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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先文聚众斗殴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4 15:59:22 浏览:

江先文聚众斗殴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江先文聚众斗殴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闽0203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3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江先文,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大学文化,厦门东妮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经理,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5日被逮捕,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言勇智,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审被告人江先文家属委托)。

辩护人黄庆良,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原审被告人江先文家属委托)。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林某1、蔡某、叶某、胡某、吴某、何某、江某1、江先文、陈某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某等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先文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67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江先文终止审理。同日,本院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1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厦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江某1、陈某1无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闽0203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2014)思刑初字第674-5号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案件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由审判员薛学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鸿、张颖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第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审理期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就本案提出公诉意见。本院查阅了本案在案卷宗,依法听取了公诉人公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江先文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先文案发时是厦门东妮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妮娅公司”)的保安部经理,负责公司的安保业务。客观上,在当时双方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人江先文等人即带多人携带工具强行到配电室砸锁、送电,最终导致冲突的升级。尤其是公安机关向东妮娅公司提取的监控录像和手摄视频证实,在双方对峙的情况下,因东妮娅公司一方强行砸锁引发打斗时,江先文仍在现场大喊“这些人就是欠揍”、“打就打”,且双方人员在打斗中均有持械行为。主观上,被告人江先文明知双方曾因租赁问题引发冲突并被处理,案发当日厦门龙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得公司”)已派多人持械看守配电室,江先文作为保安部主管已经预见到强行开锁送电行为必然招致对方人员的阻拦乃至引发暴力冲突,但江先文仍在客观上参与了布置强行砸锁送电的会议,并带领十余人到配电室,进行现场指挥并放任双方人员进行殴斗。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原则,综合当时的情况以及双方矛盾的程度足以认定,被告人江先文等人试图通过武力压制龙得公司一方人员的意图明显,尤其是其强行砸锁送电的目的中已包含聚众斗殴的概括故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原审被告人江先文辩护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原审作出的(2014)思刑初字第674-5号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江先文无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江先文没有聚众斗殴的意图。一方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江某1有事先、事中授意陈某1、江先文等人到配电室可以采取“武力”手段“强行送电”。另一方面,东妮娅公司安排了摄像人员跟随陈某1、江先文到现场与对方交涉,拍摄案发过程。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冲突发生中,江先文多次喊“报警”、“摄像”,说明江先文在冲突发生前即具有取证意识,不具有以违法方法解决纠纷的意图,且江先文及东妮娅公司一方在冲突中系被打一方。2、被告人江先文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从现场双方人员的力量对比看,东妮娅公司的高层和三个保安没有携带器械,而龙得公司人员是新招的年轻社会混混,在事前就准备了木棍、钢管等工具并携带到现场,龙得公司人员力量明显占据优势;从现场双方人员的表现看,不管是在负一楼地下室通道,还是在地面上,现场录像显示龙得公司人员持棍四处追打东妮娅公司人员,东妮娅公司人员处于挨打、后退或逃避的状态,最后剩下江先文被龙得公司人员围住乱棍殴打,江先文多次喊“报警、摄像”,其没有参与互殴,而是希望对方停止殴打,并积极取证;从现场双方供述“斗殴”情形看,没有供述一致的斗殴现场,双方供述中有龙得公司人员持棍“追打”东妮娅公司人员的具体情况,但没有东妮娅公司人员如何与龙得公司人员对打的情况,包括谁与谁打、对打人员的特征、打斗的方式等。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厦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同案其他被告人江某1、陈某1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其二人无罪。江先文系与江某1、陈某1聚众斗殴一案同一方人员,对江先文的行为性质,该判决认为原审认定陈某1、江先文是东妮娅公司一方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东妮娅公司向龙得公司租赁位于本市思明区体育路88号奥永世界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2011年11月7日,龙得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东妮娅公司及江某1等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龙得公司负责人李某决定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强行关闭该场所的配电室并拉闸断电,收回物业。

2012年3月下旬,龙得公司决定招聘保安并扩充物管部。2012年4月5日人员到位后,龙得公司负责人李某决定于次日更换东妮娅公司配电室门锁并拉闸断电,并交由邹某、林某1负责具体实施。当晚,邹某召集新招聘人员开会,介绍了龙得公司与东妮娅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及龙得公司换锁断电的计划,安排上述人员看守东妮娅公司负一楼配电室的门,还让蔡某准备木棍、锄头柄等工具。

2012年4月6日上午,龙得公司一方更换配电室门锁后,派人携带木棍、锄头柄等工具轮流看守配电室。下午1时许,林某1根据李某的指示安排人员到东妮娅公司配电室拉闸断电,导致东妮娅公司无法经营。东妮娅公司获知断电情况后,派人至配电室与龙得公司人员协商。下午3时许,东妮娅公司人员报警。筼筜派出所出警后将双方现场负责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其间,邹某让蔡某将事先准备的木棍等工具分发给龙得公司看守人员,要求看守人员守住配电室的门,如果东妮娅公司人员强来就动手还击,邹某、蔡某还向看守人员特别强调如果打起来,为主打东妮娅公司的光头保安部经理江先文。当日下午5时许双方仍协商未果。东妮娅公司董事长江某1召集公司管理人员即被告人陈某1、保安部经理江先文及洗浴部经理张某等到董事长办公室开会。会上,江某1决定由陈某1带领公司管理人员到配电室与龙得公司负责人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强行送电,具体安排张某携带铁锤砸配电室门锁,其他人员围成人墙挡住龙得公司人员,并安排公司企划部主管林某2摄像。江某1在会上强调不要和对方打架,如对方使用暴力则立即报警。

随后,被告人江先文及陈某1、张某、江某2、罗某等人和江先文带来的数名保安在西餐厅集中,后下到配电室通道,由张某持铁锤砸配电室门锁,被告人江先文等人负责将龙得公司一方人员阻隔开。龙得公司看守人员徐某在拉扯中被张某手上的铁锤柄磕掉一个门牙。龙得公司看守人员见状即拿起事先准备的木棍、铁棍等工具上前阻止。后邹某、林某1等人赶到配电室,龙得公司一方人员开始持棍追打东妮娅公司人员。部分东妮娅公司人员随即沿通道跑至一楼停车场,而陈某1及江先文等人仍留在配电室通道。在停车场内,三名男子从地上捡起棍子守在楼梯口。跑至停车场内的东妮娅公司人员发现陈某1及江先文等人还留在负一楼的配电室通道,遂又返回负一楼打算救人。东妮娅公司人员重新返回配电室通道后,与龙得公司人员对峙。随后,龙得公司人员持棍追打东妮娅公司人员至一楼停车场。追打中,被告人江先文身体多处被棍棒击伤,头部两处愈合创累计长达9.3cm、右桡骨小头骨折、左手第2指末节及右手第1指末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东妮娅公司的缪某头部等处被伤,伤残等级九级。冲突发生后,多人报警。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先文的住处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2014)思刑初字第674号案件与(2015)厦刑终字第59号案件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江先文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江先文供称:2012年4月6日下午4时许,其在公司上班,发现配电室门被龙得公司的人换锁并强行断电,且有很多挂着龙得公司工作牌的男子看守,就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将其及江某3、陈某1和龙得公司的一个股东及物管部的林某1带去派出所协调,不久,其与陈某1先行返回公司。下午5时许,总经理办公室群发短信通知经理、主管级的人员到董事长江某1办公室开会。江某1说要送电上来,遂布置其与张某负责拿铁锤把配电室的门砸开,而陈某1带着傅某、陈某3等其他人负责把对方的人员阻挡。因龙得公司看守人员众多而己方人手不足,江某1还让其通知保安员也一起去。其通知在岗的三名保安员到西餐厅集中并带了把砸门用的铁锤。其在下楼时对己方人员强调不要打架。当到达配电室门口后,其带人把对方分开,而张某开始砸锁。随后,从楼上又下来了一些龙得公司的人。对方情绪激动,挥舞棍子挤过来。因其挡在前面,头部被打出血,就喊已经报警并且有摄像机,而东妮娅公司的一些人员跑开了。对方停手后,东妮娅公司的部分人员又返回负一楼。其看到有保安员拿着棍子,就叫他们把棍子放下,并让摄像人员摄像。龙得公司的人员在听到林某1喊“打光头的,打穿白衬衫的”,就开始用棍子追打东妮娅公司的人至一楼。其跑至一楼并让人报警。之后,龙得公司一方人员追出,并持棍追打其至路边。因张某跑来用手格挡并让对方不要打了,其趁机逃离。其等人下楼时除带了一把用于砸门的铁锤外没有带其他工具,保安员手中的棍子应该是后来在负一楼的过道中捡到的。当天在配电室,其想着尽量控制住场面不要打起来,没有说“你们欠揍”之类的话。当时的情况一打起来,已方只有被打的份,所以不会去挑衅对方。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缪某(系东妮娅公司技术部主管)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6日下午,龙得公司将东妮娅公司的配电室门锁换掉拉闸断电并派人看守。东妮娅公司报警后,双方负责人到派出所协调。下午5时许,董事长江某1召集其及江先文、陈某1、张某、傅某等经理开会,要求先与龙得公司协商通电,协商不成就由张某砸锁,而其他人负责把对方人员拦开。之后,陈某1带大家下楼,张某砸了几下门锁。龙得公司林姓负责人喊“打光头、穿白衬衣的”,龙得公司人员拿着棍棒追打东妮娅公司的人。其被对方多人围着殴打致头部受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系龙得公司物管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龙得公司老板李某于2012年3月底招聘其为龙得公司物管部副主任,并让其招聘一些保安扩充物管部。同年4月5日晚,其召集新招聘保安开会,介绍了龙得公司与东妮娅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情况及龙得公司打算对东妮娅公司配电室换锁断电的计划,并安排上述人员看守负一楼配电室的门,不能让东妮娅公司开门送电,其让蔡某准备木棍、锄头柄等工具。2012年4月6日更换门锁、拉闸断电后,东妮娅公司人员在配电室与龙得公司人员发生纠纷,后林某1与东妮娅公司负责人到派出所协商。其让蔡某将事先准备的木棍等工具分发给其他保安,交代大家做好准备,“如果对方来硬的,就跟对方干”。之后发生打斗时,其不在现场,但得知情况后即让办公室的人报警并下楼查看。

2.证人林某1(系龙得公司物管部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6日下午1时许,其根据龙得公司负责人李某的指令安排电工将东妮娅公司配电室拉闸断电,而东妮娅公司方不久后报警。其与东妮娅公司的江先文等人到派出所协商,之后返回办公室,不到十分钟就听到报告说负一楼打起来了。其与邹某等人赶至负一楼配电室,见配电室门锁被砸、一龙得公司员工被打断牙齿,龙得公司方人员与东妮娅公司方人员对峙,其中龙得公司有十几个人且均持棍,而东妮娅公司方有江先文等十几人。其拦在中间质问江先文怎么回事。江先文说“这些人就是欠揍”。龙得公司的新员工听后很激动,冲上去追打东妮娅公司人员。冲突发生后,其通过对讲机呼叫廖伟岩报警。

3.证人蔡某(系龙得公司保安)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下午,邹某打电话让其把新招聘的保安集中到福满人家酒店并安排好吃住,还让其准备锄头柄及钢管等工具。当晚,邹某给大家开会,发放龙得公司工作牌及对讲机。次日上午,邹某告知其配电室的门锁换好了,让其安排人员轮流下去看守。下午3时许,东妮娅公司在拉闸断电后来了很多人要求开门送电。其带人赶至配电室门口,与东妮娅公司方人员对峙,但未发生冲突。后,民警到场叫双方领导去派出所协商。邹某带人把之前准备的锄头柄及钢管搬到配电室门口分发给大家,还说东妮娅公司的人肯定会强行破门送电,要大家拿好棍棒守住配电室的门,如遇对方强来,就动手还击,还特别强调为主打对方光头保安经理江先文。下午5时许,东妮娅公司几十号人来到配电室,为主的是两个光头及一些穿西装、白衬衣的人,其中部分人拦住龙得公司的人,另有人拿铁锤砸门。其便打电话给邹某汇报情况,被告知要守住。不一会,双方打起来。其跟着大家一起拿棍子把对方打出去,而对方剩下江先文等几人留在现场。不久,林某1和邹某赶到,对方很多人又回到配电室。林某1和邹某在看到配电室门被砸坏后,让大家把东妮娅方的人打出去,而江先文很凶地喊“打就打”。大家拿着棍子打过去,为主追打江先文和另一光头。

4.证人叶某(系龙得公司保安)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6日下午5时许,东妮娅公司一个光头男子带很多人到负一楼,很凶地叫其等人闪开,然后有人拿铁锤砸配电室门。徐某在上前阻止时被弄断了牙齿。其等人就持棍打对方人员。对方大部分人跑出去,剩光头男子等几个人留下。不久,邹某及林某1到负一楼现场,其中林某1跟对方的光头理论。随后,邹某、林某1及蔡某喊打,还听到有人喊“打光头的”,其等人就持棍追打对方至地面一楼。

5.证人胡某(系龙得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其经由蔡某介绍到龙得公司当保安。2012年4月6日下午其与其他新招保安轮流看守东妮娅公司配电室。当天下午5时许,东妮娅公司的光头保安经理江先文带了二十多个人前往配电室,把龙得公司的人分开,其中一男子拿了大铁锤砸配电室的门。徐某在制止过程中被磕掉牙齿。龙得公司的人就拿着棍子追打东妮娅公司的人。对方很多人跑掉,只剩下江先文等几个人。过了一会儿,东妮娅公司的人又返回负一楼,而江先文在大声嚷。其一方人在得到蔡某的指令后持棍追打对方人员至一楼地面上,有几个人围着打江先文。

6.证人吴某(系龙得公司保安)的证言证明:其经蔡某介绍到龙得公司上班。蔡某称因东妮娅公司欠租金,龙得公司打算断水断电,新招人员负责看守配电室,不让东妮娅公司的人开门送电,并安排四人一班轮流看守,称如果东妮娅公司的人强来就把他们打出去。2012年4月6日下午5时许,东妮娅公司的江先文带了二十多人下来配电室,把龙得公司的人分开,其中一人拿着一把大铁锤把配电室的门砸坏,引起双方冲突。龙得公司的人拿棍棒将东妮娅公司部分人员打跑。不一会儿,东妮娅公司的人又回来,而龙得公司有人喊“打光头的”,大家就一起追打至一楼的停车场。

7.证人何某(系龙得公司保安)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其与吴某到福满人家酒店找蔡某报到应聘为龙得公司保安。当晚,邹某给新招保安开会,称东妮娅公司欠龙得公司房租,龙得公司新招保安要看守东妮娅公司的大门及配电室,不能让东妮娅公司的人来开门,如果对方硬来,就把他们赶出去,要是打起来就跟对方打。次日下午5时许,其在地下室出口外面坐着,听到地下室传来吵闹声和棍棒敲打的声音,看到有人从地下室里面跑出,后面有龙得公司的人拿着棍棒追打。其捡了一根方形的木条,跟着大家一起追打对方至体育路红绿灯路口,随后跟大家返回配电室,不久被赶来的警察带回派出所。

8.证人江某1(系东妮娅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6日下午2时许,其得知龙得公司将配电室换锁拉闸断电并派人把守,遂指示人员与对方协商。下午3时许,东妮娅公司人员报警,公安机关将双方负责人请到派出所协商。下午5时许,因客人投诉且东妮娅公司与龙得公司协商未果,陈某1、江先文及其他管理人员张某、傅某、罗某、陈某3等人到其办公室请示。其让他们下到配电室查看,并同意江先文带张某砸配电室的门送电,且为震慑龙得公司一方人员遂让林某2带摄像机下去拍摄,同时强调如对方使用暴力则应立即报警。半小时后,陈某1打电话说双方在配电室打起来了,且有己方人员受伤。

9.证人陈某1(系东妮娅公司行政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6日下午2时许,其得知龙得公司将配电室门锁更换并拉闸断电,遂赶回公司。警察到场后,将双方现场负责人带回派出所协商,后东妮娅公司留下江某3,其余人回到公司。下午5时许,其根据董事长江某1的指示让办公室主任赵成成群发飞信通知部门主管、经理等到董事长办公室开会。江某1指令要恢复供电,具体做法是参会人员下去配电室,由其与对方林某1协商通电,如协商不成就由一部分人围成人墙挡住对方,由张某持铁锤砸开门锁并强行通电,但强调不要和对方打架。己方知道有不少龙得公司工作人员在配电室,故安排多名东妮娅公司人员下到配电室。在西餐厅集合时,江先文带了几个公司的保安,而张某则拿着铁锤。东妮娅公司人员到达负一楼配电室门口后,因未见到林某1,致双方无法协商。江先文叫张某动手砸门,其他人围上前护住张某。龙得公司的人见状围上来,其中有人持棍敲打己方人员。其与众人后退并在楼梯口打电话报警。不久,跑出负一楼的部分东妮娅公司人员又返回负一楼,其中公司编辑部的林某2持摄像机摄录对方的行为。龙得公司的人员随即持棍追打东妮娅公司人员至一楼停车场,为主殴打江先文和缪某,并将江先文打倒在地。

10.证人李某(系龙得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东妮娅公司向龙得公司租赁体育路88号奥永世界,因拖欠租金被龙得公司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其打算依照合同约定对东妮娅公司拉闸断电,收回该物业自己经营,并成立物管部,招聘了二十余人。2012年4月5日,其交代林某1、邹某次日将配电室门锁换掉,由林某1验收,由邹某安排新招员工看守配电室,准备拉闸断电,不让东妮娅公司营业。4月6日上午7时许,林某1向其汇报已换好门锁。下午2时许,其打电话让林某1拉闸断电,并交代看好配电室。下午5时许,其接公司的人电话被告知东妮娅公司的人强行砸锁开门,遂让员工报警,没多久又被告知已发生打架。

11.证人徐某(系龙得公司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5日,其与叶某及五、六名男子一起到龙得公司当保安。当晚,邹某给新招员工开会,称东妮娅公司欠龙得公司租金,故明天要将东妮娅公司的电停掉,可能发生打架,如对方动手就还手。次日上午,蔡某安排其及物管部七八名员工轮流看守负一楼配电室门锁,称如果东妮娅公司的员工强行通电就动手打他们,并安排四个人专门对付东妮娅公司的光头保安经理(即江先文),还拿了一些木棍、铁管分发给大家。下午2时许,龙得公司的人关闭总电源。下午5时许,东妮娅公司来了很多人,其中一男子拿着一把大铁锤准备砸配电室的门,其站在该男子的身后上前拉扯,铁锤木柄刚好砸到其嘴巴,掉了一颗门牙。随后,配电室的门被砸开,双方人员打起来,对方部分人员跑出去,不久又返回负一楼。龙得公司一方有人喊打,该方人员便持棍棒追打东妮娅公司一方。

12.证人陈某2(系龙得公司物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林某1让其到龙得公司物管部担任领班。2012年4月6日上午7时许,其与林某1到东妮娅会所地下室查看更换配电室门锁的情况。下午3时许,林某1让其带电工到配电室拉闸断电。后双方人员前往派出所协商。下午5时许,因东妮娅公司员工要开锁送电,与龙得公司看守人员发生打架,其与林某1、林国辉、邹某、梁剑峰、许峰华、宫相巍等人一起下去查看。林某1与邹某先到负一楼。其等人因走得慢故晚到负一楼,看到配电室门被砸坏。

13.证人张某(系东妮娅公司洗浴部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6日下午2时许,龙得公司将东妮娅公司配电室换锁断电并派十几人把守,公司领导江某3、江先文等到场协商,随后报警。警察到场让双方代表到派出所协商。下午5时许,总经办发信息通知部门经理到总办开会。江某1主持会议,安排陈某1带队下去找对方协商,协商不成就由其拿铁锤强行把锁砸开,其他人负责拦阻对方的人,如果发生冲突要报警。部门经理及几个保安在楼下西餐厅集中,并交代大家去配电室是为了将对方阻拦并砸锁通电,而非打架。陈某1、江先文带队下楼,看到对方十多人,有人拿着棍棒,地上也有棍棒。其上前砸掉一个门锁,其他人将对方的人拦住。不一会,从楼上下来对方十几、二十人,用棍棒敲打东妮娅公司一方人员,部分己方人员跑掉了。其中陈某1打电话报警,而江先文冲对方喊已经报警并且有摄像。对方闻讯才停下来。不久,跑掉的部分东妮娅公司人员又返回负一楼。在双方对峙时,对方的林某1突然喊打。对方持棍追打东妮娅公司人员至地上一层,其间,缪某在负一楼被打倒,而江先文在地面路上被围打。

14.证人罗某(系东妮娅演艺厅主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6日下午2时许,龙得公司将东妮娅公司配电室换锁断电并派十几人把守,后警察到场让双方代表到派出所协商。下午5时许,其接到董办发信息通知到董事长办公室开会,董事长江某1主持会议,参加人员有陈某1、江先文、林某2等人。江某1安排陈某1、江先文带大家下楼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就强行砸门送电,其中确定张某等负责砸门,其他人负责拉住对方的人,林某2负责摄录现场情况。会后,其与陈某1、江先文等人在西餐厅集合,而江先文通知了五六名保安到场,并拿来砸门的铁锤。其间,有的保安拿了棍子过来但被江先文制止。在陈某1对现场人员布置后,众人下到负一楼。之后,江先文让对方把棍子放下,对方闻讯有将棍子放下,而张某则上前砸锁。对方见此突然鼓噪起来并拿起棍子围过来,己方的几个保安也捡起棍子。其见状就与陈某3等人跑出地下室站在后门附近。当时,陈某3有喊“拿菜刀去”但并未去拿,有保安喊“守住门口,出来一个打一个”,而后几个持棍保安守在后门口。其等人担心陈某1、江先文,就又返回负一楼,看到双方处于对峙状态。江先文叫林某2用摄像机摄录。对方有人喊把摄像机砸了并要冲过来,林某2见此即逃离。对方的人在听到林某1喊“打光头、打白衬衫的”,就持棍冲过来追打东妮娅公司的人至停车场,其间围殴江先文。不久,其看见江先文、缪某被打伤。

15.证人傅某(系东妮娅会所活水馆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6日下午3时许,龙得公司将东妮娅公司配电室换锁断电并派十几人把守,后警察到场让双方代表到派出所协商。下午5时许,其接到总办发信息通知到董事长办公室开会。会议由董事长江某1主持,江某1和陈某1布置要安抚好客人。其在会议中途先行离开。下午5时30分,其接陈某1电话到负一楼,看到配电室被打开一扇门,张某手中拿着一把锤子,对方很多人拿着铁管与东妮娅方对骂、拉扯。不久,对方开始动手打东妮娅公司一方人员。其与一部分人跑到地面,看见三名保安手拿着木棍,其中一保安喊“守住门口,出来一个打一个”,而陈某3有喊“拿菜刀去”但并未去拿。因不见陈某1、江先文等人上来,众人又返回负一楼。其看见江先文、张某等与对方在争吵,其中,江先文有说“你们有本事就打死我”。对方有人喊“打光头、打摄像机”时即持铁棍追打己方至一楼,有几个人持棍围攻江先文。

16.证人江某2(系东妮娅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6日下午2时许,龙得公司对东妮娅公司进行断电并派二十多人看守。下午5时许,其接通知到总办开会。董事长江某1主持会议,江先文、陈某1、张某等主管参会。江某1布置一方面做好客人安抚工作,一方面由陈某1、江先文带人到配电室,由张某、江先文把锁砸开,其他人把对方阻拦。其等人在西餐厅与江先文及他找来的几个保安员会合后一起下到负一楼配电室。江先文等人在前面开路,其走在最后。当其穿过人群时,一个门锁已被砸了。不久,对方又来了一部分人,便开始冲动起来,挥舞棍子敲打己方人员。其则挡住阻止对方冲过来。对方此时也并未冲过来而是挥着棍子叫喊,不久停手。江先文又与对方继续争执。林某1则突然叫喊“打死光头的”,对方闻此就持棍冲过来殴打己方人员。其看到对方几个男青年用棍子殴打已被打倒在地的缪某。对方是一帮二十多岁的男子,有三四十人,都戴胸牌,大部分人有持棍。其当天下楼时未看到东妮娅公司的人持械,通过监控录像辨认,看见有三名疑似东妮娅公司保安员的男子持棍。

17.证人陈某3(系东妮娅公司大堂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6日下午2时许,龙得公司对东妮娅公司进行断电并派二十多人看守。下午4时40分,其在外办事时接到短信通知赶至董办开会。江某1让其到现场找龙得公司的人协商通电。其到负一楼时见双方已发生冲突。不久,其见龙得公司的人持棍殴打东妮娅公司的人,就与同事跑到地面上。在一楼出口处,三名保安拿着棍子,其中一人守在门口喊“上来一个打一个”。因陈某1、江先文等人没有上来,其与同事担心他们安全又返回负一楼,看到双方没有冲突。江先文让摄像师摄录对方及所持的棍子。对方在听到林某1喊“打死光头的”后持棍冲过来追打己方人员至地面停车场。其看到对方十几人持棍将江先文打倒在地,不久头破血流的缪某也被扶上来。警察到场后,其调阅了公司内部安装的监控器,发现监控摄像头被打坏或转向墙壁。

18.证人江某3(系东妮娅公司行政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东妮娅公司与龙得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2012年4月6日上午,龙得公司派人更换配电室大门,并于中午11时左右拉闸断电,还叫了二十几人看守。东妮娅公司报警后,民警让双方负责人到派出所协调但未果。下午5时许,东妮娅公司的江先文、张某、缪某等人要打开配电室铁门时,被龙得公司林某1组织的一帮人持棍殴打致伤。

19.证人杨某(系龙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系龙得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龙得公司与东妮娅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2012年4月6日下午,龙得公司把负一楼配电室门锁换掉并停了部分楼层的电,而东妮娅公司要砸门换锁,从而引发双方发生打斗。

20.证人林某2(系东妮娅公司企划部主管)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公司七八个管理人员在办公室开会,会议布置强行送电事宜。江某1告知下面有很多人等,安排其持摄像机到地下通道摄录,目的是不跟龙得公司强来并摄录整个过程。在配电室内,双方对峙很久。其因站在后面故未能拍摄到张某砸门的过程,在双方冲突后进行了摄录,后听到对方有人说打摄像的,就赶紧与同事逃出。因发现还有部分同事在地下通道,其又与同事返回。案发几小时后,公安人员找其拷贝了视频。

(四)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等证据

1.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关于缪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江先文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江先文、缪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接警单、110接警处登记表反映案发当日江先文及许峰华等多人报警的情况。

3.手机通话记录反映江某1与陈某1及江先文的手机通联情况及陈某1于2012月4月6日下午5时40分、5时48分两次拨打筼筜派出所电话505×××9。

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7日,龙得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东妮娅公司及江某1等,案发时此案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5.提取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9日侦查人员向陈某3提取6日下午东妮娅公司赵成成发的2条手机信息:①通知:所有在岗位上的经理、副经理、主任、部长级都统一到负一楼待岗(东边男宾部那半)陈总已在那等候。董办(15:04),②紧急通知:所有副经理以上的(男)现在到董事长办公室,加上刘泗洲、陈木坤、张燕鹏、罗某等,能叫到的,现在立即互相通知到位。(董办)(16:43)。

6.现场录像,证实案发现场龙得公司人员与东妮娅公司人员发生冲突的部分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先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江先文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1.江先文虽客观上参加了江某1组织安排砸锁送电的会议,但手机短信照片及东妮娅公司一方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江先文均证实,江某1组织东妮娅公司男性中高层领导开会,吩咐大家到配电室去,由张某负责砸门锁,其他人负责将龙得公司人员阻拦开,并要求前往送电的人员不要与对方打架,一旦发生冲突立即报警,同时安排工作人员摄像。上述事实说明江某1召集东妮娅公司中高层领导开会布置的是强行送电事宜,并未要求公司人员采用武力手段强行送电。

2.罗某的证言证实,东妮娅公司人员在西餐厅集中时有保安拿了棍子但被江先文制止,这与被告人江先文供述“其在西餐厅集中时对己方人员强调不要打架”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行为系严格执行江某1会上明确的“不要与对方打架”的指示。故在冲突发生前,江先文主观上亦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3.罗某、陈某3、张某的证言证实,江先文与东妮娅公司一方人员下到配电室后,安排张某负责砸配电室门锁,江先文带人将守在配电室门口的龙得公司人员阻隔开。在冲突发生后,江先文让对方把棍子放下,并叫林某2用摄像头摄入现场情况,并在冲突发生后多次喊“报警”、“摄像”,上述证言与江先文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这也从客观行为上印证了江先文在冲突发生后不具有与龙得公司人员强行武力相抗的主观心态。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江先文等东妮娅公司人员在现场使用器械斗殴

1.在案证据证实,东妮娅公司一方下到配电室只带了一把砸锁用的铁锤,张某在砸锁时,龙得公司徐某被扬起的铁锤磕落门牙,但该铁锤只用于砸配电室门锁,不属于东妮娅公司一方为斗殴事先准备和使用的器械,徐某的伤也不属于双方斗殴中造成。

2.证人罗某、傅某、陈某3陈述,在冲突发生时听到有保安喊“守住门口,出来一个打一个”,而后几个持棍保安守在门口;证人江某2通过监控录像辨认,有三名疑似东妮娅公司保安员持棍。东妮娅公司三名保安跟随前往配电室及逃跑出来持木棍守在楼梯口的行为,是否具有斗殴的意思表示且是否属保安个人的“实行过限”,目前无法查证,但依在案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三名保安的持棍行为系受被告人江先文的指使和授意,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名保安客观上实施了持棍斗殴的行为。因此,以保安的行为来认定“双方人员持械斗殴”缺乏事实依据。

3.证人罗某、傅某均证称证人陈某3有喊拿菜刀去但未拿,其他人也没有按陈某3所述去拿菜刀,没有证据证实东妮娅公司人员持菜刀与龙得公司人员对打,故陈某3喊拿菜刀的行为在本案的发展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先文等人“持械斗殴”没有事实依据。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江先文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

1.从双方人员现场行为来看,江先文等东妮娅公司人员大部分为公司中高层经理,没有携带器械,而龙得公司人员为新招年轻保安,事先准备了木棍、钢管等工具并携带到现场。林某1、蔡某、叶某、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冲突中持棍追打对方,对方大部分人跑掉,只剩下江先文等人。这说明冲突发生时,龙得公司人员力量明显占优势,并持棍积极追打东妮娅公司人员,东妮娅公司人员在冲突中处于挨打、后退、逃跑的状态。

2.蔡某、叶某、吴某、陈某1、张某、罗某、傅某、江某2、陈某3、江某3、缪某的证言证实,冲突发生后,龙得公司一方指示“为主打光头保安部经理江先文”,江先文在冲突现场被龙得公司一方人员围殴。这说明江先文系龙得公司人员主要追打的对象,从冲突发生的结果也可看出,东妮娅公司一方江先文等在冲突中受伤,系被打的一方。

3.林某1、蔡某、叶某、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陈述了龙得公司人员持棍追打东妮娅公司人员的具体情况,但未就东妮娅公司人员与龙得公司人员对打情况进行陈述,包括谁与谁打、对打人员的特征、打斗的方式等,可见双方没有具体的对打表现。林某1陈述冲突发生时,江先文有说“这些人就是欠揍”,蔡某陈述江先文有喊“打就打”,然二人陈述无法相互印证,也不能得到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

综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案发现场负一楼和地面上,原审被告人江先文实施了领导在场的东妮娅公司人员与龙得公司人员斗殴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江先文与龙得公司人员斗殴。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先文系东妮娅公司一方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原审被告人江先文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思刑初字第674-5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江先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学佐

审 判 员: 林鸿

审 判 员: 张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艺芸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三百八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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