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美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7)云0524刑初1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女,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昌宁县。
被告人陈凤美,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昌宁县。
自诉人毕某以被告人陈凤美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毕某、被告人陈凤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毕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陈凤美原系亲家关系,后子女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人便对自诉人一家心生怨恨。2016年2月15日,自诉人到新厂村上寨一组亲戚家做客后到女儿罗某家休息。期间,被告人陈凤美以给外孙衣服为由到罗某家,自诉人与被告人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凤美用木凳打伤自诉人面部,后被他人劝阻并报警。自诉人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鼻骨多发骨折及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77.05元。经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为: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凤美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凤美赔偿其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3977.05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费人民币60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人民币8160元(80元/天×102天)、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4297.05元。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该案的处理情况说明、治安调解书、昌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组汇总表、救护车费用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陈凤美辩称,自诉人控诉的并不完全属实。自己的女儿与自诉人儿子离婚后,外孙判给自诉人儿子一方抚养。2016年2月15日,自己到陈凤仙家(即罗某家)给外孙送一套衣服,期间自己与自诉人发生争吵,自诉人曾两次欲殴打自己被在场的李某劝阻,后自诉人再次将自己推到按在沙发上,自己随手拿起一只板凳欲进行阻拦和防御,自诉人的儿子罗某2便来抢夺自己右手中板凳,同时自诉人咬住自己的右手。在撕扯过程中,不知自诉人如何受伤,后经他人报警,昌宁县公安局耈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故自诉人指控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毕某与被告人陈凤美原系亲家关系,后子女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罗某1归自诉人儿子罗某2抚养。2016年2月15日,毕某到新厂村上寨一组亲戚家做客并到女儿罗某家休息,后被告人陈凤美也来到罗某家,将一套衣服送给罗某1。期间,毕某与陈凤美发生争吵,进而双方互相撕扯,被告人陈凤美手拿一只板凳,毕某及在场劝架的罗某2、李某均未使用工具,罗某带着罗某1站在一旁。吵打过程中毕某面部被打伤,鼻子出血,陈凤美右手被咬伤,后双方停止吵打,并报警。毕某被120救护车送往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鼻骨多发骨折及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经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的伤情进行分析,意见为: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毕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977.05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费人民币60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人民币960元(80元/天×12天)、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997.0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陈凤美申请,本院依法向昌宁县公安局耈街派出所调取了案发当天民警出警后制作的证人李某、罗某2、罗某、自诉人毕某、被告人陈凤美的相关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自诉人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毕某的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人陈凤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凤美的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3、昌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组汇总表,证实案发后毕某到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77.05元的事实;
4、救护车收费单据,证实案发当天毕某被送往昌宁县人民医院救治,救护车费用为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5、治安调解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昌宁县公安局耈街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7年1月24日组织毕某和陈凤美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后民警建议双方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毕某约自己在陈鲁兵家(罗某家)玩,期间陈凤美拿着一套小孩衣服到陈鲁兵家给罗某1,后陈凤美和毕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自己和在场的罗某2对二人进行拉劝,三次才将二人拉开,拉开之后自己看到毕某的鼻子在出血,至于毕某鼻子如何被打出血,自己未看清楚的事实经过。
2、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13时许,自己、李某、母亲毕某、儿子罗某1到自己的妹妹罗某家闲坐,期间陈凤美拿着小孩衣服到罗某家给罗某1,并要求自己母亲偿还孩子的抚养费,否则要将孩子抱走,孩子被吓哭,母亲毕某与陈凤美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自己看见陈凤美手中拿着一只木凳,便上去将陈凤美和母亲隔开,自己背对陈凤美,陈凤美不知怎的就打了自己母亲毕某鼻梁一凳子,自己就将陈凤美手中的凳子抢下来丢在一旁,陈凤美又去揪住母亲毕某的头发,自己听到陈凤美大叫说手被毕某咬破,后自己和李某强行将二人分开,看到母亲毕某鼻子出血的事实经过。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13时许,李某、哥哥罗某2、母亲毕某、侄子罗某1到自己的妹妹罗某家闲坐,期间陈凤美拿着小孩衣服到罗某家给罗某1,并要求自己母亲和哥哥偿还其孩子的抚养费,否则要将孩子领走,母亲毕某与陈凤美发生争执、撕扯,罗某1在一旁哭,李某将母亲毕某抱着,哥哥罗某2站在撕扯的二人中间,陈凤美提起一只木凳朝母亲毕某的头部打去,接着哥哥罗某2就去将陈凤美手中的凳子抢下,陈凤美又将毕某的头发揪起,母亲被揪头发一直弯着腰,罗某2和李某将二人拉开之后,自己看见母亲毕某鼻子出血的,陈凤美也说自己手被咬出血的事实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毕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15日13时许,李某、自己、儿子罗某2、孙子罗某1到自己的女儿罗某家闲坐,期间陈凤美拿着小孩衣服到罗某家给罗某1,并要求自己偿还其孩子的抚养费,否则要将孩子领走,自己与陈凤美发生争执,罗某1在一旁哭,陈凤美提起一只木凳朝准备殴打自己,李某、罗某2站在自己和陈凤美中间劝架,突然陈凤美就一板凳砸过来,砸在自己的鼻梁骨上,后陈凤美又将自己的头发揪起,因为太疼自己就咬了陈凤美手上一口,罗某2和李某将自己和陈凤美拉开之后,后儿子罗某2将自己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陈凤美供述,2016年2月15日13时许,自己拿着小孩衣服到罗某家给罗某1,期间自己与毕某发生争执、撕扯,自己右手提起一只木凳朝准备殴打毕某,右手腕被毕某咬破出血,自己用力甩自己的右手,期间自己左手揪住了毕某的头发,后凳子被罗某2抢走,最终李某、罗某2将自己和毕某拉开,自己走到罗某家大门外,毕某跑着出来,自己看到毕某的鼻子流血,后自己离开现场。辩称自己没有用凳子殴打过毕某。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指控被告人陈凤美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案证人罗某2、罗某系自诉人毕某之儿女,二人的证言客观性不足,证人李某对被告人陈凤美是否用木凳殴打毕某称其“未看清楚”,自诉人毕某及被告人陈凤美对该事实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直接、排他的证明被告人陈凤美用木凳殴打了毕某的事实;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2月15日当天被告人陈凤美与自诉人毕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陈凤美在与毕某撕扯过程中使用了工具木凳,在场人罗某2、李某将二人拉劝开之后,毕某鼻子出血,经送往医院诊断为鼻梁骨折,伤情可能达轻伤二级以上,住院治疗12天,救护车费人民币500元,医疗费人民币3977.05元的事实。被告人陈凤美的行为与自诉人毕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凤美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自诉人毕某咬了被告人陈凤美的手腕,且其对自己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自诉人毕某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人陈凤美承担毕某经济损失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即由被告人陈凤美赔偿自诉人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97.64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凤美无罪。
二、由被告人陈凤美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97.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荣
审判员 郭应平
审判员 周玲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兰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