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仅是制止不法行为、维护法秩序的有力法律武器,更是公民在法益受损瞬间进行自我救济的“特许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厘清正当防卫的界限,不仅关乎对个案正义的裁断,更直接影响社会风气的导向。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正当防卫意见》),通过确立清晰、统一且具有实务操作性的认定标准,打破了长期以来“唯结果论”的司法窠臼。该意见强调了“法不能向不法低头”的法治精神,对于依法保障公民防卫权、鼓励见义勇为以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弘扬社会正气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1]
判定正当防卫合法性的首要前提,在于确认不法侵害是否处于“正在进行”的时空状态,即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但尚未宣告终结。把握这一要素的实质,在于通过司法评价审视合法权益是否已陷入一种现实且紧迫的侵害威胁之中,进而推导出防卫行为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是否具备了必要性。依据《适用正当防卫意见》第六条的法理逻辑,所谓“正在进行”,绝不应机械地局限于不法侵害行为的物理接触瞬间,只要侵害已经形成了现实且紧迫的危险,即应在法律上认定为侵害已经开始。这种“现实、紧迫危险”的判定并非某种凝固的法律公式,而是一种基于案发瞬间全景式的具体情境推演。司法者必须深入还原案发时三个维度的动态要素:首先是不法侵害人的客观状况,包括其侵害动机、人数规模、具体的侵害强度及所持工具的杀伤力;其次是防卫人的个体状况,涵盖其防卫能力、当时的极端心理压力以及对危险程度的即时感知;最后则是防卫环境的物理限制,如空间布局、逃生路径以及获取外界救助的可能性。只有将这些碎片化的事实要素进行有机整合,才能科学评判防卫权开启的合理临界点。[2]
在那某某故意伤害案[3]中,关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认定,最具逻辑说服力的论据莫过于对案发封闭环境的微观空间还原。司法实务在评判防卫行为时,不应脱离物理空间的局限性去苛求防卫人的绝对冷静,而应深入剖析该案中极度局促且具有压迫感的防卫环境。被告人那某某经营的牛肉面馆全貌不足 30平方米,这种狭窄的空间跨度极大地压缩了冲突双方的战略回旋余地。面馆内部布局错综复杂:前厅摆放着四张餐桌,且密集分布着流动餐车与大体积冰箱,使得原本有限的活动空间被进一步切割成零碎且局促的缝隙;而作为防卫人最后退避防线的厨房,位于面馆的最尽头,仅是通过简易隔断截取出的微小区域,其容积仅能勉强容纳两至三人站立操作。更为严峻的实务细节在于,该面馆在建筑结构上仅设有正门这一唯一的出入口,既无侧门也无后门可供紧急撤离或规避风险。当杨某峰、杨某杰两兄弟持管制刀具从正门强行闯入并封堵住前厅之时,实际上已经通过物理卡位封锁了那某某通往外界的所有逃生通道,构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封闭困局”。在这种“进退维谷”的空间结构中,那某某在空间逻辑上已被逼入绝境,其唯有退缩至面馆尽头那间狭小且完全封闭的厨房内寻求暂时的躲避。然而,厨房不仅没有逃离出口,甚至在物理上剥夺了那某某观察前厅侵害人后续动向的视线,进一步加剧了其心理上的未知恐惧感。当杨氏兄弟在狭窄空间内实施语言威胁、进而采取掐脖等肢体暴力时,那某某在精神极度紧张与高压状态下,客观上面临的是一种持续且未消除的现实危险。即便那某某在瞬息之间挣脱了对方的肢体掐拽,但由于手持凶器的杨某峰及其同伙仍死死封锁着面馆的唯一出路,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并未随之消失,反而处于一种高度的积蓄与爆发状态。在那某某面临进退均无法摆脱现实危险的境况下,法律应当对防卫人的“期待可能性”给予充分的同情理解。其为制止正在进行且并未退去的威胁,从厨房操作台顺手拿起菜刀反击,不仅具备防卫的紧迫性,更契合了普通人在面临极端封闭环境与致命威胁时所作出的生存本能反应。这一判例有力地论证了,认定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不能孤立地观察暴力动作的停顿,而应重点考量防卫环境是否仍处于被侵害人支配的恐怖状态。在那某某案中,空间环境的封闭性与逃生路径的缺失,正是支撑“侵害尚未结束”这一司法判断的关键物理物证,由此确立了在封闭经营场所内面对持械侵害时,防卫启动节点认定的核心实务准则。认定“正在进行”不应拘泥于侵害行为是否持续接触,而应重点考量法益遭受侵害的威胁是否已经达到“不得不发”的临界点。
在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中,对“不法侵害人”这一防卫对象的规范化还原,是确保防卫行为精准指向法益侵害源头的关键。司法实践中,防卫对象并不始终表现为单一、具象的直接施暴者,其内涵与外延随着侵害样态的复杂化而具有动态的演变特征。准确界定防卫对象,不仅关乎防卫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更涉及共同犯罪理论与正当防卫制度在实务层面的逻辑耦合。
(一)共同侵害场景下防卫对象的广泛性认定
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主体在规范层面并不等同于单纯的肢体接触者。在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复杂场域中,“不法侵害人”的范畴应当根据其对法益威胁的贡献度进行实质化评价。除了直接实施暴力、胁迫等侵害动作的行为人外,现场的组织者、教唆者以及提供工具或精神支持的帮助者,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不法侵害整体。[4]因此,在多人共犯的场合,防卫权行使的对象绝不应狭隘地局限于直接实施者。防卫人针对现场任何一名处于共同意图支配下、正在参与侵害过程的成员采取制止手段,均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要件。这种对“不法侵害人”的广义理解,符合防卫行为制止危险、保护法益的本质目的。
然而,对共同侵害人实施防卫在空间维度上存在严格的限制。司法认定中必须坚持共同侵害人均须“在场”且“正在参与”的原则。对于那些并不在案发现场的共犯,即便其在幕后起到了组织或策划作用,由于其并未对防卫人的人身安全形成现实、紧迫的临场威胁,故不能对其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此处对“现场”的把握不应陷入物理距离的机械主义误区,而应拓展至“延伸现场”的范畴。所谓延伸现场,是指与暴力实施点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空间上具有连贯性,且与不法侵害的持续状态存在明确因果关系的物理区域。在评判防卫对象是否属于“现场共同侵害人”时,司法者必须考察该成员的行为是否与正在进行的暴力螺旋紧密勾连,确保防卫权的行使始终锚定在法益受威胁的动量场之内。
(二)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防卫的法理与克制
不法侵害作为一种客观的、背离法律规范的事实状态,其认定并不依赖于实施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在法理逻辑上,正当防卫对抗的是“客观不法”,而非“主观有责”。因此,不法侵害的实施主体既可以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也可以是因年龄或精神状态而不具备刑罚归责基础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只要这些主体的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或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即具备了触发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5]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虽然在评价环节免于刑责,但在侵害环节仍具有十足的违法性与破坏力。故而,法律并不剥夺公民在面对此类特殊主体侵害时的自卫权,允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正当防卫。
但在文明社会的伦理框架下,针对无责任能力人的防卫权行使被赋予了更高的“期待可能性”要求,即防卫人应当履行更高标准的退避义务。鉴于此类主体的侵害行为缺乏规范认知能力,防卫人在实施反击前应尽一切可能通过躲避、报警或求助等非暴力方式来消除危险。实务中判定这种退避义务的履行,需遵循“知情与可行”的双重标准:如果防卫人明知侵害人系无责任能力人,且现场环境允许其通过逃跑等手段规避侵害,则不得直接开启暴力反击;只有当防卫人对此身份并不知情,或者客观环境导致退避无门,抑或退避将诱发更严重的次生损害时,防卫权的行使才具备正当性。此外,对于正当防卫行为的强度,法律要求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体现了对弱势但具有危险性主体的利益衡平。[6] 需额外注意的是,当防卫人自身亦为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时,司法评价不应苛求其履行退避义务,而应侧重于对其生存权与防卫权的保护,防止因法律的过度克制而导致防卫人陷入绝境。
判定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正当防卫司法认定中最具裁量难度、也最能体现法治温度的核心环节。依据《适用正当防卫意见》第12条的逻辑框架,这一判断绝非简单的损害后果对等计算,而是一场基于综合考量、整体评价原则的法律推演。司法者应当将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与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及损害后果进行全景式对标。这种评价不应采取事后冷静的、旁观者式的机械推演,而必须坚决立足于防卫人处于侵害威胁下的瞬时情境,并引入社会公众的一般理性认知进行交叉印证。只有当防卫行为在特定情境下显著背离了制止侵害的客观需要,且造成的损害与保护的利益极度失衡时,方能认定为“明显超过”。
在具体的实务裁断中,行为限度的考量构成了事实评价的基石。这种考量涉及双方力量对比的多维穿透:首先是工具的危险性,需深入比较双方是否持械、器械的杀伤力梯度以及使用方式的致命性;其次是打击部位的关联性,法律要求关注反击动作所指向的解剖学部位及其脆弱程度,以此研判防卫人的主观克制力;最后是力量条件的实质悬殊,司法者应细致比较双方的身高、体型、性别、年龄及专业技能。尤为关键的是,必须考量侵害人是否处于饮酒或吸毒等兴奋、失控状态,因为这些因素会直接推升不法侵害的不可预见性和危险上限,进而拓宽防卫人的反击空间。
除了行为本身的物理特征,客观情境的压迫感亦是决定限度宽窄的重要变量。案发时空环境对防卫人的心理投射具有决定性影响。夜晚的视线阻碍、地点的偏僻孤立、光线的昏暗模糊,都会指数级放大防卫人的恐惧感与孤立无援感。在这种环境下,防卫人往往难以精准研判不法侵害的终止点,也极难通过外界求助消除危险。因此,司法在评判“必要限度”时,必须充分吸收这些环境变量,承认防卫人在高压、昏暗及封闭环境下的反击具有更高的合理性容量,防止将实验室里的精准克制强加于生死线上的凡人。[7]
刑事司法应坚决反对并摒弃“对等武装论”的陈旧思维。所谓“对等武装”,即机械要求防卫人采取与侵害方式、强度基本相当的反击手段,这在实务中无异于剥夺了弱势方的防卫权。正当防卫制度的本意在于“以正对邪”,不应对防卫人附加过重的避让义务。必须旗帜鲜明地防止“唯结果论”,绝不能因出现重伤或死亡的客观后果,便想当然地推定防卫过当。司法应当以马某正当防卫案为范式:在该案中,被害人付某醉酒后砸门叫嚣杀人并击碎玻璃,面对这种具有强烈杀意的非法入侵,马某持刀反击致付某死亡。法院最终认定马某无罪,核心逻辑就在于承认了防卫人在高度紧张、恐惧及慌乱状态下的反击属于本能反应。[8] 这一裁断标志着《刑法》第20条“沉睡条款”的彻底觉醒,确立了司法应当顺应民情、合乎理性的价值导向。
最后,关于“必需”防卫与“必要”防卫的理论辨析,反映了刑事政策从“严苛克制”向“适度松绑”的转型。虽然司法应当排除对显著轻微侵害实施极度失衡的反击,但绝不应将“必要”窄化为“唯一的、最低限度的必需”。若过度强调“必需”,实质上是在法律上诱导防卫人先行避让,这不仅违背了“法不能向不法低头”的尊严逻辑,也极大地限缩了正当防卫的制度生命力。因此,在评价限度时,司法者应当给予防卫人合理的余地,只要反击行为在当时的情境下具有基本的人道合理性与制止必要性,就应当倾向于认定其符合限度要求,从而在制度层面为勇敢自救者与见义勇为者撑腰。[9]
特殊防卫权,即无限防卫权,是刑事立法授予公民在面临极端暴力侵害时的坚实保障。由于该权利的行使不以“防卫限度”为实质约束,其适用前提必须受到极为严格的法律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精准界定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仅是判定特殊防卫是否成立的技术核心,更是防止防卫权异化为私人报复的重要法治屏障。
(一)“行凶”的实质化认定与逻辑基准
“行凶”并非一个具体的法定罪名,而是一个具有强烈现场感且内涵相对模糊的规范评价性概念。由于其非确定性的特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将一般暴力冲突与“行凶”混淆的倾向。依据《适用正当防卫意见》第15条并结合司法判例的共识,认定“行凶”必须坚守严谨的逻辑底线:首先,行凶必须表现为一种已经“着手”实施的暴力侵害。这意味着,若暴力行为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即便危险迫在眉睫,也因缺乏“现实、紧迫的暴力外观”而无法触发特殊防卫权的开启。此外,行凶的对象必须被严格限定为人身安全法益,而不涵盖针对财产或公共设施的毁损行为。
更为核心的认定准则在于“同类解释规则”的深度运用。刑法将“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并列,意味着这些行为在实质上必须具备“行为方式的同质性、法益侵害的相当性以及刑罚当罚的等值性”。换言之,尽管“行凶”在形式上未能完全归入具体的杀人或绑架等罪名,但其展现出的暴力烈度、对生命的剥夺意图以及对人身安全的摧毁性,必须与上述重罪达到同等量级。[10] 在实务中,致命性凶器的使用是判定“行凶”的关键物证指标,如持管制刀具、枪支等利器实施攻击。然而,司法者不应陷入“武器决定论”,若侵害人虽然赤手空拳,但凭借人数优势、极致的打击力度或持续针对被害人要害部位进行致命性攻击,只要其行为确已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极度危险程度,亦应在法律逻辑上将其评价为“行凶”。
在对“行凶”进行深度研判时,必须穿透表象观察其是否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这种评估不应等同于一般的拳脚纷争或寻常的持械互殴,而应聚焦于两个核心维度:一是打击部位的致命性,即不法侵害人的攻击是否明显指向人体头、颈、心、肺等要害器官;二是侵害力度的凶险性,即侵害动作的频率与能量是否预示着死亡或重伤结果发生的极高概率。值得特别强调的是,特殊防卫权的成立并不以防卫人实际受损为前提条件。法律并不苛求公民必须在“血流不止”或“伤及筋骨”后方能反击。[11]即使防卫人未受任何实际伤害,只要现场不法侵害的暴力特质已显现出严重的致命性或残忍性,其果断采取的特殊防卫行为即具有合法性,这正是国家通过法律确立的“对恶行的不妥协”精神。[12]
(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界定范式
对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司法者应当秉持与“行凶”一脉相承的严苛逻辑与法理平衡。这一兜底性规定在实务中必须受到三重维度的复合约束:其一,暴力程度的对等性。该行为在瞬时爆发力与持续破坏力上,必须与法条明文列举的杀人、强奸等行为达到实质上的相当性;其二,侵害客体的特定性。其指向必须聚焦于生命权、健康权及绝对的人身自由权,凡是不直接危害人的肉体存续与生存尊严的犯罪,均被排除在这一范畴之外。
其三,也是最具有实务指导意义的一点即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备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高度现实危险性。这要求司法评价立足于“事前情境”而非“事后结果”。不法行为是否已经产生了实际的伤亡后果,绝不应成为特殊防卫成立的否定性评价因素。如果某一严重暴力行为正在肆虐,虽然防卫人的及时反制阻止了实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该暴力行为本身的恶性程度已经越过了“严重危及安全”的红线,防卫人行使无限防卫权的行为就应当得到法律的坚定背书。通过这一精细化的裁断路径,刑事司法既能确保公民在面对极端罪恶时敢于亮剑,又能严防私力救济的滥用,从而在特殊防卫的刚性与法治的理性之间达成精准的动态衡平。
在司法实践的复杂语境下,相互斗殴与正当防卫的辨析往往处于刑法评价的模糊地带,亦是被告人提出防卫辩解最为集中的领域。从本质属性审视,互殴是双方在侵害意图支配下实施的相互侵害行为,属于“不正对不正”的非法冲突;而正当防卫则是公民在面临不法侵害时制止恶行、维护秩序的正当行为,属于“正对不正”的法治抗争。二者在刑法评价上具有根本性的对立。为了科学甄别这一界限,司法机关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综合判断理念,穿透表象的暴力动作,从以下四个维度进行深度辨析:
第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判断是否存在法律认可的防卫意图。 辨别互殴与正当防卫的首要基准在于行为人的心理投射。在典型的打架斗殴中,双方均具有侵害对方肉体完整性的非法动机,其行为是在追求或放任对方遭受伤害的心理支配下积极实施的。这种情况下,由于双方主观上都以侵害对方为目的,均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法益”的防卫意图,因此互殴双方均不可主张正当防卫。[13] 司法者必须通过冲突的起因、言语交流以及暴力的升级过程,判断行为人是在“为正义而反抗”还是“为愤怒而伤害”。
第二,从行为的主动性与防御性特质判断其行为性质。 互殴行为多表现出强烈的主动性,双方往往会积极采取促使侵害意图达成的多种措施以使对方遭受伤害,如纠集他人参与打斗、准备足以致人死伤的凶器。而正当防卫行为则具有显著的被动性。在突遭他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人往往没有选择的余地,多为被动地采取措施制止不法侵害。尽管防卫人可能在反击中表现出主动性,但其主观归宿始终在于保护合法权益,且行为往往表现出一定的节制性,而非互殴中那种无底线的暴力升级。
第三,从行为的预谋性与突发性判断其发生机制,并客观评价防卫工具的准备逻辑。 互殴通常具有预谋性,双方对斗殴的时间、地点及相对人多有预期,并为此做了充分准备。相比之下,正当防卫多具有突发性,侵害事件的爆发往往超出防卫人的预料。然而,绝不能机械地以“提前准备工具”为由一律否定防卫性质。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为了预防潜在危险而采取必要的自保措施。
以叶某朝正当防卫案[14]为例,该案的细节完整呈现了防卫预备与斗殴预谋的区别。被告人叶某朝曾向王某友催讨所欠饭款,此后王某友等人多次到叶某朝开设的饭店寻衅滋事。在这种王某友等人极可能继续滋事、且对方人多势众的情况下,叶某朝为了防身准备了一把尖刀随身携带。在最终的冲突中,王某友等人再次上门滋事并率先动手,叶某朝在被对方砍中两刀的情况下才拔刀还击,最终造成王某友等两人死亡。法院审理认为,叶某朝备刀是基于防身情理,且在遭砍击后才还击,其主观上并非准备斗殴,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这一案例确立了重要实务准则:只要防卫行为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未明显失衡,预先准备工具并不阻却防卫的成立。
第四,从冲突的阶段性演进判断防卫权利的动态恢复。 互殴并非一个凝固不变的状态。当互殴一方明确且彻底地停止侵害、表示放弃斗殴(必须具有彻底性与自愿性),或者双方均已停止侵害后,其中一方突然再次发难实施袭击,此时原有的“互殴”状态已宣告终结。在这种情况下,遭到二次袭击的被侵害人重新获得了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15]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转化不包括互殴过程中力量对比的暂时起伏或强弱态势的瞬时转换,司法评价必须看到明显的阶段性断点,以防止互殴参与者利用防卫名义实施报复。
在司法判断中,必须警惕“先动手原则”、“打上门即防卫”以及“琐事引发必互殴”这三大认知误区。司法者应当站在案发瞬间的视角,综合考察冲突的起因、环境的压力及事件的演进过程。只有摆脱“唯结果论”的武断,坚持综合判断的实务理念,才能在“法不向不法低头”的原则下,准确区分合法的自卫与违法的暴力。[16]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谁死伤谁有理”的唯结果论倾向。为纠正这一偏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旨在通过实质化的判定规则,切实捍卫“法不向非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一、 正当防卫构成的实质审查
正当防卫的认定不应是事后冷静的精密计算,而应立足于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心理状态与现场情境。
(一) 防卫起因与时间的精准裁断
不法侵害的现实性与紧迫性:正当防卫的前提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根据《指导意见》,不法侵害既包括严重暴力犯罪,也包括多发性的侵财犯罪及行政违法行为。在时间节点上,应当认定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不能机械地以侵害人是否倒地或转身为准,而应考察侵害人是否仍具有继续侵害的危险性。
“防卫意图”的甄别:互殴与防卫的界限:这是司法实务中最易混淆的难点。判定是互殴还是防卫,关键在于审查起因事实。如果一方故意挑衅、寻求斗殴,或者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直接意图,则属于互殴;但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便采取了反击行为,也应定性为防卫。司法者应综合考察案件背景、语言交流及力量对比,防止将“被迫反击”简单定性为“互殴”。
(二) “防卫限度”的合理性评估:从结果论向过程论的回归
判定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采取“设身处地”的观察立场。司法者不应苛求防卫人在高度紧张的对抗中实现武力的精确对称。[17] 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且没有表现出明显的虐待或报复性质,即便导致侵害人重伤或死亡,也应倾向于认定为正当防备。只有当防卫行为在强度上产生质的飞跃,且社会危害性显著超出所保护的利益时,方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二、 特殊防卫的适用准则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了针对严重暴力犯罪的“特殊防卫”(又称无限防卫权),这是赋予公民的最强法律盾牌。
(一) 严重暴力犯罪的实质认定 特殊防卫适用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于“行凶”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正在杀人,只要侵害人持械袭击、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防卫人即可实施特殊防卫。[18]
(二) 结果不计原则的法理支撑 在特殊防卫的情境下,法律不再设置“限度”的紧箍咒。防卫人导致侵害人死亡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当社会最基本的生存权受到极端威胁时,法律通过对侵害人法益的暂时剥夺,来绝对保障守法公民的生存正义。这一逻辑在近年来的“昆山于海明案”等典型判例中得到了司法机关的坚决贯彻。
《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附典型案例
1. 汪天佑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把握
针对非法强闯住宅的行为,明确了“不法侵害”不应局限于暴力打击,侵害居住安宁、威胁人身财产的违法行为亦属防卫起点。即便双方曾有纠纷,只要还击旨在制止现实侵害且无斗殴意图,即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应防止对不法侵害作不当限缩,确保公民对非法侵入住宅等严重威胁行为拥有正当的抗击权。
2. 盛春平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
针对组织化拘禁行为,不法侵害的起点应认定于“现实且紧迫的危险形成时”。当防卫人被诱入窝点、遭众人围堵且威胁持续升级,即满足防卫的时间条件。在限度认定上,应代入力量悬殊的临场高压环境,持刀挥刺围迫者系制止侵害的必要手段;结合被害人违背医嘱诱发死亡的介入因素,不应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该案体现了对孤立无助境地下防卫权的实质保护,实现了从“唯结果论”向“情境判断论”的逻辑回归。
3. 陈天杰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的界分
区分“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的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对抗姿态。面对酒后挑衅与持械围殴,陈天杰采取半蹲护卫家属、右手持短刀划刺的被动姿势,而非主动纠集人员对抗,应认定为防御性还击。
在特殊防卫认定上,即便未造成重伤后果,只要不法侵害人持钢管等凶器连续击打头部等要害部位,即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针对多人共同侵害,防卫权不必局限于直接施暴者,可针对现场所有参与围攻的侵害人行使。本案确立了在极端冲突中,法律对被动防御者尊严与安全底线的实质支撑。
4. 杨建伟故意伤害、杨建平正当防卫案——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的界分
准备工具防卫与斗殴的界分 因琐事引发冲突后准备工具,不必然等同于“预谋斗殴”。判定关键在于主观意图的防御性:当行为人面临对方扬言报复的现实威胁,为防卫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而携带工具,只要还击旨在制止侵害且无主动挑衅意图,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防卫限度的实质化认定(杨建伟行为评价) 在防卫起点的对等性上,应考量侵害强度与防卫手段的适配性。杨建伟在仅遭受拳击面部、尚未面临严重人身威胁时,立即持尖刀捅刺对方胸腹要害,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虽具防卫性质,但因手段失衡导致重大损害,依法构成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罪)。
第三方防卫的正当性(杨建平行为评价) 针对正在发生的围殴他人行为,采取制止手段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杨建平见其胞弟遭四人持械围护、头部流血倒地,双方力量极度悬殊,此时持刀刺向正在起身的侵害人,系为解除胞弟面临的严重人身危险。该行为不仅具备紧迫性,且在整体暴力环境下未失之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5. 刘金胜故意伤害案——滥用防卫权行为的认定
滥用防卫权的判定标准:刘金胜案中,针对家庭纠纷引发的肢体冲突,否定了“以刀对掌”还击行为的防卫属性。在一般争吵中,被扇耳光属于轻微暴力,与旨在造成身体重创的“攻击性不法侵害”具有本质区别。被告人径直持菜刀连砍他人头部,主观上表现为借机泄愤而非制止侵害,性质上属于滥用防卫权的故意伤害行为。
民间纠纷中的防卫限度节制: 在处理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矛盾时,裁判应综合考量前因后果。对于由防卫人自身过错引发、且发生在亲友间的轻微侵害,法律要求行为人优先选择温和的制止手段。严禁将一般摩擦中的过激报复行为包装为正当防卫,以此确保刑罚评价契合社会伦理与公平正义观念。
6. 赵宇正当防卫案——“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立足临场紧迫情境,严禁要求防卫与侵害手段机械对等。针对倒地后仍具威胁的侵害人实施连续反击,即便致其重伤,只要旨在消除持续侵害的危险而非泄愤报复,即属正当防卫。司法应容许防卫人在高压下的合理本能反应,而非苛求精确的武力克制。
7. 陈月浮正当防卫案——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持致命凶器深夜入户砍杀即属“行凶”,具备特殊防卫起因。在生死搏斗及惊恐情境下,即便对方武器中途脱手,亦不应苛求防卫人瞬间断定侵害中止;其后的连续还击属于防卫权的合理延伸。裁判应摒弃“人死为大”的心理顾虑,严禁以事后视角的理性苛求,剥夺极端高压环境下防卫人的安全底线。
于欢故意伤害案(指导性案例93号)
裁判要点 1. 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 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 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陈某正当防卫案( 检例第45号)
【要旨】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检例第46号)
【要旨】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7号)
【要旨】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侯雨秋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8号)
【要旨】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苏良才故意伤害案一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第133号)
互殴本质上是斗殴故意的交互作用,由于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非法侵害他人的合意,在客观上互为侵害源,故欠缺正当防卫所必需的“防卫正义性”。判定互殴的关键在于穿透对抗的形式外观,识别双方对冲突升级的共谋性与主动性;一旦认定为互殴,则行为人对他方伤害的反击被定性为违法博弈的延续,而非对不法侵害的被动制止。该案实现了斗殴故意对防卫权的逻辑熔断,划清了非法暴力对抗与合法权利行使的红线。
蒋某某被诉故意伤害案---校园欺凌引发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第1567号)
在蒋某某被诉故意伤害案中,针对一名未成年学生在遭遇15人围堵、勒颈并群殴的校园欺凌情境下,持随身携带的小型折叠刀反击导致两人重伤的行为,法院认定被告人系在人身安全面临严重现实威胁且被迫前往现场的极端弱势地位下行使防卫权,其事先准备工具的行为属于防御性自卫而非预谋互殴;裁判逻辑强调,在力量对比极度悬殊的动态冲突中,被告人被群殴倒地及遭受后续掌掴时的反击具有时效上的适宜性,且其使用的非管制刀具在制止暴力侵害的必要范围内,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最终法院依法宣告蒋某某无罪,该案确立了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应充分考量未成年人心理及力量差异,严控互殴认定标准并宽容必要防卫强度的裁判逻辑,有力弘扬了“法不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注:本案入选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江某某正当防卫案(指导性案例225号)裁判要点:1. 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2.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学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后果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作出合理判断。
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当防卫的成立(第433号)
防御性备器不影响防卫认定 为预防侵害而携带工具属于防御性戒备,不等同于斗殴意图。防卫性质认定应考察反击行为的被动性与主观意图;凡由正在进行的侵害诱发且旨在自保,不因预先备器改变定性。
胡咏平故意伤害案---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是否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第224号)
人身安全受威胁后预备工具,系对现实危险的警戒而非斗殴意志的共谋。判定核心在于“意图先导”,若备器旨在自保而非挑衅,其后续被动还击的正当性即不因工具预设而丧失。
周文友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363号)
正当防卫的成立以不法侵害具有客观真实性与现实紧迫性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周文友在被害人侵害意图尚未显现、且未发生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客观情况下,即持刀冲上前砍杀对方,这种“先发制人”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事先防卫与假想防卫。由于此时不法侵害尚未达到“正在进行”的法定时空起算点,欠缺防卫的前提条件,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黄某平被诉故意伤害案---追抓盗窃者并造成其轻伤行为的定性(第1661号)
财产管理人在面临不法侵害时,对丢弃工具欲逃离的盗窃者实施追抓并导致其轻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判定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应立足于防卫人当时所处的高压、深夜等特定情境,按照社会公众一般认知进行合情理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激状态下精准预判危险已因对方工具脱手而彻底消除;同时,追抓行为本质上是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扭送权”,在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基本对等且未造成重伤以上重大损害的前提下,该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法律鼓励的维护合法财产及与犯罪作斗争的正义行为,故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平无罪。
李英俊故意伤害案---在自家院内搜寻藏匿的不法侵害人时发生打斗,致人死亡的,构成正当防卫(第1126号)
权利人在自家境内搜寻、驱赶藏匿的侵害人,属于合法的自卫延伸,而非主动挑衅或互殴。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打斗,其防卫性质不因搜寻行为而改变;致人伤亡的,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第138号)
互殴中一方已认输或逃跑,则原互殴状态终结。若另一方继续穷追猛打或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新侵害,原先的互殴方可转化为防卫方。判定关键在于“旧冲突的终结”与“新不法侵害的开启”,此时反击具备防卫性质。
闰子洲故意伤害案---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追打致死的行为如何量刑(第600号)
不法侵害人停止侵害并逃跑,防卫权即告消灭;此时继续追打致死,因欠缺时间要件定故意伤害罪,不属正当防卫。量刑上应锚定不法侵害人的先行违法过错,结合行为人的防卫动机,依法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
唐某华、杨某祥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第1600号)
在唐某华、杨某祥故意伤害案中,针对被告人为制止醉酒男子持械调戏、殴打女性并持续追逐施暴的行为而实施的徒手反击,最终导致不法侵害人因被打、醉酒、自伤及救治不力等多因一果死亡的情形,法院认定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应坚持一般人立场作“事中判断”,不应苛求防卫人在紧急情势下作出精准评估,更不能割裂事件发展的连续性;裁判逻辑强调,判断防卫限度应综合考量不法侵害的严峻性与防卫行为的节制性,坚决防止“唯结果论”,即便造成重大损害,只要防卫手段与强度在当时情境下具有合理性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属于正当防卫,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两被告人无罪,确立了司法应旗帜鲜明地保护见义勇为者、不让防卫人流血又流泪的裁判准则。
注: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入库编号2024-05-1-179-001)裁判要旨1.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间紧迫、情势紧张,不能苛求防卫人进行精准防卫,对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是否继续,作出准确的、分毫不差的判断,而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认为不法侵害有继续实施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2.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关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站在防卫人当时的情境,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要防止“唯结果论”,避免只要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就一律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韩霖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防卫过当(第569号)
防卫过当的评价标准,认定防卫过当必须同时具备“手段明显过当”与“结果造成重大损害”两项要件。手段过当的判定以制止侵害的客观需要为限,须对比双方工具、体力及暴力强度。若侵害人已被制伏或侵害已终止,防卫人仍继续实施非必要的重度打击并致人重伤、死亡,即构成防卫过当。
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297号)
轻伤结果对防卫过当的阻断,认定防卫过当须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两项法定条件。轻伤(及以下后果)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害”。即便防卫手段在形式上看似激烈,只要最终后果未达重伤或死亡,即因缺乏定量要件而不构成防卫过当,防卫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张德军故意伤害案---见义勇为引发他人伤亡的如何处理(第400号)
在张德军见义勇为引发他人伤亡案中,针对公民扭送权与刑事、民事责任的界限,法院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首先,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依法享有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权利,追赶行为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及履行社会义务的合法正当行为;其次,认定故意伤害罪需具备主客观要件,若追赶者主观意图仅为抓捕扭送(如多次报警、责令停车),且无证据证实实施了主动撞击或放任碰撞的行为,不具有非法伤害的故意与客观行为;最后,损害后果系犯罪嫌疑人为摆脱追赶而自行选择的高速、蛇形危险驾驶状态所致,与见义勇为者的合法追赶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定见义勇为者张德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第40号)
在叶永朝故意杀人案中,针对被告人在催讨欠款遭遇持东洋刀砍击和方凳砸击的严重暴力侵害时,持刀还击致两名侵害人死亡的行为,法院认定该侵害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被告人的反击属于特殊防卫;裁判逻辑强调,特殊防卫权(又称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不以防卫人先行受到实际重伤为前提,只要面临的暴力侵害具有足以危及生命的现实紧迫危险,防卫人采取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手段即不属于防卫过当,且无需受一般防卫限度条件的严格限制,最终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无罪判决,明确了刑法特殊防卫制度在保护人身安全、弘扬社会正气及震慑严重暴力犯罪中的核心功能。
注: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叶某朝正当防卫案---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入库编号:2024-18-1-177-001 ) 裁判要旨:持东洋刀砍杀要害属典型“行凶”,防卫人依法享有不受强度限制的反击权。即便致二人死亡,只要旨在止暴,即属特殊防卫。针对报复性威胁而“备刀”自保,系防御性预备而非斗殴故意。裁判应穿透“死伤后果”,锚定不法侵害的致命性,坚决捍卫被动防御者的生存底线。
张那木拉故意伤害案---如何准确区分特殊防卫与防卫过当,以及认定行为人属于正当防卫的,法院判决应当如何表述(第1436号)
在张那木拉故意伤害案中,针对被告人在暂住处遭遇四名持有砍刀、铁锤等致命凶器的侵害人围攻并被砍击后脑,随后持刀反击致一死一轻伤的情形,法院认定该侵害行为已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程度,防卫人即便造成侵害人死亡亦符合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裁判逻辑强调,认定特殊防卫不应以实际损害结果进行事后对比的“唯结果论”为准,而应结合现场凶器、人数及紧迫程度综合判断,且防卫行为在时空上的连续性决定了应将其视为整体防御过程,由于正当防卫属于法律鼓励的合法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不属于犯罪行为,法院最终撤销一审有罪判决并改判被告人无罪,确立了认定正当防卫案件时判决主文应表述为“无罪”而非仅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裁判规范。
注:本案入选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指导性案例144号)裁判要点:持砍刀攻击后脑等要害部位属于典型的“行凶”,具备特殊防卫前提。多人共同侵害中,防卫时机应从整体评估:即便首名侵害人已被制伏,只要现场余众仍持械对抗,人身危险即未消除,后续反击仍属防卫权的合理延续。司法应尊重动态冲突下安全边界的连续性,避免以片段化的事后视角否定防卫的正当性。
李小龙等被控故意伤害案---特殊防卫的条件以及对“行凶的正确理解》(第261号)
“行凶”应根据暴力手段的致命性实质认定,凡持致命凶器攻击要害、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均属此列,不以特定罪名为限。特殊防卫的行使不受限度限制,只要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致命威胁,防卫行为即便造成伤亡后果,亦不负刑事责任。
黄某诺、黄某强故意杀人案---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司法认定(第1566号)
在黄某诺、黄某强故意杀人案中,针对被害人父子入户滋事并持酒瓶、铁锤实施不法侵害引发的打斗,法院认定被告人为制止正在进行的法益侵害而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意图,不应因外观相似而简单定性为互殴,但防卫强度应与侵害危险程度相适应;对于被害人未预谋“行凶”且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不适用特殊防卫规定,黄某强在共同防卫中实施制止性动作构成正当防卫,而黄某诺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与黄某强无共同致死故意,构成防卫过当并应独立负刑责,而在后续合力致死另一被害人的过程中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法院综合考量被害人重大过错、自首及全案赔偿谅解等情节,依法对黄某诺、黄某强分别改判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三年。
石龙回故意伤害案---在互相打斗过程中,一方为了使前来劝阻的妻子免受不法侵害,造成另一方死亡的如何认定(第1456号)
互殴中保护第三人的防卫认定,互殴状态不必然排除对第三人的防卫权。对抗中一方转而侵害无关第三人(如劝阻者、家属)时,该行为构成新的不法侵害。针对此新发侵害实施的反击具有防卫性质,不因先行的互殴行为否定保护他人人身权利的正当性。
梁锦辉寻衅滋事案---持刀驱离正在违法强拆的人员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第1395号)
为了保护本人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拆迁行为的侵害,持刀驱离不法侵害者,属于正当防卫。
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353号)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属于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如有条件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应优先避免。
王长友过失致人死亡案---假想防卫如何认定及处理(第127号)
王长友案厘清了假想防卫的过失评价逻辑:正当防卫以“侵害现实存在”为起算前提,因主观误判而针对虚构威胁实施的还击统归假想防卫,不具有防卫性质。判定关键在于穿透防卫人的主观幻象,核查其认知错误是否具有主观过失——若在具备核实条件下(如可呼喊、确认身份)因疏忽大意冒然出手致人死伤,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若情境极端致使误判不可避免,则属意外事件。该案确立了防卫误判从“防卫范畴”向“过错归责”的评价转换,精准划定了防卫权行使的事实边界。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第221号)
如实供述的对象是客观行为事实,而非法律评价。被告人只要如实交代行为过程,即便主张正当防卫等法律性质的辩解,亦不影响如实供述(坦白)的认定。法律定性争议属于辩护权范畴,不构成对事实的隐瞒。斗互殴双方主观上均具有侵害对方的合意,互为不法侵害源,欠缺防卫的正义性前提。对抗中的还击行为属于违法博弈的延续,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1]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51页。
[2] 刘宪权、董文凯 著:《如何评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载《检察日报》2022年12月26日,第3版。
[3]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 2023-04-1-179-003。
[4] 刘宪权 主编:《刑法学》(第六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8月171页、212-22页。
[5] 陈兴良 著:《正当防卫论》第三版2017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9-32页。
[6] 司法参考案例:范某秀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第353号),确立了对精神病人实施防卫时的“退避义务”判定规则。
[7] 刘宪权、董文凯 著:《如何评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载《检察日报》2022年12月26日。
[8] 高爽 著:《“第二十条”已被唤醒——还原最高法工作报告中举例的正当防卫案全过程》,载《新华每日电讯》2024年3月9日,第8版。
[9] 梁根林著:《防卫过当不法判断的立场、标准与逻辑》,载《法学》2019年第2期。
[10] 参见俞小海:《论刑法同类解释规则中的“同类” 》,载《法学家》2023年第2期。
[11] 两高一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发布),第15条明确了“行凶”认定的实质要件。
[12]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57页。
[13] 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348页。
[14]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1-177-001。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发布),第9条。
[16]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58页。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发布),第12条。
[18]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二批第45号指导性案例,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陈某正当防卫案),明确了“行凶”的实质化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