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作为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其核心地位犹如建筑之地基。这一原则不仅确立了定罪量刑的法定基准,更在宏观上构建了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防火墙。在法治文明的演进中,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跨越,其价值归宿始终在于通过法律的确定性来捍卫人的尊严。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逻辑起点在于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经典格言的贯彻。具体而言,它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1]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必须坚持克制与谦抑,坚决不得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3条以实定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一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条文不仅是刑事法律体系的总纲,更体现了国家限制刑罚权任意发动的法治意志。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承载着保障公民人权与自由权的重要使命。基于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性理解应从两个维度展开:一是罪刑规定必须明确,即法律规范应当清晰具体,使国民能够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二是罪刑规定必须妥当合理,即刑罚的设置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实现罪刑相适应。[2]
罪刑法定原则包含四个核心派生准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以及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排斥习惯法是因为习惯法独立于国家实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由于习惯法缺乏明确的文字表述,国民难以据此推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这种不确定性与罪刑法定的“预测可能性”原理背道而驰。昂格尔在论及法律社会学时曾指出,由于习惯法缺乏明确性,人们难以预知后果,且习惯法不可能被归纳为一套规则,使之法典化则意味着令其面目全非。[3] 鉴于此,习惯法绝对不能成为我国刑法的渊源。此外,排斥绝对不定期刑要求刑法条文必须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和幅度。[4] 而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即“从旧兼从轻”原则,要求刑法原则上不能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但若新法更有利于被告人,则可以适用于其生效前未作出生效判决的犯罪行为,这本质上是对国民信赖利益的法律回馈。[5]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务适用中,最微妙且最具挑战性的命题在于如何界定解释的边界。正确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不仅是技术上的精微,更是法治立场的坚守。
回顾我国刑事立法沿革,1979年《刑法》并未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其第79条甚至保留了类推制度,允许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通过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进行定罪。然而,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化,1997年《刑法》从完善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迫切需要出发,正式废止了类推制度,明文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6]类推解释由于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前提,通过援引类似条款对法外行为定罪判刑,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的确定性要求,因而是被绝对禁止的。
与之相对,扩张解释(亦称扩大解释、扩充解释)则是法律解释的常态手段。它要求解释者根据立法意图,结合社会现实需要,将词语含义扩大到较字面含义更广但仍未超出语词“可能的文义范围”的射程之内(即国民可能的预测范围内)。[7] 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在于:扩张解释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词语可能涵盖的范围,而类推解释则是对法律漏洞的非法填补。
罪刑法定原则追求文字规范的确定性。然而,由于语言具有天然的抽象性,法律条文在遭遇错综复杂的现实个案时,往往会陷入“文字困境”。如婚内强奸定性争议案[8]: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钱某在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尚未送达期间,强行发生性关系,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判处其刑。该案引发了关于“文字困境”的经典争论:正方认为法律未排除丈夫,定罪不违背法定原则;反方认为法律未明文规定丈夫可构成此罪,定罪属于有罪类推。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没有比在法律的借口之下和装出公正的姿态所做的事情更加残酷的暴政了。” 面对这种困境,解决路径是回归“人道主义理解”。正如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怀孕妇女羁押期间自然流产仍视为审判时怀孕”的批复,这种解释虽然超出了“审判时”的字面阶段,但因打上了人道主义烙印而获得正当性。
再如以刑法条文中的“兜底条款”为例。立法者设立兜底条款是为了防止挂一漏万,但在适用时必须遵循“同类解释原理”,即被兜底条款所涵摄的事项应当与所列举的事项具备同质性。如果对兜底条款进行无节制的扩张甚至类推,相关罪名便会异化为破坏法治的“口袋罪”。在“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中,王力军在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收购玉米并转卖给粮库。原审法院简单推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而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7号通过再审指出,王力军的行为虽违反行政法规,但从实质上看,他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到了桥梁纽带作用,不仅没有破坏粮食流通主渠道,反而促进了流通,其行为不具有与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处罚必要性。[9] 这一案例深刻揭示了:仅因违规就简单入罪是对兜底条款的误用,只有严守解释的同质性边界,才能真正贯彻罪刑法定。
行政犯(法定犯)因其刑事违法性高度依赖于前置行政法律法规。行政犯往往并非天然具有道德罪恶,而是因国家管理需要而被通过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在行政犯认定中必须同时实现“入罪合法”与“出罪合理”。
在入罪方面,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必须建立在行政违法性的基础之上。如果抛开行政管理法规来认定违法性,极易造成入罪不合法。在“于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中,于某作为辩护人,将案件材料复印件留给马某某亲属,导致朱某等人联系证人作虚假证明。[10] 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但深入分析《保守国家秘密法》可以发现,国家秘密必须具备维护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事项属性,且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标注。[11] 本案由于泄露的仅是普通刑事案件材料,不涉及国家安全,卷宗亦未标明密级,并不违反行政法层面的保密义务,因此认定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入罪准则。
在出罪方面,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通过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来限缩刑罚。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意味着即使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若其不具备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亦应坚决出罪。在“鲍某、鲍某某等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被告人未经批准运输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用于营利表演。[12]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行为触犯了法律,但新野猴艺作为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悠久,被告人作为猴艺艺人多年全国巡演,主观上并无残害野生动物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损害后果,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判决通过实质正义的回归,生动展示了罪刑法定原则在行政犯领域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 明确性与预测可能性的抗辩逻辑: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应首先审查指控所依据的法条是否具备“明确性”。凡是解释结论超出了词语可能的文义范围,或者利用含混不清的兜底条款进行扩张,均应主张其属于被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的类推解释,从而阻断刑事追诉。
2. “口袋罪”的同类解释防御:针对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等容易扩张的罪名,辩护策略应聚焦于“同类解释原理”。通过论证涉案行为与法律明文列举的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违法性质上是否具有同质性,来判定其是否属于兜底条款的涵盖范围。
3. 行政犯的“违法性评价”前置:处理行政犯案件时,应采取“先行政后刑事”的穿透式审查。如于某泄密案所示,若行为在行政法层面尚不构成违规,或者相关行政标准已发生变动,则刑事入罪的合法性基础便不复存在。
4. 实质社会危害性的出罪路径: 紧扣《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如猴艺案所示,即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也应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历史文化背景、实际危害结果等维度论证其处罚的不当性,从而通过“实质正义”实现出罪。
韩某台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妨害公务案----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4-18-1-043-002)
在韩某台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中,针对指使他人利用无缝钢管和火药制造口径达50至90毫米且具备射击能力的土炮行为的定性,法院认定:刑法及《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界定核心在于其发射原理及杀伤性,即以火药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药且足以致人伤亡,并未就口径等外在形式设置绝对上限,将此类具有极大杀伤力的大口径火药动力武器在法律规范涵义内作扩大解释并纳入“枪支”范畴,符合枪支的本质属性及严厉管制武器的立法目的,能有效维护公共安全并填补法律适用漏洞;最终,法院依法判处韩某台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妨害公务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本案确立了对大口径火药动力武器(土炮)应按“枪支”进行法律规制的裁判标准,明确了在维护公共安全背景下对法律用语进行妥当扩大解释的逻辑。
【裁判要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但对于刑法用语,不应仅从字面涵义加以把握,而应当立足司法实践情况对其作妥当理解,必要时可以在规范涵义的范围内作扩大解释,确保不枉不纵、处理妥当。
李宁组织卖淫案---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第303号)
在李宁组织卖淫案中,针对招募、管理男性“公关人员”并介绍给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以牟利的行为定性,法院认定: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的“他人”涵盖不同性别,且“卖淫”的法律内涵应随时代发展进行符合立法精神的规范解释,其本质在于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人出卖肉体,而不应受限于非专业辞典将其主体局限于女性的界定;同性之间的金钱与性交易行为同样具有有伤风化性且严重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将其纳入“卖淫”范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下的专业解释要求。最终,法院依法判处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本案明确了同性性交易在刑法意义上属于“卖淫”范畴,确立了司法解释不应拘泥于辞书定义而应回归立法本意的裁判准则。
李某组织卖淫案----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5-05-1-368-001)
【裁判要旨】1.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但对于刑法用语,应当根据立法精神,适应时代发展和社会变迁,作出符合公众普遍认知的解释,而不应拘泥于辞典等对相关术语的涵义界定。2.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谭慧渊、蒋菊香侵犯著作权案---对于司法解释是否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第417号)
在谭慧渊、蒋菊香及其单位被控侵犯著作权案中,针对司法解释的效力衔接问题,法院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首先,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其效力适用于被解释法律的施行期间,即正在审理或尚未审理的案件均应适用;其次,当针对同一法律问题先后存在两个司法解释时,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解释,但如果新解释更有利于被告人,则适用新解释。本案中,行为发生在2001年,存在1998年《非法出版物解释》与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的衔接。经审理,被告单位非法复制教材的经营额为53.5万元,违法所得未达20万元,根据行为时标准较高的旧解释不构成犯罪,而新解释标准更低(起刑点降至15万元)。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门槛更高、对被告人更有利的旧解释。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其数额未达构罪标准,依法改判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无罪。
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对于1997 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第328号)
在朱香海等非法买卖枪支案中,针对单位犯罪认定及司法解释适用问题,法院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首先,单位负责人未经集体讨论个人决定,但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且无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个人占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其次,关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后、2001年新司法解释公布前实施的犯罪,因旧解释(1995年)系针对1979年刑法作出且已被新解释取代,在案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时,应统一适用2001年《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因新解释定罪量刑标准高于旧解释而溯及适用已失效的规定;最后,若被告人因同一行为曾受劳动教养,其劳教日期应当依法折抵刑期。据此,法院撤销原审对朱香海个人犯罪的认定,改以单位犯罪追究其主管人员责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节选自《刑事法实务精要 穿透式审查与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6年
[1] 参见张明楷主编:《刑法学》(第七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1月版,第24页。
[2] 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页。
[3]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页。
[4]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5页。
[5] 参见张明楷前引书第61页。
[6]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4页。
[7]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1-73页。
[8] 参见张明楷主编:《刑法学》(第七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1月版,第24-25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
[1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诉于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
[11] 《保守国家秘密法》已于2024年修订。修订后第13条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 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六) 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该法第22条规定:“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标志。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12]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五):鲍某、鲍某某等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该案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犯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评价及对传统文化的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