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文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青012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龙,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驾驶员,住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铭言。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龙及其辩护人高铭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文龙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公路(湟倒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872公里加300米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该车发生相撞,致×××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贾某死亡,乘车人贾某1、吴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82.4km/h-87.4km/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肇事前的速度约为17.8km/h-19.6km/h。因当事人贾某亲属对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速鉴定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的初速度约为74km/h。2016年11月8日湟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源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朱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1、吴某、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朱文龙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2016年12月21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源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2016年9月29日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死者贾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致死。2017年1月17日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1月8日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贾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10日,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害人贾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是由被告人朱文龙报案至湟源县交警大队。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文龙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贾某1、王某、吴某的相关身份信息情况,死者贾某的家庭成员情况。
3.到案说明,证明案发当天交警大队出警初查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朱文龙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的事实。
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提取被告人朱文龙、被害人贾某各两管5ml的血液用于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的事实。
5.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文龙、被害人贾某驾驶的车辆因检验鉴定的需要予以扣留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文龙的驾驶证被合法扣押,被告人朱文龙、被害人贾某驾驶的车辆经合法扣押后返还的事实。
7.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朱文龙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被害人贾某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8.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该车的核载量为30.3吨;×××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何某(贾某之妻)以及两辆机动车的相关登记信息。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朱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1、吴某、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10.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朱文龙对湟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而提出复议申请,后经复核,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源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
11.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湟源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朱文龙、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害人贾某的家属就被害人贾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
12.白条一张,证明贾某1的随身物品已由何某领取的事实。
13.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9月3日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向贾某的亲属田某支付丧葬费8万元的事实。
14.关于车辆检测报告的相关意见,证明经被害人贾某近亲属的书面申请,对×××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
15.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吴某、王某、贾某1三名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医救治以及在医院进行相关治疗、检查的情况。
16.证据公开记录,证明2016年11月4日,在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证据公开并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
17.配送单,证明事发之时被告人朱文龙所驾驶的车辆承载的油为32.4吨,超过了该车的核载量的事实。
18.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车辆上的行车记录仪无行车记录内容的事实,以及案卷第29页中60km/h的限速标牌系因办案人员疏忽将另一起交通事故的限速标牌放入朱文龙卷宗中的事实。
19.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两车相撞后车辆的停止形态以及发生碰撞后车辆受损的细目照、案发地点的限速标志、抽取血样情况以及死者受伤的情况。
20.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当时我在饭馆休息,听到外面有响声,声音比较大,就出去看,看到路面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场上有一辆油罐车和一辆皮卡车,油罐车是半斜着停放,车头已经到下行车道上了,车身横在路面上,皮卡车在距离油罐车约2米左右的位置,皮卡车里总共有4个人,副驾驶座位后面的一个人下了车,车里剩了3个人,分别坐在驾驶员座位、副驾驶座位的后排座位。过了一会,120的车辆来了,将驾驶员和副驾驶坐上的人先拉到救护车里了,我也就回饭馆休息了。
2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事发当天8时左右,我和贾某1、贾某,还有一个认识但叫不上名字的人,一行四人从格尔木诺木洪乘坐贾某驾驶的车辆出发,当天17时左右到达茶卡镇,吃了饭并休息了一会后,接着乘坐由贾某驾驶的车辆继续往西宁方向行驶,之后的事情都想不起来了,包括我在西宁住院的事情都不知道。从茶卡镇出发时,贾某坐在驾驶位,贾某1坐在副驾驶位,我和另一人坐在后排位置,但具体的位置想不起来了。
22.被害人贾某1陈述,证明:2016年8月29日早上8点至9点左右,我们乘坐"黄海"牌皮卡车从诺木洪出发,由贾某驾驶车辆,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的后面座位上坐的是王某,贾某后面坐的吴某。中午一点多的时候,我们停车吃饭、休息,中午两点多的时候出发继续行驶,大概到下午4、5点钟的时候,天开始下雨,道路前方看得不是太清楚。车辆快到湟源县城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看见我们车辆行驶的前方有一辆半挂车已经在转弯,我听到我哥哥贾某说:"刹不住了,之后就撞上了,撞上后我就晕了,直到120的来后把我叫醒。事故发生前,我们乘坐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在左侧道路上,事发前我看见了半挂车,但半挂车距离我乘坐车辆的具体距离说不上,我眼睛近视,我看见了,就说明离我们很近,半挂车在转弯过程中一直在行驶,没有停车。我看见半挂车的车头在由西向东路面超车道的中间位置。两车相撞时具体的接触位置等情况,我不清楚。当时路面有积水,事故发生地点后方都是直路,事故发生时我们乘坐的车辆的车速为60-70km/h,两车相撞前我发现贾某踩了制动,是否打了方向并没有看清。
2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我乘坐的车辆早上8点多从诺木洪农场出发,到茶卡镇后大家吃了饭,下午3点多,贾某又驾驶车辆行驶,沿共和县到湟源县的公路行驶时,我正在听车里播放的音乐,突然我乘坐的车辆开始刹车,我就抬头往前方看了一眼,看见一辆大车已经在我乘坐车辆的前面,"嘭"的一声,我乘坐的车就与大车相撞了,撞上后我就昏过去了,等我醒来时,120的在现场,把贾某和王某拉走了,又过了一会,把我和贾某1也拉到了湟源县人民医院。当时贾某在驾驶车辆,贾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在驾驶位后面的后排座位,王某在副驾驶位后面的后排座位。事发前,下着小雨,路面湿滑,视线好着,我乘坐车辆的车速在60-70km/h。两车相撞在道路行车道靠左面的位置,我乘坐车辆的正前方和大车的轮胎相撞了。
24.被告人朱文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29日13时许,我从兰州西固装上油后往湟源方向行驶,一直行驶到湟源县和平乡大高陵村村口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处时,我准备从大高陵村村口道路中心隔离带缺口处左转弯调头,把车开进加油站卸油。先将车辆停在由东向西行驶的道路的右边,有一辆大货车从道路下行道行驶过去后,我观察了下行道车辆情况后三档起步,往道路下行道行驶,等我驾驶的车辆车头调到下行道路边时,有一辆白色的皮卡车撞到了我驾驶车辆牵引车三桥的轮胎上,我就赶紧把车停下了。我下车查看对方车辆的情况,看见对方白色的皮卡车里面有四个人都在流血,车头部位受损严重,我就给110、120打了电话。事故发生时,两车接触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方向的行车道上,我驾驶车辆牵引车右侧三桥处与白色皮卡车车头部位相接触。我拉的是"0#"柴油,拉了32吨,我驾驶的车辆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我是雇佣的驾驶员,我驾照的准驾车型是A2。当时,我用三档行驶,观察时未观察到白色皮卡车的来车方向,天下小雨,路面已经湿了,视线良好。
25.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复印件。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090LL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82.4km/h-87.4km/h;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090LL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17.8km/h-19.6km/h;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6)交速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的初速度约为74km/h。证明×××(×××)货车在肇事前未超速,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肇事前系超速行驶,经二次鉴定,行驶速度确定为74km/h。
26.湟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资质复印件,(源)公(刑)鉴(法病)字【2016】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死者贾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致死,证明死者贾某的死亡原因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张某、温某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的事实。
27.(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082号检验鉴定书和鉴定资质复印件,证明送检的贾某、朱文龙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的事实。
28.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复印件,宁中奥司鉴【2017】法临床鉴字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贰)级;宁中天司鉴【2017】法临床鉴字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贾某1的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壹)级;宁中奥司鉴【2017】法临床鉴字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的胸部损伤程度属重伤(贰)级。证明三名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詹某、漆某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的事实。
29.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以及道路情况、肇事车辆的位置等情况。
30.照片两张,证明事发之时事发地点附近限速牌标识限速60km/h,现在看到的限速30km/h的限速牌为事发之后交警部门更换后的限速牌。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文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朱文龙具有事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保护案发现场,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事发后能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一起向被害人及家属赔偿经济损失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文龙在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间科以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文龙无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和现场照片,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驾驶车辆已经基本完成调头,可以确定被告人当时已经尽到了观察义务,是在确保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情况下在允许调头的路段正常调头行驶的,被告人调头时以20km以下的时速低速行驶,轻微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对方在限速30km/h的路段以超过80km的速度行驶,严重超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死者贾某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况。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相反,事故中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交了转款凭证3页,证明贾某、王某、贾某1、吴某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已全部履行到位的事实;提交了照片6张,证明两车相撞时,朱文龙驾驶的车辆车头已行驶至下行路面的应急车道处和事发地限速30km/h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公诉机关提交的由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事发时民警经勘验此路段限速60km/h,事故发生地往西400米处有限速牌"的说明内容和2017年8月2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系事故发生较长时间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所做的补充说明,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故无法确定事发之时、事发地限速牌标识的限速速度。因此,对两份情况说明和所涉及的限速牌照片均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提交的源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在未确定事故的基本事实,即未确定事发之时、事发地限速牌的真实情况,未明确认定贾某所驾驶车辆的具体超速情况的情形之下作出的,且在认定书中未分析两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作用大小,故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来源、事故发生前后的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交的转款凭证,真实有效,反映了对事故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情况,故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交的显示车辆停止位置的照片,客观的体现两车相撞后的现场情况,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交的关于事发路段限速30km/h限速牌的照片,系事发较长时间后补拍的照片,无法真实反应事发之时的情况,故不予采信。
本院据此查明,2016年8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文龙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公路(湟倒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872公里加3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贾某死亡,乘车人贾某1、吴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82.4km/h-87.4km/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17.8km/h-19.6km/h。因当事人贾某亲属对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鉴定结果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的初速度约为74km/h。2016年11月8日湟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源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1、吴某、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朱文龙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2016年12月21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复核结论,维持了源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2016年9月29日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死者贾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致死。2017年1月17日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1月8日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贾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10日,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害人贾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经审理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本案中定罪的关键性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不到位。一方面,事发当时事发地限速牌标示的限速为30km/h还是60km/h的问题并未明确。公诉机关针对该问题出示了两份情况说明,并当庭提交了照片4张,但公诉人出示的侦查卷宗中的限速牌照片、庭审中补充提交的限速牌照片及情况说明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补充提交的照片来源和拍照时间不明,故事发之时事发路段的最高限速无法确定。因此,死者贾某所驾驶车辆超速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另一方面,责任认定书中也未分析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和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即对被告人驾驶油罐车在事发路段调头行驶时是否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油罐车超载3.9吨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未进行分析论证,达不到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标准,故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全案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来源不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未能完整、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文龙的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疑,理由充分,在合理质疑的范围之内。但是,辩护人关于事发路段限速牌标识为30km/h,死者贾某驾驶的车辆事发时车速为80km/h以上,死者贾某系疲劳驾驶的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文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永宽
审 判 员 高雪魁
人民陪审员 张永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