退出了该案的出口退税的款项。另一方面,被告人施虎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供认有伙同联大公司、周红芝、盛世公司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且被告人周红芝作为联大公司实际经营人,在案证据无法完全证实周红芝与施虎龙就该出口退税的项目是如何共同协商、如何共同策划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具有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虎龙利用联大公司提供的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被告人周红芝供称,虽然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但验收货物、报关等事务均是由中间人施虎龙完成,联大公司和周红芝并不知道盛世公司和施虎龙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联大公司会计黄某的证言,证实根据周红芝的交代,由黄某或业务员将加盖印章的《核销单》连同表格及空白的加盖联大公司公章和“仅限报关使用”字样印章的报关单,一起寄到自称为“施总”的人指定的地点。但在案没有相关邮寄凭证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被告人施虎龙对周红芝及黄某叙述的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
(2)客观上,证人仇某与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及工作人员孙某、鲍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盛世公司为联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被告人周红芝的供述亦供称,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但另一方面,联大公司提交给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的报关单上却有海关加盖的验讫章,由于海关方面的数据这一关键证据的缺失,导致该部分事实的矛盾之处无法解释清楚。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就双方所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双方公司均确认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发生,但作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限的联大公司在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时,所出具的厦门海关的货物出口验讫单据又系经过国税部门审核验证,申报退税的形式要件均符合办理出口退税的要求。
故,涉案货物验收、报关等手续是否由本案被告人施虎龙代办,货物是否真正有通过海关验收,海关的验讫单据如何出具以及用于该出口业务的外汇是如何产生的相关事实,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红芝,利用联大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虽实施了与盛世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向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等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及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虎龙利用联大公司提供的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联大公司、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周红芝无罪。
三、被告人施虎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林磊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李红敏
人民陪审员: 林永情
人民陪审员: 夏再美
人民陪审员: 吴永标
人民陪审员: 郭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江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