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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果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鄂1182刑初59号
来源:网络 2024-11-22 16:02:15 浏览:

陈果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鄂1182刑初5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许国,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诉讼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果果,没有别名,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大专文化,职工,住武穴市。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晓生,男,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许国以被告人陈果果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许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起胜、被告人陈果果及其辩护人黄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许国诉称:2014年9月,李许国家翻建房屋期间,陈果果及其父亲陈某(已另案处理)不让李许国家房屋层高超过其房屋,经常阻止李许国家施工,两家产生矛盾。2015年1月29日7时许,陈某陈果果及其家人冲到李许国家殴打李许国夫妻。陈果果从李许国身后用砖头猛击李许国右侧背部,并将李许国打到在门口地上,随即用身体压在李许国身上,一边击打李许国右侧头部,致李许国右侧额骨骨折、额颞部皮下软组织损伤。陈陈某趁机用铁铲的木柄往李许国后背乱戳,致李许国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李许国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十级。陈果果为陈某故意伤害李许国的犯罪行为起着辅助、帮助作用,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共犯,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陈果果的犯罪行为未予以处理,故其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追究陈果果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陈果果对陈某应赔偿李许国的经济损失29096.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果果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果果、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晓生辩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附带没事判决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239号刑事裁定均已确认,李许国的损伤是陈某所为,陈果果并没有对李许国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陈某也已认罪伏法;主观方面,陈果果也不能与陈某构成对李许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因为陈果果没有伤害李许国的故意,也没有与陈某形成共同伤害李许国的故意,客观方面,陈果果也没有与陈某事前分工,也没有事中的指使、配合,导致李许国腰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是陈某用铁铲木柄所致,陈果果采取合理的阻止行为没有超出限度,故陈果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李许国家翻建房屋,因房屋层高问题与陈某家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1月29日早上7时许,陈某在自己家门口的早餐店做生意,李许国与其妻子周某一起往陈某家早餐店的案板上铲撒沙子,陈某与其妻子张某见状,就分别用勺子舀开水泼洒驱赶,双方继而互相用砖头砸,后陈某与其妹妹陈美玉、张某冲进李许国家,陈美玉、张某与周某揪打在一起,陈美玉、周某均有损伤。此时,正在李许国门外的陈果果见李许国手中拿着铁铲,就进屋从李许国身后抱住李许国,陈某夺下李许国手中的铁铲,陈果果将李许国按倒在门口地上,陈某出门用铁铲的木柄往李许国后背部身上戳了几下,致李许国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许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十级。2015年4月13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李许国经济损失29096.24元,因陈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9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2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许国因邻里纠纷与被告人陈果果及其父亲陈某等产生矛盾,引起打架,导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许国腰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2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均已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许国腰部受伤系陈某用铁铲的木柄戳伤的,虽然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果果当时有将其按倒在地的行为,但该行为客观上没有直接致伤其腰部,主观上也没有与陈某共同伤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许国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果果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许国受伤后,已就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予以赔偿,并得到法律支持,其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果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果果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果果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许国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苏玉广

审判员  姜亚群

审判员  吕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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