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留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宁0302刑初33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17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被告人杨留根,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泊头市人,无职业,住河北省泊头市王武镇。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3月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晶,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留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0月18日,因被告人杨留根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3月13日,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留根及其辩护人郭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杨留根从李某某手中承包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基础及地面硬化工程,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为87318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杨留根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吕某某,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款444675元。后吕某某雇用丁某某等34名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留根给吕某某书写了一张欠350000元人工费的欠条。2014年12月25日,李某某向被告人杨留根支付了740000元工程款,而被告人杨留根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向吕某某支付拖欠的350000元人工费。2015年9月11日,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吕某某控告下向被告人杨留根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15年9月16日前支付拖欠的农名工工资350000元。被告人杨留根收悉该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以其无能力支付为由在责令期限内仍未支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书证;3.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留根无视国家法律,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达3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留根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杨留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与吕某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被迫签订的,350000元的欠条也是被迫出具的。其多次想要与吕某某对账,吕某某不配合。其已经给吕某某支付了30多万元的人工工资,只欠吕某某7、8万元砂子、砖等的辅料钱,该工程的主要材料都是其购买的,其购买主材已经花费了30多万元,没有让吕某某购买那么多的材料。工地上也没有那么多人,一共有十几个工人。
被告人杨留根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留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杨留根从李某某处承包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基础及地面硬化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基础开挖、换填、钢筋混凝土、回填夯实、1.2米砖墙材料、垒砌、抹灰,全部包工包料,单价108元/平米;地面硬化、卵石铺垫、碾压、混凝土、搅拌铺设,全部包工包料,单价60元/平米。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杨留根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吕某某,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款444675元。后吕某某雇用丁某某等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留根给吕某某书写了一张欠350000元人工费的欠条。2014年12月25日,李某某向被告人杨留根支付了740000元工程款,其中140000元用于抵顶杨留根欠李某某的借款,被告人杨留根实际收到工程款6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吕某某的控告下向被告人杨留根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15年9月16日前支付拖欠的农名工工资350000元。
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留根先后向吕某某支付共计249850元,向金某某银行账户中转入4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吕某某出具收条二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杨留根付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土建基础人工费贰万元、今收到励精羊绒公司二期厂房基础砂石回填款叁万元整。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留根的家属与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向吕某某赔偿350000元,已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人杨留根取得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留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杨留根将吴忠市毛纺织园区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基础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2014年8月20日,其承包工程后找来丁某某等40多名农民工进场施工,干了二个月后工程竣工,但是杨留根一直不给其支付工程款,造成丁某某等40多名农民工上访闹事。该项工程的建筑面积为8085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工程总价为444675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其自己垫付材料款等140000元,杨留根给其报销过一部分。2014年10月底工程竣工到2015年7月份期间,杨留根迟迟不支付350000元工程款。2015年7月29日,其和丁某某等人将事情反映到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2015年9月11日,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杨留根于2015年9月16日之前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其,但是至今杨留根仍然一分钱都没有支付。其所雇用的丁某某等40多名农民工的工资其没有支付。其和杨留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内容是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基础及地上砌体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所有施工材料及所有机械设备由杨留根提供,工程总价款是444675元,也就是说这444675元全部是人工工资,材料款不包含在内。2014年8月22日,其开始施工时,杨留根买了一部分钢材及木模板、木方,杨留根和其商量工地上的其他材料由其直接负责购买,所需费用由杨留根先支付给其。但是施工过程中杨留根未及时给其支付材料款,工程总价的444675元也一分都没有给其支付。截止目前,杨留根给其支付了249850元材料款,银行流水中2014年12月15日杨留根从尾号1811的农行账号给其转账20000元也是材料款。杨留根给金某某转的45000元都是材料款,和其的人工工资及其给他垫付的材料款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12月18日,其给杨留根打的30000元收据是杨留根转账给金某某的材料款。其给杨留根垫付了292041.6元的材料款,他给其支付249850元全是工程材料款。截至目前,杨留根还欠其42191.6元材料款及444675元劳务分包工程总价款。鲁力行的24869元工资是其支付的。2014年11月25日,其和工人向吴忠市毛纺织园管委会反映情况,管委会雷主任协调其与杨留根的债务问题,杨留根在利通区政府毛纺织园管委会办公室,在雷主任的监督下给其打了一张35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4年12月25日前给其付清。杨留根一直不和其对账,其合同承包的范围内的工程于2015年5月份全部完工。杨留根给其打了350000元欠条后没有给其支付过。其和杨留根的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剩下的部分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杨留根给其打的350000元的欠条是在利通区政府管委会打的,杨留根说其还有10%的活没有干完,就先给其打了350000元人工工资欠条。还有100000元说是剩下的活干完后把钱给其,这100000元也没有打欠条。其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人工工资表有些部分做重复了。因为当时其和工人去劳动监察大队报案,他们要求做一份工资表,其就做了份给他们。后来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说是做的数额不对,又要求做了一份。其刚才看了当时做的工资表,第48、50、59、60、61、62页重复做了,其用铅笔在页角上做了叉号标记。其大概算了一下其跟杨留根的这份合同,其从中间大概能赚100000元,其雇用工人能花费340000元左右。但后来干的时候不理想,也就能赚个4、5万元。李某某给杨留根支付的740000元,其听杨留根说他还要还银行贷款,所以要用这740000元,后来其问他的时候他说没钱了。陈某甲是其舅爷,其通过他认识杨留根,他当时说有个工程介绍的让其干,其就与杨留根认识了,从杨留根手中承包了宁夏励精羊绒有限公司的工程,并与杨留根签订了合同。其提供的购买材料款的明细全部属实,购买的材料是从吴忠铁市场购买的,在收据上面都有盖章,并且收据上的价格都是真的,其与杨留根签订的合同是包工不包料,这些材料都是杨留根让其买的,所以其把材料款的明细都保存了下来。到现在为止杨留根不愿意和其对账。当时在利通区政府工业管委会办公室算账时,其工程已经干了90%,杨留根一直不给其钱,其的工人工资也没有发,然后其就告到上面,管委会雷主任把杨留根叫到办公室,其才和他算的账,他给其打的欠条。2015年6月、8月,李某某给其支付过40000元,这40000元是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给其转了共计40000元。当时杨留根联系不上,李某某想让其将剩下的活干完就给了其40000元,其当时为了要钱就和李某某协商让他给其支付。当时初步算了剩下的活应该是70000元,但李某某只给其40000元。杨留根没有给过其20000元现金。其给杨留根打的20000元的收条是2014年12月15日杨留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其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8日其又问他要钱,他让其补打的收条。剩下的30000元直接转给金某某了,那二个收条是同一天打的。杨留根没有给其支付过工程款,其替杨留根购买的材料款还欠其42191.6元,工程款欠其444675元,一共是486866.6元。杨留根向其出具的350000元的欠条,是其与杨留根算完账估算了一下工程款,杨留根向其出具的欠条。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吕某某的舅爷。2010年其认识杨留根,2014年杨留根给其说在利通区工业园区有点活问其干不干,其当时说比较忙,其可以介绍一个人干。因为吕某某也是干工程的,其就将这个工程介绍给吕某某干了,其当时在青铜峡小坝上班,也不存在和他们有任何合作关系。当时工程是杨留根连工带料从李某某手中包过来,机械设备还是由杨留根提供,吕某某只负责干人工部分。杨留根没有给吕某某支付工程款,吕某某到政府上访。2015年年初,其当时去银川找过杨留根,他还答应将这个事情处理好,这个工程毕竟是其牵的线。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鄂尔多斯市大鸿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其公司与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6月,其公司与银川市佛斯特彩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涉及面积8085平米,单价是108元/平米,总价是873180元。工程是2014年6月开工的,2014年9月份就干完了。杨留根代表银川佛斯特彩钢有限公司从其公司承包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基础及地面硬化工程,工程的主体基本完工,除基础轴线做错及外围部分回填没有做完,其他部分都已经完工。其公司给杨留根支付740000元工程款,加上另外给吕某某支付的垒砖及人工工资40000元,总共780000元。下剩部分因为公司没有和励精羊绒服饰公司结算交工,所以未完工部分和施工错误部分没有做出最终的损失评估,暂未做处理。其给杨留根支付工程款他给其打了收据,一共4张收据,一张500000元,一张140000元,2张50000元。杨留根和吕某某在这个工程上是合作关系,因为合同是杨留根出面和其公司签的,牵扯到付款什么的都是杨留根出面多一点,吕某某在工地呆的时间多一点。杨留根于2013年1月份向其借过钱,2014年春节前给其还的剩74000元,到现在一直还没有还。这是私人借款,他从其公司承包工程,其也没有从他工程款里扣,其公司也不会同意这么做。
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吴忠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2015年7月29日,吕某某、丁某某等人到其支队投诉反映杨留根拖欠工人工资35万余元不予支付,其支队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杨留根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杨留根于2015年9月16日前支付丁某某等人工资,其将正式文书贴到场子里面,并且拍了张照片发到了杨留根手机上面,但是杨留根还是没有支付。后其支队将杨留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交利通区公安分局。在调查过程中,杨留根在其支队说那个欠条是他打的,承认欠吕某某的工程款,并且说有一辆宝马车,愿意用这辆车来顶账,但是吕某某不愿意。当时吕某某拿了一个拖欠工程款人工工资的欠条,是杨留根打的。杨留根说那张350000元的欠条是其本人所打,就是人工工资。吕某某说前期还垫付了材料款要和杨留根算账,但是杨留根不愿意算账。
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前,其在吴忠市利通区毛纺织产业园区管委会工作。2014年年底,吕某某来吴忠市利通区政府毛纺织产业园区管委会上访关于杨留根拖欠他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其当时给励精羊绒服饰公司老板宋红印打电话了解情况。宋红印说李某某承包了励精羊绒服饰公司二期扩建的总工程,李某某又将工程土建基础及地上砌体工程承包给了杨留根,宋红印给李某某将工程款结清了。据其了解,杨留根和吕某某是合伙关系,吕某某包的轻工,主要负责人工这块。2014年12月18日,吕某某和杨留根到其办公室谈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项,杨留根明确说等他贷款下来后就支付,然后他们二人就在其办公室核对所欠的工程款,他们二人算账其没有参与,最后他们算完后,杨留根给吕某某打了一张欠条,打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留根是其哥哥。其用其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给吕某某转过二笔钱。第一次是2014年9月7日给吕某某尾号3431的银行卡转账l0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9月15日转账20000元。是杨留根让其给吕某某转的钱,是工程款还是材料款其不知道。
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在利通区毛纺织园励精羊绒服饰公司二期扩建工程给吕某某打工,主要负责土建工程。其带了20几个人干活。这些人不太固定,到最后拖欠农民工工资一直未及时支付,有些工人就不来干了。和其干活的工人有何正国、邵吉军、丁卫军、吕兴武、吴生叶、丁奋兵、陈菊花、马桂花、周雪梅、陈菊洋、田贵芳、吕金叶、丁建云、丁建华、丁小花、吕兴仓。
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8月份在利通区励精羊绒公司二期扩建工程干活的,当时是吕某某叫其过去的,工资由吕某某支付,其大概干了二个月。其主要负责看图纸、钢筋的绑扎、制作及督促手下工人按时完成工作。其带的钢筋工人有18个人,有时候也不太固定,有马某乙、马小林、丁国瑞、绵春阳、顾建平、顾建军、马云、宗龙、杨东升、撒力兵、杨泽云、马明江、杨雪、李兵、王力云、杨东军、杨国平、杨东林。这些工人的工资都没有结清,到现在还差10万多元工钱。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在利通区励精羊绒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给吕某某打过工,是吕某某的姓杨的钢筋工头找其来的。其主要干钢筋绑扎和制作,其还找了马海军、梅宝军、罗风琴三个人和其一起干活。吕某某手下有干土建的、干木工的、干钢筋的,其知道当时干钢筋的有10多个人。其干的时间不长,每天下午下班前吕某某就把钱给老杨,老杨将钱发到其等人手中,其四个人的钱都结清了。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吕某某雇用其在利通区励精羊绒有限公司干活,其负责木工的活。吕某某当时和其谈的是工资一月一结算,到第二个月的时候又说是活干完了再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付清。其手下有11名工人,分别是候志刚、房某某、李伟成、刘建华、陈新、王宝、李学知、高某某、张明、李志刚、尤建民。这11名工人是其找来的,他们从2014年8月底干活干到2014年11月初。现在还差100000元左右的工资没有结清。
1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给吕某某在利通区毛纺织园励精羊绒纺织公司二期的工地上供应过工程材料。其和吕某某谈的,供应材料的款项是由吕某某付的,干活的时候先付50%,地基干完的时候吕某某将剩余材料款付给其。2014年底,其和吕某某找杨留根要工程款,杨留根用银行转账方式给其分三次转了45000元。吕某某说材料款是杨留根支付的。现在还差其28000元没有结清。
1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其在利通区宁夏励精羊绒服饰公司厂房基础建设工程中干过活,是施工队长丁某某叫其去的。其主要干土建,和其一起干土建的工人有十几个,还欠其1万多元工资没有支付,和其一起干活的工人工资也没有结算清。
1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其在利通区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建设工程干过活,干了三个多月。是杨东林叫其过去的,其是钢筋工,一起干活的钢筋工有十几个,现在还欠其1、2万元工资没有结算,一起干活的工人的工资也没有结算完。
15.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其在吕某某承包的利通区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建设工程中干过活,是高某某叫其过去的,其具体负责干木工,干了有三个月时间。其的1万多元的工资及和其一起干活的工人的工资都没有结算完。
16.证人候志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其在利通区宁夏励精羊绒服饰公司厂房基础建设的工程中干过活,其是和房某某在一起干的活,是高某某叫其过去的,其具体负责干木工,干了有三个月的时间。和其一起干活的工人工资一直没有结算完,现在还有1万多元工资没有给其结清。
17.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基础及地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2014年6月,鄂尔多斯市大鸿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佛斯特彩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委托代理人为李某某、杨留根。承包范围内基础开挖、换填、钢筋混凝土、回填夯实、1.2米砖墙材料、垒砌、抹灰,全部包工包料,单价108元/平米;地面硬化、卵石铺垫、碾压、混凝土、搅拌铺设,全部包工包料,单价60元/平米。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某提供的收据四张,证实2014年12月25日,银川市佛斯特彩钢有限公司收到大鸿钢构公司140000元;后三张收据款项数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4年8月17日,杨留根与吕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基础,内容为基础及地上砌体工程(所有土建部分轻工),建筑面积8085平米,单价55元/平米,工程总价款44467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吕某某提供的材料明细表及收条、收据,证实吕某某提供材料明细表载明,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材料内容及金额,2016年8月22日,看工地鲁力行工资24869元,金额共计292041.6元,后附收条、收据。
21.被告人杨留根提供的收据四张,证实2014年9月5日,杨留根购买线材款100000元,收款人杨建仓(银川尧顺物资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杨留根购买木板木方款64800元,收款人高建伟;2014年9月18日,杨留根购买线材款115000元,收款人杨建仓(银川尧顺物资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杨留根购买模板、木方款63400元,以上共计343200元。
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吕某某提供的欠条,证实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吕某某在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基础土建人工费三十五万元整,此款于12月15号付清,杨留根,2014年11月25日。”
23.付款记录,证实该记录记载的内容为杨留根给吕某某付款的清单,2014年8月21日转10000元、8月25日转15000元、8月27日转10000元、8月30日转10000元、9月2日转3000元、9月3日转款8000元、9月5日转3850元、9月7日转账10000元、9月15日转账20000元、9月20日转10000元、10月10日转30000元、10月23日转80000元、12月15日转20000元、12月18日付30000元(转入金某某建行卡)、12月19日付10000元(转入金某某建行卡)、12月20日付5000元(转入金某某建行卡)、12月26日20000元,以上共计294850元。
2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9月7日,杨某甲尾号7628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吕某某尾号3431的账户转账10000元;2014年9月15日,转账20000元。
25.银行账户交易对手信息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杨留根尾号1811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吕某某尾号261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情况:2014年10月10日转30000元、12月15日转20000元;杨留根尾号3057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吕某某尾号343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情况:2014年8月21日转l0000元、8月25日转15000元、8月27日转10000元、8月30日转10000元、9月2日转3000元、9月5日转3850元、9月20日转l0000元、10月23日转80000元;杨留根尾号7727的黄河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3日向李丽娟(吕某某妻子)尾号1661的账户转款8000元。
26.吕某某提供的收条二张、手写协议一份,证实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杨留根付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土建基础人工费贰万元整,吕某某,2014.12.18;今收到励精羊绒公司二期厂房基础砂石回填款叁万元整,吕某某,2014.12.18;付壹万元整转金某某建行,2014.12.19。手写协议内容为:励精公司独立基础,合同款8085平米×108元/平米=873180元,已付佛斯特公司740000元,(公司收据,杨留根签字确认收);已付吕某某垒砖墙40000元(个人卡,吕某某签字确认收);总计付款780000元。因土建基础轴线施工有误造成轴线小了240mm,现因大鸿公司未与业主验收交工。未完工部分和施工错误部分没有做出最终损失评估,所以暂未做罚款处理。杨留根、吕某某、李某某签名及手写本人确认以上内容属实,时间为2016.10.26。
27.吕某某提供的考勤表,证实考勤表名单包括马某乙、马小林、丁国瑞、绵春阳、马云、宗龙、杨东升、撒力兵、杨雪、杨泽云、李兵、王力云、杨东林、杨国平、马明江、顾建平、顾建军、杨东军、何正国、邹某某、吕兴武、丁奋兵、丁卫军、吕生叶、马桂花、周雪梅、田桂芳、陈菊萍、吕金叶、丁建云、丁建华、丁小华、吕兴仓、丁某某、陈菊芳。
28.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短信/彩信截图,证实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1日向杨留根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于2015年9月16日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50000元。
29.单位存款交易明细,证实银川佛斯特彩钢有限公司尾号为1825的账户于2014年12月8日有一笔1000000元的贷款收入,当天又转给顾方静(杨留根妻子)。2015年9月21日后无流水记录。
30.银川佛斯特彩钢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应税收入79371.4元。
31.吴忠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吴忠市房产管理系统、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未查询到杨留根的房屋登记信息。
32.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执9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证实2017年6月20日,贺兰县人民法院将杨留根位于贺兰县南环路南侧望都太阳城D区11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变卖。
3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及相关证据收集情况。
34.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询问笔录,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留根的家属与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向吕某某赔偿35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被告人杨留根取得吕某某的谅解。
35.被告人杨留根的供述,供称其是银川市佛斯特彩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现在宁夏远高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其在吴忠市利通区东塔羊绒园区宁夏励精羊绒服饰公司承包工程,将基建部分发包给吕某某,后来其没有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吕某某将其告到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给其下了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是其没有执行决定书。工作人员给其发了一份彩信,其是2015年9月11日收到的。其收到决定书后,到劳动监察大队把已经支付的款项的凭证和资料给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看了。其通过管委会人员联系吕某某核算,但吕某某找工人闹事核算没有做出来,其就回银川了。之后其再找吕某某核算,但他没有来。其已经支付了30多万元劳动报酬,其中295000元的现金,甲方扣下55000元的尾款,还有干错的部分甲方要求扣款,现在还差8、9万元左右没有支付。其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吴忠市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基础及地面硬化工程。李某某给其支付了740000元工程款,因其2013年向李某某借款140000元,李某某在付工程款时将140000元顶账了。其和吕某某签订合同,吕某某负责工程轻工部分,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就是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人工部分全部承包给吕某某。合同是施工过程中其二人签的,工程总价款444675元。李某某给其支付的740000元,其给吕某某付了295000元的现金,剩下的买材料用了110000多元,当时的砂石料和砖由吕某某负责,现在还欠供砖、沙石料总共40000多元,买钢筋120000元左右,买木方和模板80000元左右。其用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存款方式给吕某某支付过工程款,还有二、三次是付的现金,吕某某给其打了收条。宁夏励精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是其从李某某处承包的,具体施工是吕某某,吕某某部分活没有完工,已完工的项目还存在漏洞,剩余的活最后是李某某又找人完善的。其和吕某某协议每平米35元,总共是6912平米,总的工程款是241920元。吕某某支付的材料款大概在5、6万元左右。其总共向吕某某支付了295000元,这些钱包含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当时吕某某手下最多有十几名工人。350000元的欠条是在东塔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打的,管委会主任也在场,这个主任让其先打个欠条给吕某某,因为吕某某手下的工人频繁上访,造成不良影响,其说了还没有对账,但管委会主任让其先打条子,不要让管委会受到牵连,其最终给吕某某打了一张350000元的欠条。其更换过手机号,其给他人做过担保,自己在银行还有贷款,更换手机号的目的是为了躲债。后又供称其向吕某某支付了323000元,其中百分之七八十都是人工工资,剩余的是吕某某买砂子、石头、水泥的钱。因为吕某某手下的工人一直上访,雷主任让其到他的办公室协商这件事情,其在雷主任的办公室大致算了一下,如果吕某某将全部工程顺利完工,工程款大致在300000元左右,其就给吕某某打了一张350000元的欠条。吕某某不愿意和其对账。李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其一部分给了吕某某,另一部分买了钢筋等工程材料。其认为其不欠吕某某的工人工资了。其从李某某手中承包工程时还不认识吕某某,其和吕某某的舅舅陈某甲商量,让陈某甲和其合作干这个工程,挣钱了平分。之后陈某甲就让吕某某具体干工程,吕某某干工程时其没有和他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吕某某干工程期间,由其和他二个人负责采购工程材料,采购的钱和工人工资都是其出的。吕某某当时雇用了十几个工人干活,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把活全部干错了。在整个干工程期间其给吕某某支付了320000元,这些钱中绝大部分都是支付的工人工资,但是吕某某说其给的钱他全部用于买材料了,还欠别人材料款。后面吕某某又说其欠他工人工资了,将其告到劳动监察大队,其被吕某某逼得没办法还在工业园区管委会给他打了一张350000元的欠条。当时是吕某某纠集工人将其堵在管委会不让走,管委会的干部就说不行让其先给打上350000元的欠条,然后让其和吕某某再算账,算完账后其和吕某某再结算。其当时没办法就给吕某某打了一张350000元的欠条。之后吕某某拿着这个欠条到劳动监察大队告其,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期间吕某某也不和其对账。之后劳动监察大队就给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当时是给其以彩信的形式送达的。但是其没有按照这个决定书的内容给吕某某支付350000元,因为一方面其认为其没有欠吕某某这么多钱;另一方面其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支付这笔钱,如果说其真是欠他350000元,那么其肯定会想办法给他还这笔钱。劳动监察部门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后其去过内蒙,时间就是其被抓的那天。其过去是朋友联系的说有个活让去看看,其当天刚到内蒙后在宾馆里面被当地警察抓了。其和吕某某算过一次账,但是没有结果,都算超了,吕某某计算他购买材料款是30多万元,人工费是40多万元,其计算的其购买材料也是30万元左右,下来都1000000元了,但是其从李某某手中承包工程合同总共才是80多万元,所以没有算出结果。其目前没有财产了,一套房子被沙坡头法院、贺兰县法院、金凤区法院查封拍卖了。其认为其现在不欠吕某某的钱,其没必要和他对账。其当时给他打350000的欠条,是因为他当时想让其给他打400000元的欠条,其说总共的工程款、人工工资才多少钱,其就给他打了350000元的欠条。他把这个事情闹到政府了,其当天要是不给他打欠条他就不让其离开,其就给他打了,350000元是估算来的。
36.被告人杨留根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留根出生于1983年7月12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留根的质证意见与其辩解理由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工资表,证人吕某某称该工资表是在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下才做的工资表,并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形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留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杨留根与吕某某之间人工工资纠纷所涉及的具体数额,不能证实被告人杨留根所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证人吕某某在2015年11月9日的第一次陈述中称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材料款等140000元,后来杨留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给其报销一部分。其在2016年9月6日的第二次陈述中又称其给杨留根垫付了292041.6元的材料款,杨留根给其支付的249850元全部是工程材料款,杨留根还欠其材料款42191.6元,欠其工程款444675元,且其提供了材料明细表及70张收条、收据、票据,上述收条、票据中仅有21张内容中有“吕某某”或“宁夏励精羊绒公司”字样,且均未经被告人杨留根确认。吕某某提供的材料明细表及收条、票据,不能证实该292041.6元的材料均由吕某某购买,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材料全部用于吕某某从杨留根处承包的工程,且证人吕某某的二次陈述中关于其垫付材料款数额陈述不一。关于被告人杨留根已经向吕某某支付的款项是材料款还是人工工资,吕某某与杨留根二人的陈述不一。2.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工资表,根据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所称该工资表是在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下才做的工资表,并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形成的工资表。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杨留根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被告人杨留根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辩解称该欠条是在工人多次上访,迫于压力出具的欠条,对于350000元的数额是估算的,证人吕某某也称350000元数额是估算的。杨留根与吕某某之间始终未核算账目,无证据证实欠条中的350000元的数额是依据何计算得出。4.证人吕某某承包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交工,根据证人证言及书证,该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及施工错误部分,故被告人杨留根实际应该支付吕某某的工程款数额不清。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称其与杨留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工程总价款是873180元,公诉机关亦认定被告人杨留根从李某某处承包的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为873180元。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若根据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所称其垫付材料款292041.6元,杨留根欠其人工工资444675元,被告人杨留根提交的收据四张证实其购买工程材料支付343200元,上述共计1079916.6元,即使以杨留根出具的350000元的欠条计算人工工资,杨留根应为该工程支出的款项也远高于证人李某某所称的工程总价款873180元。若以被告人杨留根已向吕某某支付的款项,以杨留根出具的350000元的欠条计算人工工资,再加上杨留根所提出的其支付的工程材料款计算,仍高于其从李某某处承包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杨留根与吕某某之间所涉及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不能证实被告人杨留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留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留根的供述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实被告人杨留根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留根所提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留根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莉琴
审判员: 郭小娟
审判员: 吴万春
二O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