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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1 10:57:42 浏览:

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原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云260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原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云2601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97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家住文山市。

被告人李某1,男,1995年9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现住文山市。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辉,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1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魏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2017年7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5时20分许,被害人魏某因被告人李某1打着凌某1一事,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河滨路淘宝女人街楼下与李某1发生口角,被害人魏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李某1,后被告人李某1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魏某捅伤,被害人魏某又将被告人李某1手上的刀抢过来,用刀捅伤被告人李某1背部。经鉴定,魏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李某1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实施强制措施的事实,程序合法。

3、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身体进行检查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2016年12月1日14时多,我打电话叫我前女友章某1来我妈在淘宝女人街的商店把她的东西拿走。到14时50分左右,当章某1和她一起来收东西的凌某1走出商店后,我发现章某1的几个小手包和穿在模特上的衣服没有收走,我叫她把东西收走。章某1转回来收模特身上的衣服,我问她那几个小手包还要不要?她说不要了,我和她就在店里吵起来,然后我就把那几个小包包丢出去,正好打在凌某1的身上,凌某1说我故意打她,我说:对不起,我不是故意丢包打你的。她就认为我是故意丢包打她的,看着她就是不得的样子,她跟章某1就走了。她们走的时侯,章某1说:我们两个转回去打他一台。章某1就转回来准备打我,但没有打着。我就把她勒倒在地上,但没有打她。她就说:你打小姑娘倒是狠,打男的没有本事。然后她们就走了,我就在店里折架子。过了5分钟左右,章某1和她男朋友“王某1”,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就来到我家商店问我,是不是打着章某1,我说我没有打着章某1,是章某1和凌某1想来打我,我才把章某1勒倒在地。“王某1”就说:凌某1家男朋友在淘宝街下面,你下去跟他说。我就跟着他们三个下去淘宝街。去到后,凌某1的男朋友“杨某”就问我是不是打着凌某1?我说我没有打着,我丢包包出去不是故意要打凌某1的,是不小心打着的。说着说着,杨某就冲上来用拳头打我的头,凌某1和“王某1”就用拳头和脚打我的身上和头,我毫无还手之力,我妈在边上劝,他们都不听,我就被他们用脚蹬倒在地上,我被蹬倒后,他们还在继续用拳脚打我,和“王某1”一起来的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50厘米左右的刀。杨某和凌某1还在继续用拳脚打我,我妈在旁边劝,但是拉不住对方,我刚从地上爬起来,杨某就从我的正前面用左手来勒我的脖子,他来勒我时我们两个是面对面抱在一起的。当时我心里面一急,我就用右手从我右边裤包里把我装在裤包内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朝“杨某”背上捅去。我记得我只捅了杨某的背部一刀。我刚想爬起来人是侧睡在地上的,杨某还想用左手来勒我的脖子,这时他就把我手里拿着的水果刀抢过去,捅了我的背上一刀。我和杨某扭抱在一起的时候刀就掉在地上,我连忙爬起来往百信超市方向跑,杨某还来追我,但是没有追到。杨某抢过我手里的刀捅着我的背上一刀,王某1和我认不得名字的那个男子用拳头和脚打我。

5、被告人李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1对杨某及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陈述:2016年12月1日下午2点多钟,凌某1和“章某2”去收衣服来到淘宝女人街门口,凌某1跟我说李某1用包包打着她的脸,当时李某1就跟着她们后面从淘宝女人街上面下来,我就去问李某1是否打着凌某1,李某1也承认打着,我叫李某1向凌某1道歉,李某1就是不道歉,我就先动手打着李某1的头一拳,然后我又把他推开,他就拿出刀来冲着我过来,他从我正面抱着我,用刀从我背后刺中我的右后背部一刀,我挣开他,捏住他拿刀的右手把他按倒在地上,我把他手上的刀抢过来,就用他的刀在他的背上刺了一刀。后面李某1从地上爬起来就朝河滨农贸市场门口方向跑,我就跟着追,我追到农贸市场门口就没有再追了,我就感觉心口很疼,我们就揽出租车去医院了。魏某承认自已是有责任的,最主要的是自已先动手打李某1。

7、证人章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1日下午2点多钟,李某1叫我去收我进货来放在他家店里卖的衣服,我就和凌某1一起去收我的衣服。我们收好衣服走到店门口时,李某1就叫我把剩下的衣服全部带走,我说那些不要了,就在我们回头跟他说话的时侯,一个女式小手包就飞过来打在凌某1的脸上,我和凌某1就问他为什么要打我们,他还骂我们,我们就跟他吵起来,吵着吵着他就拿着把水果刀冲过来,从我后面用手勒着我的脖子把我摔倒在地上,然后他就用脚踢着我的头一下,其他人就用脚在踢我的脚那些部位。因为我看见他手里有刀,我也没有敢还手。我和凌某1就提着东西从店里下来,李某1还追在后面骂我们。我和凌某1走到淘宝女人街门口时,就见杨某在门口那里等我们,凌某1就跟杨某说李某1拿包打着她的脸的事情,杨某就问李某1给是他打着凌某1,李某1说不是故意的,杨某就叫李某1向凌某1道歉,李某1不道歉,两个人就吵起来,吵了一会儿他们两个就打起来了。杨某先动手打李某1,王某1也去帮忙打李某1,凌某1好像是去拉他们,我见他们打起来,我就退到边上远一点的地方,等我再转身过来,就见杨某从背后抱着李某1,见杨某和李某1扭抱在一起抢一把刀,同时我也看见杨某的背上在淌血。他们纠缠在一起倒在地上是怎么抢的我也没看清楚,后面就见刀掉在地上,站在边上的王某1把刀抢了捡起来后朝“安徽小吃店”那个方向丢了。李某1从地上爬起来就朝“百信超市”方向跑,杨某跟着就去追,凌某1也跟着去追,过了一会杨某和凌某1就过来了。他们在打架的时侯,我才发现李某1的母亲也在,一个叫“小超”的也在,“小超”没有动手打着李某1。

8、证人凌某1的证言(第一次笔录):2016年12月1日15时许,我和章某1去到李某1的店铺里面,见李某1一个人在店里,我刚进到店铺里面,李某1就扔了一个钱包过来打着我,章某1就说:你为什么要打凌某1,无缘无故的打她干什么。李某1就回答:不是故意打她的,我和章某1与李某1就发生了争执,李某1就从店内的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在手上,并把章某1按倒在地上,用拳脚打章某1,并没有用刀打着。当时我与章某1也没有说什么,章某1就往地上爬起来,李某1也没有打章某1了。我和章某1和李某1就一路吵着来到楼下,就见楼下有我男朋友魏某和章某1的现任男朋友王某1和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魏某当时见我们在吵架就上来劝架,并让李某1给我道歉,李某1不道歉,就与魏某发生了争执,他们两个就互相用拳脚打了起来,李某1就拿出他之前拿的那把水果刀,捅着魏某的背部一刀,魏某把李某1手上的刀抢了过来捅着李某1。当时我见魏某的背上被捅伤了流血,我就说:“杨某,你背上淌血了”。我就走过去看魏某的背部,李某1就站起来跑了。后面我们就送魏某去医院,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李某1和魏某互相殴打着时,我推着李某1的肩膀部位一下,“王某1”和另外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有没有打着我不清楚。魏某将刀抢过来捅着李某1之后,我就见刀掉在地上,我们就走了。

第二次笔录(补充卷):李某1不道歉,他就与魏某发生争执,他们两个就相互推起来,魏某就先动手用拳头打着李某1头部,打了几下我认不得,这时李某1就从他的身上拿出之前他在店里拿的那把水果刀,我就赶紧去推李某1,不让他冲过来用刀伤着魏某,没有阻止住,他还是冲过来了,李某1面对面向魏某冲过来就抱起魏某,李某1就用他手里的水果刀从魏某的背后捅着魏某的背部一刀,魏某就挣脱李某1,把李某1手上的刀抢过来,当时我怕魏某冲动拿刀上去捅李某1,我就去拉魏某的手,没有拉住魏某就用抢过来的刀捅着李某1一刀,捅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当时李某1是被魏某按在地上被魏某捅着的。我见魏某的背部被捅了流血,我就忙去拉魏某,想抢他手里的刀,怕他伤着再捅着李某1,这时刀就掉在地上了,我就说:“杨某,你背上淌血了”。我走过去看魏某的背部,李某1就站起来跑了。后面我们就送魏某去医院,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王某1到是去拉着李某1一下了,我认为王某1当时的那种样子应该是去阻止李某1打魏某,不是去帮魏某的忙打李某1,他当时怎样阻止的我没有注意,因为当时乱起,我忙去拉魏某,王某1就是在李某1刚拿刀出来的时侯上去阻止着,怎么阻止的我确实不清楚。在打架的时侯李某1家妈也在场。

9、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母亲第一次笔录):2016年12月1日14时50分许,我打电话给我儿子李某1,告诉他说有人要去店里面买铁架子,我就让李某1打电话给他的女朋友章某1过去把门开了。之后我就坐出租车到河滨路淘宝女人街店铺内,我刚到店铺门口,看见有3个陌生男子在店门口跟李某1说话并邀约着往楼梯下去了。当时我想着是他的朋友,我也没有问什么,李某1刚下去楼下,我就打电话佮李某1他父亲李某2,李某2就让我下去看一下李某1,我就赶忙去楼下,就看见之前上来找李某1的那三名男子冲上去用拳脚打李某1其中一名男子从后面把李某1的手臂扭在颈部,给其他两名男子殴打,还有一名女子也冲上去打李某1,我赶忙冲过去拉他们,但没有拉住他们,我见其中一名男子转到李某1的后面,我就听见李某1“哎呦”的叫了一声,并倒在地上,这名男子就退到了旁边,李某1就站起来往百信超市方向跑了。那名男子说:“小杂种,你还想跑”,就追了上去。后我接到李某1打来的电话,说他被刀捅着背部了,他在“德克士”旁边的一个皮鞋店里面。我就赶忙过去把李某1牵着过来,之后李某2也到了,打医院的“120”车过来,我们就去州医院了。那三名男子和我不认识的那名女子都打着李某1。

第二次笔录(补充卷):发生冲突时只有章某1没有动手,其他的人都动手了。是魏某先冲过去用拳头打着李某1,然后其他的人就一起冲过去打李某1了,我看见的是一个个子大一点的男子一脚把李某1踢倒,凌某1也是用脚踢李某1,另外的一名男子也冲上去拳打脚踢的打李某1,后来他们是怎样扭打在一起,怎么受伤的我就没看见了。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1日15时许,当时我在文山花鸟市场,我儿子李某1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他被人用匕首在淘宝女人街楼下捅着,捅着背部一刀,之后我就赶着下来淘宝女人街,看见李某1披着一件外衣,背部大概有2公分左右的一个刀口,他坐在附近的一个鞋店里,我就打“120”的电话,把我儿子送到州医院,我过来反映一下情况。事后我听李某1说,李某1和他的前女友章某1闹矛盾,之前李某1在淘宝女人街开了一个店,章某1与其闹分手后,就约着她的朋友凌某1到其店内拿之前放在店里的衣服,在章某1拿好衣服出店门后,李某1就拿了一个包往门口丢,就打着凌某1,之后凌某1就叫了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叫“王某1”、“洋洋”)过去用刀捅着李某1。他所跟我说的就是这样一回事。

1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15时许,其在店里做活计,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隔着玻璃看到有两个小伙子扭打在一起,穿黑衣服的一个小伙子从后面抱着穿花格子衣服的伙子,当时旁边三个女子还有另外两个男的,那两个伙子抱起互相摔打,在摔打的时候我就看到有一把水果刀从他们两个的身上掉在地上,具体是从哪个男子的身上掉下来的我也没看清楚,两个伙子抱在一起扭摔就两个人都倒在地上,倒在地上后穿花格子衣服的那个男子爬起来就跑开了,另外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爬起来后就追了过去,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12、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22号、第2889号伤情鉴定书,证明李某1、魏某的伤情分别为轻微伤、重伤二级。

1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对李某1的尿液进行了检测。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安公机关对文山市河滨路“愉筷快餐店”2016年12月1日15时00分至2016年12月1日15时30分的监控视频进行调取的事实。

15、视频光盘制作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办案机关对监控视频进行制作并随案移送的事实。

16、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査询记录、网上在逃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1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不属网上在逃人员及主动投案的事实。

17、随案移送视频光碟:经当庭播放,视频显示:被告人李某1被魏某、王某1、小超、凌某1四人殴打,李某1母亲张某在拉劝,李某1被魏某捅了背部一刀的情况。视频显示:2016年12月1日15时左右,章某1和凌某1拖着一个黄色包来到案发地点,并多次拨打电话,王某1与小超骑摩托车、魏某歩行先后来到案发现场,后五人离开案发现场。15时16分左右五人又先后来到案发现场,被告人李某1随后跟来,在凌某1与李某1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母亲张某来到,随即魏某先出手打被告人李某1的头部三拳,王某1跳起来用脚踢打李某1腰部、用手击打被告人头部,(在追打中,魏某、王某1、李某1、凌某1、小超等人跑离视频范围之内),后魏、王、凌、小超四人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扭打,小超从怀里拿出一把刀壳包着的刀出来,被告人李某1母亲张某进行拉劝,魏某从后面抱住李某1、二人摔倒在地,倒地后,魏某用刀刺了李某1的背部一刀。扭打中,刀掉在地上,被王某1捡起,被告人李某1爬起来逃离现场,魏某想抢王某1手中的刀追撵李某1,被王某1拒绝。魏某遂向李某1跑离的方向追去。

18、李某1、魏某、章某1三人对刀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11日,公安干警组织李某1、魏某、章某1三人分别对刀具进行了辨认。

19、被害人魏某第三次笔录(2017年8月28日补充证据):我跟李某1说你用包包打着凌某1,你至少要道歉,但是李某1不道歉,还说凌某1以前的事情,而且说的比较难听,我就冲上去打了李某1大概三、四拳,我就把李某1揽开并往后退了一点,但是当时我们两个是面对面的,李某1就拿刀冲起过来,左手抱住我,右手拿着刀,用刀捅了我右背部一刀,然后我就用右手从后面抱住李某1,按住李某1的右手跟他抢刀,我们两个抱住一会儿我们两个就倒地了,倒地后,我就把李某1的刀抢了用右手捅了他背部一刀,然后他就起来跑掉,我就去追他,追到河滨菜市场对起的那里我就觉得胸口有点疼,我就转回来打车去医院治疗了。我打了他三、四拳以后我就不想打了,想把他揽开走了。我上去打了李某1的头部三、四拳,个子高那个男子也上去用拳脚打李某1,我就把李某1揽开并往后退了一点,李某1又拿着刀冲过来抱住我用刀捅了我的背部一刀。其他的人没有动手打李某1。我当时也没有想起要把他打得多伤,所以打了三、四拳就把他揽开了。

20、章某1第二次笔录(2017年9月11日补充证据):以前我和李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和李某1大概谈了一年的恋爱,在2016年12月1日案发之前一个星期左右我和李某1已经分手了。我和李某1分手以后又跟王某1谈恋爱,案发过后我和王某1没有好多久就分手了。下来淘宝女人街的楼下以后,凌某1和杨某就问李某1为什么要打凌某1,他们三个就在那里争吵,然后杨某就上去用手打李某1的头部,王某1也上去用手和脚打着李某1两、三下,李某1就还手打杨某,他们两个就扭打在一起,李某1和杨某就倒地了,后面我就看见杨某的背上流血了,他们两个就抢刀,李某1就站起来跑了,杨某还去追李某1,没有追着。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21、凌某1第三次笔录(2017年8月28日补充证据):魏某就问李某1是否打着我,李某1说他不是故意的,魏某就喊李某1跟我道歉,李某1不道歉,然后两个就一个呛一个,李某1说话还难听,魏某就上去用拳头打李某1的头部,但是打了几下记不得了,李某1也还手了并且掏了一把刀出来,魏某就推了李某1一把,魏某还往后退了一截,我就看见李某1有刀,我就去拉李某1,没有拉住李某1,李某1就拿起刀朝魏某冲过去,他们两个就面对面的抱在一起,李某1就用刀捅了魏某的背部一刀,然后魏某就去抢李某1的刀,我也上去拉李某1,想把他们两个分开,但是没有拉得住,我就又上去拉并拍了李某1的肩膀一下。王某1也上去拉他们两个,但是王某1是否打着李某1我没有看见,因为当时是在看起魏某,然后魏某和李某1在抢刀的过程中,两人就摔倒在地上,魏某和李某1就睡在地上继续抢刀,我怕魏某冲动用刀捅着李某1,我就去拉魏某的手,我就看见魏某的背上淌血了,我就说“杨某,你的背上淌血了”。然后刀就掉在地上了,李某1就跑掉,魏某就去追他,我就追着过去,追了一小截,魏某就说气喘不过来,我就和魏某去医院治疗了。

22、张某第三次笔录(2017年9月1日补充证据):李某1被王某1蹬了一脚睡在地上,我就去揽王某1,其他人在做什么因为当时比较混乱我不清楚。我把李某1和王某1隔开后,就是魏某、凌某1和另外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在打李某1了。

23、证人王某1义(又名“王某1”、“王某2”)证言2017年8月27日15时10分至16时55分公诉机关第一次笔录(补充证据):我、章某1、黄某、李某1下来淘宝女人街的楼脚,下来后就遇到杨某(凌某1的男朋友),杨某好象是凌某1喊来的。下来到楼脚后,李某1就和凌某1、杨某吵架,原因就是因为李某1打了凌某1。吵着吵着,杨某就和李某1打起来了。我看见杨某用拳头打李某1,打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好象是打了头部。杨某打了李某1以后,李某1立马就用拳头打了杨某的上身,打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我看见杨某跟李某1相互在打的时侯,我就跳上去蹬了李某1一脚,蹬在李某1的腰部,接着我又用手打了李某1的头上,李某1当时忙着去打杨某,杨某就跑开了。李某1又冲起过去杨某的那边,我就看见李某1捅着杨某背部一刀。当时我看见李某1从身上掏出的刀是一把2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杨某被捅了以后就去抢李某1的刀,他们抱在一起,后二人都倒在地上,杨某就抢到刀,捅了李某1,我只看见杨某有捅的动作,但是捅了几刀我没有看清楚,捅在什么地方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好像是后背。李某1爬起来就跑了,杨某就去追,后来凌某1喊杨某不要去追了。杨某就没有追了,之后杨某就被凌某1送去医院了。我看到的情况就是这样。开始一直是他们两人在扭打,我踢了李某1一脚之后,杨某就没有和李某1扭打了,杨某挣脱转身,李某1追上去捅了杨某一刀。我认为如果李某1不追上去的话,杨某早就跑开了,也就不会被捅得那么伤了。截图中6号是李某1,他在拿着刀向杨某冲过去,7号被追的是杨某,杨某正在准备逃跑。

第二份笔录(公诉机关于2017年9月7日作的第二次笔录补充证据):证人王某1第二次笔录与第一次笔录基本一致,只是对截图作了更细致的说明。

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7日15时11分至16时50分所作笔录(补充证据):我们就往楼下走,走到楼梯口的时侯,就碰见凌某1和一个男子,下楼后那个男子就和李某1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双方就打了起来,那个男子先动手打了李某1,我看到那个男的打李某1我也上去用拳头打了李某1的头几拳,在打架的时侯我就看到李某1从怀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刺到那个男子的背部,当时我就看到那个男子的背部流血了,那个男子被刀刺后就把李某1摔倒在地上,李某1倒地后那个男子从李某1手上把水果刀抢过去用刀刺了李某1的身上3刀,具体刺到哪个部位我记不清楚了,他们两个在打斗我站在旁边也没有动手了。李某1和那个男子在打斗的时侯那把水果刀就被甩在我旁边,我把刀捡起来后就往安徽小吃店那个方向丢去。李某1从地上爬起来就朝百信超市方向跑,那个男子跟着就去追,凌某1又跟着追。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

24、视频截图及王某1、魏某、凌某1三人对视频截图的辨认情况:王某12017年8月27日对视频截图辩认,截图中6号是李某1,他在拿着刀向杨某冲过去,7号被追的是杨某,杨某正在准备逃跑。魏某2017年8月29日对视频截图辩认,截图中2号是个子高的男子,1号是我,这个时候我己经把李某1推开了,我向后退了一点,他就拿刀冲向我并捅了我一刀。凌某12017年8月28日对视频截图辩认,截图中6号是王某1,先打着李某1一下,现在是在打李某1;2号是李某1,当时手上拿着水果刀冲向魏某;1号是魏某,当时魏某推了李某1一把从后面退开,李某1就拿着刀冲向魏某,面对面抱着捅了魏某一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一年零八个月至三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提出指控事实部分我没有打着凌某1,当天魏某、王某1和另外一个不知名的男人来喊我去楼脚才发生这个事情,是他们一起先动手打我,而且他们是拿着刀的,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刑事部分作无罪辩护:1、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魏某、凌某1、章某1的证言不客观,另外参与人“王某1”、“小超”两人没有笔录,指控捅伤魏某的作案工具也没在案,故本案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而且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魏某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即便李某1有捅伤魏某的行为也是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称:2016年12月1日15时20分左右,因被告人李某1殴打原告魏某的女友凌某1,原告要求被告向凌某1赔礼道歉,但被告拒不道歉,故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中被告人李某1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魏某的右胸背部捅伤,经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4月14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1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378元(包括医疗费8746.02元、误工费104天×每天216元=22464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8611元×20年×30%八级伤残=171666元、护理费13天×每天154元=2002元、伙食补助费13天×每天100元=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为佐证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法庭提交了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2张,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3张,文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单,文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鉴定费收据2张,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89号伤情鉴定书,证明魏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746.02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其伤情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合议庭分析认证如下:公诉机关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辩方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害人魏某的陈述,他陈述先出手打被告人李某1这一情节,控方已经作出认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釆信。对于王某1、小超、凌某1三人是否参与打被告人李某1的情况,魏某作虚假陈述,不真实。这一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釆信。对第7组证据,证人章某1证言,章某1作为本案起因的相关人员,她在证实王某1、小超、魏某来到现场的情况与视频资料反映的不一致,而实际情况是章、凌某2收好衣物来到案发现场,两人分别打了多个电话后,王某1、小超骑摩托、魏某歩行先后才来到现场的,并非她所说的从李某1的店里下来,杨某他们就在淘宝女人街门口等着了。对于小超、凌某1参与殴打李某1的事定,章某1没有如实陈述。对这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她陈述是魏某先动手打李某1的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证人凌某1的证言,凌某1作为本案起因的相关人员和参与殴打李某1的人员,她的证言只是在第二次补充询问时陈述了是魏某先动手打李某1的这一事实,其他证言没有如实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第9、10组证据,证人张某、李某1的证言,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证人李某2证实了她打工的商店外面发生打架,有两个伙子扭打在一起倒地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第12、13、14、15、16、1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对第18号证据,本案作案工具已经消失,办案人员在补充侦查阶段组织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对七把刀具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所辨认出的作案刀具都是不同类型的刀具,辨认结果不一致,不具有唯一性,是哪一种刀具不明确,并且被告人提出在进行辨认的时侯,办案人员要求被告人一定要指认出一把与作案时相似的刀具。这有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嫌疑,按照证据规规,不予采信。对第19号补充证据被害人魏某陈述,其陈述先动手打李某1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其他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对第20号补充证据章某1的证言,章某1陈述是魏某先出手打被告人头部以及王某1参与共同殴打被告人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其他证言不予采信。对第21号补充证据凌某1陈述,魏某先动手击打李某1的头部以及两人面对面搂抱在一起,李某1用刀捅了魏某背部一刀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其它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对第22号补充证据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在侦査阶段所作的询问笔录內容基本一致,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第23号补充证据王某1证言,证实魏某先动手打李某1以及自已也参与殴打李某1,魏某与李某1两人面对面搂抱在一起,李某1用刀捅了魏某背部一刀的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一致,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其他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王某1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向证人所作的笔录,办案程序违法。对第24号补充证据视频截图,视频截图只是整个视频中的一个点,是一个完整证据中的一个片面,这样的截图,割离了证据的关联性,从点、面看问题,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三个证人对视频截图辨认说明是主观推理,就一个截图上的动作来进行推理说明,以证实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是不客观的,况且三个证人都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4时,被告人李某1因与女朋友章某1谈恋爱分手,打电话叫章某1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河滨路淘宝女人街被告人李某1母亲的商店内收理章某1自已卖剩的衣服等物品。在收理衣物过程中,李某1叫章某1将她的东西全部收走,章某1说有些东西不要了。李某1将章某1不要的几个小手包丢出商店,一个小手包打在与章某1一起去收衣物的凌某1身上,于是两方发生争吵。后章某1、凌某1二人带着收好的衣物来到淘宝女人街楼下入口处,章某1、凌某1二人分别打电话叫自己的男朋友过来。随后章某1的男朋友王某1(王某1)与黄某(小超)骑摩托车先来到,凌某1的男朋友魏某(小名杨某)歩行来到,后五人到被告人李某1母亲的商店内将李某1叫到淘宝女人街楼下案发现场,就李某1丢手包打着凌某1一事,魏某要求李某1向凌某1道歉,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即李某1母亲张某来到现场之时,魏某先动手对被告人李某1的头部连续击打三拳,王某1跳起来用脚踢打李某1后腰部以及用拳头击打李某1的头部,“小超”、凌某1二人也参与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殴打,并且“小超”手里拿着一把用刀壳包着的匕首(尼泊尔刀),李某1母亲张某在旁进行拉劝。在魏某、王某1等人对李某1欧打过程中,李某1被王某1踢倒从地上爬起来,魏某从李某1正面来勒其脖子,两人面对面抱在一起扭打,被告人李某1用水果刀刺了魏某背部一刀。魏某、王某1、“小超”、凌某1四人继续对李某1进行殴打,李某1被魏某从后面抱住,在挣扎中二人摔倒在地上,魏某抢过李某1手中的刀捅了李某1的背部一刀。二人在地上扭打中魏某手中的刀甩出落在王某1脚边,被告人李某1挣脱爬起来跑离现场,魏某冲过去捡刀,刀被王某1捡起拿着。魏某、凌某1遂向李某1跑离的方向追撵。李某1跑到淘宝女人街一商店内躲藏并打电话给其父亲报警。经鉴定,魏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

魏某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746.02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李某1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075.29元、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魏某于2017年2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500元的行政行罚;王进义于2017年8月2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200元的行政行罚。

本院认为,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无论是本人还是第三者,作为防卫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都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合法行为,不但无害于社会,而且有益于社会;第二,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加害是被迫的,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五个条件,1、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4、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李某1是在受到魏某率先动手连续击打自已头部,被多人围攻殴打,对方持有凶器,脖子被勒等行凶行为发生的紧急情况下,针对正在严重危害自已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的反击。其次,被告人李某1针对的是正在对自已行凶的不法侵害人(防卫对象)实施的防卫行为。再次,被告人李某1的防为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李某1是在被多人围殴、力量对比悬殊、脖子被勒的危险时刻所进行的反击行为,属于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综上,本案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被告人李某1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人李某1一方面没有伤害魏某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李某1在防卫时采取的反抗措施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李某1是对严重危及自已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反击,虽然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的后果,也是在刑法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无罪。

被告人李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永奎

审判员: 庞呈丰

人民陪审员: 张位忠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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