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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定原则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
来源:刑事法实务精要--穿透式审查与裁判规则 2026-07-21 07:06:54 浏览:

                     

本文选自《刑事法实务精要 穿透式审查与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6年

程序法定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cedural Legality)被誉为刑事司法的“程序宪法”,是现代法治国家构建刑事诉讼制度的灵魂。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旨在通过实体法的明文规定来限定国家刑罚权进入公民私领域的范围,那么程序法定原则是通过法律程序的预设,规范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具体路径与方式。程序法定与罪刑法定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限制公权力恣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原则”体系,其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以及确立社会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立价值。

一、 准确把握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程序法定原则的法理核心在于“法治”概念在诉讼过程中的延伸与投射。它要求刑事诉讼的启动、运行及终结必须严格处于法律的规制之下,不得存在法律授权之外的权力空隙。

(一) 程序法定原则的界定与法治维度

程序法定原则在理论上涵盖了立法与司法两个层次:首先是立法维度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由法律事先做出明确、详尽且完备的规定;其次是司法维度的要求,即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严格依据国家法律预设的程序来开展。[1] 这一原则不仅为国家追诉犯罪确立了合法性前提,更为公民在面对公权力时提供了确定的防御预期。

在世界范围内,程序法定原则已成为文明法治的共识:

在大陆法系,程序法定原则多植根于宪法位阶的规范中。例如,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以下简称《人权宣言》)第七条明确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控告、逮捕和拘留任何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亦通过严密的成文法体系落实了这一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程序法定主要体现为“正当程序原则”(Due Process of Law),这一概念不仅存在于成文宪法中,更通过判例法不断演进。《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定义为:除非事先经过依据调整司法程序的既定规则进行的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或者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例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确立了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是通过一系列标志性判例,发展出一套以“权利法案”为核心的、规则细密的程序保障体系。

目前,程序法定原则已跨越法系偏见,被写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成为全球刑事司法的通用基准,要求任何剥夺自由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理由并遵守法定程序。

(二) 程序法定原则的形式与实质要求

程序法定原则包含形式意义上的“程序合法性”与实质意义上的“程序正当性”。这一原则对现代刑事司法提出了三项核心要求。

1. 构建公开且完备的程序法规范体系。

国家应通过公开立法,确立一套既能有效惩罚犯罪又能充分保障人权的程序法。在我国当前的语境下,程序法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法》,还包含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关于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程序法定原则中的“法”,实务界结合国情持肯定态度。这类解释旨在细化具体法律应用问题,在不突破立法初衷的前提下,实质上强化了对专门机关权力的限制,从而成为程序法规范体系的重要补充。

2. 诉讼主体对法律程序的严格遵守。

办案机关(侦查、公诉、审判机关)在履行法定职权时,必须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同时,诉讼参与人亦应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例如,被告人的辩护权受法律绝对保障,而证人则负有法定的出庭作证义务。这种全方位的程序合规,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唯一合法路径。

3. 确立强有力的程序性制裁制度。

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不能仅停留在宣言式的口号上,必须以程序性制裁作为后盾。英美法系主要依托非法证据排除、撤销起诉及撤销原判来实现制裁;而大陆法系则侧重于诉讼行为的“无效制度”。[2] 程序性制裁旨在通过否定违法诉讼行为的效力,迫使办案人员回归法治轨道。

(三) 程序法定原则与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耦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表述是我国程序法定原则的实定法基石。自1979年制定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1996年、2012年及2018年三次重大修正,对职权配置、权利救济及诉讼流程进行了全面规范。 刑事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终局性环节,对程序法定原则的遵循具有决定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审判机关不仅要按照程序法规定的方式和限度行使权力,成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更需承担起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责任。当面对法律冲突或法律漏洞时,法院应当以公正价值为导向进行实质解释,不得通过解释任意扩张自身权力。针对当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以及庭审虚化等积弊,进一步强化程序价值认知、落实程序性制裁机制,已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紧迫任务。

二、 强化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落实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的生命力在于制裁。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行为而设定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后果。不同于针对办案人员个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实体性制裁),程序性制裁的核心在于“宣告无效”。[3] 在大陆法系,这表现为法院宣告违法诉讼行为不具效力并撤销其产生的直接后果;在英美法系,则体现为警察违法所得证据的排除、检察官违法起诉的撤销以及违法裁判的撤销。虽然程序性制裁可能导致某些事实上有罪的人因程序瑕疵而获益,产生一定的社会代价,但其在维护程序尊严、捍卫司法正义方面的长期价值远大于短期弊端。因此,我国在具体构建中,需在公正审判的导向建议下,区分不同程度的程序违法确立阶梯式的法律后果。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化运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强制排除。对于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若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亦应予以排除。[4] 这一规则自2012年正式入法以来,配套发布了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以及2024年《五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其显著特点在于确立了侦查、起诉、审判全链条的排除机制,并针对不同证据种类确立了“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两种模式。经过十余年的司法适用,该规则在防范冤错案件、规范侦查权行使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的程序控制

对于审判阶段违反法定程序的制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构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这意味着严重的程序违法将导致整个审判活动归于无效,且此类撤销不受次数限制。实务中,典型的制裁情形包括:

1. 审判组织形式违法。

如合议庭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人员构成的刚性要求。

2. 违反公开审判与回避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犯罪等特定情形外,一律应当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是监督司法公正的重要机制,若应当公开而未公开,即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

3. 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核心诉讼权利。

尤其是辩护权的保障。目前我国已构建了完善的辩护保障体系:包括告知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推进刑辩全覆盖;在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并存时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准许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等。特别是2025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要求:受委托辩护人有权会见已获得法援律师的在押人员,且一旦被告人选择家属委托的律师,法援机构应终止援助。这一新规确保了被告人对辩护人的自由选择权,任何限制此项权利的行为都可能诱发撤销原判的制裁后果。

三、 正确理解程序价值并防止程序空转

程序法定原则的进阶要求是克服机械的“形式主义”,转向实质的程序正义,确保每一个诉讼环节都能发挥查明事实、保障权力的实质功能。

(一) 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沉疴 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存在将程序法视为实体法“仆从”的偏差。必须认识到,刑事程序法不仅是为了实现实体结果,其本身就具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独立价值。以二审审理方式为例,法律规定二审应以开庭为原则,但在实践中二审开庭率曾长期低迷。为此,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促进提高刑事二审开庭率的专项工作。通过完善监督指导与指标考核,全国法院刑事二审开庭率从2022年的低位大幅提升至2023年的33.76%,2024年更是保持了强劲的增长态势。[5] [6] 这一数据的变化背后,是程序法功能的真正复苏,强化了庭审在认定证据、保护诉权方面的核心作用。同时,法官需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开庭的四类情形,特别要强化事实证据有异议案件的实质审查,防止“技术性上诉”干扰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

(二) 防治程序空转,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防止“程序空转”要求司法人员在行使裁判权时,不能机械适用法条,尤其在存在裁量空间时,应以公正审判为导向。

1. 实质化庭审的推进。

通过充分运用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推进证人出庭等手段,确保庭审不再是形式上的“走过场”,而是控辩双方真正交锋的阵地。

2. 制度优势的协调发挥。

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协调推进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分类适用。

3. 审级功能的归位。

二审法院应尽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避免面对事实不清时一味选择“发回重审”导致诉累,从而在坚持程序法定的同时,实现刑事司法的终局性与效率。

【本节实务要点】

1. 程序性违法的主动抗辩:律师应将“程序审查”置于与“事实审查”同等重要的位置。对于侦查环节的刑讯逼供、审判环节的组织不合法、二审该开庭而未开庭的情形,应精准援引《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主张证据排除或撤销原判,实现程序性辩护的突围。

2. 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指引:实践中应区分“强制排除”(口供)与“裁量排除”(物证、书证)。针对物证、书证的程序瑕疵,辩护重点应在于论证该瑕疵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

3. 辩护全覆盖背景下的权利行使:关注2025年6月最新司法解释。在法援律师介入后,家属代为委托的律师仍享有绝对的会见权与辩护选择权,任何阻碍此类会见的行为均构成程序违法的辩点。

4. 识别并遏制“程序空转”:在处理二审案件时,若第一审存在事实不清,律师应依据最高院关于二审开庭的专项指标考核要求,坚持申请开庭,防止法院通过不开庭审理的形式化操作损害被告人的上诉权。 



[1]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

[2] 参见陈瑞华:《刑事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440页。

[3] 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法理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4] 包括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5] 王丽丽:《全国法院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稳步提升》,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3月11日,第4版。

[6] 姜佩杉:《最高法公布2024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载《人民法院报》2025年1月27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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