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高德、任钟德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桂01刑终10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9.23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斗殴罪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桂01刑终10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高德,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钟德,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7日被释放,2015年3月3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杭祖兴,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基文(小名:周春),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隆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7日被释放,2015年3月3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5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涛,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高德、任钟德、周基文聚众斗殴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高德、任钟德、周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高德、任钟德、周基文及辩护人陆寿东、杭祖兴、廖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钟德、周基文陪同朋友韦某1到隆安县玩,看见有人在曾某4开的代销店内赌钱,韦某1便宣布由其做庄,在场的人没有意见,韦某1便做庄某家牌与曾高德、曾祖成、曾某2玩”三公”赌钱,旁边的一些人下注参赌。在赌博过程中,曾高德因偷看牌后问能不能加大赌注,在一旁观看的任钟德为此与曾高德发生争吵,周基文也气愤地与曾高德争吵。任钟德扬言找人来铲平龙下屯,先拿曾高德开刀。周基文则威胁认不认得百朝的周某2。在场的龙下屯人见双方激烈争吵,就都过来眼瞪任钟德和周基文,任钟德见对方人多,怕万一动起手来吃亏,便打电话找人,但未找到人。此时韦某1等人便劝解双方,任钟德和周基文见对方人多,便从代销内出来,任钟德说回去再说,后便和周基文开车返回百朝社区拉曼屯的球场,此时任钟德仍怒气不息,意图找人去龙下屯报复。之后任钟德以朋友请去平果县城喝酒为由,邀请任某2、任某1、韦某2、周某1同去,任某2等人同意,行前周基文吩咐周某1到龙下屯路口时停一下。后周某1驾驶韦某2的桂A×××××号斯巴鲁小型汽车搭载着韦某2在前,任钟德驾驶自己的桂A×××××号大众迈腾小型汽车搭载周基文、任某1、任某2随后,沿百朝-联造-那湾-西安-联隆公路往平果县城方向。
曾高德与任钟德、周基文的争吵经韦某1等劝解之后,韦某1也离开龙下屯,之后曾高德组织龙下屯的年青人聚集在龙下屯的球场喝酒,商量决定在此等候任钟德、周基文,如果任钟德、周基文带人来,就跟任钟德、周基文带来的人干一架,不让任钟德、周基文欺负龙下屯。
当日凌晨3时许,任钟德驾车经过龙下屯路口时,任钟德停车并捺喇叭,周某1听到后即在前方不远处停车。曾高德等人看到有车停在屯口并捺喇叭,估计是任钟德带人来了,即赶到屯口,此时周基文刚好下车被曾高德看见,曾高德便一手拿斧头、一手拿菜刀冲向周基文并招呼龙下屯的人,龙下屯的十几个人拿着砖头、木棍、啤酒瓶一涌而上追打周基文等人并砸对方的车辆,周某1、韦某2、任某1、任某2等人见状便弃车逃跑,任钟德则开车冲出人群后往前开,周基文被砍伤后往前跑,任钟德开车经过接周基文和任某2上车后,直接送周基文到医院治疗。经鉴定,周基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任钟德的大众迈腾小型汽车被损毁修复的价格为17364元,韦某2的斯巴鲁小型汽车被损毁修复的价格为7569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高德、任钟德、周基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高德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斗殴的起因是任钟德先产生报复龙下屯的意图,而后纠集多人上门口挑衅,说明任钟德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曾高德一方处于防备的一方,是被动的一方,对任钟德应从重处罚,对曾高德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基文积极参与任钟德发起的聚众斗殴,是积极参与者,可处于相对任钟德较轻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高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任钟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周基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高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持械的证据不足;2.其有自首情节。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钟德上诉称:1.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组织、策划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2.假设其构成犯罪,其也是属于犯罪预备或者犯罪中止,应当从轻处理。其辩护人除了提出上述辩护意见,还提出如果任钟德构成犯罪,任钟德具有从犯、主观恶性小、对方有过错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判处任钟德缓刑或者拘役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基文上诉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1.周基文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也不是积极参与者;2.一审判决关于”聚众斗殴”的认定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基础上做出,且无证据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基文无罪。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曾高德持械斗殴的事实清楚,经鉴定周基文是被锐器所伤,且”械”并不限于刀具,还包括石块、木棍等;2.曾高德在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3.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任钟德想找人教训龙下屯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按喇叭是一种挑衅行为,聚众斗殴的双方只要达到现场就已经构成犯罪;4.周基文没有阻止任钟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钟德、周基文陪同朋友韦某1到隆安县曾某4开的代销店内赌钱,期间任钟德和周基文与曾高德发生争吵,任钟德扬言找人来铲平龙下屯,之后双方被韦某1等人劝开。任钟德和周基文便从代销内出来开车返回百朝社区拉曼屯的球场,此时任钟德仍怒气不息,意图找人去龙下屯报复,周基文劝解其不要去。之后任钟德以朋友请去平果县城喝酒为由,邀请周基文、任某2、任某1、韦某2、周某1等人同行,任某2等人同意。后周某1驾驶韦某2的桂A×××××号斯巴鲁小型汽车搭载着韦某2在前,任钟德驾驶自己的桂A×××××号大众迈腾小型汽车搭载周基文、任某1、任某2随后,开往平果县城方向。
曾高德在任钟德和周基文离开后组织龙下屯的年青人聚集在龙下屯的球场喝酒,商量决定在此等候,如果任钟德、周基文带人来,就与对方打斗。
当日凌晨3时许,任钟德驾车经过龙下屯路口时,任钟德停车并捺喇叭进行挑衅。曾高德等人看到有车停在屯口并捺喇叭,估计是任钟德带人来到,即赶到屯口,此时周基文刚好下车被曾高德看见,曾高德便一手拿斧头、一手拿菜刀冲向周基文,同时并招呼龙下屯的十几个人拿着砖头、木棍、啤酒瓶一涌而上追打周基文等人并打砸对方的车辆,周某1、韦某2、任某1、任某2等人见状便弃车逃跑,任钟德则开车冲出人群,接周基文和任某2上车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周基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任钟德的大众迈腾小型汽车被损毁修复的价格为17364元,韦某2的斯巴鲁小型汽车被损毁修复的价格为75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高德的父亲曾某1于2014年1月31日5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龙下屯有十几名年青人在斗殴。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发现曾高德、任钟德、周基文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月31日决定以任钟德、周基文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2月25日决定以曾高德、任钟德、周基文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高德、任钟德、周基文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任钟德、周基文于2014年1月31日被传唤到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检察机关不批捕于2014年3月7日被释放,周基文于2015年3月5日到隆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逮捕。任钟德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曾高德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日被逮捕。
4.隆公(刑)鉴(法)字[2014]15号鉴定文书,证实周基文损伤是由锐器所致的头部挫裂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5.隆价认鉴[2014]1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任钟德的桂A×××××车辆,修复价格为17364元;韦某2的桂A×××××车辆,修复价格75690元。
6.隆公(刑)勘[2014]K450123000000201401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隆安县公路边。该公路靠东路边停放有一辆车牌为桂A×××××斯巴鲁牌轿车,车身上有被毁坏的痕迹,车的车窗、前后挡风玻璃被毁坏,在车的四周、车内有碎玻璃,在车的后备箱内有两块红色砖头,车的四个轮胎被锐器刺破。
7.被损坏车辆照片,证实车牌为桂A×××××的大众牌小桥车被毁坏情况,车前挡风玻璃、车右前大灯、车尾部、车侧面挡风玻璃等多处被毁坏,该车后座位上留有红色砖头碎片,车内还有一把断的斧头。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高德及周基文对案发现场隆安县屯口路段进行了辨认。
9.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任钟德在百朝叫其、韦某2、周某1去平果县城喝酒。之后周某1开韦某2的车在前面,任钟德开车搭载其和任某2、周基文在后面,一起往平果县城方向,在经过龙下屯路口时,任钟德突然停车并猛按喇叭。一会后就有人喊”打他、打他”,其下车查看,见从龙下屯方向有很多人朝其这边冲来,其害怕被殴打就原路往回跑。天亮后得知韦某2的车被砸、周基文被打伤。
10.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其在百朝社区篮球场碰到任钟德,任钟德说一起去平果县城喝酒,其顾及任钟德的面子就答应。之后周某1开其的车往平果县城方向去。不知过了多久,其被砸车的声音惊醒,周某1就喊”快点跑”,其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就下车往前面跑去,在逃跑当中其发现其的车停在龙下屯路口,有十几名男子正砸其的车,其怕被殴打也不敢上前制止。
11.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任钟德叫其上车一起去平果喝酒,任钟德往前开了约30米时又叫任某1上车。任钟德开车到龙下屯路口时,”周某2”叫停车下车小便,任钟德就将车停下,周某2下车不到半分钟,就听到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和打斗起哄的声音,其因害怕没多想就打开车门往前跑,而任某1也下车跑开。其往前跑约50米时见到韦某2的车停在那里,之后任钟德开车跟上来,并说先送周某2去医院,任钟德就开车和其一起送周某2去医院治疗。第二天其听说韦某2的车也被砸了。
1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任某3和周基文叫其和韦某2、任某1一起去平果县城喝酒,大家都同意。后其驾驶韦某2的车说先去,周基文就吩咐其到下车,其答应。到个池塘边,其就停在路边等任钟德的车,一会后,任钟德的车就停在后面不远处并猛按喇叭,不久,龙下屯方向就传来叫喊声,其和韦某2下车看是怎么回事,只见十几个年轻人拿石头、斧头、菜刀等冲向这边来,同时将石头砸向任钟德的车,其和韦某2看到这个情况就往前跑,跑十几米后只见任钟德开车往前冲,其和韦某2回头看时,只见那帮人砸韦某2的车。
8.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和任钟德、周某2在个小卖部做庄家与龙下屯的年青人赌钱,在此过程中,任钟德、周某2因为赌博上的事与曾某1的儿子发生争吵,其劝任钟德今天不要多事,任钟德说”快总,今天不会有事,再有事也是以后的事”。之后任钟德和周某2就离开,其因没心思再玩也离开龙下屯。天亮后其听说任钟德和周某2到龙下屯闹事反被打伤,车辆也被砸坏。
9.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大年初一,韦某1和百朝街的两个人到龙下屯曾柏成的代销店参加赌博。韦某1做庄家赌了约1个小时之后,因为曾高德偷看牌后提出能否加注的问题而与韦某1带来的那两个人发生争吵,其中一个人在争吵中对曾高德说知不知道百朝的周某2。后来韦某1就劝不要吵了,后来他们就争吵了一会那两个人就离开。争吵停止后大家就离开代销店到外面的球场,其听见曾高德喊到:”他们要是敢来,我们就收拾他”。他们就通知村里的年轻人出来了,其怕他们打起来,就回平果县城了。
10.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其听说百朝村的任钟德因为赌博的事与其子曾高德等龙下屯的人发生争吵,任钟德回去召集人准备打龙下屯的人。到凌晨4时许,其看见有三辆车从百朝方向开来,之后其看见本屯青年与外来的人在打斗,本屯青年还砸了一辆斯巴鲁轿车,其就打电话报警。
11.证人曾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龙下屯的曾高德等十几二十个年青人追打两辆开往平果方向去的车,其估计可能是与之前在曾某4代销店赌博的事有关,路边还有一辆银色汽车被砸。
1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其亲戚曾某2说刚才百朝街上的人到龙下屯赌博,与龙下屯的人发生争执,百朝街上的人扬言带人到龙下屯闹事,现龙下屯的人已经聚集了很多人,叫其不要参与。开亮后其听街上的人说百朝街的任钟德带人到龙下屯闹事,反被龙下屯的人打伤,车辆也被砸。
13.证人曾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韦某1、任钟德、周某2到龙下屯其的代销店与龙下屯的年青人赌钱。到了凌晨2时许,任钟德、周某2与龙下屯的人发生争执,并扬言去找人来收拾在场的人,他们便散场了。约过了一个钟头,任钟德、周某2等人纠集一伙人来龙下屯,但反被龙下屯的人打,还将任钟德他们的一辆车砸烂。
14.证人曾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百朝街的韦某1、任钟德、周某2到龙下屯与龙下屯的年青人赌钱,后来任钟德、周某2就与曾高德发生争执。周某2指着曾高德的额头说知不知道百朝街的周某2,而任钟德则打电话问”你在哪里、我在龙下屯,你们过来”,这时韦某1和其就过去劝任钟德说大年初一的,不要这样。经过这么一闹,玩牌的人都散去了,任钟德和周某2也离开。到中午时,其才听说任钟德和周某2带人到龙下屯闹事,被龙下屯的人打伤,车也被砸。
15.证人曾某6的证言,证实其听韦某1说,2014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韦某1和任钟德、周某2到龙下屯赌钱,期间任钟德和周某2因为赌博的事与曾高德发生争吵,当时任钟德就打电话说找人来”铲平”龙下屯,韦某1就劝任钟德不要惹事。龙下屯的年青人听后不服气,就准备了刀等工具聚集到球场那里,打算与任钟德等人干一架。到凌晨4时许,任钟德和周某2真的带人开车到龙下屯路口停下,周某2下车,屯里面的年青就冲上去抓住周某2,周某2说不是来打架的,而是去平果玩的,但龙下屯的人不理会就打了周某2,还用刀、啤酒瓶砸了两辆小车。
16.证人曾某7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0时许,其到曾某4的代销店看人家打桌球和赌钱,一会后其就回家睡觉。到中午时某听说凌晨的时候有人在龙下屯聚众斗殴。
17.证人曾某8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其在曾某4的代销店看人家赌钱,当时由韦某1、周基文、任钟德做庄家,因为曾高德偷看牌后提出要加注的问题,任钟德、周基文就与曾高德发生争执,任钟德骂说今晚就找人来铲平龙下屯,先拿曾高德开刀。周基文则到旁边打电话,骂一会后大家就散了。后来其和曾高德等人在龙下屯的球场那里喝酒,商量说如果任钟德和周基文真的带人来的话,就跟他们干一架。等了半个小时周基文还没有来,曾高德就说等到4点钟就回去。到约4时许,有三辆车开来停在龙下屯路口并不停地按喇叭挑衅,过了一会周基文等人下车了,曾高德就过去看,一会后曾高德就喊”快出来”,可能是曾高德被打了,其他人就随手捡起地上的石头、木棍跑过去帮忙,其也拿两个空的啤酒瓶冲过去,往对方一个人的身上砸,砸中对方的手臂后瓶子摔地上破碎,那人反过来追打其,其转身跑回家。
18.被告人曾高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晚12时许,百朝街上的”国快”和周某2、”哥弟”来其龙下屯赌博,后来因为赌博的事其与周某2、”哥弟”争吵,周某2和”哥弟”扬言说打电话叫人来拿其开刀,之后他们就离开了。其便和本屯的年青人在球场旁喝酒,2时许就有人说百朝街的人来打架了,其就拿一根木棍和甘蔗走出屯口,看见西安村的人与百朝街上的人对打,其拿木棍在旁边看了一会后,打架的人群就散了。
19.被告人任钟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和周基文陪韦某1到家代销店赌钱。不久,因为赌博上的事其先与对方的一名男青年吵架,后来周基文也参与进来。其见对方人多,怕万一起冲突会吃亏,就打电话叫人来接应,但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打通。其就走出代销店外,周基文也跟着出来,其说回去再说。后其和周某2就开车返回百朝社区,其越想越不服气,就想找人去报复,周某2说”算了,大年初一的,现在又那么晚了”,其听后没有出声。刚好有几个同村的年轻人在那里,其就对那些年轻人说有朋友叫去平果喝酒,他们答应了,韦某2的斯巴鲁车开在前面,然后其开车按原路去平果县城,途经龙下屯路口时其将车停下并按喇叭,周基文几个人就下车。突然,龙下屯里面有十几个人拿斧头、木棍等工具叫喊着冲出来,其打开车门说”没必要这样吧,我是去西安村找朋友去平果玩的”。这时车后有人说”刚才就是他”,那些人就往车后涌去,又有人喊”砸他车”,其立即关车门准备开车时,那些人就砸其的车,其开车冲出人群往前几十米时,周基文也打开车门上车来,其就开车把周基文直接送到县人民医院。
20.被告人周基文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其和任钟德、韦某1到个小卖部赌钱,由韦某1做庄家与龙下屯的人用扑克牌赌玩”三公”。不久,任钟德就与个青年争吵,其帮任钟德说话,这时门口的几个龙下屯的人就进来瞪其和任钟德,其感觉不妙,怕被殴打,就和任钟德离开开车返回百朝街戏台旁的球场,任钟德为刚才的事很生气,说要去教训龙下屯的人,其说今天是大年初一,又这么晚了就不要去了。任钟德听后就说不去了。之后任钟德叫其一起去平果县城喝酒,其同意,任钟德又在代售点那里找到了任某2、任某1、韦某2、周某1一起去平果喝酒,于是韦某2和周某1开一辆银色的斯巴鲁越野车先走,其余人坐任钟德的大众迈腾小轿车跟在后面。路过龙下屯村口时,任钟德忽然停车并按了几次喇叭,韦某2他们听见任钟德按喇叭后,也在前面不远的地方停车。其尿急下车撒尿,突然有十几个男青年拿斧头、菜刀、钢管和啤酒瓶从龙下屯冲出来,之前跟其争吵的那人右手拿斧头,左手拿刀向其冲过来,其就说”你们想怎么样,我们不是来找你们打架的”,这时其就被人用啤酒瓶砸在头顶上,其中之前跟其吵架的那人拿斧头、刀分别往其腰部、头部各砍一次,其便往平果县方向跑,这时有人喊”砸他的车”,接着就听到砸车的声音。之后任钟德开车上来,其上车后任钟德直接送其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辨认,跟其和任钟德在赌场争吵的人是被告人曾高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高德与任钟德因赌博问题发生争吵而聚众斗殴,二人均是各自一方的首要分子,二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曾高德持械聚众斗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基文某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基文没有纠集他人,也确有证据证实其劝过任钟德不要把事情搞大,可见其对聚众斗殴的引发并非持积极态度,其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从现场的情况来看,周基文没有主动殴打对方,从现有证据来看,还不能认定周基文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因此,对于周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基文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高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持械的证据不足,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任钟德和周基文的供述共同证实曾高德当时手上拿了一把斧头,其中周基文详细的描述了”之前跟其吵架的那人拿斧头、刀分别往其腰部、头部各砍一次”,周基文的描述有其伤情鉴定予以印证,从任钟德的车上也提取到了一把断截的斧头,并且曾高德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其应当对龙下屯一方的行为负责。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损坏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龙下屯一方使用了斧头、啤酒瓶、砖头等工具,以上工具均符合聚众斗殴中”械”的特点,其也应当构成持械聚众斗殴。曾高德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直至一审开庭时,均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曾高德持械聚众斗殴,并且造成对方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0万元,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于曾高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钟德提出的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任钟德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从主观上看,任钟德在赌场与曾高德一方发生口角,先扬言挑衅,放话要找人来铲平龙下屯,后纠集人员到案发现场按喇叭挑衅,可以认定其明知对方会有所准备,仍然进行挑衅,对斗殴结果的发生有预见,其对于示威挑衅后果持放任的态度;从客观上看,任钟德纠集多人到达到现场,并按喇叭挑衅,曾高德一方也是听到了喇叭声才知道任钟德一方来了,随后发生打砸的行为,本案结果的发生与任钟德的挑衅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任钟德应当承担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因此,任钟德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目的,客观上纠集多人上门挑衅,其行为直接引发了本案,任钟德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的既遂,且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任钟德纠集多人上门挑衅,主观恶性较大,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任钟德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和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曾高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任钟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周基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基文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贞
审判员: 郑晓霞
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