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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德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云2328刑初127号
来源:网络 2024-11-22 15:59:45 浏览:


车德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云2328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家住元谋县。

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车德兵,小名“老二华”,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家住元谋县。因本案,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元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德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云2328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付某1、车德兵接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均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8月3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3刑终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16)云2328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欧佳琼,被告人车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1时许,付某1、杨某1、文某1等人来到元谋县元马镇乐甫村委会红岗村车德兵家门口巷道内,因付某1等人之前与被告人车德兵之子车某1存在矛盾,当晚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人车德兵手持镰刀将付某1左手、右大腿外侧砍伤,自己左腋下也被刺伤。

经鉴定,付某1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车德兵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控诉,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和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德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3年至5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诉称,被告人车德兵的伤害行为至致其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车德兵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0694.49元,并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车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案发当晚付某1带着二三十人到车德兵家门口打了车某2,作为父亲不能看着女儿被打就用镰刀乱砍,没有砍着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对付某1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朱某、车某2、车某1曾经与杨某1、文某1夫妇发生过纠纷,双方存在矛盾。付某1和杨某1、文某1夫妇系好朋友。2016年3月3日,车某1和付某1通过电话联系方式相互争吵,邀约打架。晚上8时许,车某1来到环州驿村莲花池并与付某1、杨某1、文某1发生争吵,后被环州驿村的联防队员劝离。当晚9时许,付某1、杨某1、文某1及另外三个男的到找车某1,后在车某1家门口巷道内与朱某、车某2矛盾激化,车德兵在自家院内听见车某2在门外叫,就手持镰刀打开大门冲出乱砍,付某1等人被吓跑,车德兵追上付某1等人,双方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导致付某1右大腿、左手手腕受伤。付某1当晚被送到元谋县医院治疗,后又转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合计支出医疗费80850.28元。付某1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某骨、三角骨第五掌骨骨折;2、左腕豆骨脱位;3、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手背分支断裂;4、左某动脉断裂;5、左掌长肌腱第2-5指屈指浅、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6、左某侧腕屈肌、尺侧腕伸肌、小指伸肌腱断裂;7、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2016年6月22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1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院确认付某1的经济损失为164387.28元,其中医疗费80850.28元、护理费14100元(150天×94元/天)、误工费34310(365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天×100元/天+62天×50元/天),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住宿费146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3日21时58分,环洲驿村的朱某打电话报案。接到报案后民警出警现场调查,当日被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2日9时许,元谋县能禹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车德兵家将其抓获。

3、被告人车德兵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车德兵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体貌特征情况。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4、被害人付某1的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3日22时50分至22时56分,公安民警对付某1的伤情进行检查,发现付某1的左手小臂及手掌缠绕着纱布,右大腿外侧的牛仔裤裤包处有一个9厘米长的破损,有明显血迹。

5、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杨某1诉被告朱某、车某2、车某1、杨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由朱某赔偿杨某1人民币3100元,车某2、车某1、杨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

6、证人付某2的证言,证实车某1和杨某1、文某1之前有矛盾。2016年3月3日早上付某1、杨某1、文某1去能禹大货场卖番茄时和车某1发生口角。晚上车某1带着人到环州驿村,付某1和车某1发生争吵,后车某1骑车离开。付某2打电话叫人,随后付某1、杨某1、文某1等人先去找车某1,付某2等人赶到时看见付某1手指受伤,听说是车德兵砍伤后付某2带人到车德兵家叫车德兵拿钱给付某1医治,双方为治疗费发生争执,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

7、证人杞航禹、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晚上8点多钟,车某1与付某1、杨某1、文某1等人在环州驿村莲花池发生争吵,经杞航禹、姜某劝说后车某1骑车离开。

8、证人文某1、杨某1、车某2、朱某、车某1、文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朱某、车某2、车某1曾经与杨某1、文某1夫妇发生过纠纷,双方存在矛盾。付某1是杨某1、文某1夫妇的好朋友。2016年3月3日白天,车某1与付某1通过电话发生争吵,邀约见面解决。晚上8时许,车某1到环州驿村莲花池,与付某1、杨某1、文某1发生争吵,后车某1被环州驿村的联防队员劝离。随后付某2叫来的二十多人赶到环州驿村。当晚9时许,付某1、杨某1、文某1和另外三个男的(付某2叫来的人之中的三个)骑车先去找车某1,后在车某1家门口巷道内与朱某、车某2矛盾激化,车德兵在自家院内听见车某2在门外叫,就手持镰刀打开大门冲出乱砍,付某1等人被吓跑,车德兵追上付某1等人,双方在冲突过程中导致付某1右大腿、左手手腕受伤。

9、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证实杨某1、文某1夫妇与车某1家有矛盾。2016年3月3日早上,杨某1、文某1、付某1三人去能禹大货场卖番茄时遇到车某1,车某1不准三人来大货场,扬言来一次要打一次。中午2点多钟,车某1打电话约付某1打架,付某1没去。晚上8点多钟,车某1打电话询问付某1在哪里,得知付某1在环州驿村后赶到环州驿村,双方在环州驿村莲花池争吵后车某1离开。后付某1打电话给车某1,得知车某1在红岗村后和杨某1、文某1一起赶到红岗村车某1家门口,车某1的父亲车德兵出来叫付某1等人进去说,随后车德兵和车某1退进大门从家里每人拿着一把刀子出来,付某1、文某1、杨某1看见就往回跑,杨某1与朱某骑着的摩托车相撞致杨某1倒在地上,付某1去拉杨某1时被车德兵追上,双方在冲突过程中导致付某1右大腿、左手腕受伤。后付某1被杨某1、文某1带去医院治疗。

10、被告人车德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车德兵的女儿车某2、儿子车某1、女婿朱某与杨某1发生过纠纷,双方存在矛盾。2016年3月3日晚上,付某1为帮杨某1,打电话给车某1,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五六分钟后,车德兵在家听见车某2的叫声,就拿起一把镰刀打开大门冲出去,看见门外三四米处站着四五十人,有的拿棒棒,有的拿刀子,有的拿石头,车某2被几个人打睡地上,车德兵冲到车某2面前就有人拿刀子来砍车德兵,车德兵叫朱某拉车某2退回家里,打车某2的那几个人就围拢车德兵,车德兵边退边用手里的镰刀乱砍,当时场面很混乱,觉得手里的镰刀砍着人了,但砍着哪个,砍着几刀,砍着哪个位置不清楚,退回家里后将门从里关起,把镰刀丢在大门里面的地面上。

11、现场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车德兵、被害人付某1、证人杨某1辨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红岗村44号车德兵家大门外的巷道内;车德兵丢弃作案工具镰刀的地方在车德兵家大门内。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4日,侦查机关勘验现场,确认案发现场位于红岗村44号车德兵家大门外的巷道内,在现场发现并提取了相关血迹及红色塑料把弯刀一把。

13、(元)公(法)鉴(伤)字【2016】61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付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4、原告付某1的身份证、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诊断证明、病情介绍、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情诊断书、超声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发票,证实2016年3月4日至5月15日,付某1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情况。付某1的病情被诊断为:1、左某骨、三角骨第五掌骨骨折;2、左腕豆骨脱位;3、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手背分支断裂;4、左某动脉断裂;5、左掌长肌腱第2-5指屈指浅、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6、左某侧腕屈肌、尺侧腕伸肌、小指伸肌腱断裂;7、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2016年6月22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1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6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支出鉴定费1400元。

15、情况说明,证实退侦阶段,侦查机关再将案发当晚提取的镰刀送去鉴定,但鉴定机构以已经出具过鉴定意见为由拒绝出具鉴定意见;付某1的伤口为何种刀具造成,鉴定机构不能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车德兵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公诉机关提交的刀子及相关鉴定意见,经鉴定三把刀子均未鉴定出人血,不能证明该刀子就是被告人车德兵致伤付某1的工具,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现场提取血迹及相关鉴定意见,根据被告人车德兵、被害人付某1、证人杨某1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图,因案发当晚付某1受伤后付某1和杨某1均在医院,未对现场进行辨认,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未对付某1、杨某1辨认的付某1受伤地点提取血迹,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证实确切具体的付某1受伤现场,故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提交的工资证明,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系安微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制造分公司职工,月收入6000元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德兵有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德兵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车德兵供述其出门时有40、50个人站在大门外,有几个人将车某2按在地上打,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先来的只有付某1等6人,20、30个人是后面才来的,在后面的这些人来到之前,付某1的身体已经受伤。车某2无伤情证明证实其在纠纷中受伤,不能证明车某2被打的事实。车德兵手持镰刀去追付某1等人,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导致付某1受伤,故被告人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付某1受伤的民事法律事实,被告人车德兵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代理人欧佳琼提出付某1的医疗费变更为81667.49元,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以2016年度云南省的文件标准执行为72160元,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付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提交的证据,结合实际就医情况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因不能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本院按当地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由车德兵承担付某1经济损失164387.28元的60%即98632.37元,其余损失由付某1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德兵无罪。

二、由被告人车德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经济损失合计98632.3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邬玉翠

审判员  杨洪铸

审判员  聂 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起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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