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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晓辉假冒注册商标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4-28 16:27:11 浏览:

秦晓辉假冒注册商标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秦晓辉假冒注册商标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秦某,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地为湖北省红安县,住广州市荔湾区,于2012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取保。

辩护人姜俊山,辽宁华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12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申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文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某、辩护人姜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书认定: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秦某作为该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秦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原审被告人秦某申诉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终审认定广州市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也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秦某无罪。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再审查明: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谢某甲和谢某乙,法定代表人为谢某乙。杜某公司随后招收原审被告人秦某等人,在没有获得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各自职能分工共同生产、销售外形与多米诺公司A200型号相似的喷码机,以及改装多米诺公司E50型号喷码机后销售。其中A200型号喷码机使用多米诺公司A200型喷码机的二手主板,机箱和墨水箱由杜某公司生产并组装,该型号喷码机上无商标,但开机时会显示“DOMINO”商标图样;杜某公司购入多米诺原装E50型号喷码机,将其一体化墨水箱更换改装后予以销售,该型号喷码机上标有“DOMINO”商标。2012年3月21日,谢某甲、谢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杜某公司缴获涉案喷码机、零配件一批及相应的合同、单据等。

经鉴定,缴获的涉案喷码机及零配件价值4,665,610元。经检验杜某公司的125份送货单及国际订单,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该公司销售涉案的喷码机零配件1,373件,价值239,530.81元、美元6,483.50元;销售涉案机器141台,涉及销售的商品价值5,496,700元。2010年5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秦某入职杜某公司,任该公司的终端客户部销售主管,负责杜某公司终端客户的开发和销售等工作。2012年5月2日,原审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

另查明: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为英国公司,是“DOMINO”商标的所有人,2009年DOMINO商标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885,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DOMINO”商标在我国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类商品:墨水溶剂、生产墨水用化学制剂、除垢剂(非家用)、防干结剂、去除废弃物及化学残余物用化学制剂,生产加工用去垢剂。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激光打印墨盒、充满的喷墨墨盒、充满的激光打印墨盒、打印墨水稀释剂、颜料。第9类商品:喷墨打印器具、喷墨绘图器具、激光打印机、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气电子控制部件、控制工业用喷墨打印机、工业用喷墨绘图及工业激光绘图器具运转用计算机软件、喷墨打印机头、上述商品的零配件。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授权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使用“DOMINO”商标以及对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别。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穗越法知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仍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书中引用了2014年10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的内容,其中有:……2.根据我局数据库的档案资料,在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DOMINO及图”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同一时期(1997年-2001年),其他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有第1171491号“威登巴赫”商标、第1171492号“WIEDENBACHHRP”商标、第1581714号“CESS”商标第1581715号图形商标、第1705592号“DIATEC”商标、第1976026号“顺茂SOOMA”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七类商品上。……4.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商标注册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我局对申请人申报的商品/服务名称、类别以及其他内容进行审查。……6.多米诺公司于2013年4月在第七类商品上向我局提出了一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12385462号“DOMINO及图”商标、第12385466号“多米诺”商标、第12385470号“DOMINO”商标、第12385458号图形商标。同时,上述生效判决书还查明,多米诺公司于1995年分别申请在第七类及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其中,第969970号“多米诺”商标、第938241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印刷机械、帖标签机,喷墨印刷机,喷墨印刷机的印刷头(机器零件),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第975852号“多米诺”商标、第942701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打印设备、打印机的电动机电子控制设备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上述商标均于1995年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且均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即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因此,原判认定杜某公司和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适用法律不当。原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该案判决:撤销本院(2013)穗越法知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无罪。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秦某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人淡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艾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等证明资料,关于广州杜某公司的简介资料、业务往来、人员分布架构表、合同资料等相关材料,原审被告人秦某在杜某公司的销售提成、返还款的原始报销等单据,原审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材料,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秦某任职杜某公司终端销售部主管、参与杜某公司涉案经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秦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古新辉

审判员: 张美兰

代理审判员: 黄涛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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