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周继坤故意杀人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皖刑再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1.10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诉讼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继坤,乳名建设,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8月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199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00年10月8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明勇,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家华,又名周加华,乳名洪亮,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199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00年10月8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雷延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洋,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在春,乳名赵高,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199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00年10月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刘静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正国,乳名大超,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199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00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胡安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卫国,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在化,乳名大建,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199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00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孙潮群,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1998)阜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周继坤、周家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判处周在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元;判处周正国、周在化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7月6日作出(1999)皖刑终字第30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1999)阜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继坤、周家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判决内容与前次相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0年8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本院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本院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周继坤、周家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部分。裁判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皖刑监字第0006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至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检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及其辩护人尹袁、朱明勇,原审被告人周家华及其辩护人雷延平、程洋,原审被告人周在春及其辩护人刘静洁、王加礼,原审被告人周正国及其辩护人胡安扬、唐卫国,原审被告人周在化及其辩护人孙潮群、孙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阜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1994年12月,被告人周家华因超生被人举报,受到撤销行政村青年书记的处分。周家华怀疑是本村周某1举报,便对周某1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199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聚集在周继坤家喝酒。席间,周家华、周正国等人发泄对周某1不满的言词,周继坤提出“摆治摆治”周某1,并分别准备了斧头、菜刀等凶器。夜12时许,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分别携带菜刀、斧头等凶器去周某1家。周家华持斧头、周正国持菜刀、周在化持尖刀分别对睡在屋外的周某1、周妻刘某、周的小儿周某2头面部砍划,致三人当场昏迷。周继坤、周在春持刀闯入东屋,周继坤对周某1的大女儿周某4头部连砍数刀,周在春对周某1的二女儿周某3头部砍一刀,接着周家华持斧头闯入东屋又对周某4、周某3头部各砍一斧。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周某4当场死亡,周某1、刘某、周某3三人重伤,周某2轻伤。被害人周某1等人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周某4丧葬费等计2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周某1、刘某、周某3等人关于案发当夜被砍伤的陈述及公安机关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与拍照、伤者伤情鉴定书、死者死亡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害人一家五人系在当夜被他人持刀、斧类凶器所致死伤。2、证人周某5证明案发当夜其在周继坤家看见五被告人在一起喝酒,周继坤提出“摆治摆治”周某1,并看见周家华等人拿有斧头、菜刀等凶器。证人周某6证明当夜其在屋后路旁睡觉时被响声惊醒,抬头看见周继坤、周家华、周正国、周在化四人从其屋山东头往南去,一会听见周某1家“哎哟”的叫声。证人周某5、周某6的证言,证实了五被告人案发当夜聚集在一起喝酒计议报复被害人周某1的事实。3、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被关押后,对持械报复杀害周某1一家人的犯罪事实,均作过多次供述,各被告人供词中有关被害人周某1一家各人睡觉的位置、方向等情况及其他重要情节,能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基本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阜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为报复他人而纠集被告人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持械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犯故意杀人罪,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周在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周正国、周在化犯故意杀人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刑期均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正国的刑期自1997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周在化的刑期自1997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宣判后,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提出上诉,均称曾作过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所致,均否认案发当晚曾聚集在一起饮酒,请求宣告无罪。各被告人的二审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上诉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意见。
本院(2000)皖刑终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于1996年8月25日夜报复杀害周某1家五人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关于犯罪动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在卷证实;五被告人关于案发当晚在周继坤家聚集饮酒的供述,得到了多名证人证言的证实;被告人周继坤供述其酒后提议去摆治周某1的供述,得到了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供述的印证,且有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周继坤归案后作过8次有罪供述,另自书供词一份,交代周家华、周正国、周在化砍睡在屋外的三人,其进东屋砍了周某4头部几刀,周在春砍了周某3,后周家华也进屋砍了周某4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家华归案后作过1次有罪供述,交代了其先和周正国、周在化砍屋外的三人,后又持斧进屋砍了周某4、周某3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在春归案后作过11次有罪供述,交代了周家华、周在化、周正国砍屋外的三人,其和周继坤进东屋,周继坤拿刀朝周某4头上砍,其向周某3头上砍一刀,后见周家华又持斧进东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正国归案后作过10次有罪供述,交代了其和周家华、周在化砍屋外的三人,周继坤、周在春到东屋去砍周某1两个女儿,后见周家华朝东屋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在化归案后作过8次有罪供述,另自书供述材料1份,交代了其和周正国等在屋外砍人,又见周继坤、周家华朝东屋去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基本一致。依据上列证据基本能够认定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对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上诉提出的所作有罪供述均是受公安人员严刑逼供、诱供所致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部分办案人员已出具材料证明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证人逼供诱供的现象。太和、利辛、蒙城、涡阳等县看守所均已出具材料证明,五犯罪嫌疑人在各看守所关押期间,入所出所均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未发现外伤。另对周继坤等五人提出的案发当晚未聚集饮酒的上诉理由,经查:五上诉人归案后,对当晚聚集饮酒一节均作过供述,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因此,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各上诉人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增加赔偿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根据有证据证实的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依法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允当,故对刘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的诉讼代理人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2000)皖刑终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周继坤、周家华伙同上诉人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为报复而持械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周继坤、周家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均提出未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所作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请求宣告无罪。五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实五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供述的许多情节前后矛盾,且供述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前后反复;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原审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原裁判认定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院意见为:本案既有指向五原审被告人作案的有罪证据,又有否认其五人作案的证人证言、无罪辩解等无罪证据,建议法庭全面客观梳理本案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1996年8月25日晚,涡阳县新兴镇南张村大周自然村村民周某1的女儿周某4在家中被害死亡,周某1及妻子刘某、女儿周某3被害受重伤,儿子周某2被害受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1、刘某、周某2、周某3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裁判认定1996年8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共同到周某1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致周某4死亡,周某1、刘某、周某3重伤,周某2轻伤。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本案没有证明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系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实施的客观性证据
本案侦查阶段,公安人员没有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指纹、足迹等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痕迹物证;根据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的供述,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部分衣服送公安部检验,结论为送检衣服均未检出人血;根据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等人关于将作案凶器及杀人血衣扔在附近河塘、机井等多个地点的供述,公安机关先后组织多次打捞及数次搜查,均未打捞、搜查到与本案有关的物证。综上,本案没有指向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作案,将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与案发现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的任何客观性证据。
二、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周家华仅作过一次有罪供述,其他数次讯问笔录中均否认犯罪,周继坤也曾在讯问笔录中否认犯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历次审理阶段,周继坤等五人均否认犯罪。综观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作案工具类型、作案工具来源、作案行走路线、具体加害对象等重要情节上,不仅各自供述前后矛盾,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如周继坤既供述过自己的作案工具是菜刀,又供述过作案工具是杀猪刀;周继坤曾供称周正国持匕首、周在化持菜刀作案,后又供称周正国持菜刀,周在化持斧头作案;周家华供称自己作案用的斧头是自带的,而周在化曾供称周家华的斧头从周继坤家拿的;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均既曾供称所用的作案工具是自带的,又曾供称作案工具是从周继坤家拿的;鉴定意见反映周某1和刘某头部均仅有一处损伤,但供述砍击周某1、刘某的均为多人。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作案的重要情节上存在很多矛盾,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反映的情况不符,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证人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证人周某5、周某6的证言均多次反复,其中周某5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即有反复。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周某5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继坤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的证言不属实,周某6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周继坤等四人从其睡觉处经过及听到周某1家传出叫声的证言不属实。本案第一次二审审理期间,证人周某5、周某6因涉嫌伪证被刑事拘留,两人在看守所回答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开庭时讲了假话。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时,周某5、周某6出庭作证称原来开庭时所作证言属实。本次再审庭审中,周某5、周某6出庭所作证言与第一次开庭时证言相同。证人在侦查阶段相关证言的重要情节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如证人周某5称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继坤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但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未供述过此节;证人周某6称案发当晚看到周继坤等四人一起朝周某1家方向走,但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未供述过与周某6证言相同的作案行走路线。综上,证人周某5、周某6的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四、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前后不一,先是称黑狗子作案,而周某1证明涡阳县新兴镇南张村大周自然村没有叫黑狗子的人;被害人周某3在1996年10月5日回答公安人员问话时,称看见周继坤、周家华进屋,周继坤捂住其嘴和眼,后来的历次陈述中,有时称周继坤进屋捂住她的嘴和眼,有时称周家华捂住她的嘴和眼,说法不一。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如周某3关于看到周继坤、周家华两人进屋的陈述,与周继坤、周在春供述二人先进屋相矛盾;周某3陈述其嘴和眼被周继坤或周家华捂住,但周继坤、周家华均未供述过此节;周某3关于作案人穿着黑衣服的陈述,与周继坤、周家华供述其作案时所穿衣服颜色相矛盾;周某3关于下床找鞋时周继坤等人进屋捂其嘴,姐姐周某4不在床上等陈述,与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供述对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周某4、周某3砍击相矛盾。综上,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且陈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一、二审裁判均未将被害人周某3的相关陈述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及其辩护人在再审庭审中均提出,侦查机关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五人有罪供述。经再审审查,除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外,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行为,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对五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皖刑终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阜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无罪;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冬
审判员: 范兴杰
审判员: 张爱莲
二O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章燕
薛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