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自《刑事法实务精要 穿透式审查与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6年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iting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to crime),作为刑事法治的公平标尺,确立了刑罚强度与罪行严重程度及犯罪人刑事责任之间的对等比例关系。这一原则要求司法者在裁断时,既要审视已然之罪的客观法益侵害,亦要洞察未然之罪的预防必要性,确保每一份刑事判决都能在“罚当其罪”的法理框架内实现个别正义与一般预防的衡平。在现代刑事司法逻辑中,它实现了报应正义与预防必要性的动态衡平,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践行“罚当其罪”理想的制度基石。[1]
我国《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范不仅是量刑公平的法律依据,更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现代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所谓罪责刑相适应,核心意旨在于法院在判定刑罚时,必须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确保刑事制裁的强度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2] 在实务逻辑中,这意味着评价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能仅局限于客观的社会危害性,更须综合研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从而在罪行与罪犯的双重维度下确立刑事责任程度。
从思想史的维度溯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经历了从原始的同态复仇向现代刑事预防论的深刻跨越。其最朴素的萌芽可追溯至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即所谓的“以血还血、以眼还眼”。在中华法系文明中,罪刑相称的思想由来已久。如《周礼·秋官·大司寇》所载:“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3] 这体现了古人对“世轻世重”司法政策的朴素认知,主张根据社会秩序的变动灵活调整刑罚强度。《论语·子路》中孔子亦言:“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强调刑罚必须“中正”,否则社会秩序将无从维系。《荀子·正论》则更进一步指出:“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4] 荀子明确将刑罚与罪行的匹配度提升到了国家治乱的高度。及至北宋名臣包拯在《上殿札子》中提出“罚者必当其罪,不可以幸免”,其“罚当其罪”的宗旨与现代刑事法理已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西方启蒙运动时期,罪刑均衡的思想得到了系统的理论构建。孟德斯鸠在《波斯人信札》中提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5] 贝卡里亚则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构建了著名的“罪刑阶梯论”,认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制止犯罪的手段就应越强有力。[6] 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最初以绝对报应主义为基础,机械强调刑罚与客观行为的对应。及至19世纪末,随着刑事人类学派与社会学派的兴起,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对传统理论发起了挑战。现代各国采纳的原则,已演变为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报应),又注重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预防)的双重逻辑。周光权教授精辟指出,现代刑法不应只依犯罪的客观损害来定刑,还应当兼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刑罚个别化原则”。[7] 这种个别化不仅符合罪刑均衡的精神实质,更能通过针对性的改造预防未然之罪。
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其要求涵盖了从定罪到执行的全过程。基本要求包括: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罪同罚、罪罚相当。这些准则确保了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在法理上达成高度的同质与协调。
在司法实践中,确保量刑公正必须矫正以下几个偏差观念:
1. 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 定罪虽是量刑的前提,但只有定罪准确而无量刑适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便会沦为空文。定罪解决了犯罪性质问题,而量刑则解决了刑罚的合理性问题。司法者应将量刑置于与定罪同等重要的地位,避免因量刑基准不统一而导致的司法失衡,做好定罪与量刑的精密衔接。
2. 坚决杜绝重刑主义,维护量刑公正。 如果对轻罪处以极重之刑,不仅违背了罪责相适应的直觉正义,更可能导致行为人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选择实施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从而抵消刑罚的预防功能。只有实现公正量刑,不轻纵亦不无端加重,才能确立刑罚的权威与公信力。
3.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反对机械惩罚。 刑罚不仅是惩罚,更是为了转化。如果片面强调严惩,而不区分主观恶性与修复程度,极易强化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社会抵触情绪。因此,应当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当判则判,不当判则通过免刑或非刑罚手段处理。在量刑时应注意缓刑的合理适用,并在执行阶段依法落实减刑、假释制度。同时,必须警惕片面从宽导致的不合规滥用,确保宽与严都在罪责刑相适应的轨道内运行。
在行政犯(法定犯)的司法认定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面临着更大的挑战,核心在于确保定罪量刑标准始终能对标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如果法律标准与社会认知脱节,极易产生刑罚畸轻畸重乃至不当追究的情形。这不仅需要通过实质合理性的解释来修正法律僵化,更要求具体个案中的灵活处理。
以饱受争议的枪支入刑案为例。枪支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其认定高度依赖《枪支管理法》等前置行政法规。该法第46条明确枪支须以火药或压缩气体为动力、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公安部在2007年及2010年的相关规定中,将认定标准设定为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随着涉案枪支呈现多样化,特别是对比动能较低、致伤力极其微弱的气枪案件,如果机械地“唯数量论”,极易背离公众的一般常理,从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赵某某、朱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中,被告夫妇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玩具枪”,公安机关起获43支枪状物,经鉴定其中18支符合上述枪支标准。[8] 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部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明知其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并具有非法买卖的故意。检察机关遂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这一处理在司法解释调整之前,准确把握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展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灵活性。此后,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明确要求对于此类案件不仅要看数量,更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这一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综合量刑的基准,有效避免了刑事打击面过大和量刑畸重的不合理现象。
1. 主客观双重评估: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应坚持“罪行评价”与“预防必要性评价”的并行。不仅要论证客观危害的大小,更应深度挖掘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如偶犯、过失)及人身危险性(如无前科、社会关系稳固)的降低,主张减轻刑事责任。
2. 量刑基准的穿透式审查:针对行政犯案件,应密切关注相关定罪标准是否滞后于社会现状。对于如枪支、珍贵野生动物等案件,应依据2018年“涉气枪批复”等法律文件精神,主张“唯数量论”的终结,强调综合社会危害性评价。
3. 预防功能的防御应用: 律师应利用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通过展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社会修复努力及再犯可能性极低的证据,论证“重刑”在预防论上的多余性,争取从宽或缓刑。
4. 同罪同罚的程序正义: 在处理多被告或关联案件时,应通过类案检索,主张“量刑均衡”。如果相同情节、相同地位的被告人获刑差异过大,应作为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核心辩点向上申诉。
[1] 参见张明楷主编:《刑法学》(第七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9-31页。
[2]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8-29页。
[3] 参见《周礼·秋官·大司寇》。
[4] 参见《荀子·正论》。
[5] [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罗大冈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41页。
[6]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7] 周光权著:《刑法总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9页。
[8]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9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