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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刑初304号
来源:网络 2024-11-22 15:50:28 浏览:

曹红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刑初30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勇,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红波,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自诉人侯志勇以被告人曹红波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侯志勇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良清、被告人曹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侯志勇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曹红波在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健源”劳务所内因劳务纠纷与任该劳务所老板的自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冲突。被告人持凳将自诉人右手打伤,经鉴定伤势构成轻伤。2016年7月13日自诉人向公安局报案。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被抓获,同年8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自诉人不服上述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红波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另,因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自诉人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30,954.66元(币种下同)、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

自诉人向本院提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及病情处理意见书。

被告人曹红波辩称,不认可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事发当天下午是自诉人一方三人打其夫妇两人,事发后其一方即刻报警。之后民警来了,还给其开了验伤单,第三天即5月21日其就去立了案,但是自诉人到了7月份反而说其是打人者。

被告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2016年5月21日11时许,曹红波至颛桥派出所就本次所涉案件进行报案。

2、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史记录证实,患者左侧脸颊损伤、眼挫伤。

本院受理案件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将公安局刑事侦审案卷移送本院。案卷中存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曹红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9日16时15分许,因劳务纠纷其与妻子至“健源”劳务所找老板理论要求退还介绍费。而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其被老板与一男子殴打,另一男子殴打其老婆,其老婆逃出劳务所报警,其则继续被上述三人殴打,之后老板及其他二男子逃跑。其始终未予还击。

2、自诉人侯志勇2016年7月21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一男子带着老婆因劳务纠纷要求其退钱,其同意与二人协商,男子不肯。而后双方发生口角,男子拿实木凳子将其右手砸伤。双方都拨打110报警。没等民警过来,其就去医院,而后至派出所报案。

3、证人杜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所作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其到江川东路XXX号“健源”劳务公司找工作,看到三个人在打架。劳务所的门关着,其并未进去,其透过窗花在门外面看到女的拿东西扔老板,男的拿凳子砸了老板一下,砸在哪里不清楚,老板和对方扭打在一起,然后其就离开了。当时劳务所里另有个女的坐在窗户旁边。

4、证人蒋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6月14日所作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跟一家公司的面试负责人约在江川东路XXX号“健源”劳务公司碰头,其16点左右到达,但面试负责人没到。当时劳务所侯老板一个人在店内,两三分钟后看到一个瘦小女子来找侯老板,要求退钱,侯老板说该退就退,后又进来身着橙色工作服像是那名女子的老公的男子就拍桌子骂人。接着男子和老板扭打,男子用凳子砸了老板,砸到哪里不清楚。其见状就往外跑,后来警察来了,其也跟进去但没看到老板,仅男子和他老婆在。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2016年8月3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6年8月3日民警通过电话向唐丹华了解当时情况。唐丹华描述,2016年5月19日下午,因劳务纠纷其与丈夫曹红波至“健源”劳务所找老板要求退还介绍费。而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曹红波被老板与另一男子殴打,曹红波无法还手。其至劳务所外报警。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6年5月19日16时许,接警称辖区内健源劳务所有纠纷。民警到场后经了解因招工引发纠纷、打架。侯志勇已离开,故民警告知曹红波持验伤单验伤后至派出所报案。之后侯志勇至颛桥派出所开具验伤单。2016年5月21日曹红波报案,同月31日侯志勇报案。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9日16时许,接警称辖区内健源劳务所有纠纷。民警到场处警,当时一方被打伤,另一方已离开,未发现作案工具。后民警再次到现场,未发现木质座椅。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侯志勇于2016年5月19日22时16分许报案。

9、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病史记录证实,侯志勇于2016年5月19日21时00分许就医治疗的情况。

10、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侯志勇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1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通过电话与证人蒋某、杜某某联系要求再次制作笔录。蒋某称其在江苏上学,又不愿意告知暂住地。杜某某亦拒绝再次制作笔录。

1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拍摄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因招工劳务纠纷被告人曹红波与妻子唐丹华至“健源”劳务所找老板自诉人侯志勇要求退还介绍费。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之后,曹红波及其妻子唐丹华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后随即至医院治疗伤势。侯志勇则逃离劳务所,直至当晚21时许到医院治疗伤势,经诊断侯志勇的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因治疗以上伤势,侯志勇自2016年5月20日至同月31日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954.66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得以采纳,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红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自诉人侯志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照片、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关于被告人曹红波认为证人杜某某证言真实性存疑的问题,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杜某某存在作伪证的情形,即使杜某某与自诉人侯志勇存在利益关系,虽然其也未再次作证,法律也没有规定此类证言就应当被排除。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证人蒋某的证言,由于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作证时未年满18周岁,又没有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在场的证据,故该证据存在瑕疵,而此后民警联系让其再次作证,本院也多次提醒自诉人侯志勇让其到庭作证,其均未再次作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曹红波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自诉人侯志勇的伤势,故此属于对事实的争议,且根据在案证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及善意一般人可预测的状态予以综合评判。

一方面,本案双方的打斗仅发生在劳务所内,当时在场的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红波与自诉人侯志勇发生互殴,曹红波持凳子砸击侯志勇,但并未看到砸到哪个具体的部位;曹红波自始否认其殴打过侯志勇;侯志勇则称曹红波砸伤其右手导致骨折。故以言词证据为基础,自诉人陈述其右手被砸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另一方面,经查,被告人曹红波及其妻子在案发后即刻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分钟后民警处警,事发1小时后至医院就医。而自诉人侯志勇在庭审中自述其在拨打“110”报警电话因占线未接通,害怕再次被打故即刻弃店逃离。徒步至医院就医,发现未带钱款欲折回劳务所找妻子拿钱,但被告知现场有许多曹红波叫来的人员,其便在外与妻子碰头,并让其妻开车到其上晚班的公司请假。后其选择自行乘公交到医院,其妻则开车回劳务所。因忧心其被曹红波至医院追打,其妻又返回,二人在医院旁坐于车内观察近两小时,至九点入院就医。

就自诉人侯志勇庭上陈述来看,其与其妻二人的行为表现却多有不合常理之处:首先,所有在案的言词证据中均未证实案发当时侯志勇的妻子在场,所以侯志勇基于何种考虑要返回案发现场与其妻会面;其次,自诉人既有手机可与其妻联络另约地点碰面,何不留待医院电话通知妻子送钱;第三,侯志勇妻子如事后到达案发地,也应得知民警到场处警,事态已得到控制,而侯志勇外逃未向他人告知去向,二人又基于何种因素怀疑曹红波就必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追打报复而在外躲避近2小时;第四,侯志勇自称被打伤,拨打“110”报警电话一次,未接通就作罢,在案发后4个多小时内其想到亲赴单位请假,而不曾想起再次报警,其妻及同事也均未提醒其报警;最后,事发后,侯志勇妻子既有时间驾车将其送至单位请假,何不驾车送其就医,而让侯志勇坐公交前往。值得注意的是,自诉人侯志勇至庭审前均否认殴打过曹红波,庭审时又未否认当时双方发生了互殴。

从一般、理性、善良人的角度考察,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后,并未造成严重损伤的情况下,及时报警或就医应属常态。自诉人侯志勇既不积极报警又不及时就医,而是积极向单位请假,客观上拖延处理事件,实不符合常理。

此外,关于诉讼代理人认为相关文书已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故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应由人民法院认定裁判。

综上,自诉人的伤势非与被告人互殴时形成的怀疑不足以被排除。故自诉人侯志勇右手骨折系被告人曹红波行为所造成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被告人曹红波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自诉人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对于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必须有四要件: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人过错及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本案中缺乏证实加害行为存在的证据,故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红波无罪。

二、被告人曹红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赵轶嘉

人民陪审员  唐 红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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