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22刑初4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尹某乙,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
辩护人李德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尹某甲以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尹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尹某甲诉称,2017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在双柏县妥甸镇罗少村委会大门旁的墙上公示罗少村烤烟亩积分配情况,我看到通知后与妻子赵某某一起到罗少村委会了解自家烤烟亩积的分配情况,因自家分配到的烤烟亩积少,存在不合理情况,就向负责分配的被告人询问,被告人解释不清,气急败坏地动手在我妻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并将赵某某摔倒在地,我劝阻时被被告人从1米多高的楼梯上推下,当场将右手摔断。随后我与赵某某到罗少村委会反映,未得到村委会的支持。当天下午18时许到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晚21时报警,妥甸派出所的民警到医院对我的伤情进行了了解,3月30日在派出所对我及赵某某做了笔录。我在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后出院,我的伤被双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桡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腰、右小腿)。我的伤于2017年4月28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轻伤二级;2、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3、误工日期为120日;4、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尹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47.94元。审理过程中,我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5229.94元,误工费变更为14472元,护理费变更为7236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30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8040元,鉴定费变更为2200元,后期治疗费变更为4000元,车旅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变更后的合计金额为67277.94元。
另,自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将赵某某摔倒在地,我在劝阻被告人时,我们夫妻俩就被尹某乙一只手一个从他家客厅提到大门外,砸在大门外路心。
自诉人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由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接警记录,证实纠纷发生后该所接警情况。
2、公安机关对尹某甲的询问笔录,记载:2017年3月29日13时许,我和我媳妇赵某某到村民小组长尹某乙家问我家今年烤烟合同的事情,因为去年给了我家8亩的烤烟合同,到今年只给了6亩的烤烟合同,我们去到尹某乙家问为什么今年只给6亩的烤烟合同,尹某乙说今年家家都一样减少了,我家媳妇说家家减少了是事实,为什么我家扣的那么多,扣给哪个给他买药吃,尹某乙听后就对我媳妇说赌你再说一遍,当时我媳妇真的重复说了一遍,过后尹某乙就过来给我媳妇左脸部打了一巴掌就回到他家沙发上坐着,我看见后就跳过去掐尹某乙的脖子,尹某乙一下翻起来就推我们俩个往他家大门走,推到大门口时也是一直在推,先是把我媳妇赵某某在他家大门外推滚下去,后来也把我从他家大门外推滚下去,当时把我推滚到他家大门外路上后,我看见旁边有一根木棍,就用木棍打着尹某乙的臀部一下。
3、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7年3月29日上午,我们家得知2017年我们村的烤烟种植面积指标已经下达,我们家在去年8亩的基础上被减掉了2亩只剩6亩,到了中午13时左右,我和我丈夫尹某甲就到村长尹某乙家问情况,见到尹某乙后我就问尹某乙,为什么别人家的烤烟面积只是扣半亩,我们家要扣两亩,尹某乙告诉我说就是要这样扣,当时我也有点生气,我就对尹某乙说,要扣么扣1亩得了,为什么要扣两亩,你扣下来的面积加给哪家,给那家拿去买药吃去。尹某乙听到这句话,上来就用手掌在我的左边脸颊上打了一巴掌。我丈夫见着尹某乙打我后,就对尹某乙说,你要打我媳妇整什么,尹某乙直接把我丈夫用手推着出去,一直从他家堂屋里面推到院心,再推到大门外面,他家大门外面有几道台阶,他直接把我丈夫从台阶上推下来,我跟在后面出去,他也把我从台阶上推下去,我们俩口子都摔倒在台阶脚上,当时我丈夫就发现右手疼痛,我是左侧后腰疼痛。
4、公安机关对尹某乙的询问笔录,记载:2017年3月29日中午1点左右,我在家听见门外有人敲门,我去开门后,看见是本村村民尹某甲和他媳妇赵某某,我一开门赵某某就骂,我跟尹某甲和赵某某说不要在家门口讲,有什么事进家讲,后来尹某甲和赵某某进来我家坐着,赵某某继续还在骂我,说是我把她家烤烟面积减少,扣下来给我抓药吃,我跟赵某某说不要在我家里闹,以前开会时都说过,有什么意见在会议室讲,赵某某就是不听,还在骂我,我跟赵某某又讲,你不要在我家家堂面前诅咒我。赵某某就说她就是要讲,而且她还反复讲了几遍,我生气就在赵某某嘴巴上打了一巴掌,尹某甲就跳起来掐住我的脖子,我没有动,我不想让他们在我家里闹,想把他们推到家门外,这时尹某甲拿起他坐的竹凳子想打我的头部,我让开没有打着,赵某某拿起我家顶门用的木棒乱打,没有打着我,我就把尹某甲和赵某某俩人连他们拿着的竹凳子和木棒推着出去我家门外,赵某某滚到门外台阶的右方,尹某甲滚到门外台阶的左方,尹某甲从地上爬起来,拿起我家顶门用的木棒打我,我当时站在我家门外的台阶上,第一棒打在我左臀部上,第二棒打向我腰部,我闪了一下腰只擦着,第三棒打向我的头部,我就抓着木棒抢掉,赵某某用我家那个竹凳子砸向我没有砸着,我和尹某甲、赵某某三人就去罗少村委会给我们村医生初步检查了一下,我和赵某某属皮外伤,不需要进一步检查治疗,过一段时间就会自愈,尹某甲的右手关节处有点肿,村医生建议尹某甲到县医院进一步检查,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家。
5、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四张,证实纠纷现场的情况。
6、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鉴定意见为:尹某甲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鉴定意见为:尹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7、双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费用清单,尹某甲的伤诊断为:桡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3月29日至4月11日在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3642.99元、门诊费240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
8、双柏县妥甸镇罗少村委会卫生所的处方笺,尹某甲于2017年4月11日至5月9日在罗少村委会卫生所治疗,支付治疗费851.95元。
9、车票,尹某甲于2017年4月26日从妥甸到楚雄,4月28日从楚雄到妥甸,支付车旅费28元。
被告人尹某乙辩称,为烤烟亩积的事情,自诉人及其妻子到我家吵闹,并诅咒我,我打着赵某某一巴掌是事实,因他们手里拿着凳子、棒棒,我怕打着,从他们的背面拉着他们,把他们拉到我家大门门槛外,我就回身关大门,听见响声,我又出来看,不知道怎么回事,看见他们摔倒在路心,我到大路上准备拉他们,还被自诉人打了一棍子。
被告人尹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事发起因是因自诉人家谩骂引起,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自诉人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自诉人的损伤与被告人无关,要求赔偿无依据,但自诉人与被告人是同一村的,为今后和睦相处,被告人愿意在10%范围内承担费用作为补偿。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5均系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或证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尹某甲与尹某乙因烤烟种植面积的扣减问题,尹某甲、赵某某到尹某乙家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发生纠纷过程中,尹某乙是否具有伤害尹某甲身体的主观故意,尹某甲、赵某某和尹某乙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自诉人主张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自诉人尹某甲提供的证据6系鉴定意见,因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自诉人提供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的部分不予确认。自诉人尹某甲提供的证据7系正规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存在越级入院、扩大损失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自诉人尹某甲提供的证据8,其中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费用194.75元,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属重复计算,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自诉人尹某甲提供的证据9,客观的证实了支出车旅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3时左右,自诉人尹某甲与妻子赵某某到被告人尹某乙家质问烤烟合同为什么减少2亩。尹某乙说今年家家都减少了。赵某某说家家减少是事实,为什么我家扣了这么多,并出言诅咒。尹某乙听后就赌赵某某再说一遍,赵某某重复说了一遍,尹某乙过去打了赵某某左脸一巴掌,尹某甲跳过去掐尹某乙的脖子,尹某乙将尹某甲和赵某某往大门外推,尹某甲和赵某某被尹某乙推到大门外,尹某甲滚下台阶受到伤害。尹某甲看见一根木棍,用右手拿起木棍朝尹某乙的臀部打了一下。自诉人当日到双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自诉人桡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闭合骨折)、软组织挫伤(腰、右小腿),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882.99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经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2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必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尹某乙具有伤害尹某甲身体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尹某甲夫妻俩到尹某乙家质问烤烟面积减少一事,并出言诅咒,发生吵闹,尹某乙遂将尹某甲夫妻俩推出大门外,尹某甲滚下台阶受到伤害。尹某乙不愿让尹某甲夫妻俩在家中吵闹,情急之中将其推出门外,不能当然得出尹某乙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尹某甲身体的结论。为此,尹某甲指控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尹某乙强行将尹某甲夫妻俩推出门外,处置纠纷的行为不当,给尹某甲的身体造成伤害,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尹某甲夫妻俩到尹某乙家中,不注意自己的言行,发生冲突引发纠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尹某乙的赔偿责任。对于尹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在罗少村委会卫生所治疗的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费用194.75元,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属重复计算;楚雄刘德章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513元收据属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尹某甲的医疗费4540.19元。尹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结合尹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天数12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护理天数;尹某甲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自诉人的病情,确定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自诉人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据规定确认每天30元;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2200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为鉴定残疾赔偿金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故认定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认定28元,其余主张因自诉人未能提供支出就医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40.1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车旅费28元,合计23718.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尹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自诉人尹某甲23718.19元经济损失的75%即17788.64元;
三、驳回自诉人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增旺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苏旺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永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