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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旭波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6 14:22:05 浏览:

谢旭波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谢旭波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陕011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20.04.16

案由

刑事/渎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

 

检察机关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谢旭波,男,汉族,大学文化,案发时系西安市户县(现为鄠邑区)XX局XX安全信息管理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鄠邑区,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丁岩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旭波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雁检诉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变更起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因补充侦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旭波及其辩护人丁岩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郑某甲和其妻刘某甲(均已判决)成立了陕西弘宇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经营化工原料等商品的销售。为了弥补经营范围、仓储、发票等方面的不足,郑某甲和刘某甲于2008年以其嫂张建华的名义将位于户县XX镇XX村的陕西长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甲公司)收购,股东为弘宇公司和刘某甲二人,实际经营者为郑某甲和刘某甲,长甲公司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硫酸、盐酸、烧碱等,可以弥补弘宇公司经营范围的不足。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长甲公司在销售盐酸的同时,郑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购买其盐酸的企业回收废盐酸,违法从西安、咸阳、宝鸡、渭南等地的相关企业回收运输废盐酸1912.83吨,并将回收的废酸全部倾倒在西安市长安区XX村废井和闲置的土地上,造成倾倒地点土壤酸污染,经鉴定,本案共计造成公私财产损失474512元至1016192元。

经查,郑某甲等人用长甲公司之名在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从西安地区的三家单位非法回收废酸300余吨,其中从西安市户县金地热镀锌厂(以下简称金地热镀锌厂)回收废酸58.79吨,从陕西红光金属有限公司回收废酸220吨,从西安龙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回收废酸至少30吨,回收的废酸全部倾倒在长安区XX村废井和闲置的土地上。XX环保局安全信息管理办公室被告人谢旭波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案发前,曾带队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6月8日、9月11日、10月18日及2014年3月6日对金地热镀锌厂进行了五次环保检查,检查中谢旭波发现金地热镀锌厂存在不按规定申报工业固体废物、不使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固体废物以及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长甲公司等违法行为,均未进行纠正。在检查中谢旭波发现回收金地热镀锌厂废酸的企业是位于户县的长甲公司,但谢旭波对长甲公司回收废酸的行为没有及时跟进调查,直至2013年11月,长甲公司所在地的村民举报长甲公司污染环境,谢旭波带队对长甲公司进行了检查,只对长甲公司注册时未经过项目环评进行处罚,未对长甲公司违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长甲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谢旭波应当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立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根据长甲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给予行政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进行查处,但是被告人谢旭波对长甲公司的违法行为不立案、不调查、不处理,致使长甲公司违法倾倒废酸的行为长期存在,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发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2015年8月17日,谢旭波经传唤到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旭波系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旭波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按照单位的环境监管手册和环评要求对金地热镀锌厂和长甲公司进行检查,但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谢旭波不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谢旭波的行为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本案的污染并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结果要件;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符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二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损害调查》关于生态环境基线确定的规范,故无法确定此次污染的环境损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倾倒的数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案相关证人证明是弘宇公司倾倒废酸,不是长甲公司,废酸的来源有宝鸡、三原、三桥、王寺、户县等地;环境修复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属于生态环境损害,并非公私财产损失,本案公私财产损失应仅限于树苗损失、应急石灰的使用以及应急监测费用,而该部分费用未达到30万元标准。综上,被告人谢旭波作为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在整个环境监管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职责,其行为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也未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因此谢旭波的行为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即便认定被告人谢旭波的行为构成犯罪,谢旭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郑某甲和其妻刘某甲(均已判决)成立了弘宇公司经营化工原料的加工等。2008年郑某甲和刘某甲将位于西安市户县(现为鄠邑区)XX镇XX村的长甲公司收购,股东为弘宇公司和刘某甲二人,实际经营者为郑某甲和刘某甲,长甲公司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硫酸、盐酸、烧碱等。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郑某甲、刘某甲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弘宇公司和长甲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购买其盐酸的企业回收废盐酸,并将回收的废酸倾倒在西安市长安区XX村废井和闲置的土地上。经鉴定,弘宇公司倾倒废酸合计196车1912.83吨,造成倾倒地点土壤酸污染。

经查,郑某甲等人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用长甲公司之名,从西安地区的三家单位非法回收废酸300余吨,其中从西安市户县金地热镀锌厂回收废酸58.79吨,从陕西红光金属有限公司回收废酸220吨,从西安龙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回收废酸至少30吨。回收的废酸被倾倒在西安市长安区XX村废井和闲置的土地上。户县环保局环境安全信息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人谢旭波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曾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6月8日、9月11日、10月18日及2014年3月6日对金地热镀锌厂进行了五次环保检查,检查中谢旭波发现金地热镀锌厂存在未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废酸以及将废酸提供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长甲公司等违法行为,但未进行处罚(案发后2014年7月进行了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谢旭波发现回收金地热镀锌厂废酸的企业是位于户县的长甲公司,但谢旭波对长甲公司回收废酸的行为没有及时跟进调查。2013年12月,谢旭波对长甲公司进行了环保检查,仅对长甲公司无环评手续、化学品存放不规范、无环境应急预案等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后户县环保局于2014年2月对长甲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4年4月12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接到西安市长安区XX村闲置土地有非法倾倒废液的举报案件,后将案件移送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5年8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谢旭波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17日,谢旭波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查办案件移送函证明,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4月12日夜间接到西安市长安区XX村闲置土地有非法倾倒废液的举报案件(XX村为高新区正在征用的区域),因案件涉及到非法倾倒废液,将案件移送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西检反渎一指辖〔2014〕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弘宇公司环境污染案中相关人员涉嫌渎职一案,指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管辖。2015年8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谢旭波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立案侦查。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旭波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2013年环境安全信息办目标责任书、个人目标任务证明,户县环保局环境安全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环境应急管理等工作,谢旭波任该办公室主任。

5.长甲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长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住所地西安市户县XX镇XX村北350米处,案发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华,股东为弘宇公司和刘某甲,经营范围包括硫酸、烧碱、盐酸等。长甲公司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案发期间的许可经营范围包括硫酸、烧碱、盐酸等。

6.弘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弘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9日,住所地西安市XX环**,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原料、化工溶剂的加工(危险品除外)、机械设备、电子元件等销售。

7.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说明证明,长甲公司、弘宇公司、金地热镀锌厂均未取得陕西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8.陕西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金地热镀锌厂未就废酸转移进行过注册。

9.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西安市户县金地热镀锌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金地热镀锌厂在环保部门登记“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采用酸碱中和法处理”。

10.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环函[2013]757号《关于开展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行业危险废物执法检查的通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市XX号关于转发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行业危险废物执法检查的通知》证明,2013年9月6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根据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的通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行业危险废物执法检查工作,要求各环保分(县)局于9月20日之前,完成辖区涉及企业的核查。

11.谢旭波等人对金地热镀锌厂进行检查时的《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谢旭波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6月8日、9月11日、10月18日及2014年3月6日对金地热镀锌厂进行了五次环保检查。其中2013年9月11日检查时,发现该厂存在“酸洗池产生的废酸交由陕西长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回收,未交由具有危废处理资质单位处置”等问题,并提出要求“立即将产生的废酸交由具备危废处置资质的单位签订处置合同,按照危废规范化管理要求规范处置。”2013年9月12日,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向该厂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对该厂存在的“废酸等危险废物未按要求处置”等环境违法行为限其10月15日前完成整改。2014年7月25日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向金地热镀锌厂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该厂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废酸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利用处置的行为拟处以罚款。

12.金地热镀锌厂提供的其与长甲公司签订的有偿回收废酸《协议书》、废酸出库单证明,金地热镀锌厂将废酸共计58.79吨交予长甲公司回收。

13.陕西红光金属有限公司与长甲公司、陕西雁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证明,2013年、2014年期间陕西红光金属有限公司从长甲公司、陕西雁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盐酸。

14.陕西红光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2014年度《现金帐》证明,该公司先后在2013年4月3日、7月6日、2014年4月9日支出倾倒废酸费用,三次分别支出5000元、4000元、4000元。

15.谢旭波等人对长甲公司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谢旭波对长甲公司进行了环保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无环评手续、、地池及储存罐存放化学品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无环境应急预案、未评估、未备案”的问题,并提出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补办环评手续,立即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开展评估,配置相关应急装备,建立环境安全措施”。2013年12月4日,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向长甲公司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对该公司存在的“无环评手续、化学品存放不规范、无事故应急池及预警装置等环境安全措施、环境应急预案未评估、未备案”等环境违法行为限其12月19日前完成整改。2013年12月23日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向长甲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2月12日,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向长甲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处以停止生产、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16.西安市环境监测站关于西南郊XX村倾倒工业废酸事件应急监测专项报告(2014年4月14日)及现场图片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西安市环境监测站接市XX村倾倒现场进行应急监测。经监测,倾倒废液含有盐酸,PH值小于1,空气监测含氯化氢,槽罐车中的废液含盐酸且浓度较大。

17.西安市环保局高新分局与山西省XX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项目名称:西安市长安区XX村化学品倾倒事件土壤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编制项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证明,合同约定的司法鉴定费为19.5万元,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向山西省XX中心支付97500元。

18.证人任某某(西安市长安区XX村村民)证明,2014年4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发现有人在自留地里倾倒废水。村里抽上来的井水有白色污染物。

19.证人刘某甲(长甲公司实际负责人)证明,长甲公司和弘宇公司都是由她和郑某甲经营,这两个公司不分家。因长甲公司周边村民举报,2013年11月户县环保局到长甲公司检查,长甲公司没有进行环评。2014年2月,户县环保局把长甲公司的仓库封了。户县环保局没有因为他们回收废盐酸处罚过他们。

20.证人郑某甲(长甲公司实际负责人)证明,他们给户县金地热镀锌厂卖盐酸卖了一年多,大概有200到300吨。他公司从西安回收废酸的企业有户县金地热镀锌厂、陕西红光金属有限公司、西安龙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旭瑞电镀厂。和户县金地有协议,其他的都是口头约定,回收量和回收费用以双方公司账为准。他们与金地热镀锌厂的协议表面上是他们回收一吨支付50元,实际是对方给他们一车约600元让他们处理废酸。这些废酸都让司机和押运员倒在XX村了。

21.证人吴某某、汪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来海军、贾某某(均系弘宇公司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从户县金地热镀锌厂、陕西红光金属有限公司、西安龙鑫金属制品公司、宝鸡会兴钢管厂、咸阳兴平等地拉过废酸,拉回的废酸倾倒在XX村奶牛场旁边的废井里和地里。证人贾某某还证明,2014年4月案发时,他和一个铜川人叫王柱(音)的司机开的陕AXXX**车在XX村倾倒废酸,案发后隔了几天陕AXXX**运酸车回到了公司。证人汪某乙证明,案发后,陕AXXX**向红光金属有限公司送过成品盐酸。

22.证人徐某某证明,其系金地热镀锌厂法定代表人,金地热镀锌厂与长甲公司签订回收废酸协议,长甲公司共回收废酸58.79吨。金地热镀锌厂将废酸和废水让长甲公司回收的情况向户县环保部门如实报告过,环保部门没有制止。

23.证人郑某乙证明,其系陕西红光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长甲公司从其公司共回收了220吨废酸,其给郑某甲支付了一万三千元费用。

24.证人刘某乙证明,其系西安龙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郑某甲口头约定以每吨100多元的价格由长甲公司回收废酸,2014年4月左右长甲公司从其公司共回收三、四十吨废酸,其公司支付了五、六千元回收废酸的费用。

25.证人蔡某某(山西省XX中心工作人员)证明,山西省XX中心曾发函要求高新环保局提供污染源样品、污染物的倾倒量、倾倒方式等近十项需求资料(详见鉴定评估工作所需资料清单)。高新环保局都没有提供,只是给他们发了复函。因为高新环保局没有给他们提供上述材料,他们鉴定中心专家也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就依据委托方提供的两份监测报告来做,里面没有重金属污染,有的认为要根据4月9日采样时的环境现状来做。经过多次讨论,按照合同中“根据倾倒场地环境质量现状开展损害鉴定评估”的要求,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环境污染现状来做。当时他们还征求过委托方的意见,委托方开始要求依据西安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来做,最后经过多次沟通同意按照环境污染的现状来鉴定。他们鉴定需要修复的土壤量为540立方米,与高新环保局出具的修复参考说明不一致,原因是他们是按照2015年4月9日采样现场测的,出现这种情况,酸的污染在自然状况下是可以恢复的,再加上降雨、旁边石灰堆的影响等,酸污染的面积会发生改变。当时做报告的时候,他们口头问委托方有没有应急处置费用,高新环保局说没有,这次他来西安,对方说采取了一些应急措施,在上面撒了一些生石灰。鉴定报告中“污染修复费用27万元到81万元”,包括对酸污染和重金属污染的修复。如果单纯酸污染的话,没有必要采取换土的方式进行修复,这个应该会小一些。鉴定中没有考虑倾倒量等因素。假如污染物是倾倒到井里边,如果污染物随地下水流走,无法确定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虚拟成本法计算损失。2015年4月9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到被扣陕AXXX**槽罐车上采样,经鉴定该样品与质量分数25.2%的工业盐酸相近,可以说是成品的工业盐酸,不是废酸。

26.证人杨某甲(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教导员)证明,废酸属于危险废弃物,按照户县环保局内部职能划分,主要由安信办负责监管。对于日常检查发现的废酸污染问题,他们就口头移交给安信办,由安信办处理。户县环保局各部门在各自监管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27.证人刘某丙(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四中队中队长)证明,按照户县环保局职责划分,废酸主要由安信办负责具体管理。他们在对金地热镀锌厂的监管中,发现该企业有违法转移废酸的情况,一方面他们要求该企业整改,同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安信办主任谢旭波。谢旭波说知道这个情况,也对该企业检查过。由于职能划分原因,废酸监管属于安信办,他就没对该企业采取处罚措施,安信办具有行政处罚权。

28.被告人谢旭波供述,他于2012年底调至环境安全信息办公室担任负责人。环境安全信息办公室主要负责危险废物、辐射、医疗废物的环境安全监管。他的职责除了安排科室整个工作之外,还专门负责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主要工作包括受理产生危险废物企业的转移申报,开展危险废物电子联单和产废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工作。2012年底他负责安信办的工作后,按照职责分工,他对金地热镀锌厂一个季度检查一次。第一次是2013年3月19日,金地热镀锌厂负责人徐某某说每年要用40吨盐酸,产生的废酸由供酸企业拉走了,他当时没有要求金地热镀锌厂对废酸转移进行网上注册。2013年6月8日也检查过。2013年9月11日去检查过,第二天给金地热镀锌厂发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那会他才知道是长甲公司把废酸拉走了,他知道长甲公司没有废酸处置资质,但他当时也没去了解长甲公司的具体情况,实际上长甲公司就是户县当地的企业。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他都去检查过,但是金地一直没有进行危废的网上注册和转移登记。2014年7月,因为司法机关介入调查,他开始重视此事,对金地罚款十五万元。虽然在2013年9月份他把金地违法转移废酸的事向主管领导崔荣旗汇报了,崔荣旗要求他跟进调查,但他思想上当时不是很重视,疏于管理,没有对这类污染企业进行重罚,对金地热镀锌厂违法转移废酸不进行网上申报的情况也是听之任之,没有予以坚决处理,导致废酸被非法转移,同时也没有调查长甲公司处置废酸的情况。他到长甲公司检查过,大概是2013年11月份和2014年2月份,当时不是因为废酸的事去调查的,也没有将长甲公司回收金地热镀锌厂废酸的事情纳入调查范围。

29.被污染的土地及废井现场照片证明,西安市长安区XX村土地污染现场状况;长甲公司的照片证明,长甲公司位于户县XX镇XX村XX房情况。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刘某甲辨认出谢旭波就是2013年11月左右带队到长甲公司执法检查的户县环保局工作人员,杨某乙(长甲公司门卫)辨认出谢旭波就是2013年11月到长甲公司调查并下发整改通知书的户县环保局工作人员。

30.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弘宇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非法倾倒废酸的数量为196车1912.83吨。

31.山西省XX中心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2015年6月17日)证明,倾倒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斗路壳牌加油站以西丁字路口南600米处道路西侧农田区域,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对倾倒场地进行监测采样。

鉴定评估意见:(1)XX村化学品倾倒场地现状情况下,鉴定评估区域土壤环境存在堆有生石灰和建筑垃圾,镍、锌和总铬金属含量超标,土壤酸性极强的现象。污染区域面积约600平方米,最大深度90厘米。(2)依据《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中规定的Ⅱ类土壤标准值和参照点土壤环境质量检测结果,评估区域土壤环境中镍检测结果超标准值最大倍数0.48、超参照点最大倍数0.38,锌含量超标准值最大倍数0.007,总铬含量超标准值最大倍数0.0128;土壤环境pH值在1.98至8.49的范围之内。(3)XX村化学品倾倒场地现状情况下,鉴定评估区域内的地下水环境中未发现铜、锌、铅、镉、镍和六价铬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中规定的Ⅲ类水质标准的现象,,地下水的pH值在地下水Ⅲ类水质要求的范围之内(4)XX村化学品倾倒场地的土壤酸污染现状与XX村化学品倾倒事件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中心无法判定XX村化学品倾倒场地的镍、锌、总铬重金属污染现状与XX村化学品倾倒事件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XX村化学品倾倒场地现状情况下,生态环境总损失为271200至811200元的范围内,未计算应由委托方根据各有关部门实际支出进行统计核算的事务性费用。

特别事项说明:(1)因评估区域化学品倾倒事件发生前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不明,倾倒场地的土壤酸污染现状与XX村化学品倾倒事件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倾倒事件发生前评估区域已受到酸污染的不确定性。(2)因从2014年4月12日化学品倾倒事件发生至今,倾倒现场没有专人监管,且委托方提供的《监测报告》(高环委字(土)(2014)第01号)和《监测报告》(西环监测专字(2015)001号)中,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中心和西安市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和2015年2月3日对评估区域的土壤进行了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评估区域土壤中铜、锌、铅、镉、镍和总铬等重金属含量均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中规定的Ⅱ类土壤标准。该中心于2015年4月9日组织的评估区域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评估区域东侧化学品汇集区XX监测点土壤环境中镍、锌、总铬含量最大值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中规定的Ⅱ类土壤标准和参照点的检测结果,评估区域东侧化学品漫流区XX监测点土壤环境中镍含量最大值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中规定的Ⅱ类土壤标准和参照点的检测结果。因此,倾倒场地在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含有镍、锌、铬等重金属的污染物进入评估区域的可能性。(3)经与西安市创汇路派出所民警和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了解,涉事车辆(陕AXXX**)在扣押期间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1日间去向不明。因此,该中心无法确定于2015年4月9日应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要求采集的槽罐车(陕AXXX**)内液体样品与2014年4月12日XX村化学倾倒事件倾倒的污染源成分一致。(4)因缺少2014年4月12日XX村化学品倾倒事件倾倒的污染源样品,该中心无法对污染源成分进行分析,本次鉴定评估工作选择的监测指标仅限于委托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所涉及到的监测指标,因此,污染物监测指标上存在有遗漏的可能性。(5)因土壤存在空间异质性,本次鉴定评估工作通过采样监测确定的修复范围存在不确定性,最终的修复范围须根据污染土壤修复工程实施详细界定。

32.山西省XX中心出具的关于西安市长安区XX村化学品倾倒事件土壤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补充报告证明,西安市环境监测站应急监测费用为242.00至342.00元;高新区XX中心环境监测费用为4706.00至6186.00元;西安市环境监测站环境监测费用为3064.00至3164.00元;应急处置费用(生石灰费用)300元。该补充报告涉及损失范围为8312.00至9992.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虽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山西省XX中心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但根据鉴定内容以及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倾倒地点在本案倾倒行为发生之前的环境状况不明,从2014年4月12日化学品倾倒事件发生至鉴定时,倾倒现场无人监管,倾倒行为发生之后有无受到其他污染不明,该鉴定评估报告无法准确反映本案倾倒废酸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谢旭波系西安市户县(现为鄠邑区)环境保护局环境安全信息管理办公室主任,案发期间对涉案金地热镀锌厂和长甲公司进行了数次环保检查,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违法处置废酸的情形,亦能够证实弘宇公司倾倒废酸1912.83吨导致长安区XX村土地受到酸污染,但是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金地热镀锌厂违法处置废酸58.79吨,长甲公司回收废酸300余吨,长甲公司倾倒废酸的数量以及造成的损失不清,鉴定评估报告无法准确反映本案倾倒废酸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谢旭波的行为导致公私财产损失达到30万元以上。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旭波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旭波无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旭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闫鸣

审判员:陈瑞

二O二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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