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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介绍贿赂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4 11:14:41 浏览:

丛某介绍贿赂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丛某介绍贿赂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吉012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6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介绍贿赂罪

 

原审公诉机关: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再审申请人):丛某,男,住农安县。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某犯介绍贿赂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丛某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吉012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14)农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丛某于2010年10月,受其朋友关某所托,找到农安县社会保险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马某(另案处理),请求马某帮助没有企业职工保险资格的关某的表哥张某(另案处理)办理社会保险,以便将来在社会保险局领取企业职工退休金,在原审被告人丛某的撮合下,张某送给马某贿赂款人民币36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丛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介绍贿赂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丛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介绍贿赂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丛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申请人丛某认为:在审理本人介绍贿赂案中,检法两院认为,我介绍张某和社保马某认识,并且张交给马某3.6万元的社保金是行贿款。事实是张交给马的3.6万元是社保金而不是行贿款,当时马给张出具了收到社保金的收条,马并没有把3.6万元交到社保窗口为张办社保,而是私自吞占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介绍贿赂”解释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丛某把张介绍给马办社保事宜,并没有授意、撮合张给马送礼、行贿,即主观上没有介绍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377号判决,改判申诉人无罪。

再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未发表意见。

经再审查明,2012年10月,原审被告人丛某受其朋友关某所托,找时任农安县社会保险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的马某帮助没有企业职工保险资格的关某表哥张某办理企业保险。张某、关某于2013年1月17日到马某办公室,交给马某36000元,马某给张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张某办保险费叁万陆仟园整(¥36000元),日期2013年1月17日,收款人马某签字。后马某未将该款交到社保窗口。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张某、关某、马某证言及丛某供述和再审庭审的辩解、马某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丛某介绍张某、关某与马某认识,是受关某所托,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且张某、关某于2013年1月17日到马某办公室交给马某的3.6万元系让马交保险费,有收条内容佐证,无其它证据证明系贿赂款,故无法认定是贿赂款;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丛某向马某明示让张某前去行贿,或授意张某向马某行贿。整个过程表明其主要目的是缴费办理社保。因此,原审被告人丛某主观上不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公诉机关指控丛某犯介绍贿赂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丛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葛立新

审判员: 田旭发

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

二O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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