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井伟、蔡鑫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云0424刑初13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华宁县。
法定代理人鲁某2,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华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祥云,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蔡井伟(曾用名蔡兴伟),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199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蔡鑫华(曾用名蔡井华),男,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
被告人蔡井清,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
自诉人鲁某1以被告人蔡井伟、蔡鑫华、蔡井清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鲁某2、委托代理人王祥云,被告人蔡井伟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伟,被告人蔡鑫华、蔡井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鲁某1诉称:其系先天性聋哑残疾人,在本村阿个带(地名)承包地栽种着柑桔树,其承包地与同村蔡井伟、蔡鑫华、蔡井清家耕种山地相邻,其到自家承包地要经过一条大埂子路,在2012年时,三被告人擅自将大埂子路挖断,其只能从三被告人耕种的山地经过。2017年7月9日,其到自家承包地做活,途径蔡井伟、蔡鑫华、蔡井清耕种的山地时引发纠纷,在争执中其被蔡井伟、蔡鑫华、蔡井清殴打,导致其受伤昏迷。经华宁县XX医院检查伤情为:上唇贯穿伤;上牙龈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头皮擦挫伤。在华宁县XX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2862.68元,在华宁XX医院门诊支出400元,合计3262.68元。其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追究被告人蔡井伟、蔡鑫华、蔡井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医疗费3262.6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12.68元。
自诉人鲁某1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自诉人鲁某1的陈述;被告人蔡井伟、蔡井清的陈述;鉴定意见;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委托代理人王祥云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蔡井伟、蔡鑫华、蔡井清将鲁某1致伤,鲁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定代理人鲁某2的代理意见是: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鲁某1经济损失9712.68元。
被告人蔡井伟辩称:大埂子路其实是承包地,其在地中间挖断修水池,因塌方就没有再挖。事发那天其是去栽柿子树,鲁某1冲石头打着其兄弟的手臂,后又扛着刀来砍其,打架不是其先动手打鲁某1的,其是正当防卫。诉状上说鲁某1当时昏过去不属实。
被告人蔡鑫华辩称:诉状上说的不真实,打架当天其是在大箐里做活,鲁某1把其家到承包地的路堵断无法到地里做活,后其家又重新在打架那个地方挖了条便道。事发当天其家是在地里栽柿子树,鲁某1先用石头打,后又提着砍刀来打其家人的,其没有打着鲁某1。
被告人蔡井清辩称:案发当天其家去栽柿子树,鲁某1就扔石头砸其家在地里做活的人,石头砸在其的手上,后鲁某1又提着砍刀来砍蔡井伟,其没有打着鲁某1,只有蔡井伟与鲁某1打过架,蔡鑫华也没有动着手。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蔡井伟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刑事部分的证据是单一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故意伤害罪证据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2、被告人蔡井伟等人的行为是法律上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受到自诉人攻击而进行的防卫行为。3、本案中自诉人存在过错。本案起因是自诉人先用石头滚打三被告人致伤蔡井清,后自诉人在提刀追赶三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是为了防止自己受伤而进行防卫的。民事部分,三被告人愿意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进行赔偿,对自诉人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超过法律规定和当地生活标准的及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的部分,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鲁某1与被告人蔡井伟、蔡鑫华、蔡井清系同村村民。2017年7月9日16时许,鲁某1在华溪镇XX村XX沟阿个带(地名)自家耕种的山地做活,因鲁某1和同村蔡井伟、蔡鑫华、蔡井清家相邻耕种山地排水、挖路等纠纷一事,鲁某1与蔡井伟发生打斗受伤。事发后,蔡井伟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鲁某1受伤后在华宁县XX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治疗费2862.68元,在华宁XX医院支出门诊费400元,合计3262.68元。鲁某1的损伤经华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井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9日16时许,其和蔡鑫华、蔡井清在地里砍草棵,蔡井清被人用石头打着手,其到XX沟对面看并用手指着鲁某1,后鲁某1就抬着一把砍刀追来砍其,其就砍了一根棍子去打鲁某1,把鲁某1的砍刀打飞砍到他的上嘴唇与鼻子中间,砍了一个口子,鲁某1当时就睡在了地上,其看情况不对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被告人蔡井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9日16时许,其和蔡井伟、蔡鑫华到华溪镇XX村其家柑桔基地做农活时,其做活处的山上掉下来一个石头砸在其左手小臂上,蔡井伟就到XX沟的对面去看情况,其也跟着过去看见鲁某1在其家柑桔基地上面,蔡井伟就用手指了下鲁某1,后鲁某1就抬着一把大砍刀过来追打蔡井伟,被蔡井伟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把鲁某1手中的砍刀打掉,刀口就划着鲁某1的嘴唇,接着蔡井伟用木棒打着鲁某1的手上几下就没有打了,鲁某1被打了睡在地上的事实。
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蔡井伟报警及公安机关处警的情况。
4、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5、病情证明,证实鲁某1的损伤被华宁县XX医院诊断为:上唇贯穿伤;上牙龈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头皮擦挫伤。
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华)公(司)鉴(伤检)字﹝2017﹞第204号鉴定书,证实鲁某1的损伤达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7、调解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的情况。
8、医疗证明及费用清单,证实自诉人鲁某1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9、残疾人证,证实鲁某1系言语、听力壹级多重残疾人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蔡井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井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井伟故意伤害自诉人鲁某1的身体健康,致自诉人鲁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鲁某1控诉被告人蔡井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井伟犯罪后及时报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井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井伟的行为属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蔡井伟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系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予以考虑。自诉人鲁某1控诉被告人蔡鑫华、蔡井清犯故意伤害罪,对其的控诉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自诉人的轻伤后果系二被告人行为所致,刑事控诉证据不足,自诉人鲁某1控诉被告人蔡鑫华、蔡井清的罪名不能成立,故自诉人鲁某1要求被告人蔡鑫华、蔡井清民事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及相关标准,确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62.68元、误工费370.65(24.71元/天×15天)元、护理费370.65(24.71元/天×1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100元/天×15天)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03.98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往返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与被告人蔡井伟对本案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人蔡井伟承担80%,即448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井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鑫华、蔡井清无罪。
三、由被告人蔡井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83.18元。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对被告人蔡鑫华、蔡井清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进
审 判 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