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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军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3 20:55:13 浏览:

李占军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李占军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吉03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20.10.19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斗殴罪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身份号码×××,汉族,中共党员,住所地公主岭市。

辩护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占军犯聚众斗殴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吉0381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占军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占军及其辩护人太史功科、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

2005年3月份的一天,在公主岭市××镇师某家中,被告人李占军纠集多人因向师某索要合同未果,用拳脚、镐把将师某、李某1、李某2、许某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李占军的自然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5月28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被告人李占军从公主岭市新风九号廉政教育中心传唤至公主岭市公安局办案中心。

4.拘留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占军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及逮捕的时间。

5.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告知书,证明被告人李占军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告知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满族镇人民政府的情况。

6.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李占军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的情况。

7.身份证及火化证复印件,证明蒋某已经去世的事实。

8.二十家子镇南山村民委员会五荒地转让合同,证明南山村与冉某签订的五荒地转让合同。

9.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因自然资源局规划科于2019年6月6日出具了说明,证实该案所涉及土地面积39379平方米,后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27日给出说明因没有数据库无法提供准确面积,故公安机关无法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确定,该案所涉土地面积均按照一般农田认定。

10.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李占军的银行流水明细情况。

1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那天其去其哥李某1家串门,晚上李占军领人拿着镐把将其哥、嫂子、李某2、许某四个人打了。期间李占军还拿出弹簧刀后又放回衣服兜里了。

12.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师某是其侄媳妇。其不知道李占军是否带人去过师某家打他们。2019年4月24日,其跟李占军一起去过师某家,意思是让其跟师某说别添枝加叶,警察要是问就实话实说。

13.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其曾是二十家子镇南山村四队的队长。大约是十多年前的一天晚上,当时李占军给其打电话说李某1让人打了,让其去看看李某1被打成啥样。其到了之后问李某1谁打的?李某1说“李占军领人打的,脑袋有个包,迷糊”。其说“迷糊就去看病啊,我拉你去”。李某1说“我不去,打我的人不一定在哪截着呢”。其看李某1不去,也没打啥样,就回家了。

1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二十家子镇南山村的党支部书记,其听说师某一家被李占军打过。听说是拿棒子打的,怎么打的不知道,都是听说的。

15.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十多年前李占军领了三四个人去师某家将师某一家打了。

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是二十家子镇农村乡医,十多年前师某是否找其看过病,其不记得了。

17.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大约十多年前,师某一家被打了。

18.证人刘某、李某8、施某、李某9的证言,均证明其没听说过师某一家被打的事情。

1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和他媳妇李某2在2008年左右的时候离婚了,孙女叫李某10是2005年出生的。

20.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师某家在山西头承包了一块开荒地,因为不种树就被村上收回了,收回之后就把整座山承包给蒋某。蒋某使用其的名字签的合同。

2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蒋某曾跟其说过在二十家子镇南山村承包过一块地,别的事情其不知道。

22.被害人师某、李某1、许某、李某2的陈述,均证明2005年的一天,李占军领着十多个人拿着镐把到师某家将四人打伤的事实。

23.被告人李占军的供述,证明李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其当时是一个人去的师某家,师某家当时四五个人,其没有打他们,反倒被他们打伤了。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2011年左右,被告人李占军承包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南山村村民李某11、李某5、马某1三家耕地后,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采砂。经鉴定,位于公主岭市××镇李某11、李某5,马某1的耕地共计14869平方米(合22.29亩),其中基本农田8103平方米(合12.15亩)遭到严重的损毁破坏,目前无法正常耕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因工作发现,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李占军的自然情况。

3.更换土地合同,证明李某5与范某2家土地更换的事实。

4.死亡注销证明及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南山村民委员会死亡证明,证明马某1已死亡的事实。

5.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李某11与李某12,李某5与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6.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李某11、范某2、马某1与村上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11年左右承包地的价格。

7.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龙山乡采沙证,证明经调取龙山乡采沙许可证的情况。

8.吉林市天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李某11、李某5、马某1的土地是否遭到破坏的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位于公主岭市××镇李某11、李某5、马某1的耕地共计14869平方米(合22.29亩)[其中基本农田8103平方米(合12.15亩)]遭到严重的损毁破坏,目前无法正常耕种。位于公主岭市××镇李某13的耕地共计1933平方米(合2.90亩)遭到轻微的损毁破坏,重新整理可进行农业生产和正常耕种。

9.位于××镇李某11、李某5、马某1的土地鉴定现场拍摄组图,证明现场拍摄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图片可鉴定区域已经被挖掘成坑塘,积满大量淡水,坑塘边缘挖掘的痕迹依然清晰可见。

10.关于确认李占军行为性质的函及回复函,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向公主岭市水利局、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询问李占军非法占用的土地进行挖沙的行为予以确认及得到的回复。

11.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南山村李某11、李某5、马某1三家土地的地类情况说明及勘测定界技术图,证明该地块位于××镇范围内,占地面积14869平方米。经落位,2009年土地利用现状为旱田(在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上规划地类为一般农田6766平方米,基本农田8103平方米。

12.公主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明办案机关前往吉林省河务局调取河道采沙许可证。经查,编号为0000646的采沙证为李占军在公主岭市××乡东辽河处的采沙许可证。本案中李某11、范某2、马某1三家涉案土地位于公主岭市××镇。经查,李占军并未取得公主岭市南山村四组辽河段处的采沙许可证。

13.公主岭市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经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对李某11、李某5、马某1三家土地面积初步认定为14869平方米(其中一般农田6766平方米,基本农田8103平方米)。关于李占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卷宗内229页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证明为该村村民李某5、李某11、马某1、李某13实际分得土地面积;卷宗内吉林市天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内的土地面积为实际破坏面积。

14.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民李某5分得集体土地0.81公顷;李某11分得集体土地0.945公顷;马某1分得集体土地0.54公顷;李某13分得集体土地0.152公顷(1公顷为10000平方米)。2011年左右该村的一晌土地承包价格在1900元-2200元之间。该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的一等地均位于辽河边上,属于河套地,土地性质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李占军因为抠李某11家地沙子,把土堆到其家地上,赔给其6500元钱。

1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李占军在××村)辽河段有个沙场,是李某11、李某5他俩卖给李占军的农田,让李占军开采沙子了,干了两年多,沙子开采没了就不干了。

18.证人李某11的证言,证明其家有一晌地农田卖给李占军的姑爷李某14了,但是合同上写的是李某12的名字,他们采沙不敢用自己的名,给其26.1万元。当时不卖不行了,李占军之前就跟其说过好多次,其不同意,但是后来别人家都卖了,其不卖地也种不了了。马某1家地挨着其家,他家地当时已经抽完沙子了,都是水,就算其不卖也得被河水冲没了。

19.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其是南山村四屯的屯长。其卖给李占军六亩地14万元。之前其欠李占军5万元钱,还不上。李占军就给其出了个招说:“我想买范某2家地,你看看用你家的地跟范某2家地换一下,你再把地卖给我,这账不就平了吗,我还能给你钱”。于是,其就按照李占军说的把自家的8.1亩地跟范某2家辽河边上的6亩地换了。其和李占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和李占军签的,但是李占军写的是宋某的名字。当时其问李占军为啥不签自己的名,李占军说:“没事,你就别管了,给你钱就完了呗”。李占军没跟其说买地干什么,但是其知道他为了抽地下的沙子。其认识李某12,外号“三老歪”,他在二十家子是个混子,没啥钱,整天喝酒瞎混,他根本没有能力开沙场。

2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二十家子镇南山村的会计,负责管理土地。李某5和范某2交换过土地,他两家的地都属于耕地。李某5跟范某2交换的土地现在变成河泡子了,听说是李占军挖沙子破坏的。

21.证人李某15的证言,其是二十家子镇南山村四屯的屯长。马某1、范某2、李某11家的地都被李占军抽沙子了,现在都是水种不了地了,他们的地都是农用耕地。这个沙场是李占军的,屯子里的人都知道。李某5和范某2换地就是因为李占军要买范某2家的地,但是范某2不答应,李占军就找李某5去跟范某2家换地,然后再转手卖给李占军。

2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马某1是其哥哥,他在南山村四组有九亩多地,具体什么情况其不知道,前些年其一直在外面打工,不知道为啥变成水泡子了。

23.证人郭某、刘某2的证言,均证明其家在南山村四屯,屯子里谁家地被破坏,被采过沙子,其都不清楚。

2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范某2是其丈夫。其家在××镇有8.1亩地,这块地在辽河边上。大约在2011年春天的时候,其家地跟李某5家地交换了。好像是2010年的时候,李占军要买其家地,其没同意。当时李占军在其家地旁边马某1家地上挖沙,挖到其家土地旁边的时候辽河发大水,把其家的土地冲走了2亩多。其当时找李占军,他不管。后来2011年春天的时候,李某5找其家换地,我们就同意了。

25.证人李某14的证言,证明李占军是其岳父,但是关系不好,平时不咋来往。大约2010年开春的时候,其听说李某11家地挨着辽河,地质好,想自己承包种苞米。其就去跟李某11谈价钱,当时没谈成。过了半个月左右,其又去了,李某11说包出去了,也没告诉其包给谁了。其没有跟李某11签过土地承包合同。

26.证人李某16的证言,证明李占军是其父亲。李占军是否在辽河段开过沙场挖沙其不清楚。

27.证人李某17的证言,证明其和李占军是朋友关系。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南山村辽河段处有个沙场是李占军开的,其当时给李占军打工,在沙场开票(收据)。李占军把李某11、范某2、马某1家的土地抠沙子变成水坑子了。李占军一个月平均来两三趟沙场,到这看看,待一会就走了。马某1的媳妇刘某3来过沙场找李占军要钱。

2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李占军占了其家的土地之后分四次给的补偿款,其和马某1都去李占军的沙场要过钱,沙场里其只认识李某17。

29.被告人李占军的供述,证明其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上不是其的名字,是李某12、宋某、朱某他们签的合同,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李占军聚众斗殴的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经查,《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本案中,被告人李占军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追诉时效应当经过十五年。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05年,有在卷相关证据包括证人李某1、许某等人均能证明当时是为了参加李某18女儿李某10的满月酒,而李某10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2月22日,故本案发生的时间应是2005年3月。本案立案的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案的追诉时效应该为十五年,故该案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当追究被告人李占军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占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占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侦查卷宗中的被害人师某、李某1、李某2、许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3、李某5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因为承包土地一事,李占军去师某家索要合同未果,被告人李占军与其带领的一伙人拿着镐把将师某等人打伤的事实。被害人之间的陈述与证人之间的证言证实的基本一致。因此,被告人李占军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3.关于被告人李占军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占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占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占军辩解土地转让合同不是其的名字,不应该追究其责任。虽然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根据卷宗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系李占军找他人代替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用以挖沙使用。且根据侦查卷宗中的证人李某11、李某5、石某、李某17、刘某3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技术鉴定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李占军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造成农用地原有的农用条件遭到破坏,功能丧失、质量下降,无法恢复。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占军聚众斗殴、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占军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占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诉求,故其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占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李占军上诉称:1.聚众斗殴超过追诉时效,原审法院坚持追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具体时间并未查明,没有公安机关立案材料,也没有当事人报案证明。案发时间2005年3月不是案发实际时间。当地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时间超过14年。其未持械,不应适用15年追诉时效。2.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犯罪行为发生具体时间没有查清;聚众事实不清,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一人;犯罪动机不清;是否持械事实不清;双方是否均有互殴故意事实不清;聚众斗殴后果不清,四名被害人不能提供受伤后治疗或住院、付费等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鉴定结论。(2)现有证人证言除李某3外不能证明聚众斗殴发生,李某3系被害人亲妹妹,证明力存疑。其只承认自己一个人去过被害人家,没有聚众也没有斗殴,更没有持械。3.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不公。其手中有采沙许可证,但没有将案涉李某11、李某5、马某1三家土地流转到自己手中,也没有在南山村辽河行洪区进行过采沙活动。这三家土地被承包给李某12、宋某和朱某,与其无关。原审缺乏土地承包合同,缺乏雇佣他人、运沙、卖沙、收款等诸多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辩护人太史功科、李文斌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聚众斗殴罪,1.李占军不具备聚众斗殴的法律特征,不构成本罪。(1)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行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只有李占军一人,不能构成聚众。(2)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并不存在报复他人等不当动机,只是因为承包地块的指界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多人的事实无法认定。(4)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本案双方是否有互殴的故意犯罪动机的事实不清。2.从证据上看,原审法院认定李占军犯有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14个证人中3人证言与聚众斗殴无关,9人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证人李某3什么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是目击者还是听哥嫂所说均未查清,李某3是李某1的亲妹妹,证言证明力存疑。3.本案发生具体时间推定为2004年5月初,到立案日期2019年5月20日,已过法定的追诉期限15年,依法不应追诉。(1)当地公安局没有发案时间存档的证据,只能靠推定。(2)原审法院所推定的案发时间为2005年3月,不符合客观事实。(3)转包协议与五荒转让合同互相认证,证明该转包协议是于2004年5月4日签订的真实性。(4)李某1、师某和李某3都认可该案发生在2004年。(5)李某10满月酒时间与本案无关。公诉人依此推定为发案时间不符合事实。

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李占军在公主岭市××乡东辽河处采沙是事实,但没有将李某11、李某5、马某1三家土地流转至自己手中,也没有在××镇进行过采沙活动。原审法院没有拿出李占军在该地实际进行本人采沙或雇佣他人采沙的证据。关于李占军找人代签合同、改变土地用途等都是传来证据。没有李占军或李某12等人与李某11等三人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没有运沙、卖沙、收款等环节的证据。综上,聚众斗殴罪超过追诉时效,不能追诉,应予撤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

检察机关认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诉讼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1)聚众斗殴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应当追究原审被告人李占军的刑事责任认定准确。辩护人提交的两份书证涉及时间是错误的,证明无效,由此推定案发时间没有理由。(2)原审证据能够证实李占军聚众斗殴的事实。(3)原审被告人李占军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出庭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李占军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及是否持械的问题。

经查,本案聚众斗殴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李占军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直接证据主要是师某、李某1、李某2、许某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李某3的证言,除此之外,其余证人证言涉及案件是否发生的内容均为传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及可采性较弱。而四份被害人陈述与李某3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具体为:(1)关于案发具体时间,师某在第一次陈述中提到时间是2004年秋天一天晚上8点多,李某1第一次说是2004年10月一天晚上8点多钟,该时间与证人李某4、李某5证言相吻合,且并未提到过李某10满月宴的事情。在2019年5月15日笔录中,二人改变原有陈述称案发时间是2005年李某10满月宴前一天,与许某、李某2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回答一致。同时,证人范某(李某10奶奶)证实其家与李某1家一点都不联系。师某、李某1改变陈述,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二人陈述的真实性较弱。(2)关于具体作案人数及作案工具,师某、李某1均称当时有近20人,进屋的有10个人左右,李占军拿出过一把弹簧刀但没有使用,其他人均带着一米多长的镐把;许某、李某2也证实李占军带来的人手中有镐把;李某3证实其看到屋里两三个人来了,但外面黑天有没有人其没看清,没有注意到李占军等人手上拿刀或镐把等凶器。上述被害人陈述斗殴人数及作案工具互相矛盾。(3)关于受伤情况,师某称自己被李占军打晕了,醒来时发现李某1躺在地上,头出血了,许某被打的站不起来了,第二天李某7将许某背出去上车回家,该陈述与李某7证言矛盾,未得到李某7的佐证;李某1称自己头部被打出血,师某胸部受伤,许某腿被打瘸,自己头上的血李某4和李某5都能看到,该陈述与李某4、李某5证言矛盾;许某称自己腿不会动了,李某1也被打了,但师某和李某2好像没有挨打,当天晚上自己便与李某2一起回家;李某2称自己腿青了,李某1、许某头上都是血。四名被害人均陈述受伤,但无相关就诊记录,佐证伤情存在,且证人李某5于案发当晚去师某家见李某1未被打什么样,证人李某4证实到师某家有师某、李某1和李某3在家,没有看见谁身上有伤。四名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四名被害人陈述亦存在矛盾。(4)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第一,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占军于案发当日带着近20人手持镐把前往师某家中闹事,但在案证据除几名受害人及当时在现场的李某3外,南山村没有其他任何人亲眼目睹李占军等人前往现场及闹事过程,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李某8住在师某家旁边,李某9与师某是前后院屯邻,二人均对李占军的闹事行为毫不知情。第三,该案作为持械聚众斗殴案件,全案只有李占军一名被告人而无其他同案犯,也没有任何人能够提供同案犯的相关线索。第四,李占军一方是否持械是关系到本案是否超出追诉时效的关键情节,但在案证据除四名受害人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持械事实,故认定持械聚众斗殴证据不足。(5)追诉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李占军持械聚众斗殴,证据不足,若不认定持械斗殴,法定刑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追诉时效不超过五年。本案的发生时间即使认定2005年,也已过追诉时效。关于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转包协议及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两份书证,证明冉某(冉某)与李占军于2004年5月4日签订南山村花果山地块转包协议,并经南山村村长石某、村委会审查同意。该两份书证只能证实土地转包协议发生时间,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故以该两份书证佐证本案已超追诉时效证据不足,该两份书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另,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非特定个人或特定公私财物。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而互相殴斗一般事出有因,不具有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其行为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一般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本案起因系李占军与师某之间的土地纠纷,案发现场在师某家中,侵犯客体并非社会公共秩序,故一审认定李占军犯有聚众斗殴罪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李占军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且缺乏关键证据证明同案犯及凶器情况,是否持械足以影响本案追诉时效问题,故李占军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占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占军构成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不清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认为李占军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李占军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

经查,首先,吉林省河务局出具的《公主岭市龙山乡、二十家子镇2006年起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证明李占军取得的采砂许可证上的采砂地点位于龙山乡仙山村,而非本案涉及的二十家子镇小山村,故李占军在小山村辽河段采砂并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次,虽然李占军一直不承认自己实施过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也声称自己与李某5、李某11、马某1的土地流转无关,但证人冷桂芝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2系夫妻,家里一直务农,经济条件不好,根本没有能力经营沙场,李某12曾与其说过自己给李占军担名开沙场;证人李某17证实其曾于2011年左右在李占军沙场帮忙开票,且是李占军邀请其到沙场干活;李某17与刘某3证言证实刘某3曾于2011年到沙场找李占军要补偿钱;石某证实李占军从李某11、李某5手中购买农田用于采沙,并将农田破坏;证人李某15、陈某、李某11、李某5等人均证实李占军在小山村开设沙场,非法占用农用地。综上,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技术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李占军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其认为自己有采沙许可证,与李某11等三家土地承包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认为李占军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李占军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李占军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占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占军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李占军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381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军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李占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撤销对李占军决定执行的刑期五年六个月。

二、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381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与量刑,即李占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军无罪(聚众斗殴部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桐

审判员: 张小雨

审判员: 李晓霞

二O二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巍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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