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兴勇、陈兴礼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22刑初17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文盲。
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兴勇,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兴礼,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肄业,农民。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事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以被告人陈兴勇、陈兴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以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陈兴勇、陈兴礼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兴勇、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兴礼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证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2016年6月10日6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陈兴勇(与自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陈兴礼(陈兴勇胞弟)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自诉人被被告人陈兴礼用拳头打倒在地,被告人陈兴勇打了自诉人两巴掌,趁乱二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后自诉人在其兄弟曹某某、曹某某1的帮助下被送入三台县某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过重转入绵阳市某医院治疗,2016年7月4日自诉人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右2.3肋骨陈旧性骨折、胸7.8椎体提示海绵状血管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自诉人的伤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7月28日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9日经绵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固定手术后胸腰段脊椎略显僵硬变直畸形并腰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陈兴勇、陈兴礼对自诉人殴打,造成自诉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决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47366.5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680元[(住院24天+出院休息90天)×120元/天]、护理费10260元[(住院24天+出院休息9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60元(40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2876.58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及自诉人基本情况、曹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
2.情况说明,证实三台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6月10日7时许某派出所接警报称三台县曹某某被人打伤,后花派出所出警调查系陈兴勇、陈兴礼与曹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致曹某某受伤。2016年7月28日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台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立案侦查。被害人曹某某提出自愿到人民法院起诉的申请,三台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曹某某被伤害案予以撤案,同意曹某某自行到人民法院起诉。
3.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10日7时0分,陈某某报警,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三台县曹某某被人打伤,派出所民警皮某某、刘某处警。经调查系陈兴勇与曹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致曹某某受伤,2016年6月12日受理。
3.自诉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10日早上6点过,自己听见丈夫在搬砖,自己下楼去看即看见楼下天井处丈夫陈兴勇搬的砖堆在那里,陈兴勇就说“屋里三口灶都不让我煮饭,我就在这里搭灶”,自己就走过去一脚将砖踢倒,陈兴勇就走到屋外闹,自己也走出屋站在门口,这时陈兴礼就过来了并说“在那里搭灶都可以,你在堂屋搭都可以”,自己就说“你们是不是要把我撵了蛮?”陈兴礼就说“撵了就撵了”,说完他就想往自己屋里走,自己就在门口把他往外推,陈兴礼就用拳头打自己脸部(具体打几下记不清了),陈兴勇看见后就跑过来拉自己,陈兴礼就从自己后面打了自己几下,打在自己背部,自己被打后感到前背部痛,自己就从门口拿了一把椅子在手上,陈兴礼就一把把椅子抢了,陈兴勇就过来拉自己,陈兴礼把椅子抢了后就又用拳头打自己(具体怎样打的自己不清楚),当时自己就倒地上,后陈兴勇就用手打了自己两耳光,自己当时就躺在地上起不来。过了十多分钟,自己兄弟曹某某、曹某某1过来将自己送到医院治疗。自己是被陈兴礼打伤的,陈兴礼先用拳头打自己脸部,后他在自己后背打了几下,自己当时只感到背痛,具体怎样打的自己不清楚,自己后被陈兴礼打倒在地上时陈兴勇用手打了自己两耳光。自己胸12椎体受伤骨折是陈兴礼用拳头打伤的。第二次陈述自己把陈兴礼往外推,陈兴礼就一拳打在自己右脸,自己和陈兴礼抓扯起来,陈兴勇跑过来拉自己,陈兴礼又从自己背部打了自己几下,自己被打后感觉背部疼痛,自己就从门口拿了一把木椅子在手上,陈兴礼一把将椅子抢了,陈兴勇把自己往边上拉,陈兴礼又用拳头打自己几下(具体怎样打的记不清了),自己被打倒在地上,陈兴勇用手打了自己两耳光,陈兴勇、陈兴礼就离开了。自己胸4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是2007年摔伤的。
4.被告人陈兴勇供述,证实2016年6月9日其因为搭灶的事情与曹某某(妻子)、陈某某发生争吵,曹某某乱骂人。第二天早上6点过,自己就搬砖在天井,曹某某就过来一脚把砖蹬倒,自己就走出屋在房外机耕道闹“你们三口灶都不让我做饭,我在一楼搭灶你还不让我搭”,这时兄弟陈兴礼听见闹架就过来说“搭你的,堂屋都可以搭,反正一楼是我给你修的,你还没有给我工钱”,曹某某说“你是不是要把我撵了?”陈兴礼就说“撵了就撵了”,曹某某听后就从屋往外走,陈兴礼准备进屋去,曹某某就站在门口不让他进去,两人就在门口发生争吵,陈兴礼想往里走,曹某某就把陈兴礼往外推,两人抓扯起来,曹某某就去抓地上木椅子,陈兴礼就用手打曹某某一耳光,曹某某就抓到陈兴礼不松手、一直抓到陈兴礼闹,自己去拉曹某某,曹某某就在那闹“打人了、打死人了,两兄弟打我一个人喔”,自己把曹某某拉到边上,她躺地上、骂人,自己就说“我又没打你,我在拉你,骂人不要骂妈,你再骂妈我就要打你”,曹某某还在那里骂,自己就用手打了她两耳光,后曹某某就一直躺地上。自己就给曹某某打电话,曹某某1来后我们就将曹某某送医院医治。陈兴礼来了后与曹某某闹起来并发生抓扯,陈兴礼打了曹某某一耳光,后自己见曹某某还在那里闹并骂自己和陈兴礼,自己也打了曹某某两耳光。陈兴礼打在曹某某脸部的,具体是左脸还是右脸不清楚,自己没看见陈兴礼还打曹某某身体什么部位没有,自己没打曹某某身体部位。
5.被告人陈兴礼供述,证实2016年6月9日自己从哥哥陈兴勇家路过听见陈兴勇抱怨“三口灶都不让我煮饭”,曹某某在家里乱骂人,自己就叫曹某某不要骂长辈并离开。第二天早上6点过自己听见陈兴勇在外面路上闹就去问,陈兴勇就说“三口灶都没有位置煮饭,做饭的锅碗都给我捡光了,我在一楼搭灶,也不准我搭,还两脚给我蹬了”,自己听后说“那里都可以搭灶,堂屋都可以”,曹某某就在那骂自己,自己就说“你再骂我就给你一耳把子”,曹某某听后继续在那骂一直到自己面前,自己就打了曹某某一耳光(在左脸上),自己打了曹某某后曹某某就拿起门前的一把椅子想打自己,自己就一把把椅子抢了,陈兴勇就从后面拉曹某某,曹某某就一下坐在地上,曹某某坐地上继续骂,陈兴勇就说“你再骂我也打你两耳把子”,具体打没有自己没看见,后自己看见曹某某在地上,陈某某从边上路过就劝陈兴勇不要打架。曹某某躺在地上骂自己说自己想撵她、想她家产。自己听后就说“你说我撵你就撵你,你说我想你家产就想你家产”,后曹某某1等人来了就把曹某某送到医院医治。自己就打了曹某某一耳光打在左脸上。
6.(三)公(物)鉴(法医)字(2016)9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某胸12椎体骨折符合轻伤二级鉴定标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的情况。
8.调解协议书,证实三台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6年11月30日组织曹某某、陈兴礼、陈兴勇调解,曹某某要求陈兴礼、陈兴勇各承担其医疗费等共计31177元人民币,陈兴礼未同意。
9.住院证、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实曹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4日在三台县花园镇卫生院治疗、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及治疗所用费用情况,曹某某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右2和3肋骨陈旧性骨折、胸7和8椎体提示海绵状血管瘤、胆囊息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体3月、全休期内留陪伴1人,门诊随访并术后1年取内固定、预计费用15000元左右。
10.绵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曹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胸腰段脊术略显僵硬变直畸形并腰部分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用去费用700元。
11.电话录音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陈兴勇、陈兴礼电话通话的内容,在曹某某治疗过程中陈兴勇打电话给陈兴礼要求陈兴礼支付医疗费并称自己和陈兴礼与曹某某发生纠纷,曹某某受伤,应当就是自己和陈兴礼致伤曹某某,陈兴礼未予承认是其致伤曹某某。
被告人陈兴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是曹某某在家不准自己煮饭,自己站在外面没跟她吵闹,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曹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自己护理的。3.除去曹某某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均是自己支付的;4.住院期间的车旅费也是自己支付的,住院期间的伙食是自己支付的。
被告人陈兴礼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是陈兴勇与曹某某发生家庭纠纷,自己无伤害曹某某的动机,自己是去劝架、不是去打架,自己是曹某某骂其母亲、乱骂人时才打了自诉人一巴掌、曹某某拿凳子打自己时抢了板凳后即离开现场,自己离开后听见曹某某与陈兴勇还吵闹不停,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自己不应赔偿曹某某的损失。
被告人陈兴礼的辩护人及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是自诉人曹某某与陈兴勇夫妻发生纠纷,陈兴礼是去劝架,证据不能证实陈兴礼造成自诉人伤,被告人陈兴礼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陈兴礼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自诉人曹某某的丈夫陈兴勇已支付医疗费且由陈兴勇护理,应当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陈兴勇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0日6时许,陈兴勇在自家房屋天井准备搬砖搭灶,曹某某下楼将陈兴勇搭的砖踢倒,陈兴勇即走到屋外闹“家里三口灶都不让我煮饭,在屋里搭灶也不准”,陈兴礼(陈兴勇胞弟)听见后就来到陈兴勇家说可以搭灶、在堂屋都可以搭灶,曹某某就说“你是不是要把我撵了?”陈兴礼说“撵了就撵了”,曹某某听后就从屋里往外走,陈兴礼就准备进屋去,曹某某把陈兴礼往外推即两人发生抓扯,抓扯中曹某某去抓地上的木椅子、陈兴礼抢了椅子并打了曹某某一耳光,陈兴勇去将曹某某拉到边上,曹某某倒在地上闹、骂,陈兴勇用手打了曹某某两耳光,后曹某某就一直躺在地上,曹某某弟弟曹某某1等人来了即将曹某某送至三台县某卫生院、绵阳市某医院检查、治疗,曹某某2016年6月10日在三台县某卫生院用去诊疗等费用297.80元、在绵阳市某医院(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4日)住院及门诊用去费用共计46800.38元,2016年7月4日曹某某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右2.3肋骨陈旧性骨折、胸7.8椎体提示海绵状血管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全体一月、全休期间内留陪伴1人;坚持佩戴胸腰支具保护三月,视术后3月复查X片情况决定是否去除支具保护;门诊随访,术后1.2.3.6.12月复查,术后1年取内固定,预计费用15000元左右,2016年10月7日、2016年12月16日曹某某用去诊疗检查费用132.2元。2016年7月28日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胸12椎体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标准,曹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9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固定手术后胸腰段脊椎略显僵硬变直畸形并腰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曹某某用去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开庭审理过程中陈兴勇提出:1.曹某某医疗费用中,曹某某自己支付人民币10000元,其余医疗、检查费用已由陈兴勇支付;2.住院期间、出院后曹某某均由陈兴勇护理;3.曹某某住院期间生活费用由陈兴勇及曹某某之女负担;4.曹某某住院期间的车费已由陈兴勇支付。自诉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陈兴勇所提的1-4项内容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其属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居民且现已领取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自诉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陈兴勇供述、被告人陈兴礼供述、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三)公(物)鉴(法医)字(2016)9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调解协议书、住院证、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证明书、绵阳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自诉人和被告人有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自诉人曹某某与陈兴勇、陈兴礼的纠纷中受伤住院及伤情属轻伤的事实,但从被告人陈兴勇、陈兴礼是否构成犯罪上分析,纠纷过程中被告人陈兴勇、陈兴礼未共谋共同伤害曹某某,被告人陈兴礼用拳头打自诉人曹某某背部仅有自诉人曹某某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兴礼供述只打了自诉人一耳光在脸部、与曹某某抢椅子及陈兴勇拉曹某某、曹某某倒地,被告人陈兴勇供述陈兴礼打了自诉人一耳光在脸部并与曹某某有抓扯、曹某某倒在地上及自己打了自诉人曹某某两个耳光在脸部,而自诉人曹某某的伤是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该伤是如何形成的事实不清,故自诉人曹某某控告陈兴勇、陈兴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兴礼、陈兴勇与自诉人曹某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造成了自诉人曹某某受伤,应当对曹某某受伤的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兴礼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曹某某所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其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有出院证明书注明取内固定约15000元左右,该数额不确定、现尚未实际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其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自诉人已年满五十周岁且已领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自诉人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兴勇提出曹某某住院及出院后均是由其护理,自诉人予以认可,故自诉人没有护理费的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住院期间是由陈兴勇护理并负责曹某某的生活费,故对自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自诉人的受伤情况及出院证明书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陈兴勇提出住院期间交通费已由其承担,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所提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自诉人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故对自诉人所提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对自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兴勇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品迭,被告人陈兴勇所提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兴勇无罪;
二、被告人陈兴礼无罪;
三、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兴勇、陈兴礼共同赔偿自诉人曹某某医疗费47230.38元、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共计人民币47710.38元;品迭被告人陈兴勇已支付的医疗费37230.38元,被告人陈兴勇、陈兴礼还应向自诉人曹某某支付人民币104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正龙
审 判 员 颜春华
人民陪审员 龙武琼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