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欧家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黔0521刑初5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居祥,男,1950年2月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诉讼代理人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刚,男,1965年11月2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辩护人龚兵、邓成举,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家先,女,1967年12月9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自诉人曾居祥以被告人陈刚、欧家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并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7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曾居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敬、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龚兵、邓成举以及被告人欧家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曾居祥诉称:2014年4月10日14时左右,自诉人曾居祥之子曾某1因土地权属纠纷与被告人陈刚一方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多人斗殴,曾居祥闻讯赶到现场,见曾某1与陈刚等人扭打在一起,便去劝说,但话音未落,便遭到陈刚、欧家先等人的殴打,被打得满脸是血还被踢滚下马路。双方已经不是第一次为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事发当天,被告人陈刚一方清楚曾居祥一家不会同意其作为土地权利人与征地部门丈量土地,陈刚等人便事先携带弯镰、镰刀、锄把等凶器上山。陈刚与勾某等人虽然口头说是“保护自己”,但从双方发生斗殴的过程来看,对于谁先动手,双方当事人及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均是各执一词,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分析,刚开始发生抓打时,自诉人一方只有曾某1一人,在自己寡不敌众的情况下,不可能先动手。但是不管是哪一方先动手,自诉人都没有先动手,且是被别人打伤而不是打伤别人,自诉人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刚一方的行为不存在“保护自己”等正当防卫的情形,自诉人主观上是出于劝架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对被告人陈刚、欧家先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中虽然也受到伤害,但不是自诉人所为,且双方斗殴所致的伤害,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刑事责任不能混同、冲抵,被告人陈刚、欧家先对自诉人的伤害行为无免责事由,被告人陈刚、欧家先应当为自己打伤自诉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自诉人被打伤后,在大方县德隆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6560.00元、护理费1218.60元、营养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1218.60元共计21579.2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陈刚、欧家先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刚、欧家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惩处。
自诉人曾居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6号证据来源于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43号案侦查卷]:
1、自诉人曾居祥的陈述:2014年4月10日14时左右,曾某1打电话说在荒山土里和别人扯皮,其就与妻子杨某去看,去后看到陈刚与曾某1扭打在一起,其就劝说有什么话好好说,勾廷芳拿着一把弯镰准备打曾某1,曾居祥就去捏住弯刀中间抢,勾廷芳将他推倒在地,陈刚跑来用木棒打了他左手一棒,他就滑下路边去,看到欧家先拿着一把铁锹追打杨某,他就喊“不要打了,我的手都断了”,随后欧家先用铁锹朝他的头上打下来,把他打蹲在地上,杨某过来护着他,后来曾余把他拉起来,看到曾余、曾某2和曾某3三人头上都在流血,随后派出所民警就到了。他的头上缝合了七针,左手手臂被打骨折。打架时,陈刚拿有木棒,勾廷芳拿有镰刀。争议的土地是他家在1985年至1990年之间开垦的,有两亩左右,后来分给曾余、曾某1、曾某2了,属整个生产队集体所有。
2、被告人陈刚的陈述:余家丫口花红树弯弯的荒山是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分给陈刚这组的荒山,曾居祥家没有参与分。2013年曾居祥家就在山上乱开垦,当时还制止过他,他不听还骂人,现要被征拨修铁路,曾居祥家就认为土地是他家的。2014年4月10日下午两点左右钟,陈刚等人去余家丫口看边界时,曾居祥的二儿子在现场,就问大家是不是想打架,陈刚等人说不想打架,曾某4二就开口骂人,有人就回了几句,曾某4二就打电话喊人过来。约十分钟后,曾居祥和他大儿子就到了,随后曾某4四带着几个人赶了过来,不一会儿曾居祥的三儿子又带了一帮提着刀子、木棒、钢管的人赶了来。曾某4二看到他们那边人多就狂起来,捡石头要打陈刚,陈刚就捏住他的手,曾某4三一钢管打在陈刚的头上,陈刚就晕,脸上全是血,又不知被谁用刀砍在头上,就被打伤在地上了,这边几个人都被打伤了,被打了几分钟后,这边的人就赶快跑开了,曾家那边的人四处追着殴打陈刚等人。当天陈刚等人带有工具上去,是担心曾家要闹,怕真打起来吃亏。陈刚被人用木棒打后抢得木棒打了曾居祥的腰部一棒。另陈述,当天曾某1没有拿工具,后来曾某1打电话喊来的人提了一些钢管和木棒,曾居祥提木棒打了陈刚的头部和腰部。
3、证人陈某2的证言:曾某4二不依不饶的上去和陈刚扭打在一起,曾居祥、杨某及曾居祥的三个儿子就去帮忙,陈刚这边的人也去帮忙,双方就打了起来。不知谁报了警,警察来后就散了。是曾某4二先动手扭陈刚的。陈刚这边参与打架的有陈刚、欧家先、勾廷芳、陈某1、蒋某1、勾朝志、勾廷勇、勾某、勾斌,曾家那边有曾居祥、杨某、小春余、小老二、小俊东、小继朋以及曾家喊来的人。受伤的人有陈刚、欧家先、陈某1、勾廷芳、曾居祥、小春余、小俊东。陈某2没有参与打。陈刚的头部是被小继朋用钢管打的,欧家先和陈某1是被曾家喊来的人打伤的。曾居祥是被陈刚用木棒打伤的,小春余是被勾廷芳用木棒打伤的,小俊东和勾廷芳是如何受伤的不清楚。双方是因为成贵高铁征用土地才发生矛盾的。
4、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在余家坟荒山开垦几十年了,后来分给四个儿子耕种,没有人过问过。现在要被征占了,就有人来争。当天其绕路到荒山上,看到勾廷勇及其妻和曾某1在一边扭打,勾家寨的一个人一棒打在曾余的头上,曾余用手捂着头蹲在地上,另一边曾居祥倒在地上,陈刚、欧家先和勾廷芳正在打曾居祥,曾居祥喊说手断了,并顺着坡滑下去,欧家先拿一把铁锹追过去打在曾居祥的头上,其过来护着曾居祥,欧家先又用铁锹打在她的头上,背上又被打了几棍。
5、证人勾某的证言:当天去量土地时,他带了一根新买的锄头把,勾廷芳带砍柴刀,其他人都带了镰刀去,想到去指边界时要和曾家发生矛盾,就每人拿点东西去保护自己。曾某4二骂说不要在他家土地上指,陈刚与他对骂,曾某4二打电话后,其父母和三个兄弟等人就来了,曾余一来就去打陈刚,勾某和曾居祥都喊不要打,后来勾廷芳、欧家先、勾小勇、蒋某2、勾朝志和勾某就冲过去和曾家几弟兄打架,他们冲过来后勾某被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打了一棒,他也用锄头把打了那人一棒,后来曾家那边的人越来越多,他就从土坎跳下去跑了,陈刚家两个儿子也跑上去了。参加打架的人有勾廷芳、欧家先、勾廷勇、蒋某2、勾朝志、陈刚和勾某,对方的人中只认识曾某4二、小继朋、小俊东、曾余。勾某跑开之前,锄头把被陈刚抢去了,看到曾居祥被一个人打倒在土坎下。
6、证人陶某的证言:2014年4月10日,其在姐夫曾某2家玩,曾某2的大哥跑来说有人占他家土地,曾某2的二哥又打电话给曾某3,曾某3叫上大家就一起跑上去了,到山上时见曾某2的二哥已与当地村民扭打在一起了,曾某2的大哥与其父亲还想和对方讲道理,双方就动手打起来了,陶某等人就赶紧帮忙和对方打架。当时的场面有点乱,陶某刚要动手就被一男一女追上来要打,其见状就跳到土坎下的马路上,曾某2的父亲被打滚下来,曾某2来帮他父亲的忙时,后脑被人用弯镰砍了一下,陶某等几人聚在一起准备好好和他们打,一冲上去对方就闪开了,后朱某回曾某2家拿了四把开山刀,一起坐在山上等,看那些村民还要不要回来,坐了几十分钟后就回去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有陶某、朱某、周某、小波和曾某2家一家人。
7、(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自诉人曾居祥到场后曾喊不要打,并被打伤的事实,且是与被告人陈刚扭打,排除自诉人的伤是被被告人陈刚以外的人所致。
8、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旨在证明自诉人受伤的事实,且其损伤程度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9、刑事控告状及大方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旨在证明自诉人在2014年4月29日提起控告,大方县公安局不予立案。
10、案发当天自诉人受伤及治疗时的照片(七张)。旨在证明自诉人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陈刚殴打自诉人的手段恶劣。
11、大方县德隆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治疗费收据8张。旨在证明曾居祥因陈刚、欧家先的侵害行为导致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6560.00元。
被告人陈刚辩称:我们上山的时候,我没有带东西,是曾某1先打我,我才和他扭在一起,之后,自诉人曾居祥用木棒打了我一棒,我就把木棒抢过来打了他的腰部一木棒。后来曾某5的人多,就把我打昏了,我对后面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已明确载明被告人陈刚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014年4月10日发生的伤害事故中,被告人陈刚虽然有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但是是在自己的人身安全遭受自诉人等数人严重暴力侵害且处于持续过程中而为之,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刚不负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陈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欧家先辩称:我没有打自诉人,我上去时陈刚已经被打昏了,我一上去曾家就围着我打,把我打昏了,我对后面发生的事情也不清楚。我们上山去是村委通知我们去的,不是我们自己跑去的。
被告人陈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5)黔方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及(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书。旨在证明被告人陈刚是在受到自诉人等人严重暴力不法行为的情形下,为自身安全而正当防卫,自诉人等人的严重暴力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并已受到刑事处罚。
2、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旨在证明被告人陈刚在受到自诉人的侵害下,造成多处损伤,其中三处损伤分别为8级、9级、10级等伤残等级。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居祥所举的上述证据中,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曾居祥、杨某的陈述持有异议,认为其避重就轻、趋利避害,其证实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二被告人对曾居祥的治疗费收据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对方所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曾居祥、杨某二人所作的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东关乡朝中村七家田组小地名花红树湾湾(余家坟坡坡)的荒山原经集体分给陈刚、勾廷芳等七户人家,数年前曾居祥家在该荒山上开垦有一块土地。2014年4月10日14时许,陈刚、勾廷芳等户到花红树湾湾处准备丈量荒山,为预防与曾家打架,带有弯镰、锄把等上山作准备。曾某1见陈刚等人来丈量荒山,以该荒山上的土地是其父开垦,已经分给其耕种为由,便辱骂陈刚等人,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曾某1打电话给曾居祥、曾某3等人,曾居祥、曾某3、曾某2及其带领的陶某、朱某、周某、肖永波等人持械先后赶到余家坟坡坡上,曾某1等人开始殴打陈刚等人,继而双方互相持械殴打,曾余、曾某2、曾某3及朱某、陶某、肖永波等人将陈刚、欧家先、陈某1等人打伤,曾居祥在参与打架的过程中亦被陈刚持木棒打伤。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刚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欧家先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曾居祥被打伤后,在大方县德隆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6560.00元,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居祥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曾居祥因参与本次打架,被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43号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与自诉人曾居祥一家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刚被打伤的同时,亦打伤自诉人曾居祥,经鉴定,自诉人曾居祥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陈刚打伤自诉人曾居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曾居祥指控被告人陈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陈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刚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刚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等人与自诉人曾居祥一家因荒山开垦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矛盾纠纷由来已久,其与其他村民在上山丈量荒山时,面对曾某1的辱骂,陈刚等人没有回避冲突,而是积极参与到双方的斗殴之中,在混乱的斗殴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造成伤害,陈刚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刚对其殴打自诉人曾居祥的事实未予否认,仅对其性质提出辩解,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故可对被告人陈刚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双方对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未能正确处理,且在双方发生口角后,自诉人一方邀约多人参与斗殴,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诉人一方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且已被处以刑罚,故亦可对被告人陈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刚在事发前虽然有所防备,但并未主动挑起事端,系被动参与双方之间的斗殴,其在本次事件中亦被打伤,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
自诉人曾居祥指控被告人欧家先犯故意伤害罪,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其自己的陈述及其妻杨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指控被告人欧家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居祥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人曾居祥的损伤是因陈刚的侵害行为所致,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陈刚承担。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人曾居祥产生的合理损失,酌情决定由被告人陈刚承担80%,由原告人曾居祥自行承担20%,被告人欧家先不予承担。
对于原告人曾居祥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经核算,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人曾居祥因本次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6560.00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人共计住院13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246.00元/年计算为1362.18元(38246.00元/年÷365天/年×13天),原告人主张护理费1218.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人曾居祥共计住院治疗13天,其收入来源以农业生产为主,参照贵州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3874.00元/年计算为1918.80元(53874.00元/年÷365天/年×13天),其主张误工费1218.60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人曾居祥住院治疗1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为1300.00元(13天×100.00元/天),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人住院病历未见医嘱意见,其主张营养费1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曾居祥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60.00元、护理费1218.60元、误工费12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共计20297.20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由被告人陈刚承担16237.76元(20297.20元×80%)。据此,结合被告人陈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刚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欧家先无罪;
三、由被告人陈刚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居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208.04元;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欧家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徐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