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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2 09:00:12 浏览:

李胜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胜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冀08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9.05.28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良,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满族,文盲,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兴隆县。2017年10月1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良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良及其辩护人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胜良等人在经营南天门铁矿四采区七号东坑口及分水岭选场期间,拖欠53名工人工资合计394641.34元,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李胜良支付,其仍不支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胜良辩称:我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管某胜为法人代表,七号东坑口是由管某胜负责的,因为工人都不是我找的,生产都是管某胜一手操办的。应由金某1矿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我不是股东也不是法人代表。我没有支付能力,2012年金某1矿业的管某胜、杨某1满向娄某民间借贷336万元。2014年年娄某奎向兴隆县法院起诉,兴隆县法院判决让我还,法院执行局将我的所有财产及账户查封,当时从我账户划走了175多万元金某1胜矿业有4个股东,管某金胜杨某1桂满李某1斌、还有我,在2012年3月30日签的合伙协议,至2012年5月10日散伙,2012年5月15日恢复合伙管某金胜造的假合同。这期间我们没有恢复合伙,到2014管某金胜以恢复合伙名义强行在七号东坑口开矿,复工手续还有炸药手续都管某金胜一手操办的,工人都管某金胜找的。生产的过程是先由矿上采矿石,拉金某1胜矿业一选场进行磨粉,然后拉走卖钱再发工资。2014年生产出来的铁粉至今还管某金胜的选场放着,这个铁粉卖了给工人发工资富富有余。2014年年底工人找我说要发工资,2014年11月管某金胜他们两口子找到我说让我把矿上的矿石拉下来磨粉,卖了发工人工资,我拉完矿管某金胜磨完粉,我再找管某金胜管某金胜说磨好的铁粉被法院查封了不能卖。因为铁粉没有卖,工人工资就没有发上。被告人李胜良延期审理第二次开庭补充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因为在2014年年底我的账户被查封,已经被扣划走了,2015年1月从7号东拉出的矿石,当时铁粉没被查封管某金胜不让卖,因此欠下了工人工资。此外,这不是我一人造成的,是四人合伙,我的财产在2014杨某1桂满造假借据的案子中被法院扣押了,这不是我转移财产。

辩护人张占群的辩护意见为:一、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兴隆县公安局接受移送“李胜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违反法定程序。1、劳动监察部门并没有依法向被告人李胜良送达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任何法律文书或通知,只在一份通知上注明当事人(李胜良)拒绝签字字样,如此方式不符合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程序。2、如果确实是受送达人拒绝签字,那么也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或交给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张贴于其经常居住地显著位置,同时留下视频资料予以佐证。3、劳动监察部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人李胜良送达了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文书。4、被告人李胜良否认劳动监察部门曾经向自己送达过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文书。二、被告人李胜良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不是主要责任人,依法不能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三、被告人李胜良没有实施恶意欠薪的行为。综上所述,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胜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李胜良无罪。补充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先按照被告人构成犯罪提起公诉,在开庭后发现缺乏有罪证据,然后再去补充有罪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方面严重违法。二、劳动监察部门送达责令整改文书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提供的送达光盘前面没有头、后面没有尾、中间不连贯,存在明显的剪辑痕迹,不是整个事件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2、光盘显示劳动监察部门也金某1胜矿业法定代表管某金胜、股杨某1桂满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这两个人也没有支付工资,但是公诉机关却没有依法追究这两个人的刑事责任,有悖法治公正原则,对李胜良也是不公平的。3、光盘显示李胜良拒绝签收文书,但是,工作人员并没有将文书放置在其住所,也没有在住所张贴,也没有交给其同住成年家属,应当属于至今没有送达。三、李胜良在分水岭选厂和七号东坑口的身份问题不能依法确定,即李胜良到底是不是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责任人不能认定。补充证据没有证明李胜良是分水岭选厂和七号东坑口的法定代表人或应当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人。四、李胜良没有隐匿财产、逃匿等逃避支付工资的行为,也不存在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的问题。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李胜良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也不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经审理查明,

胜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独立经营法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采区金某1胜矿业公司占20%采矿权。

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李胜良管某金胜杨某1桂满李某1斌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兴隆金某1胜矿业有限公司一车间,合伙人所占股份分别管某金胜30%杨某1桂满30%、李胜良30%李某1斌10%。兴隆金某1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金胜。该企业为采选合一企业,资产为1、选厂:车间一处(包括车间设备及装载机等);尾矿库一处,位于牛圈子村小厂峪;2、采矿:有爪子沟里外两个坑口,暖泉沟、一分组、杨树沟、小黄门寺、大营盘南沟、牛圈子小北山、牛圈子三道沟子、牛圈子头道沟、二道桦木岭、炸药库下砍、大叉子沟门,李胜良山场中所有采矿(含所有矿山设备及道路)。

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胜良管某金胜杨某1桂满李某1斌四人签订散伙合同。散伙合同约定管某金胜杨某1桂满为主体将资产按比例分为两部分,杨某1桂满为主体的部分分得了分水岭选厂及牛圈子头道沟子矿石场、小黄门寺小北山矿石场、牛圈子三道沟子矿石场、启新选厂后矿石场、二道桦木岭矿石场及各矿石场矿山设备等有形资产,双方自主经营,各立账户,自负盈亏,享有独立经营权、管理权,工伤事故等各自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015年2月5日本院执行局依据执行申请娄某奎的申请,将被执行杨某1桂满、李胜良的银行存款1825143.42元划拨到兴隆县人民法院账户(其中包含李胜良存款1750000.00元)。

2016年3月4日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四采区七号东坑口两处作为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兴隆县人民法院查封。

2017年,被告人李胜良售卖七号东坑口矿石底子,将所得价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工李某3喜高某3鹏工资及税款。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兴隆县南天门矿业四采区爪子沟七号东矿井吴某军、左桂江、左桂宏孙某3贵成张某6富姚某伟王某4峰孙某4林张某7友刘某3成、高某2阳、周保和孙某5龙、孙路周某2帅张某8余孙某6兵石某江孙某7明干零活工资72720.00元,宋某成王某1江郁某友、佟海立张某1军邵某1宇赵某1文孙某1海王某2峰邵某2军、候玉德赵某2良李某2宝张某2有刘某1玉打钻工资138831.34.00元,欠安全李某5森工资5300.00元,合计欠35名工人工资216851.34.00元。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兴隆县乡分水岭选厂邢某国李某7荣张某10健矿石破碎工资12550.00元;王某5东管理工资24000.00元;卢某龙开装载机工资8990.00元;张某3君孙某2来王某3玉成陆某山张某4山看磨工资28720.00元;张某9林会计工资25600.00元;张某5彬刘某2晓安维修工资21460.00元;李某6利从爪子沟矿往分水岭选厂运矿石工资30000.00元;左某花高某1云负责做饭工资9300.00元;赵某3虎分水岭选厂司机工资13660.00元;张某11亮入料工资3510.00元,合计欠18名工人工资177790.00元。

上述合计工人53名,被欠工资39464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胜良的供述证实:我兴隆县南天门牛圈子爪子沟有处铁矿,铁矿名称叫七号东铁矿。2012年3月30日,我管某金胜杨某1桂满李某1斌签了一份合伙协议。因为他们的矿山、选厂不值钱。我感觉让他们忽悠了,我就决定跟他们散伙。于是我们四人在2012年5月10日又签订了一个散伙协议,之后我金某1胜矿业有限公司就什么关系也没有了。我不知道2014年6月5日兴隆县人民法院金某1胜铁选厂院内的铁粉及设备查封,我是到2014年腊月的时候才知道的。2014年腊月初几的时候管某金胜两口子主动上我们家找我说让我将矿石拉到他选厂去磨粉,卖了我也能给工人开工资,我一想挺好,就张罗工人生产,然后生产出来的矿石都送到分水岭选厂金某1胜一选厂)去了,大约一个月的时间往他选厂送了一万多吨矿石,我刚开始送的时候,选厂里铁粉矿石什么都没有。后来选厂加工出来两千多吨铁粉,我一看到选厂有铁粉了,就管某金胜跟他说往外发铁粉管某金胜说发,后来去车了要装铁粉管某金胜又说,选厂被查封着,铁粉卖不了。因为铁粉卖不了,我后来自己拿钱给了一部分工人工资,给了30多万,正在这时因娄某奎把我管某金胜杨某1桂满起诉了,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我有偿还责任,法院直接把我账户查封了,查封了我100多万,这样我就没钱给工人开工资了。七号东采区大约1万多精选矿石,两千多吨毛料,2014年12月份运管某金胜选厂了,价值大概300多万。当时我把矿石运金某1胜选厂时金某1胜选厂内没有矿石也没有铁粉,我操持着把矿石运金某1胜选厂后金某1胜选厂加工了20多天铁粉。产出大约有两千多吨铁粉。2014年12月份,我把采区矿石运到金胜选厂后在七号东矿区有矿石底子,2017年3月份,因为我大李某3喜于2014年12月份从七号东金某1胜选厂运输矿石、侄高某3鹏在七号东矿洞里开装载机,他们的工资我没有给,因为工资和他们打架了,我联系了一个韩性女子看矿石底子,我们两个商量价格为5万元,他自己找车把矿石拉走给了我5万元钱,我上了7000.00元的税后把剩下的钱全李某3喜高某3鹏了。我还欠垒墙的17人的工资,开采矿石的(打钻)15人工资,安全员的工资,这些人的工资应该由我管某金胜杨某1桂满李某4彬我们4个人支付。2017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到我家说,我欠七号东采区工人工资金某1胜矿业选厂工人工资共计六七十万元,让我把钱支付了,我金某1胜矿业工资和我没有关系,七号东采区的工资也管某金胜我们四个人的事情,我还垫付了一部分工资,后来劳动监察大队的人就走了。我认金某1胜选厂工人工资不应该由我支付,七号东选厂工人工资也应该是我们4个人的事,劳动监察大队让我自己支付我不认可,所以我不给工资。2015年2月2日网银转入30万元的记录是矿山产出矿石运送金某1胜选厂加工铁粉管某金胜给我矿石钱。我们合伙时七号东矿上开支,按照我们合伙约定管某金胜应该补给我14.17万元,这些钱我用于支付七号东矿山工人开支,还有给我家养羊养某鹿的工人发了一年的工资6万元。二、被害人陈述。1、左桂江吴某军孙某3贵成张某6富姚某伟王某4峰孙某4林张某7友刘某3成、高某2阳、周保和孙某5龙、孙路周某2帅张某8余孙某6兵石某江孙某7明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至6月,其在南天门矿业四采区7号井从事建设零活(建工棚、垒石头墙),具体干活都桑某付安排桑某付给李胜良带山。因为管某金胜安排去李胜良七号东坑口那干活的,所以管某金胜给我们打的欠条。总共拖欠我们共计72720.00元。完工之桑某付给我们出了一个证明,有606个工,合计72720.00元工资。3、宋永成、王庆江、郁凤友、佟海立、张贺军的陈述证实:2014年我们在南天门乡分水岭村爪子沟李胜良家边上矿洞干活。当时我们五个人一起打进尺,李胜良以每米950.00元给我们结工资,这950.00元包括电费、钻机耗材、爆炸物品费用,我们打进尺133.9米。2014年中秋节(我们打进尺期间),我们在矿洞边上工棚处张某1军说李胜良给咱们每个人1000.00元。于张某1军拿出5000.00元现金给我们五个人每人1000.00元,又过了一个多月宋某成到李胜良家中要工资,李胜良给其1000.00元现金。我们所述的拖欠工资数额包含已经支取的工资,当时我们核算工资,李胜良欠我们5个人66000.00元,我们5个人2014年中秋节的时候支取5000.00元,之宋某成单独支取1000.00元,现在还欠我们五个人60000.00元,拖宋某成11200.00元钱,拖欠其余四人各12200.00元。4、董加贵的陈述证实:2014年我在南土门乡爪子沟七号东矿工作过。当时我在卢氏县金圣井巷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班,我们公司金某1胜矿业签订爪子沟七号东矿山施工合同,我负责现场施工,开始我们找工人施工,工人感觉不合适,工人把工资领取后就不干了,之后矿方找到工人继续施工,我们负责技术支持,后来他们股东之间闹矛盾七号东就不干了,我们就撤了,后来我也不在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班了。我们公司管某金胜签订合同,应该管某金胜他们支付我们钱,然后由我们发放工人工资,但管某金胜他们不发工资,后来工人也管某金胜他们找的,我们负责工程质量、技术服务。现在我的工资还没有给。5邵某1宇赵某1文孙某1海王某2峰邵某2军、候玉德赵某2良的陈述及完工证证实:2014年12月份桑某付说李胜良要找打钻的人,邵某1宇干不干邵某1宇王某2峰去李胜良的矿洞看着活能干,与李胜良商量完如何结算工资后,我们7个人就去了李胜良矿山干活了,到了12月底,李胜良说发铁粉了,我向他要工资,李胜良说他先还别的钱,过后再给我们。我们就继续干,2015年1月份,我们完工后桑某给我们出具了完工证明,扣除开支,李胜良应支付我们101081.34元,我们在干活期间,我们七人从李胜良手中领取11800.00元,2015年2月份到牛圈子金某1矿业找管某胜要七号东干活的工资,当时管某胜给我们9000.00元。2015年1月份李胜良发铁粉后我找他要钱去,李胜良说农历过年前再给我们,因为快要过年了我们都回家了。过年前邵某1找李胜良要工资,李胜良说账户被查封了,没有钱了。李胜良的矿山有合法手续,李胜良的矿算是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的,但是他们都是自己经营的。管某胜、李胜良他们都不给我们工资,我们到兴隆县劳动局报案了,之后案件移交到公安局,2017年10月份左右,分水岭选场管某胜卖矿石,我把他们发矿石的车拦住了,管某胜给了15000元工资,这些钱用于支付我们七个人日常的开支,现在还拖欠我们65281.34元。6、李某2的陈述、李某2提交的工数表证实:2014年我在李胜良矿上打工,工资没有结清。2014年的时候,李胜良找到我说让我去给他打钻,我就和挂兰峪的刘某1去了七号东采矿那打钻,后来刘某1家里有事,张某2又和我一起干,我们一共干了115个工,每个工当时170.00元钱,一共欠了19550.00元,后来我从李胜良那领取了6000.00元钱,现在还欠我们13550.00元。张某2是9.5个工,剩下是我和刘某1的。当时李胜良安排我们干活的,桑某负责给李胜良带山,我们的工数是桑某核对过的。8、李某5的陈述证实:2014年我在爪子沟七号东是安全员,当时管某胜找我去问我想不想干,我同意了。管某胜还说他和李胜良合伙,到时候安全员证办下来后他和李胜良找我去干活都行,之后我们就培训去了,我把证考下来没多长时间,李胜良到我家找我去当安全员当时我们约定100.00元一天,我到李胜良矿山处开始担任安全员。矿上就我自己是安全员,当时管某胜找我去当安全员的时候没说去哪当,共拖欠我53天共5300.00元,我没有领取过工资。当时是李胜良找我的应该由他支付我工资,我找李胜良要过工资,李胜良每次都说没有钱。9、李某6的陈述证实:我是2014年3月份,李胜良找我去采区开装载机,我们约定每个月5000.00元,我们说好后我就去采区了,我在采区工作时李胜良安排我具体干什么活,开始在矿洞装料,我也开着装载机去金某1选场干活,都是李胜良安排的,我干到2015年3月就不干了。我知道法院查封金某1铁选厂院内铁粉、设备的事。法院将金某1铁选厂院内铁粉查封后,有人卖过被查封的铁粉。当时矿上要把铁粉卖了给我们工人发工资,开始拉走了一些,后来往外拉铁粉的时候,说是铁粉被法院查封了,不让发了。当时矿上管某胜、李胜良、杨某1满说了算,具体谁让发的我们工人不清楚,但是当时确实往外发铁粉着,准确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2014年腊月的时候。我不清楚卖了多少铁粉。不清楚卖给谁了。10、张某9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我在兴隆县金某1铁厂主管会计,负责财务,工人的工资表由我负责制作。2013年5月份,杨某1满找到我说,他和管金胜、李胜良合伙经营兴隆县金胜铁选厂(分水岭选厂)和爪子沟七号东采矿,他们三个股东每人找一个管理人,杨某1满想让我当主管会计,我到分水岭选厂上班后知道管某胜让王某5管理选厂生产,李胜良让他妻子当现金会计。王某5我们去上班都是经过杨某1满他们三个股东同意的,我和王某5的工资都是每月4000.00元。当时到月底由李胜良妻子以现金的形式给我和王某5发的工资。到了2014年4月份的时候,杨某1满、管某胜、李胜良因为管理方式闹矛盾了,后来经过杨桂满他们三个股东商量决定分水岭选厂和爪子沟七号东采矿由李胜良直接管理。工资发放也由李胜良决定,李胜良接手后爪子沟七号东采区继续生产,但是什么时候停产的我不知道,分水岭选厂干到9月份就不干了,选厂不干活后采矿还有工人生产,我就继续负责会计工作,王某5去采矿干活,后来采矿停产后我们和王某5在选矿看场,到了2014年12月份,矿上就全停了,他们也不给我工资,杨某1满让我继续看场,我没有同意就回家了。11、王某5的陈述证实:我是2014年1、2月份到分水岭选厂管理生产的,当年都是几月份生产着我记不清了,张某9那里有工资表,可以找他调查一下,我记着2014年分水岭选厂往外发了两次铁粉,第一次几千吨,第二次就是李胜良让发一千多吨。那年总共生产了大概一万来吨铁粉,张某9是2014年11月份不干的,在他不干之前选厂发出去过几千吨铁粉,后来到了2014年腊月的时候,李胜良从自己矿上往分水岭选厂拉了七八千吨铁矿石,选出了三千来吨铁粉。后来年底等着发工资,李胜良就让发铁粉,选厂刚发了一千多吨铁粉,拉走了十来车了,我去牛圈子办事,当时管某胜刚出门回来,我俩在路上碰上了,管某胜问我谁让你们发铁粉的,我说李胜良让发的,发完铁粉好给工人发工资,管某胜说铁粉都被法院查封了,后来管某胜就去选厂给拉铁粉车停了,李胜良当时也应该去了,他俩咋说的我不清楚。后来因为都等着发工资,我还跟管某胜吵了一架。我是李胜良找过去的,分水岭选厂李胜良负责管理,设备维修更换啥的都是李胜良和我一起去,每次发铁粉李胜良也都在现场看着。都是李胜良家边上的矿洞中的矿石。李胜良卖过几次铁粉,还有一部分铁粉被查封着。开始生产那会,李胜良在选厂二楼办公室给我们发工资,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12、孙宝来的陈述证实:我在南天门乡分水岭村选厂干活,是2001年进厂干活。在兴隆县,我是看护机器设备的。2001年管某胜把我招进厂,之后一直到2014年4月份,这个选厂由李胜良接手经营了,李胜良接手前管某胜都是按月发工资,但是李胜良没有把2014年4月份到12月份的工资给我们。选厂有合法手续,这个选厂是李胜良、管某胜、杨某1满三人的股份,法人是管某胜。李胜良欠我9个月的工资一共1.5万元左右。我们选厂会计张某9有工资表。李胜良在2017年卖过矿石渣和矿石,李胜良卖过矿石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李胜良也没有给我们工资。13、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我在金某1选厂开装载机,管某胜是选厂的法人,李胜良是具体负责人,杨某1满是股东,但是他们有多少股份我不清楚。2014年3月份,李胜良找我去选厂干的活,我到2014年6月中旬就不干了。当时李胜良说每月给我3500.00元,到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2014年3月的工资在选厂办公室内李胜良他们两口子给的我工资。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一直没有给我,我7月份就离开选厂不在那干活了,一共欠我8990.00元。14、邢少国的陈述证实:我在南天门乡从事金胜矿业兴隆县南天门乡分水岭村的选厂干活。2014年3月去的选厂干活。我是矿石破碎工。2014年3月份经过车间主任王某5介绍进选厂干活,我的工资是按天计工发放的,我是每天80.00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是由李胜良发放给我的,当时给的是现金,2014年4月到6月的工资,没有给我,会计张某9那有工资表,欠我的工资应该是4480.00元。15、张某10的陈述证实:我在兴隆县金某1铁厂(分水岭选厂)干活,我是看磨的带班班长,我是2014年3月份去的金某1铁选厂,到2014年6月中旬就不干了。我去金某1铁厂是王某5找我的,工资是口头约定的每天80.00元,带班班长每月多给100.00元,到月底了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工资现在还拖欠我4140.00元。16、张某5的陈述证实:2014年度我在兴隆县金某1选厂从事设备维修。我妻子刘某4在选厂过地磅、做饭,和李胜良约定说每月给我4000.00元,给刘某41800.00元。2014年2、3月份的工资李胜良已经支付,从2014年4月份开始就没有给过工资。还欠我工资14800.00元,欠刘某46660.00元。17、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我在南天门金某1矿业的选厂干活。我是2014年1月份的时候去的,我负责看护球磨机,工资表上的“张军”是我的名字,会计把张某3写成张军了。我是2014年1月份经过车间主任王某5介绍进的选厂干活,2014年4月之前都是按天计工发工资的,我是每天80.00元,2014年4月份之前工资是会计张某9记工资表报给管某胜,管某胜签字之后我们工人在张某9这里领工资,当时给的是现金,2014年4月份之后是李胜良管理选矿了,2014年4月到8月的工资没有给我,会计张某9那有工资表,欠我的工资应该是4810.00元。18、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我在南天门金某1矿业的选厂干活。我是2014年1月份的时候去的,我负责看护球磨机,工资表上的“张军”是我的名字,会计把张某3写成张军了。我是2014年1月份经过车间主任王某5介绍进的选厂干活,2014年4月之前都是按天计工发工资的,我是每天80.00元,2014年4月份之前工资是会计张某9记工资表报给管某胜,管某胜签字之后我们工人在张某9这里领工资,当时给的是现金,2014年4月份之后是李胜良管理选矿了,2014年4月到8月的工资没有给我,会计张某9那有工资表,欠我的工资应该是4810.00元。19、李某7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我到南天门金某1选厂从事矿石破碎工作,我是2014年4月份经王某5介绍进到金某1选厂干活,我从2014年4月份开始干活,一直干到6月初我就回家了。我在金某1铁厂干活期间一直没有给我发工资。20、赵某3的陈述证实:我是2014年3月到矿上干活的,一直干到上矿撤场。我是装载机司机,我是王某5介绍去的,当时王某5说每月3500.00元。我领取过一次工资。我到上矿办公室,当时我记得李胜良、王某5他们都在,我记得给的我是现金,具体谁给的钱记不清了。21、张某4、张某11的陈述证实:从2014年2月份到上矿干活的,一直干到6月份,张某4负责铁粉池子防止铁粉流失,张某11负责入料。我们是王某5介绍去的。我们是日工,每天80.00元核算工资。2014年2、3月的工资已经领了,我们领工资到上矿办公室,当时李胜良和李胜良妻子和王某5都在,李胜良和我核对数额后李胜良的妻子直接给我们现金。22、陆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我在金某1矿业分水岭选厂看破料,李胜良和管某胜合伙经营着,王某5负责安排工作,张某9给我们制作了工资表。我在2014年腊月李胜良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到了之后,李胜良说给我10天工资800.00元,现在还欠我3960.00元。23、王某6玉的陈述证实:我是我外甥李胜良介绍去金某1选场(上矿)工作的,我干了3个多月,我负责看铁粉池子。当时李胜良说“二舅,你来金某1选场干活吧,金某1选场有我的股份,一天80.00元钱,”我感觉合适我就去了。我们发工资由李胜良发放,管某胜基本不去上矿,我上班常看见李胜良到上矿去。我找过李胜良要过工资,李胜良说让我去找管某胜,但是我也没找过管某胜。三、证人证言。1、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李胜良、管某胜、杨某1满四个人在2012年3月30日签的合伙协议,李胜良以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四采区七号东矿井的经营权、道路、机械设备和矿山入股,他占总资产股份的30%,我往股里交的500万元现金,占10%的股份,总资产里还包括一个选厂(地址在南天门分水岭村)、尾矿库一个(地址也在南天门分水岭选厂后沟),还有一采区暖泉沟,大营盘南沟、牛圈子三道沟,单爪子沟11号西、牛圈子小北山几个地方的采矿。在全部股份中,李胜良占30%,管某胜占30%,杨某1满占30%,我占10%,合伙协议签订之后由李胜良、杨某1满实际经营这些资产,2014年李胜良负责管理,欠了些工人的工资,具体的事我不清楚,我不参与经营。我就知道分水岭选厂就杨某1满在那操持,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2014年以后李胜良、杨某1满在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是股东,2014年的6月5日我们公司被查封,开始的时候我也不知道,就是后来他们因为查封的事打官司,我才知道这事。2、管某胜的证言证实:我是兴隆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我认识李胜良,我与李胜良、杨某1满、李某1四个人2012年3月签订一个协议,合伙经营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李胜良以自己经营的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四采区七号东某入股。合伙之后他占30%股份。合伙之后,2012年和2013年杨某1满管理着,出点矿石和铁粉之后,维持正常运转,后来2014年由李胜良经营着,经营不景气,欠下了不少账和工人的工资,李胜良经营的时候,出了一些矿石,2017年4月份李胜良把矿石卖了,也没给工人工资。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是王某6。2014年3月,李胜良让我找些工人干活,我给找了19个工人去四采区七号东某从事基础工程,一共干了606个工(每天计算为一个工),后来听说没有给工钱,我给19个工人写了一个欠款为72720.00元的欠条,其他还欠多少钱我不清楚。七号东某开采了1万多吨矿石在2017年4、5月份李胜良卖了大约七八十万,这些钱都在李胜良手中,没有给工资。我不知道李胜良把矿石卖给谁了。2014年年底的时候李胜良往外发了1077.52吨铁粉,他趁我出门偷着发的铁粉,我回来发现后及时制止了,当时放空车走了30多辆车,李胜良卖了这一千多吨之后,被执行局查封的铁粉就不够数了。卖出去的1077.52吨铁粉是李胜良偷着卖的,这笔钱应该直接打到他自己账户上去了,他卖哪去了,我也不清楚。前两次卖的铁粉都告诉我了。分水岭选厂2014年的账都在李胜良媳妇手里,我这有一张现金移交表(移交人:张某9;交接人:高某4)、一张收据(收款人:高某4,交款人:管某胜)、一张证明(管某胜在高某4处报单据的证明,)这三样东西我认为就能证明,账在李胜良媳妇高某4手里,我提交给公安了。我提交过一张明细账单(金某1矿业一厂柴油明细,合计:1077.52×410=441700是李胜良年底偷着发铁粉的账单);我这还有一张账单,这张应该是上边我说的之前两次李胜良、杨某1满发铁粉的账单(合计:1419.76×410=581000),上边日期2015年1月12日,我还找到我妻子王某3凤给李胜良转款30万元凭证,上边日期是2015年1月13日,这30万应该就是李胜良、杨某1满卖的1419.76吨铁粉的钱,应该是对方把钱打到公帐或是我媳妇手里的,我媳妇又将铁粉钱转给李胜良让他给工人开工资用的,另外一次卖铁粉的账,我就不知道在哪了。我有转账凭证,用我妻子王某3凤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30万),8月19日(58.41万),8月20日(24万)向李胜良农村信用社转钱,2015年1月13日(30万)向李胜良农行卡转钱;2014年3月10日(113.8540万)、3月18日(62.0390万元)、4月20日(203.7140万元)分三次给高某4转钱。都是卖铁粉的收入,当时除了办理“三同时”手续的费用外,我们卖了铁粉都转给李胜良他们两口子。李胜良发过一些工资,具体发多少我不清楚。金某1矿业我是法人,卖铁粉的收入都打到我这,然后再由我的妻子转给李胜良,当时李胜良负责金某1矿业生产经营,所以卖铁粉的钱都转给他。3、杨某1满的证言证实:我、管某胜、李胜良、李某1我们四个人合伙经营金某1矿业,我、管某胜、李胜良各占30%,李某1占10%,开始由我经营,经营到2013年3月份,后来就不让我管了,李胜良由2013年3月份经营到现在,断断续续的停了好几年。我听说欠过工资,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当时李胜良负责。2016年12月份,李胜良卖了一次矿石,2017年李胜良又卖了一批矿石,当时工人找到李胜良要求支付工资,李胜良也答应支付,但他把矿石款拿到之后没有支付,劳动监察的执法人员去找他,找不到他。具体工作地点在南天门矿业公司七号东铁矿,还有金某1矿业分水岭选厂。现在实际经营权在李胜良手中,张某9是会计,但是李胜良一直未向会计报账,收入都由李胜良一人支配。去年李胜良把我们几个股东起诉了,不承认和我们的合伙关系,法院一审判决不支持李胜良的诉讼请求,李胜良又上诉了,二审还没开庭。4、桑某的证言证实:原来我在管某胜矿山干活,2014年初,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到李胜良家串门,当时李胜良边上矿(爪子沟七号东)正抽水,我和李胜良说我给你带山,我们正说着时,管某胜也到李胜良家了,管某胜对我说,你要是想来干就干,李胜良同意在那里干了,后来我就到爪子沟7好东矿带山了。我负责安全生产、矿山施工、日工工资记录。5、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李胜良采区干过活,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1月份。我负责把李胜良7号坑口采出的矿石运到金某1选厂,大概有5万吨矿石。矿石出自李胜良家不远的7号坑口。李胜良让我把矿石运到金某1铁厂。我不清楚矿石是在查封前还是查封后。6、高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爪子沟七号东开始干活时,李胜良找到我让我去开装载机,我负责入料(在矿洞边上粗加工),2014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矿山停产不干了,我也就不干了。爪子沟七号东股东都有谁我不清楚,但是矿上有事我都找李胜良。李胜良负责给我发工资,我干活的时候都是预支工资,2017年李胜良说把矿上的矿石卖了5万块钱,扣除上的税钱,还剩4.8万元,这些给你发工资吧。我找到李胜良家之后,李胜良给我4.8万元现金。7、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左右,我听说管某胜、李胜良他们欠了工人工资,他们要把矿石发了支付工人工资,后来我们村孙桂东的亲戚给我打电话让我找管某胜给说说情别叫工人截车了,让把矿石拉走。后来我听说10月份孙桂东的亲戚才把矿石发走。8、高某4的证言证实:李胜良是我丈夫,我没见过金某1矿业一厂柴油明细表。2015年2月份我没在分水岭选厂发过铁粉。2014年分水岭选厂的账没在我手里。我没见过出示的现金移交表。9、管某山的证言证实:我跟管某胜是亲戚,他是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我从2010年至2014年在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是会计。2014年兴隆县法院执行局将分水岭选厂内铁粉查封的事我听说过,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从2012年3、4月份开始记账,一直记到2014年年底我就不干了,不干之后我就将手里所有的账都交给管某胜女儿管莹了。我记的账里边应该有2014年分水岭选厂销售铁粉的账目,但是时间太长了,我得看一眼账目。给我出示的会计凭证里面应该有分水岭选厂卖铁粉上税的凭证,当时的税票,上矿和下矿应该开在一起了。分水岭选厂的铁粉卖给遵化万顺达选厂了,卖了2492.6吨,一共1335938.8元,铁粉钱都打到公户上了。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公户账号(54×××92)的流水明细上没有分水岭选厂卖铁粉的款项,当时矿上的这个账户被法院查封了,管某胜又让我在牛圈子信用社开了一个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的一般账户,这笔铁粉钱是打到一般账户了。账号我记不住了,平时我管理。这个账户没有实体卡或存折,要想在账户里取钱,需要填提款单或支票,然后盖金某1矿业的公章就可以将账户里的钱取走或转走,也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将钱转走,只有这两种办法可以将工户里的钱转走或取出。网银归我自己管理,管某胜和王某3凤(管某胜媳妇)他俩让我给谁转钱,我就给谁转钱。公章有时候在我这,有时候在王某3凤手里。我管理的两个账户里的钱就管某胜自己能够支配,别的股东都无权支配,如果需要给谁钱都是管某胜通知我操作,或者王某3凤拿着公章自己操作。别人动也得跟管某胜沟通好,管某胜再通知我操作。分水岭选厂卖给遵化万顺达选厂铁粉的钱都打到了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一般账户)上,要不就是管某胜让我转走了,要不就是王某3凤自己转走了,但是具体怎么转走的我记不清了。卖铁粉的流程一般是先给我们打铁粉款,然后将铁粉拉走,再给我们打税款,最后我们再给对方开票。有的和管某胜关系好的,先将铁粉拉走,再打铁粉钱。但是分水岭选厂卖给遵化万顺达选厂的铁粉是先给的钱还是先拉铁粉我记不清了。当时分水岭选厂的法人是管某胜,杨某1满是总负责人,李胜良负责购买日常消耗品,王某5负责车间生产,张某12负责后勤管理、记账,李胜良媳妇负责现金记账。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21日15时20分,兴隆县公安局接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至兴隆县公安局,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11日将被告人李胜良抓获。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胜良身份信息情况及兴隆县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4、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7年7月3日,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李胜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移送兴隆县公安局。5、调查报告、工作证明复印件证实:劳动监察部门初步调查事实、调查过程以及案件处理意见。6、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5月5日至5月11日投诉人反映金某1矿业欠其工资情况。7、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24日两次出具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8、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9、劳动监察有关事项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案件移送审批表证实:劳动监察部门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兴隆县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一车间合伙人李胜良拖欠工资案移送公安部门。10、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南天门铁矿四采区七号东基建系统申请、复产申请、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关于金胜矿业(李胜良)拖欠工资的情况说明证实: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铁矿四采区七号东基建系统两次复产情况,金某1矿业为兴隆县天门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独立经营法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金某1矿业占有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份。11、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李胜良)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证实:吴某,垒墙,19人,72720.00元,爪子沟七号东;宋某,打钻,5人,60000.00元;邵某1,打钻;7人,65281.34元;李某2,打钻,3人,13550.00元;(注:李某2、刘某1、张某13)邢某,破碎,1人,4380.00元,187××××3183,金某1选厂(上矿);王某5,管理,1人,24000.00元,138××××5081;卢某,司机,1人,8990.00元;李某7,破碎,1人,4030元,182××××8694;张某3,看磨,1人,4810.00元,150××××7086;孙某2,看磨,1人,12750.00元,132××××4796;张某9,会计,1人,25600.00元,187××××1299;张某5,维修,2人,21460.00元,150××××9297;李某6,司机,1人,30000.00元,138××××7903;(注:从爪子沟矿往选厂运矿石,李胜良找的,应该放到7号矿)左某,做饭,1人,4620.00元,132××××0859;李某5,安全员,1人,5300.00元,135××××8739;(注:七号东矿安全员,应该放入七号东矿中)王某6玉,看磨,1人,3880.00元,135××××9653;陆某,看磨,1人,3960.00元,152××××6104;赵某3,司机,1人,13660.00元,150××××0355;张某11,入料,1人,3510.00元,155××××9443;高某1,做饭,1人,4680.00元,132××××7431;张某10,破碎,1人,4140.00元,157××××4884。12、兴隆县公安局关于李胜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相关问题的函证实:2017年10月17日兴隆县公安局函询兴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13、柴油明细、银行交易单、户籍证明信证实:金某1矿业公司发铁粉明细及王某3凤于2015年1月13日向李胜良转款300000.00元。1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在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目往来情况。15、现金移交表复印件、银行转帐记录复印件、收据、转账凭条、转账结果单证实:现金移交情况及银行转账记录。16、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娄凤奎与杨桂满、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情况说明、照片、关于办理娄凤奎与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杨桂满、李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过程的说明、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执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胜良因合伙债务纠纷而财产被查封扣押情况。17、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277号民事裁定书、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36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胜良与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的关系。18、从吴某手中调取的计某、计工本、欠条、证明证实:吴某等人工时及工资情况。19、巷道尺证明证实:打进巷道尺情况。20、从张某9手中调取的工资清册、工资账目证实:工人工资情况。21、从高某4处调取的收条、现金支领凭单、合伙协议、散伙合同、协议书、完税证明证实:李胜良与管某胜等人合伙、散伙及账务往来情况。22、关于李胜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来、池某未在劳动监察部门移送案件中爪子沟七号东、金某1选厂(上矿)两处工作。

补充侦查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胜良的供述证实:我有两张农行卡,银行卡尾号0576于2015年2月2日网银转入的30万元是矿山产出矿石运送到金某1选厂加工铁粉后,管某胜他们给我的运送矿石钱,这些钱我买装载机了。这张卡上2015年2月3日转入的14.17万是我们合伙7号东时,我垫付设备等钱款,管某胜他们补给我的钱,这些钱我用于支付7号东矿山工人开支,还有给我家养羊、养某的工人一年工资6万元。尾号9267中2015年1月12日转入的8.1万元这笔钱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2014年4月份0576这张农行卡中转入的100万元是当时管某胜卖了铁粉说转到我卡上,后来一个自称前进矿业的人向我核实情况,核实完毕后他给我转来100万元,之后几天这个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钱转回去,要上税,我就按那人要求将钱转回去了。尾号9267中2015年1月13日转入30万元是我垫付爪子沟7号东生产时的费用开销,我找王某3凤报账后,王某3凤给我转的钱。我记不清这30万元的用途了。我有两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尾号1625中转入的30万、58.41万、24万这三笔钱是王某3凤预付给我钱款,我收到这些钱后用于7号东矿山设备维修、采买、工人工资花了,维修更换矿石破碎设备花了四五十万,维修装载机花了几万块钱,购买7号东矿洞水管子、电线、工人劳保用品花了一些钱,我给张某1、桑某他们工资了,其中有的工人工资结清不干了。尾号9333卡中2018年2月10日入账58260.00元是我们家建羊舍,发改局拨的项目款。2012年发大水把我们家羊圈给冲毁了,之后我们重建羊舍,后来我们听说有项目,我们通过村子报到乡里,2017年农牧局验收合格后,2018年发改局给我们划拨了项目款。这些钱用于买羊草、支付放羊人工资,还有我们家日常花销了。二、证人证言。1、李某1的证言证实:分水岭选厂是管某胜、杨某1满俩人的,采矿,爪子沟里外两个坑口、暖泉沟、一分组、杨树沟、大叉子沟门这些采矿是管某胜、杨某1满我们三人的,其中我占的份额少,李胜良山场中所有采矿(含所有矿山设备及道路)是李胜良自己的,我们四个人按照采矿、选矿、机器设备计算的股份合伙经营。我们四人合伙时,爪子沟7号东生产着,其他采矿没有生产,分水岭选厂加工矿石来源是爪子沟7号东矿石,其他采矿没有生产矿石。2、管某胜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我、李胜良、杨某1满、李某1签订合伙协议,我的东西折合成人民币2100多万元,李某1分的东西折合成人民币700多万元,我按照大约1500万元入股百分之三十,李某1入股500万元占百分之十股份,李胜良和杨某1满各占百分之三十股份。当时我剩下的600万元也分不开,李胜良他们也没有钱给我,后来李胜良、杨某1满他们给我一个坑口(牛圈子头道沟坑口)折抵后他们还欠我500多万元。同年5月份,我们四个散伙了,我们把所有的选矿、采矿、机器设备都分了,李胜良、杨某1满他们经营上矿(分水岭选厂),我和李某1经营下矿(牛圈子选厂),我们都可以使用兴隆县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的手续。后来李胜良和杨某1满闹矛盾经营不了了,我和李某1又入伙了,上矿的经营由李胜良他们负责。当时李胜良他们经营上矿,2014年8月份之前上矿卖铁粉转到金某1矿业账户,之后我就不清楚了。给李胜良转钱都是杨某1满、李胜良他们卖铁粉的钱,因为我是金某1矿业公司法人,加上李胜良他们欠我钱,所以我要求他们把卖铁粉的钱转到金某1矿业公司账户,然后由为公司账户转到我妻子王某3凤卡上,扣除分水岭选厂电费、手续费等开支之后由王某3凤转给李胜良,因为他们生产有开支。2014年的时候都是李胜良他们卖铁粉的,上矿的销售收入经过我们账户的都给李胜良转回去了,上矿的销售收入由李胜良支配,火攻器材使用和费用支出都是由李胜良他们负责。2014年度,李胜良我们四个合伙的就爪子沟7号东生产着,牛圈子选厂也生产着。2014年4月份,金某1矿业公司入账100万的事情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如果是这些钱要是转给李胜良了就是上矿销售矿石收入,如果转给别人了就和上矿没有关系。3、杨某1满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0日我们四个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资产中1、选厂是我和管某胜所有的;2、采矿:爪子沟里外两个坑口、暖泉沟、一分组、杨树沟、小黄门寺、大叉子沟门这些采矿有的是我和管某胜的,有的是管某胜、李某1我们三个的;李胜良山场中所有采矿是李胜良自己的,我们四个人按照这些采矿、选矿、机器设备计算的股份。协议中体现的选厂是分水岭选厂。2012年3月份,我们四人签订合伙协议,我、管某胜、李胜良占百分之三十股份,李某1占百分之十股份。我们一起干了不怎么挣钱,同年5月10日,我们四个人散伙了,上矿(分水岭选厂)由我和李胜良共同经营,因为管某胜资产比较多,所以我们上矿欠管某胜400多万元。我们双方都可以使用金某1矿业公司的手续经营。散伙后,2013年之前我负责全面,李胜良负责现金和采买,我们散伙时间不长,管某胜和李某1又入伙了。2014年开始李胜良负责全面工作及现金,王某5负责生产,管某胜是法人,王某5是管某胜找去的,我就不参与管理了。2014年上矿生产的铁粉李胜良和管某胜他们卖过,具体卖了多少我不清楚。法院查封后,李胜良、管某胜他们卖过铁粉和铁矿石,具体多少我清楚。矿业整合后,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是南天门矿业公司的一个子公司,但是我们独立经营,各负盈亏。我们散伙后,我和李胜良负责上矿,管某胜和李某1负责下矿,爪子沟7号东和上矿一起经营。2014年度上矿销售收入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李胜良妻子管账,李胜良他们应该有账目。4、刘某5的证言证实:我从2008年开始担任南天门乡劳动保障站站长至今,我记得是2017年4、5月份,有好多工人来乡政府反映李胜良拖欠工资的事情。因为我是劳动保障站站长,所以我接待了。经了解因为拖欠的工资数额较大,我把情况上报到兴隆县劳动监察大队。之后劳动监察大队下来工作人员和李胜良、工人代表协商工资事宜。当时李胜良说该他支付的工资他负责支付,经协商,预订了一个支付拖欠工资时间。后来到了支付时间李胜良也没有给工人工资。我把情况反馈给兴隆劳动监察大队了。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让我联系李胜良去他家。我给李胜良打电话让李胜良第二天在家中等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要去他家,李胜良也同意了。第二天劳动监察大队的张某14他们来了三个人,我们一行四人到李胜良家了,李胜良没在家,我们给他打电话也打不通,我们告知李胜良妻子让李胜良回来了把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了,李胜良妻子说他们不欠工人工资。张某14他们放了文书后我们走了。又过了几天,李胜良也没有给工人工资,张某14让我再次联系李胜良,我给李胜良打电话让李胜良在家等着,第二天张某14我们四个人到李胜良家,当时李胜良和他妻子在家。我们都给李胜良做工作,让他把拖欠工人工资支付了。李胜良说他不欠工人工资。之后张某14他们给李胜良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李胜良拒绝在送达证上签字,他们两口子也不配合调查,之后我们就走了。5、高某4的证言证实:我有一张定期存款单和一张银行卡。定期存款有四五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2015年被兴隆县法院执行局划扣走了,2017年9月19日我信用社卡上的5万元是我向韩翠香借的,给我儿子交学费和生活费了。2014年3月10日、3月18日、4月20日有三张铁粉收据中收款人栏是我填写的,我没收到这些钱,当时管某胜让我签字我就签名了。三、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3688号民事判决书、兴隆县人民法院查封笔录、查封清单、执行笔录、照片证实:李胜良等人并没有实际恢复合伙。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业务清单、工程款发放表证实销售铁粉款项由王某3凤转给李胜良后,由李胜良进行支配。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劳动保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劳动监察部门送达视频光盘证实:2017年5月11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约定未果的情况下,由南天门乡政府劳动事务保障站站长刘某5联系李胜良后,我大队张寒冰、张成、李顺利到南天门乡牛圈子村爪子沟7号李胜良家,李胜良避而不见,后找到李胜良家人(其老婆),向李胜良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兴人社监询字【2017】第001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兴人社监改通字【2017】第005号。2017年5月24日因又有李某2等4名农民工投诉李胜良拖欠工资,2017年5月24日我大队张某14、张某1李某8到李胜良住地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兴人社监改通字【2017】第008号。李胜良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拒绝配合调查。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欠薪的兴隆县南天门铁矿四采区七号东坑口以及分水岭选厂属于金某1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管某胜,合伙人为管某胜、李胜良、杨某1满、李某1四人,而兴隆县劳动监察部门只对李胜良一人送达了责令支付劳动报酬通知书,同时亦未向其他三合伙人送达责令支付工资的文书,如果其他三合伙人任何一人在刑事立案之前支付了所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都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本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未向其他三合伙人送达责令支付工资的文书,在不能确定其他三合伙人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指控其中一人李胜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程序不合法。另外,被告人李胜良否认分水岭选厂有其股份,那么分水岭选厂欠薪应由谁承担欠薪责任,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管某胜妻子王某3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胜良转款300000.00元铁精粉款是给李胜良的卖铁精粉钱,还是用卖铁精粉款给李胜良让其归还替管某胜借款所用,均无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2月5日李胜良、杨某1满的银行存款1825143.42元被划拨到兴隆县人民法院账户。2016年3月4日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四采区七号东坑口两处作为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兴隆县人民法院查封。2017年5月劳动监察部门对被告人李胜良下达责令支付通知书后,在被告人李胜良的个人账户存款被执行,生产的铁精粉被查封的情况下,其还有否支付能力亦无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被告人李胜良售卖七号东坑口矿石底子所得价款50000.00元已用于支付工人李某3、高某3工资及税款。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被告人李胜良2014年至2018年银行现金往来账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李胜良有实际支付能力。所以,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指控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胜良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胜良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亚琦

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 杨起旺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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