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宏春、陈佳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云2926刑初第1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锐,男,1966年6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丽,女,1968年5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杨锐、陈伟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茶宏春,男,1978年9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茶贺成,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佳友,男,1985年10月2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人:陈佳义,男,1976年1月1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人:陈佳高,男,1980年3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人:陈林,男,1990年7月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自诉人杨锐、陈伟丽以被告人茶宏春、陈佳友、陈佳义、陈佳高、陈林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锐、陈伟丽及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映,被告人茶宏春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茶贺成,被告人陈佳友、陈佳义、陈佳高、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锐、陈伟丽诉称,自诉人户的耕地位于祥临公路公郎某石鼻子段河边。该耕地在底么公路修建时被部分毁坏,自诉人未得到任何赔偿。2016年1月5日,为充分利用土地,自诉人对该地进行复垦,因此给被告方所在村组的通行造成一定妨碍。2016年1月6日,自诉人依照政府的安排对道路进行修复。修复过程中,五被告人以及打底戈村民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等人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杨某2在场的情况下,用石块等物品对自诉人夫妇进行殴打,自诉人夫妇被打伤头部,在赶到现场的警察干预下才得以离开。经鉴定,自诉人杨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陈伟丽虽未达轻伤,但至今仍未完全恢复。自诉人认为,五被告人故意采用暴力方法,不顾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劝告,侵害自诉人的身体,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共同赔偿自诉人杨锐医疗费3573.16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赔偿陈伟丽医疗费9026.04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5179.20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映认为,五被告人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条款承担故意伤害责任。2016年1月6日发生的事件,自诉人均是受害者,被告人是致害者。本案中杨锐是被动的,不存在互殴。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目的,对自诉人实施侵害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应当共同对两自诉人承担相应责任。
两自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自诉告知书;2.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法医)鉴(活体)字[2016]3号鉴定书。
被告人茶宏春辩称,1.被答辩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双方发生纠纷的道路属于打底戈村,被答辩人私自复垦土地阻断我村道路,严重影响通行。后在修复道路时,没有恢复原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直至互殴。双方都有过错且主要过错在被答辩人一方。被答辩人陈伟丽系因阻止杨锐打架而倒地受伤,不应该由答辩人一方赔偿;2.答辩人请求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①本案事出有因,是对方阻断我村道路影响通行而在修复过程中又没有恢复原貌才导致双方发生矛盾;②答辩人一方也有人受伤,因伤情较轻才没有住院;③答辩人对伤情鉴定有意见,杨锐在本案发生之前几个月内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而其在2016年1月6日受伤后在南涧县医院照腰部片子时没有任何问题,却在2016年1月12日被诊断为腰部骨折,因此不能排除系事发后自己受伤骨折的合理怀疑;轻伤鉴定结论也没有告知答辩人;④究竟是谁导致杨锐轻伤无法查明。3.民事赔偿方面,因双方都有过错,被答辩人自己也要承担责任。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茶贺成认为,杨锐的伤情达不到轻伤,且结论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人一方;根据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清楚的知道自诉人认可的伤害人是哪几个;双方因杨锐阻碍打底戈道路的通行产生纠纷,属于互殴。综上,请法庭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佳友辩称,同意茶宏春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佳义辩称,同意茶宏春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佳高辩称,同意茶宏春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林辩称,同意茶宏春辩护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因自诉人在地里填土给被告方所在村组的通行造成妨碍。2016年1月6日,经村镇调解后自诉人就通行的道路进行修复。修复过程中,五被告人以及打底戈其他部分村民认为没有恢复道路原貌,因此与自诉人杨锐发生口角,后五被告人对两自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给两自诉人身体造成损害。经诊断治疗,杨锐支付医疗费3573.16元,陈伟丽支付医疗费9026.04元。经鉴定,自诉人杨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陈伟丽未达轻伤。自诉人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5179.2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以及当事人、代理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明:
1.自诉案件告知书,证实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9日告知杨锐可以提起自诉。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在推路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其听见对方当事人骂:“今日这个弯子哪个铲哪个死”。后面怎么打起来的不知道。
3.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杨锐去推因他在地里填土阻断的打底戈村道路,路推开后打底戈村民让他将一个拐弯再推宽一点,他叫骂说谁敢动就要将他敲死掉,于是打底戈村民就一起围上去殴打他,至于陈伟丽如何受伤不知道。
4.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杨锐将阻断的打底戈道路基本疏通后,剩下一个拐弯,村民让他把拐弯推直一点,他不但不推还叫骂“哪个敢动我就给哪个死”。村里人气愤不过有十来个人围着杨锐推打,他好像没有打着打底戈某。陈伟丽如何受伤没有看见。
5.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在政府司法调解下杨锐去推通被他堵掉的打底戈道路,因杨锐推路时剩下一个拐弯,打底戈村民要求他把拐弯推直一点,他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具体哪些人参与打架没有看清,杨锐媳妇如何受伤也不清楚。
6.证人陈某5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在政府司法调解下杨锐去推通被他堵掉的打底戈道路,打底戈村民要求他将剩下的一个拐弯推直,他不推,双方争吵起来,其在祥临路边看到一群打底戈某与杨锐打起来,具体哪个打着哪里看不清,杨锐媳妇去拉架时被绊倒。
7.证人陈某6证言,证实杨锐在地里填土时将打底戈的道路阻断,经政府调解后杨锐将路基本推通,村民要求他将一个大拐弯推掉一米左右,遭到杨锐大骂,双方吵起来,打底戈村一群人冲过去对杨锐拳打脚踢,陈伟丽来拉架,拉扯时被绊倒,被人踩了几脚。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受公郎某人民政府委派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事发当天杨锐去推路,路已推通返回时李某去小便,后发现四五个打底戈某围着杨锐在打,当时杨锐媳妇站在推土机上,见杨锐被打就从推土机上跳下来,“真宝”(茶宏春)手里拿着一块石头往杨锐媳妇砸过去,刚好砸在杨锐媳妇的后脑上,杨锐媳妇就被砸倒了,然后他又捡了一个石头还想再砸,李某把他手里的石头抢走,把人拉开。
9.证人罗某证言,证实他是底么村委会书记,事发当天接政府通知后与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起调解杨锐与打底戈村民之间的土地纠纷,达成协议后,杨锐请装载机将路清通,等路推通后杨锐与打底戈村民又发生口角,当时罗某刚好去小便回来,看见一群打底戈某朝杨锐冲过去,罗某边大声叫着不要打边去劝架,当时他们一群人围着杨锐打,罗某就用身体护着杨锐。期间杨锐妻子从推土机上跳下来想要护着杨锐,刚跳下来头顶部位就被砸着一石头后倒地,具体什么人砸的没有看见。
10.证人陈某7证言,证实因杨锐在地里填土时将打底戈道路阻断,经政府协调杨锐在事发当天将路基本疏通,打底戈村民要求杨锐将剩下的一个弯子推直一点,遭杨锐叫骂,打底戈村民就去打他,陈某7劝架时被推倒,具体哪个动手不知道。
1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案发地点在其所开饭庄附近进打底戈的路上。
12.被害人杨锐陈述,证实其户在打底戈某道路旁边有一块地,他在该地里填土时土块滑落堵住了打底戈某的路,经公郎某司法所调解,他请装载机将路清通,打底戈村民要求他将一个弯拐推直一点,他和政府工作人员都认为没有必要推,他让装载机先走,打底戈某来打他,当时是小平(陈佳高)、小强(陈林)还有小旺(陈佳义)打他,小平用手将他按着,小强和小旺在他旁边用脚朝他身上跺,他的肋骨和腰椎骨的伤是小平和小旺造成的。其他村民因为有人拉着无法进来打他,他妻子想来保护他,被珍宝砸着一石块后倒地。
13.被害人陈伟丽陈述,证实其户在打底戈路上边有一块地,其户去地里填土时阻断了打底戈路,经镇司法所调解后其户请挖机将路疏通,但推通后打底戈某不许挖机离开,接着几个人就围着她老公打,她想去拉,接着就晕倒了,后来才知道头破了。
14.被告人茶宏春供述,证实杨锐在地里填土时将打底戈村的道路阻断,经政府调解后杨锐叫来挖机将路基本疏通,打底戈村民要求他把剩下的一个弯子推直一点,他不推还叫骂,打底戈村民就与他打起来,当时茶宏春在和挖机师傅讲话,没有动手。
15.被告人陈佳友供述,证实杨锐在地里填土时将打底戈村的道路阻断,经政府协调后杨锐请来挖机将路基本疏通,打底戈村民要求他把剩下一个拐弯推直,他叫骂我们,我们气愤头上就与他推打起来,杨锐媳妇开始站在推土机上,后来下来拉架时被绊倒,好像被打底戈村民踩了几脚。承认其在杨锐的右侧双手及肩膀上推打着三四下。
16.被告人陈佳义供述,证实杨锐在地里填土时将打底戈村的道路阻断了,经政府调解杨锐叫来挖机将路基本疏通,剩下一个拐弯,陈佳义叫开挖机的“小庆”把拐弯推直一点,杨锐叫骂起来,打底戈村民就和他推打起来,杨锐媳妇在拉架过程中被绊倒。承认其在杨锐的背部打着一拳,之后被拉开。
17.被告人陈佳高供述,证实杨锐在地里填土时将打底戈村的道路阻断,经政府调解后杨锐叫来挖机将路基本疏通,打底戈村民要求他把一个拐弯推直一点,遭到叫骂,气愤不过就与他推打起来,辩称自己当时站在推土机旁边没有动手。
18.被告人陈林供述,证实杨锐在地里填土时将打底戈村的道路阻断,政府调解后他叫来挖机将路基本疏通,打底戈村民要求他把一个弯子推直一点,他就叫骂,打底戈村民气愤不过就和他推打起来,承认其在杨锐右手臂上打着两拳。
19.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法医)鉴(活体)字[2016]3号鉴定书,证实杨锐因左腰第3、4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DR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单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帐页、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南涧瑞恩第一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核磁共振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明、CT诊断报告单;公郎某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精神科报告及诊断证明书。证实杨锐、陈伟丽受伤后治疗经过、费用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自诉人杨锐陈述小平(陈佳高)、小强(陈林)、小旺(陈佳义)殴打自己,而提起刑事自诉时却将茶宏春、陈佳友也指控为刑事被告人,其控诉与陈述自相矛盾;2.被告人茶宏春否认指控,自诉人杨锐也没有陈述茶宏春动手;3.杨锐陈述陈佳高殴打自己,陈佳高否认指控,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动手;4.自诉人杨锐陈述时没有指认陈佳友殴打自己,陈佳友反倒供述自己动手;5.司法鉴定证明杨锐因左腰第3、4横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而始终供述殴打过杨锐的陈佳义只承认在杨锐的背部打了一拳,陈林只承认在杨锐右手臂上打着两拳,在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两人殴打了杨锐其他部位,杨锐被鉴定为轻伤的部位,伤情系何某的行为所致无法查清;6.自诉人陈伟丽的伤系何某所为无法查清,也没有提供其伤情已达轻伤的相关证据,其指控五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亦不能成立。综上自诉人杨锐、陈伟丽指控五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虽然纠纷源于杨锐户在地里填土时阻碍了打底戈村民的道路,但经打底戈村民请求司法机关调解后,杨锐已采取有效措施排除了妨碍,但以五被告人为主的打底戈村民态度不冷静,对杨锐、陈伟丽实施了侵害行为,侵犯了两人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两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自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标准,两自诉人所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五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茶贺成的辩护意见中,关于五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自诉人在纠纷中也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茶宏春、陈佳友、陈佳义、陈佳高、陈林无罪。
二、由被告人茶宏春、陈佳友、陈佳义、陈佳高、陈林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锐、陈伟丽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5196.56元(其中杨锐9924.96元,陈伟丽25271.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龙进品
人民陪审员 袁玉清
人民陪审员 马耀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