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京0113刑初89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1.09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被告人李喜春,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群众,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7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内,被告人李喜春因索要债务与王某1(女,49岁,河南省人)产生纠纷,被告人李喜春殴打王某1。经鉴定,王某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喜春后经电话传唤到案。民事问题已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喜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喜春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喜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017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喜春与其丈夫王某2因向王某1之子高某2索要债务,来到北京市顺义区×村内王某1家中,并与王某1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被人殴打,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李喜春、王某2自行离开。经鉴定,王某1颌面部所受损伤致右侧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民警于2017年6月19日电话传唤李喜春与王某2,二人于2017年6月19日11时自行到达后沙峪派出所接受调查。民事问题已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6 月7日16时3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接高某1报警称在顺义区×村内,其妻子王某1被对方一名陌生男子殴打,造成王某1面部受伤。
(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 月7日16时3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接高某报警称在顺义区×村内,其妻子王某1被对方一名陌生男子殴打,造成王某1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工作,李喜春与王某2有重大嫌疑,民警于2017年6月19日电话传唤李喜春与王某2,二人于2017年6月19日11时自行到达后沙峪派出所接受调查。
(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喜春的身份情况。
(4)《刑事谅解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6月7日,王某1被李喜春打伤,李喜春自愿赔偿王某1医药费、误工费共计玖万元整,王某1请求政府给予李喜春宽大处理,不再追究李喜春任何刑事责任。调解时间为2017年7月7日,双方调解人为王某1、王某2。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1(系被害人王某1之夫)2017年6月9日的证言:2017年6月7日15时许,当时我正在外面干活,妻子王某1打来电话,她在电话里让我快点回去,她说自己要被打死了,快不行了。于是我就赶紧回家,到家之后我看到王某1在地上躺着,处于晕过去的状态,我看见她面部肿了,鼻子也流血了,我将她抱到床上休息,过了一会儿她醒过来。她说是高某2的债主打的她,对方来了两个人,一男一女,她说是那名男子动手打的她,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了。
(2)证人高某2(系被害人王某1之子)2017年6月11日的证言:2017年6月7日16时许,我在山东,接到父亲高某1的电话,说我母亲王某1被人打了,原因是我欠别人钱未还,债主到顺义区×村我父母的暂住地找我,我没在那,债主就动手打了我母亲,听父亲说是王某2打的我母亲。
(3)证人王某2于22017年6月19日的证言:2017年6月7日(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与妻子李喜春准备开车回老家办事,路过顺义区的时候,就想到高某2的家里看看他在不在家,于是就开车到顺义区×村高某2的家里了,到了之后,发现高某2家没有锁门就直接进去了,进到里屋看到高某2的母亲在床上坐着,我就问高某2在家吗,高某2的母亲看清是我,直接就张嘴骂我,从床上下来,过来用手打了我面部一巴掌,然后还伸手朝我脸上抓,我用手一挡,抓到我手臂了。这时李喜春从我身后上前,踹了高某2母亲一脚,把高某2的母亲踹倒在地上,高某2母亲从地上站起来,她们俩就互相厮打了起来,她们俩都朝对方身上踢打,高某2的母亲又倒在地上了,李喜春过去朝高某2母亲的头部和身上踢踹,具体踢踹到哪了我没看清。之后高某2母亲又从地上起来,顺手拿起旁边桌子上的菜刀要砍我们,我拉着李喜春就跑了。
另,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某1就是高某2的母亲。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
被害人王某12017年6月24日的陈述:2017 年6月7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位于顺义区×村家中休息,当时我坐在床上看手机,这时就有一男一女两人进到屋内,我认出这名男子,因为我儿子高某2欠他钱的问题来过我家中,那名男子问我高某2在哪,我说联系不上高某2。之后我从床上站起来,用右手推这名男子的后背,向门外推他,想让他离开我家,那名男子转身就用手打了我右眼部一拳,我就倒在地,接着他就用脚往头部和面部踢踹,我就被踢晕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我不清楚,等我醒过来的时候那名男子和女子已经离开了。
另,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某2就是将其打伤的那名男子。
4.被告人李喜春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喜春2017年6月19日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6月7日14时许,我和王某2按照法院留的地址到顺义区×村,想找高某2要债。但是到了以后发现法院留的地址是高某2的母亲居住地,而且高某2不在家,只有高某2的母亲在。我和王某2进屋以后,向高某2的母亲询问高某2是否在家,高某2的母亲就开始骂人,还打了王某2一个嘴巴。我一看王某2被高某2的母亲打了,就推了高某2的母亲肩膀一下,王某2就拉着我想让我走,高某2的母亲上来就推了我胳膊一下,又踹了我右腿外侧一脚,我用右腿踹了高某2的母亲左腿外侧一下,然后高某2的母亲就摔倒了,高某2的母亲摔倒后,躺在地上用双腿一直踹我腿。这时王某2一直拉着我,让我一起赶紧走。高某2的母亲摔倒时她的右侧正好是家里的灶台,她顺手就抄起了灶台上的菜刀,爬起来追我们,王某2就拉着我赶紧跑了,后来我们就离开了,王某2一直在劝架,没动手。
(2)被告人李喜春2017年6月20日的供述和辩解:我用脚踢踹王某1上半身,但具体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李喜春2017年7月25日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6月7日中午十二时许,我和老公王某2到铁匠营村高某2家讨回欠款,到了他家门前,我老公叫了两声没有人答应,我们听到屋里有人唱歌,就进门看,看到一名妇女在唱歌,我老公就问高某2在家吗,高某2的母亲上来就扇了我老公一个耳光,我就很生气,和对方发生了争吵。高某2的母亲踹我小腿一脚,我也踹高某2母亲大腿一脚,她就倒地了,然后用双腿踹我,我就踹她上半身一下,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这时高某2的母亲就从灶台边拿了菜刀要砍我们,我老公就拽着我跑了,高某2的母亲一直拿菜刀追出了门。现场就我们三个人,我老公王某2并未动手打人。我和王某2是警察打电话通知到案的。
(4)李喜春的当庭供述:我和老公去高某2家。我和高某2的母亲认识。进门后看见高某2母亲在屋里带着耳麦唱歌。我老公说阿姨,高某2在么,高某2母亲一上来就打我老公一嘴巴,我说阿姨你怎么打人呢。她说打你怎么的,我推了她一下,她顺势就倒了,然后上来就踹我,我老公拽着我,我踢了她一脚,踢到脸部鼻骨这块了。后我老公拽着我就走了。
另,李喜春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某1就是高某2的母亲。
5.鉴定意见
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被鉴定人王某1颌面部所受损伤致右侧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确定导致王某1伤害后果的具体加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系被告人李喜春将王某1殴打致伤,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具体分析如下:1、本案中被害人王某1指认的加害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加害人不一致。被害人王某1陈述殴打其的系一名男子,经王某1辨认,明确指认该名男子为王某2。王某1对加害人的指认及具体的伤害行为陈述一直稳定。2、证人高某1、高某2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事发当日被害人王某1就告知高某1,其系被一名男子打伤。3、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李喜春供认其是殴打王某1之人,但其的首次供述是 2017年6月19日,距离事发已有12天,且李喜春关于殴打被害人身体部位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具体如下:(1)于2017年6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用右腿踹了高某2的母亲左腿外侧一下,然后高某2的母亲就摔倒了;(2)于2017年6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用脚踢踹王某1上半身,但具体什么位置其记不清了;(3)于2017年7月25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称,高某2的母亲踹其小腿一脚,其也踹高某2母亲大腿一脚,她就倒地了,然后用双腿踹其,其就踹她上半身一下,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4)当庭供述称,其推了高某2母亲一下,她顺势就倒了,她然后上来就踹其,其老公拽着其,其踢了高某2母亲一脚,踢到脸部鼻骨这块了。4、证人王某2虽然也称其并未殴打王某1,王某1的伤系李喜春殴打所致,但王某2与李喜春为夫妻,其本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弱。
综上,关于加害人的关键证据,即被告人李喜春的供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且目前无法排除,均不能作为认定加害人的定案依据。刑事案件定罪证明标准要求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喜春将王某1殴打致伤,在案证据未能达到前述标准,不能排除王某1系被他人致伤的可能。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喜春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喜春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仁洋
人 民 陪 审 员: 刘长禄
人 民 陪 审 员: 孙长河
二O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