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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政策的把握
来源:法学研究 2026-07-29 06:59:29 浏览:

 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死刑政策

死刑案件作为刑事司法体系中关涉生杀予夺的最重手段,不仅是惩罚极端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坚实保障,更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水区。我国长期以来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这一基本方略,其本质是法治理性在面对极端邪恶时,于惩戒报应与人权保障之间达成的深刻契约。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严重挑战人类文明底线的被告人,司法机关必须坚决捍卫法律红线,依法判处死刑;然而,死刑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且这种剥夺生命的权力行使应当建立在极致的审慎之上,仅在维护国家安全或预防他人犯罪的极端必要情况下方可考虑。[1]死刑标准的统一不仅要求裁判逻辑的严密,更要求拟判处死刑的证据必须达到排他性的确实与充分。司法者在面对生杀大权时,必须坚守死刑仅适用于“极少数”这一战略定位,只要案件中存在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余地,就绝不应轻易开启生命剥夺的执行闸门。[2]

一、保留死刑的必然性与必要性

保留死刑作为我国当前死刑政策的基本原点,其存在具有深刻的功能性逻辑与深厚的文化社会基础。从刑罚的报应效能审视,死刑以剥夺生命为终极内容,能够最直观地回应被害方及社会公众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实施等量报偿的心理诉求。在故意杀人等摧毁人类基本伦理的残酷犯罪面前,肉体消灭不仅能最有力地平复民众的恐慌感,更契合了社会公认的朴素公平正义观。与此同时,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看,死刑虽有一定心理压制力,“乐生畏死” 的本能使其具备一定威慑效果,但这种威慑力并非无法比拟,且死刑的不可逆性使其成为代价最为昂贵、不得已而用之的手段。此外,历史文化传统的连续性确实影响死刑在现代体系中的地位,我国长期形成的 “杀人偿命” 等观念构成了现行刑罚制度的心理土壤,司法实务难以完全割裂这种深层文化传统,但应与现代法治理念相调和,逐步引导社会观念转变。[3]因此,保留死刑是顺应国情、适应当前复杂治安形势、保护人民根本利益的战略必需。

二、严格控制死刑的文明导向与时代要求

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死刑政策体系中的核心主轴,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从现代刑法人道主义及国际人权公约视角对刑罚轻缓化的双重努力。[4]

从刑罚道义的演进看,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过程,必然伴随着刑罚从严酷到宽和的转变,死刑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5]这必然导致刑罚制度由严酷走向宽和,死刑适用标准亦随之日益严苛且执行方式愈发文明。从刑罚效益的视角剖析,死刑的效能并非随着适用频次的增加而正向增长。相反,若适用泛滥,不仅无法提升预防犯罪的效果,反而可能诱发公众的心理麻木乃至炽盛社会的暴戾之气,削弱刑罚的教化功能。尤其在当前,随着国家综合治理成效的显著提升,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持续平稳,命案发案数的连年下降为严格控制死刑提供了坚实的客观条件。坚持“打击极少数、感化大多数”的方针,通过将死刑限定在极致范畴内,能够更好地巩固党的执政根基,为强国复兴提供更具柔韧性的法治保障。

三、慎重适用死刑的证据底线与谦抑精神

慎重适用死刑作为政策执行的技术枢纽,要求在每一宗具体的死刑个案中,司法者必须怀揣如履薄冰的职业自觉,确保判决能够经受住历史的严酷审视。基于证据架构的诉讼事实客观上存在误判的风险,腾兴善、呼格案、聂树斌案等刑事错案的教训殷鉴在前。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100-1=0”深刻揭示了错案对司法公信力的毁灭性冲击---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而言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6]。因此,死刑适用必须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将其视为不得已而为之的终极手段。尤其在处理因民间矛盾激化诱发的暴力案件时,司法重心应置于纠纷化解与社会关系的修复上,通过细腻的民调与善后工作促成谅解,严防因机械化、简单化地判处极刑而导致矛盾进一步尖锐并引发次生案件。此时应通过实质出罪论的思想审视被告人的实质伦理可谴责性,若罪行虽达死刑标准但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或者被告人具备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等酌定从宽情节,足以消解其罪大恶极的评价,则不应将其纳入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7]

由于刑法具有保障机能,当国家刑罚权在行使过程中面临事实真伪不明的僵局时,基于保障人权的根本导向,法律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评价。必须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执行严格统一的死刑案件证据裁判标准,绝对不轻信口供,防范任何形式的人为差误。这种审慎不仅体现在结果的裁断,更体现在对程序正义的极致追求,确保每一道审判程序都能发挥实效性的把关功能。

四、死刑法律政策标准的统一执行与司法共识

在死刑案件的实务操作中,司法机关必须坚守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九项核心价值共识,通过法律政策标准的绝对统一,消解裁判的随意性并捍卫司法公正。

首先,对于依法不应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面临多大的外部压力,都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在程序审慎与刑度调节的层面上,必须将证据裁判原则作为死刑裁判的生命线。司法者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材料必须实行零容忍式的程序排除,凡是定罪或量刑核心证据存在瑕疵、无法得出排他性唯一结论的,无论面临何种外部舆论压力,都必须坚守法律原则,绝不开启生命剥夺的门槛。反之,对于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应综合判定其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充分运用死缓及死缓限制减刑等执行措施。结合个案的事实情节进行综合判定,充分体现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的调节作用。死缓及死缓限制减刑等执行措施应被视为死刑政策的重要调节阀,只要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并非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在保留生命与惩戒犯罪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其次,针对特定犯罪样态,死刑政策确立了极为精细的入罪与裁量梯度。在处理因民间矛盾激化诱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时,必须将其与那些在公共场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极端暴力犯罪进行本质性区隔。对于故意伤害犯罪,死刑的适用门槛应当显著高于故意杀人罪,仅限于手段极致残忍且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在抢劫犯罪的裁量中,除采取杀人手段致死外,对于其他手段致死的抢劫行为应进行主观恶性的深度剥离。尤其对于抢劫致人重伤或涉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其余七种加重情节的案件,除非具有极致恶劣的附加情节,否则一般不判处死刑。[8] 这种精细化逻辑同样适用于对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处理:原则上仅判处一名罪责最严重者死刑,严禁在首犯因未成年、法定从宽或病亡等原因无法适用死刑时,采取“递补式”的方法对从犯适用死刑。

最后,在特殊形态如雇凶、毒品犯罪及共犯在逃情形下的责任认定,要求极致的个别化评价。 雇凶杀人案中,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与组织核心,通常应认定为罪行最重的主犯;但在受雇者明显超越授意范围实施过度暴力或责任难以分清时,司法者需依据其组织参与程度精准定责,且对于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对雇佣双方同时适用死刑。针对毒品犯罪,应聚焦打击大宗贩卖等源头性犯罪,综合考虑毒品数量、危害后果与人身危险性,严格限制极刑范围。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或涉案毒品为尚无标准的新型毒品案件,一般不判处死刑。在涉及在逃共犯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必须基于现有证据竭力剥离罪责。若在案被告人罪行本身不足以判死,或主要责任归属因人员未归案而无法查清,绝不能因为主要责任者逃逸而由在案者“代为受过”。[9]这种全方位、穿透式的标准统一,构成了死刑政策执行的法治尊严

本节实务要点

1. 证据排他性的绝对审查:律师在死刑辩护中应坚持“唯一结论”原则。凡定罪或量刑核心证据存在瑕疵(如现场物证缺乏排他指向、口供合法性存疑),应坚定主张“绝对不能适用死刑”。

2. 民间矛盾的实质辩护:深入挖掘命案背后的婚姻、家庭或邻里积怨。利用实质出罪论,论证被害人的过错如何削弱了被告人的伦理可谴责性,从而争取判处死缓。

3. 禁止“死刑递补”的程序监督: 在共同犯罪中,若在逃共犯或已死亡共犯的作用更大,律师应坚决反对将死刑压力转嫁至在案次要被告人,捍卫“罪责自负”的底线。

4. 死缓限制减刑的辩证运用: 对于论罪应当判死但具从宽情节的,应积极主张“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替代方案,既体现政策的严厉性,又保全被告人的生命权。

5. 死刑适用九项共识

压力抵御: 依法不应判死者,无论舆论压力多大,必须坚持原则。

量刑均衡: 综合考量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用好死缓限制减刑手段。

罪名区分: 故意伤害致死判死应严于故意杀人。

抢劫严控: 除采取故意杀人手段致死外,仅因抢劫后果(如致重伤或其余七种情节)适用死刑须极度审慎。

禁止递补: 共同犯罪原则上只判一名首犯死刑;首犯因故(如未成年、死亡)不判死时,严禁对次要共犯实行“死刑递补”。

雇凶逻辑: 雇凶杀人致一人死亡者,原则上不宜对雇佣双方同时判死。

毒品红线: 聚焦打击大宗源头犯罪。未查获毒品实物或属于新类型毒品且无量刑标准的,一般不判处死刑。

在逃处理: 若共犯在逃导致在案者罪责不明,或者证据显示主要责任可能在在逃者,不得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民间矛盾: 因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诱发的命案,适用死刑应体现显著的区别与审慎。

 

【实务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指导性案例4号】

在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中,针对因婚恋纠纷激化导致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行为,法院认定:被告人虽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案发诱因系恋爱矛盾、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悔罪及积极赔偿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在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以致社会矛盾突出的情况下,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决定“限制减刑”,这一裁量既通过“死缓”体现了死刑适用中“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又通过附加“限制减刑”延长了实质服刑期,从而在严厉惩处残忍犯罪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之间达成了法理与情理的平衡。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首批指导性案例,确立了“限制减刑”在民间矛盾引发的重特大案件中作为死刑立即执行替代措施的裁判准则。

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忻元龙绑架案【检例第2号】

在忻元龙绑架案中,针对被告人精心预谋绑架九岁女童后为灭口将其杀害并继续向家属勒索赎金,二审法院曾以手机串号记载不一、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等“证据疑点”为由将死刑改判为死缓,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再审法院认定:死刑案件虽应坚持最高证据标准,但对于可以通过在案证据闭环解释的程序瑕疵(如询问笔录笔误导致的手机串号误差)或与案发时空不符的传闻证据,不应认定为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疑点;鉴于被告人绑架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毁灭罪证情节恶劣且毫无悔罪表现,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忻元龙死刑立即执行,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本案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适用条件进行法律监督的典范,明确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排除非实质性疑点时的裁判逻辑

【要旨】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检例第18号】

在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中,针对累犯在刑满释放后多次持刀行凶、负案潜逃期间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并致一人死亡、多人重伤或轻伤的行为定性与量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明先作为累犯,在长期潜逃及涉黑背景下持续实施暴力犯罪,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后果极其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一审法院判处死缓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属于量刑畸轻,应依法予以纠正;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原判量刑部分,改判郭明先犯故意杀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通过抗诉程序纠正了对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量刑偏差,确立了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暴力案件中严格适用死刑的裁判准则。

【要旨】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王某等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二审抗诉案(检例第178号)

在王某等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抗诉案中,针对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长期控制、胁迫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并采用烟头烫、电击等极端残忍手段致一名11岁儿童死亡,一审法院以达成赔偿谅解为由判处死缓的定量偏轻问题,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认定:未成年人受法律特殊及优先保护,对于胁迫未成年人参加恶势力集团并残忍杀害的行为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司法机关应对“赔偿谅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鉴于本案谅解主体(被害人母亲)系为毒品弃养孩子的严重不适格人员且谅解附带不合理条件,其协议不足以修复社会关系或产生从宽后果。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抗诉意见,改判王某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确立了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赔偿谅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裁判准则,明确了不适格主体的谅解及附带条件的赔偿不能作为死刑案件从轻处罚的依据。

【要旨】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胁迫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致该未成年人死亡的,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死刑。对于人民法院以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为由,从轻判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赔偿谅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全面、准确分析从宽处罚是否合适。虽达成赔偿谅解但并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维护公平正义。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王建辉、王小强等故意杀人、抢劫案---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第380号)

针对致一人死亡且多名被告人均为主犯的情形,量刑应依据起意主次、分工差异及行凶程度精细化区分罪责;严格落实死刑控制政策,在生死裁量天平上,原则上仅对作用最突出的首要分子适用极刑,通过刑罚梯度确保各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

 

龙世成、吴正跃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杀人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准确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第634号)

龙世成、吴正跃劫杀致一人死亡案中,多名主犯地位、作用虽看似相当,仍须在犯罪情节中挖掘进一步区分罪责的余地。刑事审判不应因主次难分而简单化判处死刑,而应综合考量起意主次、行凶细节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精准剥离罪责轻重。这既是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也是在致一人死亡的因果框架内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梯度配置刑罚的体现。

 

林明龙强奸案---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能否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第636号)

林明龙强奸杀人案中,被告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与危害程度均达极值。刑事审判应坚持以犯罪性质为量刑基准,不能片面夸大赔偿谅解的作用。对于罪行极其严重者,若仅因经济补偿即予从轻,实质上沦为“花钱买命”,将严重损害法律平等与司法权威。本案在具备赔偿谅解情节下仍依法核准死刑,确保了刑罚对极端恶性犯罪的公正评价。

 

闫新华故意杀人、盗窃案---对既具有法定从轻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第393号)

被告人闫新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且毫无线索的两起杀人隐案,虽系累犯,但鉴于其自首对侦破重案、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决定性价值,且当下悔罪意愿足以对冲过去恶性,在生死裁量中应确立“自首优位”原则,对其宣告死缓以体现“慎杀”政策的激励机能。

 

李飞故意杀人案---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第737号)

在李飞故意杀人案中,针对被告人李飞因恋爱纠纷及猜忌持铁锤杀害前女友并致一人轻伤,且其在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再次犯罪(系累犯)的情节,法院认定:李飞虽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起因系民间矛盾,且李飞亲属在知悉行踪后及时报案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同时在审理期间积极代为赔偿,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对于分化瓦解犯罪、感化被告人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及对亲属协助抓捕行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故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其累犯身份及作案手段的残忍性,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确保刑罚执行的严厉性并平息被害方的对立情绪。最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本案确立了亲属协助抓捕作为死刑改判重要参考依据的裁判准则,划清了累犯背景下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政策边界。

注:本案入选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指导性案例12号】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张怡懿、杨珺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挽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第240号)

由于公安机关已明知涉案的嫌疑人怀孕而不对其采取有关强制措施,而是待其分娩后再予拘押,使得在表面上杨珺不再具有依据法律规定原本应当具有的特别保护条件。显然,造成这一情形并非因法律所致,而是由于公安机关基于某种原因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对杨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就当然不应由被告人杨珺来承担。况且,即便对杨珺是在其分娩后才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改变杨珺在分娩前就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杨珺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院是还杨珺原有的“本来面目”。同样,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基本体现。

 

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第250号)

怀孕妇女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时脱逃,之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胡金亭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第830号)

针对刑法第四十九条“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应从杀人手段、行为过程以及民众普遍接受程度三个维度进行综合评价。对于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罪犯,法律限制死刑的适用,但并不意味着必然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判处无期徒刑或适用从宽,取决于对犯罪事实与情节的实质性综合认定。当老年罪犯手段未达“特别残忍”门槛,但在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上仍属严重时,裁判应在年龄保护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间实现平衡,确保刑罚评价与个案恶性精准对位。

 

尹宝书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和适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第1022号)

针对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被告人的极刑适用,明确了“一般不判处死刑”涵盖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除非犯罪手段达到“特别残忍”的法定门槛,否则即便犯罪后果严重,法律亦阻断了死刑(含死缓)的适用空间,刑罚上限锁定为无期徒刑。裁判应严格恪守这一刚性红线,确保老年人刑事责任减免政策不因案情严重而被虚置,在年龄、手段与刑罚配置间实现精准的政策平衡。

 

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第491号)

被告人何德权在事前未参与通谋、事中未参与暴力,但在明知同伙已实施暴力且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参与了随后的搜寻财物行为。法院裁定认为,行为人虽未参与前期暴力,但明知他人抢劫性质而事中加入,主观上形成了犯罪意图的沟通,客观上提供了劫财帮助,应认定为抢劫罪共犯;但在量刑上,基于罪责自负原则,由于其对死亡后果既无预谋也无暴力行为,不应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条款,而应在一般抢劫罪幅度内处罚;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何德权有期徒刑四年,判处主犯匡家荣死刑,改判主犯侯吉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第413号)

练永伟与练永明兄弟毒品犯罪案中,针对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极刑罪的情形,确立“伦理平衡与死刑节制”原则;即便多名亲属依法均可判处死刑,量刑仍应实质区分主从地位,基于人道主义与传统伦理,原则上不宜全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本案对受兄长指使、作用相对较小的练永伟改判死缓,精准实现了法律威严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第739号)

限制减刑应视为极刑替代,仅适用于罪当处死、因从轻情节判处死缓的对象。其法理功能在于拉长实际服刑期,用以对冲极刑宽解后的刑罚落差,而非死缓的必然附件。共犯内部不宜连带适用。应实质甄别各主犯的人身危险性,将限制减刑精准指向手段更残忍、主观恶性更深的特定被告人,在死缓层级内构建合理的刑罚梯度。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案件“情节恶劣”的把握(第1369号)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根据故意犯罪的动机、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并结合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作出判断。

 

陈黎明故意伤害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是否属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形(第775号)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认定属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诉讼,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并不改变罪犯因前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

 

张丽荣脱逃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及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问题(第1278号)

针对死缓执行期间脱逃的法律后果,明确了原判刑罚的执行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而新犯的脱逃罪追诉期限应从归案之日起算。死缓考察期因脱逃而中断,逃跑时长不计入法定期间。为确保考察制度的严肃性,抓捕归案后,两年的死缓考察期应当重新起算,从而对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与改造成效进行重新评估,防止脱逃行为变相缩短法定的观察期限。

 

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龙金罚金案---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金减免程序如何操作(第596号)

罚金减免程序的核心在于“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实质审查。实务操作中,由执行机构通过实地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因灾、因病等导致无力缴纳的客观事实,并向审判部门提出减免建议;审判部门经法律审查后,依法作出刑事裁定。该流程实现了执行环节的事实核查与审判环节的法律裁决相互衔接,确保罚金刑既具备执行严肃性,又兼顾人道主义关怀。


 



[1] [意] 切萨雷·贝卡里亚 著,黄风 译:《论犯罪与刑罚》,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78-80页。

[2]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44-45页。

[3] 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485-490 页。

[4] 刘艳红著:《刑法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2月版,第478-481页。

[5] [意] 切萨雷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70-84页。

[6] 引自《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33页。

[7] 参见刘艳红著:《实质出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0年版,第228页。

[8] 侯宏林 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55-62页。书中针对抢劫、伤害等特定罪名的死刑适用提供了精细的衡量模型。

[9] 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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